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
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樑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5年6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洪伯仁變更為鄭國樑,經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鄭國樑於原審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北市政
府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見原審卷第184 至18
5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因高估土壤之剪力強度、設計容許承載力偏高、未考慮背
水壓等設計錯誤,致生所設計之擋土牆損壞,上訴人受有3
次支出修復該設計缺失之費用損失,又於本院指摘被上訴人
未作水理分析、設計未達防洪標準、未針對擋土牆做保護工
等三項缺失,致生
上開費用損失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
審準備㈠狀即主張被上訴人就原設計擋土牆背地下水位壓力
未計入等語,顯已就被上訴人所為水理分析及擋土牆防洪部
分有所質疑;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㈡狀已就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擋土牆防沖刷保護工
非為必要之鑑定結
果
予以爭執(見原審卷第177 、178 頁),足見上訴人於本
院就被上訴人未作水理分析、設計未達防洪標準、未針對擋
土牆做保護工之三項主張,均屬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設計缺失
,導致擋土牆損壞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與前開規定相合
,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三項攻擊主張,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尚
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將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龜子港排水出口閘
門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託被上訴人設計
暨監造,
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7日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履約期限
自委託技術服務按決標日起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
及結案為止,並由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升富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升富公司)進行施工,於100 年2 月27日開工,
於101 年3 月12日完工,同年7 月13日辦理竣工驗收合格在
案。
詎於101 年8 月2 日,因蘇拉颱風來襲,系爭工程發生
擋土牆位移、傾斜,造成防汛庫房基地之地面及庫房建物沉
陷傾斜(下稱系爭損壞)。經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定:擋土牆位移損壞及防汛庫房沉陷、傾斜之
主要原因除豪大雨造成牆前可能土壤沖刷流失外,原設計引
用土壤參數值c 值及容許承載力偏高(c 合理值為3.8t/ ㎡
,設計採用6.5t/ ㎡,容許承載力合理值為14.86 t/㎡,設
計採用25t/㎡),且低估水壓力及牆背後地面超載重(T12
及T17 低估牆後水位,T12 低估牆背後超載重),導致安全
係數不足,產生滑動破壞;且T12 擋土牆前未設計河岸防沖
刷保護,及設計採用參數過於樂觀,損壞之責任應可歸責於
設計單位等語。又伊因修復系爭工程設計缺失所致之系爭損
壞,支出15,009,265元【含⑴101 年8 月21日支出百潤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百潤公司)40個5T混凝土塊製作費用143,50
9 元、⑵102 年6 月支出百潤公司382 個5T混凝土塊製作費
用1456,052元,及鼎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吊放、填築修
復費用1399,803元,共計2,855,855 元、⑶102 年7 月撥款
委由台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予萬田營造有限公司支出補強修
復工程款12,009,901元)】,且須支出101 年8 月委託升富
公司吊放、填築支出之施工費用1,899,697 元,以上合計16
,908,962元(計算式:15,009,265+1,899,697 =16,908,9
62)。而系爭工程之設計,本應考量防雨、防震等災害之發
生,因被上訴人設計之承載力及滑動安全係數小於基礎構造
設計規範,致生損害,自屬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故上開費用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
缺失所致,應由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
9 項之
適用。
惟伊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未果,
爰依
民法第
227 條、第535 條、第544 條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6,908,962元,及其中15,009,26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899,697 元,自103 年10月16日民事
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伊設計之方案圖說,均經上訴人邀集學者專家、審查委員於
99年5 月7 日會審通過後由上訴人發包予升富公司施作,10
1 年3 月12日完工,同年7 月11日驗收,由台南市政府接管
營運,
期間系爭工程
標的物均無任何異狀。詎自101 年6 月
以後系爭工程承受泰利(Talim )颱風(6 月19-21 日)、
杜蘇芮(Doksuri )颱風(6 月28-29 日)、蘇拉(Saol a
)颱風(7 月30日-8月3 日)等颱風侵襲,及8 月上旬連日
午後豪雨洪流侵襲,上游德元埤水庫多次間歇性排放水,於
8 月14日發現T12 、T20 、及T21 擋土牆位移,T8及T9擋土
牆側傾等損害。經兩造
合意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認定連續颱風侵襲及8 月上旬連日午後豪雨洪流侵襲,上游
德元埤水庫,調節水庫水位間歇性排放水,以致發生損害,
故係因颱風豪雨及颱風豪雨促使水庫排放水之天然災害複因
造成,伊並無設計錯誤之情形。故上訴人縱已支出修復款項
,與伊之設計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另上訴人雖送
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將損壞結果完全歸責
於伊,惟鑑定報告內容私毫未提及前開連續颱風侵襲,及8
月上旬連日午後豪雨洪流侵襲,上游德元埤水庫調節水庫水
位,多次間歇性排放水之影響,加諸災損後又有連續颱風侵
襲等災損,亦影響其鑑定量測結果(如位移量及傾斜度增加
),故該鑑定結果自屬可議而不足採。末者,縱認伊有設計
疏失,依系爭契約第11條權利及責任第9 款約定,賠償金額
最多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45 萬元之50% ,即122 萬5000元
為上限,上訴人請求1,690 萬8,962 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08,9
62元,及其中15,009,2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1,899,697 元,自103 年10月1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將位於台南市仁德區之系爭工程委託被上訴人設計暨
監造,兩造於9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245
萬元,履約期限為自委託技術服務按決標日起至工程竣工驗
收合格,結算完成及結案為止,並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
予訴外人升富公司進行施工。
㈡被上訴人所設計之方案圖說,均經上訴人邀集學者專家、審
查委員於99年5 月7 日會審通過(審查會由經濟部水利署第
六河川局郭建宏課長主持,出席人員有水利技師詹水性委員
、國立成功大學呂珍謀委員、水利技師彭合營委員、台南縣
政府許永聖委員),此有上訴人99年5 月11日水六工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
可稽。之後上訴人發包予升富公司施作,10
1 年3 月12日完工(101 年3 月27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7 月11日驗收(101 年8 月21日水六工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由台南市政府接管營運(101 年5 月3 日
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㈢災損後有海葵(HaiKui)颱風(101 年8 月6 日-7日)、啟
德(Kai-Tak )颱風(101 年8 月14日-15 日)、天秤(Te
mbin)颱風(101 年8 月21日-28 日)、杰拉華(Jelawat
)颱風(101 年9 月27日-28 日)、蘇力(Soulik)颱風(
102 年7 月11日-13 日)、西馬隆(Cimarom )颱風(102
年7 月17日-18 日)來襲。
㈣兩造合意於「101 年8 月30日」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之結果,認定連續颱風侵襲及8 月上旬連日午後豪雨洪流
侵襲,上游德元埤水庫,調節水庫水位間歇性排放水,以致
發生損害,究其原因實
乃颱風豪雨及颱風豪雨促使水庫排放
水之天然災害複因造成。
㈤上訴人另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02 年7 月24日鑑
定結果,認定:其主要原因除豪大雨造成牆前可能土壤沖刷
流失外,原設計引用土壤參數值c 值及容許承載力偏高,且
低估水壓力及牆背後地面超載重,導致安全係數不足,而產
生滑動破壞。
㈥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工程另支出共計15,009,265元:⑴40個5T
混凝土塊製作費用143,509 元⑵101 年度防汛備料工程(第
2 標)2,855,855 元⑶補強修復工程款12,009,901元之事實
,被上訴人不爭執。
㈦上訴人在原審103 年10月1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主張升富公
司因有關「
營業稅」、「包商管理費」項目計算及加總錯誤
,請求金額由1,822,155 元修正為1,899,697 元,現經升富
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給
付施工費用1,899,697 元,目前經調解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是否有「設
計錯誤」之情形?㈡如有「設計錯誤」之情形,則與上訴人
主張之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如認被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本件應否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第9 款之約定
,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45 萬元之50% ,即122 萬5,00
0 元為上限?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是否有「設計錯誤」之情形?
按
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
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
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
年度
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將系
爭工程委託被上訴人設計暨監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
價為245 萬元,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升富公司進行施
工,系爭工程於101 年3 月12日完工,同年7 月13日辦理竣
工驗收合格。
嗣於101 年8 月2 日,蘇拉颱風來襲後,系爭
工程發生系爭損壞,兩造就系爭損壞之原因,合意送請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系爭損害之原因係颱風
豪雨及颱風豪雨促使水庫排放水之天然災害複因造成。然上
訴人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未能就其疑問釋疑,另送請台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則認定:主要原因除豪大雨
造成牆前可能土壤沖刷流失外,原設計引用土壤參數值c 值
及容許承載力偏高,導致安全係數不足,而產生滑動破壞所
致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 頁背面、第85頁
正反面),並有系爭契約、委託服務說明書及上開二鑑定機
關鑑定報告書在卷或外放可稽(見原審卷第8-15、17-2 4、
91 -100 、105 頁、或外放鑑定報告書),上開事實
堪可認
定。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二份
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結論雖非相同,惟均提及被上訴人設計
之系爭工程擋土牆發生位移,擋土牆有土壤流失及牆後滲水
壓增加,造成系爭損壞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9、26頁),則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並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及系爭損壞與上開擋土牆所發生之原
因,是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即非因被上訴人之設
計錯誤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得免責。
經查
:
⒈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契約係包括招標、投標、
決標文件、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文件。又依系
爭契約相關文件中之系爭工程委託服務說明書中載明:因龜
子港排水,集水區範圍跨越下營鄉、柳營鄉及六甲鄉等地區
,並兼為德元埤水庫之洩洪道,幾次颱風均造成急水溪河水
暴漲及龜重溪溢堤,致內水無法排除,為改善排水災害,辦
理增設閘門工程,依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 階段
實施計畫」,並參照「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台南縣區
域排水龜子港排水系統規劃報告,辦理基本設計時,應視實
際地形環境及排水需求等條件,就現地生態條件選擇最適當
的工法。又為維持現有及必要之設施(排水、管線…等),
應考慮適當維持構造物,及就其他影響結構安全及其他設計
上有影響者應留意。被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包括工程區域基本
環境、河川等相關資料調查、現場測量、地質鑽探等項目,
依上開水患治理計畫辦理基本設計、細部設計、水文及水理
資料檢討分析,及土木工程、結構設計與分析等(見原審卷
第8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復依「易淹水地區水
患治理計畫第2 階段實施計畫」中之二、設計標準記載:㈡
縣(市)管區域排水以10年重現期洪水設計,25年重現期不
溢堤為目標。㈦不同設施銜接段,應以保護標準較高者為設
計標準。暨依「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玖章一、計畫
原則㈠起算水位:以10(年)重現期之計畫流量,閘門內
渠
道積水位為起算水位。㈣計畫洪水位、㈤計畫堤頂高等(見
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92頁)。基此足見,被上訴人依約為
系爭工程,應辦理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並先為基本環境、
河川等相關資料調查、現場測量、「地質鑽探」、水文及水
理資料檢討分析,及土木工程、結構設計與分析,並以區域
排水並以10年重現期洪水設計,25年重現期不溢堤為目標,
就現地生態條件選擇「最適當」的工法為設計規劃,增設系
爭閘門工程,以改善排水災害,達成水患治理計畫目標。是
被上訴人設計系爭工程時,為考量防雨、防洪、防震等災害
發生,自應注意所設計之閘門及附近擋土牆等工作物之承載
力及安全係數,是否已符合該地環境之要求,並為最適當之
工法設計,以免產生擋土牆等工作物破壞等狀況,倘被上訴
人未盡此等注意義務,並審慎評估防雨、防洪及土壤、排水
等各項環境因素而妥為設計,致因而未達契約約定之效用,
即
難認無過失及歸責事由。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壞係因被上訴人設計疏失所致,並以
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及證人即台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
鑑定人鄭明昌、楊英弘、曾永裕之證述為據,惟
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而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及證人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林增吉暨被上訴人之設
計部經理王屋樑之證述為據。又就系爭損壞之原因,依台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㈥認定:經上述計算分析研判,擋
土牆位移損壞及防汛庫房沈陷、傾斜,其主要原因除豪大雨
造成牆前可能土壤沖刷流失外,原設計引用土壤參數c 值及
容許承載力偏高(c 合理值為3.8 t/㎡,設計採用6.5 t/㎡
,容許承載力合理值為14.86 t/㎡,設計採用25t/㎡),且
低估水壓力及牆背後地面超載重(T12 及T17 低估牆後水位
,T12 低估牆背後超載重),導致安全係數不足,而產生滑
動破壞。…但T12 擋土牆前未設計河岸防沖刷保護,及設計
採用參數過於樂觀,損壞之責任應可歸責於設計單位,尤其
從表2 及表3 ,比較c 值等於6.5 t/㎡及3.8 t/㎡之分析結
果,設計採用6.5 t/㎡高估滑動抵抗恐為關鍵。」(見原審
卷第22頁,外放該鑑定報告第9 頁),依此足認台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乃認被上訴人設計時,假設之參數有錯誤
,高估c 值及容許承載力偏高,低估牆後水位水壓力(T12
及T17 )及低估牆(T12 )背後地面超載重,導致滑動安全
係數不足,致生系爭損壞,被上訴人之設計
顯有缺失。而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則認:㈠有關損害問題探討:⒈
退水時設計已有設置1m/m間距之排水管,並以地震為主控,
剩餘水壓力次之,另依洩水管設置密度及實際排水狀況,牆
後水壓尚可排除;⒉擋土牆基礎坐落在河床下150 ㎝下,並
設計契榫且河道進○○○區○○段,因斷面變大流速應減低
,依理應發生淤積作用,可防沖刷,防沖刷保護工
尚非為必
要;⒊T12 與T20 重新提出擋土牆結構計算書,穩定安全係
數符合。…⒍結構計算書中之參數選用亦尚屬合理;⒎因T2
1 上游側端被填土,遭受沖刷,導致河川水流進入牆身後側
淘刷,導致T21 發生位移…。⒕鑽探報告獨立基礎之容許承
載力qa =14.86t/ ㎡、極限承載力qa=44.58t/㎡;及連續基
礎之容許承載力與極限承載力,比對結構計算書承載力檢核
平時及地震時承載力,應可認為合理。㈡災後發生原因探討
:連續颱風侵襲及8 月上旬連日午後豪雨洪流侵襲,上游德
元埤水庫,調節水庫水位間歇性排放水,造成既有之土坡護
岸基底破壞、坡面崩壞、土壤流失,河流之洪水側面沖進擋
土牆身背後淘刷,引起連鎖損壞,並有向源侵蝕,兩側護岸
會因水位驟升驟降擾動基底土壤淘刷基底鬆動,引其牆趾承
載力及被動土壓力減弱,影響擋土牆之抗滑穩定性,以致發
生損害,究其原因係颱風豪雨及颱風豪雨促使水庫排放水之
天然災害複因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外放該鑑定報告
第6 至11頁)。足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被上
訴人已設計有排水管足以排水,擋土牆結構計算書之安全係
數及結構計算書之參數選用(土壤參數值c 值採用簡化土層
參數表參數,未以鑽探報告之c 值採用3.8 t/㎡)及極限承
載力之計算尚屬合理,並認系爭損壞係因颱風豪雨及颱風豪
雨促使水庫排放水之天然災害複因造成。綜觀上開二鑑定結
果,主要不同即在被上訴人設計之排水是否適當、有無低估
水壓力、被上訴人設計採用之假設參數土壤參數值c 值是否
適當,有無容許承載力偏高及安全係數不足,因而致生系爭
損壞,自有究明之必要,並析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雖有洩水孔排水設計,惟是否仍有低估水壓力及有
為防沖刷保護工必要之部分:
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認定被上訴人
已設計有1m/m間距之排水管而足以排水等情,又證人林增吉
及證人王屋樑於原審及本院亦證稱:被上訴人設計之排水孔
比法規多一倍,其設計已經足夠云云(見原審卷第121 、17
1 頁、本院卷一第183 背面、184 頁);然依證人林增吉於
原審同時證稱:T-20、T-21滑動乃因洪水沖入T-20、T-21背
後的水壓、擠壓造成等語,被上訴人對其證述亦無意見,足
見被上訴人縱設計有洩水孔,T-20、T-21擋土牆仍有遭洪水
水壓、擠壓而造成滑動,顯見被上訴人設計之洩水孔,並無
法順利排水,難認設計排水孔即已足。又依證人林增吉於原
審證稱:被上訴人設計過程,水壓因素不是主控因素,設計
計算書並未顯現水位高低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足
認被上訴人當時應係假設洩水孔得以排水,是未考量水壓,
並就牆後背水壓為設計,
堪認證人鄭明昌證稱:被上訴人設
計沒有考慮背水壓之影響,而是假設水可以完全排出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122 頁),應符事實。則被上訴
人所設計1m/m間距之排水管,縱排水孔較法規多一倍,亦無
法足以將(洪、暴雨)水排出,而造成洪水水壓、擠壓擋土
牆,且其設計時又未同時考慮擋土牆背之水壓力,因而造成
擋土牆滑動,自顯有缺失。故證人林增吉證稱:被上訴人之
排水設計可以接受,水壓力不是主因云云,或證人王屋樑及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以被上訴人已設計有1m/m間距
之排水管足以排水等情,既與林增吉證述T-20、T-21擋土牆
背後的水壓、擠壓造成擋土牆滑動等語相左,即難認可採,
不足以之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
鑑定結果認為:原設計擋土牆計算書未考慮擋土牆背地下水
壓,雖有留設洩水孔,惟擋土牆T17 於伸縮縫處造成位移錯
列,並由錯列處滲出水流,顯示牆面排水孔無法於短時間內
完全排水。且黏土層透水係數低,擋土牆排水孔無法瞬時排
水,易造成牆內外水頭差,擋土牆設計需考慮牆背水壓力。
…
本案檢視後多為滑動破壞。屬牆體背填土及水壓或地震力
之外穩定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頁),則與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洩水孔仍在洩水(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及證人林
增吉證述前開擋土牆滑動係因洪水沖入T-20、T-21背後的水
壓、擠壓造成等情相符,應認該鑑定結果較為可採。故本件
被上訴人就排水設計僅設有洩水孔,而低估水壓力,造成擋
土牆滑動,確有缺失。
②就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設計之擋土牆未做保護工部分,被上
訴人雖引用證人林增吉稱:沖刷急迫處在中央,河堤則較少
,被上訴人將擋土牆加卡榫到160 公分,就是已為沖刷作準
備等語(原審卷第121 頁),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以:擋土牆基礎上方約有60㎝之覆土深度,且其基礎厚度
90㎝,則擋土牆基礎坐落在河床下150 ㎝下,並設置契榫且
河道進○○○區○○段,因斷面變大流速應減低,依理應發
生淤積作用,可防沖刷,防沖刷保護工尚非為必要等語置辯
(見原審卷第97頁)。然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之災害發生原因探討時,亦同時記載:因連續颱風、豪雨洪
流侵襲水庫,調節水庫水位間歇性排放水,導致兩側護岸會
因水位驟升驟降擾動基底土壤淘刷基底鬆動,引其起牆趾承
載力及被動土壓減弱,影響擋土牆之抗滑穩定性,以致發生
損害等情(見原審卷第98、99頁),足見災害發生當時,並
未發生淤積作用而能抗沖刷。又依證人林增吉於本院證稱:
契榫就是止滑榫,防止擋土牆滑動、傾倒、沈陷,至於可否
防沖刷是要看如何的沖刷,效果沒有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6 頁),
核與證人鄭明昌證稱:契榫就是止滑榫,防
滑動,但不能抵抗沖刷等語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契
榫僅是止滑榫,並非防沖刷之用。再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建議:以在擋土牆前打設排樁或拋填石消或後側加
強整坡及保護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足見倘被上訴
人設計時,有預防沖刷保護工,則在颱風暴雨來襲時,將能
減少發生擋土牆基底土壤淘刷基底鬆動及擋土牆滑動破壞至
明。基此足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及證人林增
吉於原審證述擋土牆所在之周圍環境會發生淤積,並無須設
計基礎防沖刷保護工之必要云云,應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為
系爭工程設計時,已明知所設計之契榫,僅是止滑榫(並於
結構計算書標示止滑榫深度,ky=0.5 m 等,見外放之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第21、59頁),而無防沖刷土壤功能,且其
又低估水壓力,已如前述,致發生擋土牆滑動破壞,難認其
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又向源侵蝕多
發生於谷頭,也就是指河或溝的源頭處谷地。若有洪水沖入
T- 21 、T-20擋土牆後,其後方地表植被將有洪水沖刷痕跡
及裸露之侵蝕溝痕跡,但對照災害現場照片,T-21、T-20擋
土牆後方植被完整無洪水痕跡且無裸露之侵蝕溝(見本院卷
一第101 頁),且由證人林增吉於本院證稱:本件擋土牆的
破壞,是上游破壞而擠壓過來,與山坡地的向源侵蝕為不同
概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足
見證人林增吉先
前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系爭損壞之鑑定時,認定本件擋
土牆有向源侵蝕云云,
非無疑義,難以採信,不得為被上訴
人設計並無錯誤有利之認定,亦併指明。
③承上,被上訴人設計系爭工程時,以區域排水及10年重現期
洪水設計,25年重現期不溢堤為目標,選擇「最適當」的工
法為設計規劃,以改善排水災害。是被上訴人設計水利構造
物或設施,以能防範颱風之暴雨、洪水、地震等災害為要。
又
參諸升富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3 月12日完工,經同
年7 月13日辦理竣工驗收合格,顯見系爭工程驗收前,於10
1 年6 月間所發生之泰利、杜蘇芮颱風,應未造成系爭損壞
;又正常洩洪,理應對擋土牆或其他水利構造物之影響不大
,系爭工程並得於101 年7 月13日驗收合格,則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猶認定系爭損壞係因泰利、杜蘇芮颱風及
蘇拉颱風等連續颱風豪雨及颱風豪雨促使水庫排放水之天然
災害複因造成系爭損壞,而無其他原因,誠屬有疑,復未審
酌被上訴人有上開低估水壓力及應為沖刷保護工之缺失,造
成擋土牆滑動,難認無偏頗
之虞,自難採信。
⑵就被上訴人選用之c 值參數設計及計算之容許承載力有無偏
高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依約進行系爭工程設計前,已委託協力廠商即
訴外人中原工程行辦理基地地質鑽探及分析工程,依鑽探報
告書就基礎承載力分析表
所載,極限承載力為44.58 t/㎡、
容許承載力為14.86t/ ㎡,該鑽探報告結論與建議:一組試
驗結果,不排水剪力強度c 值約於3.8t /㎡,N 值約於6 等
情,有該鑽探報告可稽(見外放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第181 、190 、192 頁)。衡情,被上訴人既委託協力
廠商進行鑽探報告,卻未採取鑽探報告試驗之土壤參數值c
值3.8 t/㎡為參數設計,另採6.5 t/㎡為參數,已
難謂無偏
高之虞。其次,依證人鄭明昌、楊英弘、曾永裕證稱:鑽探
試驗報告結果得出c 值,比簡化土層參數表所顯示之c 值,
更符合土壤實際狀況,設計時應採用鑽探報告之c 值,相信
實驗結果。而被上訴人稱設計應以簡化土層參數表來當設計
之依據,因UUUT所得試驗數據c =3.8 t/㎡不能代表整個現
場深度之c 值之說法不正確,因為土壤變異性很大,會從最
脆弱的地方破壞掉,要依最保守方式來設計。基礎構造設計
規範(第71條)所規定基礎承載力安全係數為3 ,滑動之安
全係數有分,平時為1.5 ,地震1.2 ,暴雨1.1 。容許承載
力應以極限承載力除以安全係數計算,安全係數應符合基礎
構造設計規範。本件有滑動破壞及沈陷破壞,滑動破壞跟c
值有關,沈陷破壞與容許承載力有關。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已記載被上訴人原設計之承載力及滑動安全係數小
於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安全係數。鑽探報告已算出容許應力
為14.86 t/㎡,而以現有基礎面積去算,無法算出容許應力
是25t/㎡,設計單位為何要提高到25t/㎡,此不符合規範安
全係數3 的要求,故被上訴人設計的參數與認為應採取之參
數重新比對結果,在c 值高估,超載重低估,擋土牆背後水
位未考慮等因素加進後,被上訴人之設計變成不安全,最大
土壤應力及滑動安全係數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
背面至188 頁)。並依證人林增吉證稱: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所規定承載力有分平時及其他狀況,平時為2 ,短期如地震
、暴雨等是3 ,滑動之安全係數平時是1.5 ,地震1.2 ,暴
雨1.1 。安全設計原則上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安全係
數不得小於3 。各家見解專業判斷不同,對其等的計算無法
置評,是依原設計單位所提供擋土牆的計算書而為認定。本
件有滑動破壞及一點點沈陷破壞,都是沖刷造成的,各個技
師認定的土壤參數未必相同,是一門藝術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0 至182 頁),暨證人王屋樑證稱:容許應力25 t/ ㎡
是其他人計算而得。容許承載力是指土壤不發生剪力破壞,
也不發生超過容許的沈陷量,能夠同時滿足此二項的承載力
。鑽探報告建議土壤極限承載力為44.58 t/㎡,安全係數是
3 ,建議容許承載力為14.86 t/㎡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188 頁)相互以觀,堪
認證人鄭明昌、楊英弘、曾永裕證
述系爭損壞有滑動破壞及沈陷破壞,此與c 值及容許承載力
有關,鑽探報告建議土壤極限承載力為44.58 t/㎡,建議容
許承載力為14.86 t/㎡,安全係數是3 等節,均屬真實。又
依上開證人鄭明昌、楊英弘、曾永裕、林增吉均陳稱土壤之
變異性大,而林增吉及王屋樑並均無法說明被上訴人設計時
,未採鑽探報告建議之容許承載力為14.86 t/㎡,而採取容
許承載力25t/㎡之確切理由,及此屬符合安全係數及最佳工
法之設計,則因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容許承載力25t/㎡,不符
安全係數3 (44.58/25 =1.78),倘再加上暴雨及洪流水患
及未計入前開所述之擋土牆背水壓等因素,確難認被上訴人
之設計係屬安全而無缺失。況參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之鑑定結果,係以被上訴人選用之參數及結構計算書計
算而認定合理,並泛稱T12 與T20 重新提出擋土牆結構計算
書,穩定安全係數符合,而未提及為何不採取鑽探報告之試
驗之c 值3.8 t/㎡為設計,須以被上訴人選用之土壤參數值
c 值及容許承載力以25t/㎡設計之理由;且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就重新檢核被上訴人設計之基礎承載力及極限
承載力,亦僅引用鑽探報告書就基礎承載力分析表所載極限
承載力為44.58 t/㎡、容許承載力為14.86 t/㎡,及簡化土
壤參數表之c 值6.6 t/㎡及計算式為說明,而無法說明被上
訴人採用c 值及qa=25 t/㎡如何而來,即
遽認被上訴人選用
參數及結構計算為合理適當,難認無偏頗之虞,自
不足採信
。
②至於證人王屋樑雖證稱:現場的破壞是滑動,應針對滑動來
檢討,跟承載力沒有關係等語,惟證人林增吉前已證述本件
有沉陷破壞,故顯然與容許承載力有關,是證人王屋樑此部
分證述,
即屬無據。另縱認證人王屋樑
所稱:在14.86 t/㎡
到45t/㎡間都是合理範圍,鑽探報告只是粗估,只能當作設
計的參考等語非虛。惟其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從14.86 t/㎡
到45t/㎡之間的數值都沒有問題,取越大的安全係數就越有
保障。承載力14.86t/ ㎡比25t/㎡來得保守。假設本件是承
載力有問題的話,14.86t/ ㎡比較不會危險等語(見原審卷
第172 、173 頁、本院卷一第188 頁),堪認本件容許承載
力應採取14.86t /㎡較為妥適,並可防免沉陷破壞。故被上
訴人之設計人員在系爭工程所在土壤變異性甚大時,並未以
保守之參數,即鑽探報告之試驗之c 值3.8t/ ㎡及容許承載
力數值14.86 t/㎡為設計,而參考簡化參數表之c 值6.5t/
㎡、容許承載力25t/㎡為設計,復未計入擋土牆之背水壓,
造成擋土牆位移及系爭損壞,難認設計無疏失。則台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本件系爭損壞主要原因除豪大雨
造成牆前可能土壤沖刷流失外,原設計引用土壤參數值c 值
及容許承載力偏高(c 合理值為3.8 t/㎡,設計採用6.5t/
㎡,容許承載力合理值為14.86 t/㎡,設計採用25t/㎡),
且低估水壓力及牆背後地面超載重(T12 及T17 低估牆後水
位,T12 低估牆背後超載重),導致安全係數不足,而產生
滑動破壞;且T12 擋土牆前未設計河岸防沖刷保護,及設計
採用參數過於樂觀,損壞之責任應可歸責於設計單位等語,
應屬可採。
⑶基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設計系爭工程時,雖有設洩水孔,
惟低估水壓力,復未作防沖刷之保護工,且難認設計採用之
假設土壤參數值c 值正確,及結構計算書所載之容許承載力
及滑動安全係數與設計規範要求相符,故難認並無缺失。則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由林增吉以被上訴人原設
計假設之參數作為檢討依據,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設計並無缺
失,自無可採。又證人鄭明昌、楊英弘、曾永裕之證述及台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應符事理,則屬可信。準
此,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以10年重現期計畫
洪水位高程之保護標準及最佳工法為設計,未審慎評估防洪
及排水設計,又低估擋土牆背水壓、防沖刷保護工等因素,
復未依鑽探報告試驗結果選用最合適參數妥為設計,僅以簡
化參數為設計,致安全係數不足,亦未向上訴人反應將有上
開安全係數不足之虞,請求依系爭契約約定,變更契約,以
為更安全之設計,因而致生系爭損壞,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並有設計不當之疏失,亦難認所設計之水利構
造物達系爭契約約定預定之防災標準,自有
可歸責事由。上
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應堪憑
採,被上訴人自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設計上
無欠缺或因經費不足,無法為保守設計云云,均無足採。
㈡如有「設計錯誤」之情形,則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是否有
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計不當,致生系爭損壞,已如上述。
又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建議:已產生滑動之擋
土牆,應以補強或加固方式修復;防汛庫房則以扶正並改善
繼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建議:於擋土牆前打設排樁及樁前拋填塊石消
保護,防汛庫房配合現有對拉地錨再採用固結灌漿加固,裂
縫採用灌注樹脂,T20 、T21 擋土牆後側加整坡及保護等語
(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損壞
而支出修復費用計15,009,265元(含⑴40個5T混凝土塊製作
費用143,509 元⑵101 年度防汛備料工程(第2 標)2,855,
855 元⑶補強修復工程款12,009,901元),及受升富公司請
求支付修復之施工費用1,899,697 元,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
程契約書、採購契約書及結算證明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
56頁),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設計缺失,受有上開修
復費用之損害,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堪信為真。
㈢如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應否適用系爭契約
第11條第9 款之約定,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45 萬元之
百分之五十,即1,225,000 元為上限?
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
廠商設計錯誤,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全額賠償責任
,賠償金額以50% 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一旦賠償金額達契
約價金50% 時,機關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但因非可歸責於契
約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或因工程施工標承包商本身之違約或失
誤者不在此限。1.機關之額外支出(如需辦理變更設計或追
加預算等)。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
求償之金額。3.採
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4.發生事故所生之
損害,系爭契約第11條第9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因被上訴
人設計失當,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致生系爭損壞明確。故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修復系爭工程設計缺失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惟因
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契約總價為245 萬元,並依上開系爭契約
第11條第9 款之約定,如係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致機關遭
受下列損害者,應負全額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50% 契約價
金總額(即1,222,500 元)為上限。則上訴人雖因修復系爭
損壞,計支出15,009,265元修復費用,有如上述,且該等費
用固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計缺失,乃發生修復損失或
追加預算委由其他廠商進行預防性補強措施,以防免系爭工
程損壞部分所致,自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9 款第1 、2 、4
目之情形,而有該條款賠償金額最多以契約價金總額245 萬
元之50 %,即1,225,000 元為上限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僅上
訴人其中支出40個5T混凝土塊製作費用143,509 元屬該條款
第4 目情形外,其餘費用均非屬第11條第9 款之情形,並無
系爭契約第11條第9 項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
,尚無足採。綜上,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535 條、第544 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4 月3 日(見原審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因
上訴人勝訴部分,其
訴訟標的金額未滿150 萬元,本院判決
後即為確定,並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
併予敘明)。至於上訴人不
應准許之15,683,962元(計算式:16,908,962元-1,225,000
=15,683,962)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
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