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羿家即鼎鈞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複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 訴 人 楊佳禎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3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羿家即鼎鈞企業行請求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楊佳禎應再給付上訴人黃羿家即鼎鈞企業行新台幣參拾玖 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羿家即鼎鈞企業行其餘上訴駁回。 楊佳禎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黃羿家即鼎鈞企業行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 楊佳禎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黃羿家即鼎鈞企業行負擔。 楊佳禎上訴訴訟費用,由楊佳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羿家即鼎鈞企業行(下稱黃羿家)主張:兩造於民 國100 年11月9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黃羿家承攬上訴人楊 佳禎(下稱楊佳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五層樓店舖住宅 (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8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黃羿 家已於101 年11月間興建完工,經楊佳禎驗收無誤,並取得 使用執照,楊佳禎並已入住使用。楊佳禎僅給付至102 年 5 月2 日止之工程款,尚有1 樓地面鋪古典紅花崗石、油漆 粉刷乙式及安裝櫸木扶手等共工項合計190 萬元尾款未給付 。此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共13 7,179 元,合計楊佳禎應給付工程款為2,037,179 元(系爭 款項)等情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權及承攬報酬請求權, 聲明:(一)楊佳禎應給付黃羿家2,037,179 元,及其中19 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5 日起;另137,17 9 元,自103 年11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楊佳禎則以:系爭房屋尚未經驗收,且黃羿家施工逾期,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瑕疵,經楊佳禎於102 年8 月22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其處理,仍置之不理,應予扣款,並以原判決附 表三所列金額為抵銷抗辯後,未積欠任何工程款,黃羿家請 求給付款項,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楊佳禎應給付黃羿家569,855 元(黃羿家可請求工 程尾款1,783,388 元【1,900,000 -瑕疵減少報酬116,612 元=1,783,388 元】+追加款57,000元=1,840,388 元,扣 除抵銷額1,270,533 元【逾期罰款1,139,200 元+13,833元 +51,000元+50,000元+16,500元=1,270,533 元】),及 自102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黃羿家勝訴部分,命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而駁回黃羿家其餘之訴。黃羿家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羿家後開請求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楊佳禎應再給付1,290, 9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176,333 元 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對於楊佳禎上訴部分,則聲 明:上訴駁回。楊佳禎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楊佳禎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黃羿家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黃羿 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11月9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黃羿家承攬楊 佳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 號五層樓店舖住宅新建工程, 約定工程款總價為1,280 萬元。 (二)黃羿家因施作系爭工程需用電力,向訴外人鼎晟保養廠 借電使用,使用期間自100 年11月17日起至102 年5 月30 日止,用電量總計12,760度,每度4 元計算,借電費用共 51,000元,並由楊佳禎墊付。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技師公會)於103 年7 月3 日以高市土技字第10302199號 函檢附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認兩造若未約定應由何 人負擔上開電費,依工程慣例應由承攬人黃羿家全額負擔 ,黃羿家亦同意負擔該部分費用。 (三)楊佳禎持有系爭契約原本,其中第1 、2 頁及第7 、8 頁 之間,有使用釘書機裝訂,隔頁處有用印(下稱甲式契約 );黃羿家持有之系爭契約原本頁數連續,隔頁處並無用 印情形(下稱乙式契約)。 (四)系爭建物於101 年10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有進行二次 增建,建物謄本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101 年10月18日。 (五)楊佳禎未依工程合約付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頁)給付 工程尾款190 萬元。 (六)系爭建物兩側增加7 個窗戶部分,兩造同意以系爭鑑定認 定金額42,000元計價,楊佳禎並同意給付此部分金額予黃 羿家。 (七)系爭建物安裝之電梯價格為615,000 元,其內部標示為「 鉦泰聯合電梯有限公司」,無日本三菱中日電梯的字樣。 (八)系爭建物1 樓大門現況和設計圖不同。 (九)系爭建物1 樓至5 樓樓梯地磚現場舖設材質屬於古典紅花 崗石,楊佳禎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小港分 行)大廳地磚為玫瑰珍珠大理花崗石(下稱小港分行材質 ),如依小港分行材質施作,其價格較系爭建物舖設材質 貴128,102 元。 (十)系爭建物2 樓廚房歐式流理台及6 樓30加侖電熱水器,係 楊佳禎自行安裝,兩造同意楊佳禎安裝之廚房歐式流理台 以5 萬元計價。 (十一)系爭建物2 、3 、4 樓主臥室未施作乾溼分離淋浴拉門 ,需施作費用為45,000元。黃羿家已施作三座浴缸安裝 費用為15,000元,楊佳禎同意給付浴缸安裝費用15,000 元。 (十二)系爭建物5 樓佛堂現況未施作3.1 坪儲藏室,需施作費 用為44,239元。 (十三)系爭建物5 樓往6 樓爬梯,由楊佳禎自行安裝不鏽鋼爬 梯,價格為54,101元,原設計拐杖梯價格為13,833元, 價差為40,268元。 (十四)系爭建物6 樓電梯機房室內牆壁未油漆,亦未施作二丁 掛磚,需施作油漆費用為14,673元,需施作二丁掛磚費 用為27,373元。 (十五)黃羿家已完成系爭工程。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黃羿家是否逾期完工?兩造有無約 定逾期罰款?(二)黃羿家施工有無附表二所示各項未施作 ,應予扣款;或未依約施作之瑕疵,應予扣款?(三)黃羿 家請求尾款190 萬元及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款137,179 元, 是否有據?(四)楊佳禎以逾期罰款2,304,000 元、自行施 作不銹鋼材質爬梯費用132,000 元、墊付借電費用51,000元 、自行安裝歐式流理台費用50,000元、自行安裝電熱水器費 用25,000元,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黃羿家是否逾期完工?兩造有無約定逾期罰款? 1、黃羿家主張兩造未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其於101 年11 月間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二次增建 ,並依楊佳禎要求進行部分變更之追加工程,於102 年 6 月25日申請送電,於同年月28日安裝扶手,故系爭工程 於102 年6 月28日全部完工(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未逾 期,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逾期罰款等情。楊佳禎否認之, 並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交屋期限為102 年2 月 10日,即為黃羿家應完工之期限(見本院卷第99頁),黃 羿家遲至同年8 月11日始完工交屋,合計逾期180 天。其 次,系爭契約已載明逾期完工,每逾期1 日,須按工程總 價1,000分之1計算罰款等語置辯。 2、系爭契約是否約定完工期限?完工期限為何?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衡諸一般常情,應該是一式兩份,內 容相同,並由兩造各自執一份契約書為憑。惟楊佳禎持有 甲式契約(其上業主記載為楊佳禎之子楊展魁,依楊佳禎 所述,係為配合向銀行貸款,實際上業主仍為楊佳禎乙節 且為黃羿家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其中第1 、2 頁 及第7 、8 頁之間,有使用釘書機裝訂,隔頁處有用印; 黃羿家持有之乙式契約頁數連續,隔頁處並無用印情形, 而甲、乙式契約最後1 頁均註記以甲式契約為準乙節,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契約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 至7 頁、 第142 至146 頁)可稽可認定。其次,甲式契約短缺 3 、4 、5 、6 頁,如參照乙式契約記載,缺漏內容係關 於逾期責任及付款條件等。又甲、乙式契約第1 頁第㈣項 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黃羿家執有之乙式契約為空白,至 於楊佳禎持有之甲式契約,雖由楊佳禎自行填載:「…並 於102 年2 月10日㈠第一工程㈡第二工程完成。(交屋) 」(見原審卷一第4 、143 頁)等語,然黃羿家主張楊佳 禎填載完工及交屋期限為102 年2 月10日,並兩造合意 之約定,則楊佳禎持有甲式契約,是否全然真實,即非無 疑。關於此部分,楊佳禎雖抗辯:短缺之頁數,係遭黃羿 家取走云云,而參諸黃羿家於本院固不否認:因前往楊佳 禎之工廠收取第五期工程款時,不小心將甲式契約與其他 資料一起夾帶回去(見查院卷第87頁)乙節,然黃羿家於 楊佳禎電話詢問後,隨即將甲式契約返還楊佳禎,亦據黃 羿家陳述詳(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黃羿家前往 楊佳禎之工廠,目的是要領取第五期工程款,足見系爭工 程已進行一段期間,衡情,黃羿家實無利用取回甲式契約 之機會,抽掉其中部分頁次之必要。況楊佳禎於收受甲式 契約時,依理,不可能不翻閱契約內容,以避免因契約缺 漏或毀損,可能引起的不必要困擾,黃羿家於交還甲式 契約時,已先行抽掉部分契約頁次,楊佳禎應會知悉,並 向黃羿家提異議,或要求說明,然未據楊佳禎抗辯或舉 證此部分事實,其抗辯短缺之頁數,係遭黃羿家取走云云 ,即不可採。 (2)其次,本院審酌甲式契約於業主姓名變更處,有於該增刪 處用印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43 、146 頁),惟楊佳禎於 甲式契約第㈣工程期限處,自行記載應於102 年2 月10日 完成交屋,並未參照上開增刪處蓋印之方式,難謂楊佳禎 此部分填載,係經兩造合意後為之,已徵楊佳禎抗辯系爭 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2 年2 月10日,係經兩造合意約定 之期限。又參酌設計系爭建物之建築師蘇文翁於原審證稱 :「(依設計圖估算完工期限,大概多久?)很難說,因 為有裝潢的部分、還有要保存登記之時間,時程比較難估 計」(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等語以觀,足認系爭工程除 興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保存登記外,尚須進行二 次增建工程,其所需工期,需再推算合理之工作天。據此 ,尤難遽認甲式契約中,由楊佳禎自行填載之交屋期限即 屬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此外,黃羿家主張兩造未約定系 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楊佳禎所否認。本院審酌一般工程 ,如未約定完工期限,倘承攬人遲遲未能完工,將導致工 程完工期限遙遙無期,自非事理之常。是黃羿家主張系爭 契約未約定完工期限,核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此參諸 乙式契約第28項第2 款記載可歸責於楊佳禎之責任,每停 工1 天,應由楊佳禎補償黃羿家工程總價1,000 分之1 ( 見原審卷一第6 頁)等語,既約定因可歸責於楊佳禎之事 由,導致工程停工,每停工1 天,楊佳禎須補償上開金額 予黃羿家,按諸常理,亦可推認兩造應有完工期限之約定 ,否則,參諸上開說明,將可能造成系爭工程完工遙遙無 期,而黃羿家卻無須負擔逾期完工之責任。至於系爭契約 約定之完工期限,既未見諸契約明文約定,本院自得依兩 造履約之過程,黃羿家提出之工作計畫進度表,並參酌技 師公會檢附之系爭鑑定(見原審卷二第95-157頁)及工程 慣例等,據以認定(詳如後述)。 (3)又兩造於100 年11月9 日訂約,黃羿家因施作系爭工程需 用電,向楊佳禎鄰居即訴外人鼎晟保養廠借電使用,使用 期間自100 年11月17日至102 年5 月30日止,故系爭鑑定 以100 年11月21日為開工日,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 二第163-164 頁),堪信為真,則系爭工程開工日期即為 100 年11月21日。再者,黃羿家承攬興建之系爭建物,坐 落於高雄市小港區,屬於第五種住宅區,為鋼筋混凝土造 地上5 層,總樓地板面積為549.28平方公尺(約166 坪) ,樓層高度:騎樓4.4 公尺,地上1 層4.2 公尺,地上2 ~5 層3.6 公尺。技師公會依工程慣例計算合理工期為40 0 日曆天,故自100 年11月21日開工日起算400 日曆天, 完工日期即為101 年12月25日,而系爭建物於101 年10月 1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復進行二次施工增建,亦為兩造所 不爭,增建樓層為1 至5 樓,增建總樓地板面積約147 平 方公尺(約45坪),高度為地上1 層4.2 公尺,地上2 至 5 層3.6 公尺,依此計算增建工程為結構體5 樓層合計10 0 日曆天,另加計裝修(含泥作、水電、門窗及油漆等) 30日曆天,故增建部分工期應加計130 日曆天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3 年4 月18日函附建築 執照及系爭鑑定附卷(見原審卷二第58、106 頁)可稽。 審酌技師公會鑑定人徐武龍、吳鐘安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會員,為土木科系畢業,具有多年實務營造工程經歷, 有等簡歷冊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3 、174 頁)可憑, 足認彼等應嫻熟營造工程,有豐富土木工程理論及實務經 驗,兩造就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工期為第一次興建工期40 0 天、增建部分130 天,亦無異議,僅爭執計算方式(黃 羿家認未排除國定假日或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放假日,楊 佳禎則認為130 天增建工期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 惟彼等意見均不可採,詳如後述),故系爭鑑定認為系爭 建物(第一次興建及二次增建)之合理工期應為530 日曆 天,應可採為計算系爭建物完工交屋期限之基準。則以10 0 年11月21日開工日加計530 日曆天,再參酌兩造履約之 經過,黃羿家提出之工作計畫進度表等,堪認合理交屋即 完工期限應為102 年5 月3 日。 (4)黃羿家雖以:系爭鑑定認為完工期限為102 年5 月3 日, 顯未考量工務局要求黃羿家停工時間(101 年11月5 日查 報,同年月7 日拆除結案,同月20日再查報,22日派工拆 除,103 年5 月2 日再派工拆除),亦未將申請建物使用 執照之時間計算在內,復未排除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 民俗假日或其他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放假日,故合 理完工期限應再往後延,而黃羿家於102 年6 月間已全部 完工送電,並未逾期云云。惟系爭鑑定未考慮二次增建工 程時,審酌本體工程之合理交屋期限應為101 年12月25日 ,嗣經斟酌二次增建工程樓層及樓地板面積,並考量高雄 市工務局103 年4 月18日函暨附件核發執照、拆除違建等 時程後,乃加計130 日曆天之工期,遂認定合理交屋期限 應為102 年5 月3 日乙節,有技師公會103 年8 月11日以 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釋疑(見原審卷二第 178-192 頁,下稱系爭鑑定釋疑,與系爭鑑定合稱鑑定報 告)第2 、3 頁記載可稽(見原審卷0000-000 頁),故 黃羿家主張系爭鑑定未考量停工及休息日等日期云云,不 足採信。又所謂日曆天之工期,乃是將所有時間經過的日 數(含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等)均應計入施工期限,尚 與所謂工作天,需扣除例假日、放假日或因天候因素之停 工日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故黃羿家主張鑑定報告未扣除 上開例假日等日期,顯有計算錯誤云云,容有誤會。 (5)至楊佳禎固抗辯:二次增建施工期限,應自取得使用執照 之101 年10月18日起算130 日曆天,故應以102 年2 月28 日為交屋日,而非系爭鑑定認定之101 年12月25日起算云 云。惟系爭建物因於法定空地上增建,經工務局查報為違 章建築,該局於101 年11月7 日派工拆除,嗣違建於拆除 後又重建,再由該局於同年11月22日派工拆除等事實,為 楊佳禎所不爭,並有工務局函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58頁 )可憑。而按增建部分,既經查報為違章建築之建物,因 恐工務局隨時派工查處及拆除,系爭建物之二次增建工期 即有停工觀望、伺機動工之必要。此外,參以本體工程之 合理完工期限為101 年12月25日,黃羿家提前完工,該期 間利益自應由黃羿家取得,俾供其分配期間利益於後續增 建工程。倘如楊佳禎所述,系爭工程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 101 年10月18日繼續計算增建工程之130 日曆天工期,即 有違公平。綜上,應以鑑定報告記載為自101 年12月25日 起算增建工期,較為可採。 3、兩造有無約定逾期罰款? 本件黃羿家執有之乙式契約,關於第28條逾期罰款部分, 經劃線表示刪除;至於楊佳禎持有之甲式契約則因缺頁, 造成無法確認是否亦同步刪除逾期罰款條款。惟本院審酌 甲、乙式契約均由黃羿家提供(見本院卷第85頁),而觀 甲、乙式契約內容,除手寫部分未盡相同外,其餘電腦繕 打內容,核屬一致,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據 此,自可推認楊佳禎持有缺頁內容之甲式契約,關於28條 逾期罰款,應與黃羿家執有乙式契約記載相同。其次,無 論甲式或乙式契約均約定以楊佳禎執有之契約內容為據, 參以甲式契約手寫部分刪改處,經兩造用印簽章確認,如 前所述,足見兩造關於契約約定事項,如有變更,會以兩 造蓋章確認。然觀諸乙式契約刪除第28條第1 款關於黃羿 家逾期罰款約定:由於乙方(黃羿家)之責任未能按第四 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並未經兩造用印確認,則依前開說明,自不發生刪除之 效果。況參酌同條第2 項約定,仍保留楊佳禎之逾期補償 責任,倘刪除黃羿家之逾期完工違約責任,於契約衡平上 ,亦有失公平,堪認黃羿家刪除乙式契約上第28條第1 款 之逾期罰款責任部分,未經兩造合意,自不能拘束楊佳禎 。是楊佳禎抗辯兩造有約定黃羿家逾期完工之罰款,應屬 可採。 (二)黃羿家施工有無附表二所示各項未施作,應予扣款;或未 依約施作之瑕疵,應予扣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工程之承攬 契約涉及工期長短、價款多寡、建材材質、設備品質、規 格尺寸及違約罰則等問題,當事人通常均以書面契約為之 ,以避免日後糾紛發生時,可有憑據,資為判斷。若當事 人一方就其主張承攬履約等事實,未能自書面約定內容查 明,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者,自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據此,楊佳禎抗辯黃羿家施工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瑕疵 ,原則上,應先參酌書面契約約定之內容,以審查黃羿家 有無違反約定之事實;若契約未有具體約定者,自應由楊 佳禎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能遽認黃羿家施工具有瑕疵。茲就附表二所示 除編號3 兩造不爭執以外之各項(黃羿家對於附表二編號 4 、5 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楊佳禎對於附表二編號1 、2 原審敗訴部分不服),分別審酌如次。 2、編號1 黃羿家安裝之電梯是否符合約定之中日電梯:楊佳 禎抗辯:黃羿家未依約定安裝原裝進口之日本三菱電梯, 致產生差價2,035,000 元,應予扣除云云,固據提出原裝 進口電梯估價單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02-105 頁)為證。 惟楊佳禎對於黃羿家於原審提出工程合約金額明細表(見 原審卷一第83頁,下稱系爭明細)記載明細,表示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74頁),而依系爭明細編號12所示,兩造 約定之電梯規格為:「日本三菱機種中日電梯550KG8人乘 ,金額700,000 」,並無所謂「日本原裝進口」之約定字 樣,且其採購金額僅為700,000 元,據此,難謂兩造已經 合意黃羿家負有安裝日本原裝進口三菱電梯之義務。其次 ,系爭建物安裝之電梯,乃黃羿家向訴外人廠商鉦泰聯合 電梯有限公司(下稱鉦泰公司)採購裝設,該電梯名稱確 為中日電梯乙節,有黃羿家提出中日電梯買賣合約書附卷 (見原審卷一第125-127 頁)可稽,並據鉦泰公司負責人 邱進修(邱世璁)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 6 頁),已徵黃羿家有依系爭明細記載,提供中日電梯。 又該電梯係採用三菱系統,其中主機零件從日本進口,馬 達是原裝,由日本委託泰國製造生產,捲揚機也是日本進 口,組裝上開馬達、捲揚機變成電梯主機,再加上台灣生 產的其他零件即屬安裝於系爭建物之電梯等情,亦據邱進 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6-138 頁),並有邱 進修提出名片(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及該公司函復楊佳 禎之函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可稽,足認黃羿家已 經提供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及規格之中日電梯,自無未依約 提供安裝原裝進口日本三菱電梯,致產生差價之違約問題 。況參酌楊佳禎自陳:其最在意電梯,因為三菱電梯1 部 市價應該300 餘萬元,然黃羿家開立的價格僅70萬元(見 原審卷一第78頁)等語以觀,亦徵楊佳禎於簽約前,已就 原裝日本進口三菱電梯進行訪價,對該品質電梯合理市價 約300 萬元之行情,知之甚詳,其於簽約時,對於黃羿 家就電梯部分開價70萬元,與原裝進口電梯價格相差4 餘 倍以上,既未質疑價格差異與品質高低間之問題,亦未確 認黃羿家提供安裝電梯之品質,是否為楊佳禎要求之全組 原裝日本進口規格,核與事理悖離甚遠,要難遽認兩造約 定,黃羿家負有提供安裝日本原裝進口三菱電梯之義務。 至楊佳禎雖又抗辯:因系爭工程屬於統包性質,簽約當時 ,楊佳禎認為電梯差價部分,黃羿家尚可就其他項目之利 潤補貼(見原審卷一第78頁)云云。惟系爭工程總價為1, 280 萬元,工程內容包含興建房屋及提供安裝部分居家配 備,項目繁多,電梯估價為70萬元,僅佔總金額比例約5% ,黃羿家如單就電梯一項,即需貼補高達200 餘萬元之款 項,無異令黃羿家可能陷於無盈利之處境,甚至須賠本施 作,實有違交易常態,顯見楊佳禎上開抗辯,不符常情, 不可採信。此外,黃羿家主張兩造約定安裝成本價615,00 0 元之中日電梯,則其估價為70萬元,尚屬合理,應較為 可採。是楊佳禎抗辯黃羿家未依約提供安裝日本原裝進口 電梯,應以其所生差價,予以扣款云云,屬無據。 3、編號2 黃羿家鋪設古典紅花崗石地磚,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之顏色: (1)楊佳禎抗辯:黃羿家未依約於系爭建物1 樓地面、1 至5 樓樓梯舖設與小港分行材質相同之地磚云云。惟黃羿家否 認之。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附件廠牌材料規格說明( 下稱系爭規格說明,楊佳禎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一 第74、100 頁背面至101 頁】)編號11關於室內地磚僅載 明:1 樓古典紅花崗石等語,此外,並未記載黃羿家應提 供安裝與小港分行材質相同品質與顏色之磁磚地板乙節, 有系爭規格說明附卷(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稽,已徵楊 佳禎抗辯黃羿家依約應舖設與小港分行材質相同之地磚云 云,不可採信。其次,系爭房屋1 樓至5 樓樓梯地磚現況 ,係舖設材質屬於古典紅花崗石,並非楊佳禎所稱之小港 分行材質乙節,業經技師公會鑑定綦詳,有系爭鑑定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足認黃 羿家舖設古典紅花崗石地磚,確實符合兩造所約定之顏色 及材質。 (2)至蘇文翁固於原審證稱:楊佳禎委託設計時,有提到1 樓 地面地磚要和小港分行材質一樣,所謂一樣是包含顏色與 材質(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等語。惟依其接續證稱:伊 未於圖說上標示1 樓地面要比照小港分行材質,亦未親口 將要使用小港分行材質乙事,告知黃羿家,因為當初楊佳 禎有找3 、4 家廠商來估價,伊聽楊佳禎提到施作的地磚 款式,有特別提醒楊佳禎要將地磚材質及顏色等註明於契 約上(見同原審卷一第156 頁)等詞,則蘇文翁上開證述 ,自不足資為有利於楊佳禎之認定。其次,參酌原審詢問 蘇文翁:關於1 樓的地面至1 到5 樓樓梯舖設古典紅花崗 磁磚地板之品質、顏色,是否係蘇文翁設計?據蘇文翁答 稱:不是,伊僅負責幫楊佳禎聲請建築執照及提供設計圖 ,至於使用執照是由營造廠即黃羿家去申請,與伊無關, 伊只就執照設計的圖說範圍監造,兩造間約定的設備材料 、品質,伊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109-110 頁)等語以觀 ,足見蘇文翁提供的設計圖說,並未記載1 樓地板、1 至 5 樓樓梯應舖設地磚之材質及顏色,暨其對於楊佳禎如何 與黃羿家約定上開地磚之顏色及品質,亦毫無所悉,則楊 佳禎縱使曾向蘇文翁提及想要舖設與小港分行材質相同地 磚之材質及顏色,然蘇文翁既已事先提醒楊佳禎,如要舖 設小港分行材質之地磚,應將該事項,明白記載於兩造契 約內,詎遍觀兩造間契約及系爭規格說明等文件,卻未見 相關明文約定,難謂兩造就系爭建物1 樓地板、1 至5 樓 樓梯應舖設小港分行材質地磚已達成合意。 4、編號4 黃羿家是否未依約施作5 樓佛堂3.1 坪之儲藏室: 楊佳禎抗辯:黃羿家未依約施作儲藏室乙節,並舉蘇文翁 為證,暨提出伍層平面圖(儲藏室3.1 坪)附卷(見原審 卷一第51頁)為證。經查,系爭建物5 樓佛堂現況未施作 3.1 坪儲藏室,需施作費用為44,239元乙節,為兩造不爭 執,堪可認定。其次,黃羿家主張:兩造曾經協議變更五 樓佛堂部分工程,並以改建磚牆隔間替代儲藏室,暨二次 施工圖已經刪除儲藏室云云,固提出協議書附卷(見原審 卷一第93頁,下稱系爭協議)為證。惟參酌系爭協議記載 :「…本工程五樓頂柱子基礎螺絲基座及一樓室內前一米 高半式貼壁磚無施工。變更5 樓部分工程改建磚牆隔間水 泥粉工。(無附貼磁磚5 樓佛堂)建商及業主雙方同意… 」等詞以觀,並無隻字片語論及原設計圖說內繪製之3. 1 坪儲藏室,已難謂兩造有以系爭協議,合意由黃羿家改建 磚牆隔間以取代施作儲藏室,則楊佳禎抗辯兩造未以系爭 協議合意免除黃羿家施作儲藏室等語,應較可採。又經技 師公會鑑認結果,亦認:依兩造約定及圖面五樓佛堂要施 作3.1 坪儲藏室,該部分施作費用為44,239元乙節,有系 爭鑑定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可稽,益堪認黃羿家 未依約施作儲藏室。從而,楊佳禎以黃羿家未施作儲藏室 ,應扣款44,239元,即屬有據。 5、編號5 黃羿家是否未依約施作6 樓電梯機房內牆壁之二丁 掛磚:黃羿家主張:系爭建物電梯機房內牆壁,依業界慣 例,無需施作二丁掛磚,當初僅約定女兒牆面內部施作二 丁掛磚,其已施作完畢云云。經查,蘇文翁固於原審證稱 :伊同意黃羿家陳述一般機房內沒有貼二丁掛磚,但女兒 牆內牆有貼(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等語。其次,參酌系 爭明細編號6 記載,6 樓新建工程:樑、柱、樓層外部牆 RC建造、造式二丁掛室內以估價為準(卷一第83頁)乙節 ,固未提及電梯機房內牆壁,應使用二丁掛磚,惟依黃羿 家提出工程進度表(楊佳禎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一 第74、100 頁背面至101 頁】)編號13所示,則載明6F機 房、欄杆牆壁面打底貼二丁掛磚(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 )等語以觀,其中6 樓即為頂樓,僅電梯機房為唯一之室 內建築,堪認兩造訂約時,已表明6 樓機房及欄杆牆壁面 均需打底貼二丁掛磚,則楊佳禎抗辯6 樓電梯機房內牆壁 ,應施作二丁掛磚,即非無據。又依蘇文翁於原審證稱: 系爭明細編號6 已經有提到室內,且工程進度表亦提及6 樓機房牆壁面打底二丁掛磚等文字,閱讀起來應該是指機 房內牆(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等語,參酌黃羿家係興建 房屋之專業承攬商,其實務經驗、智識當較楊佳禎豐富, 而上開明細及進度表,均係由黃羿家製作,若其進度表所 示6 樓機房牆壁內部,依工程實務慣例,無須施作二丁掛 磚,又何須載明「室內」、「6F機房、欄杆牆壁面打底貼 二丁掛磚」等字樣,徒增困擾?益堪認楊佳禎抗辯:兩造 約定黃羿家應於6 樓機房內施作二丁掛磚乙節為真。此外 ,黃羿家未依約施作6 樓機房內二丁掛磚,依技師公會鑑 定,其施作費用為27,373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楊佳 禎因而抗辯應扣除黃羿家未施作二丁掛磚費用27,373元等 語,即屬有據。 6、綜上,黃羿家未施作附表二編號4 、5 之工項,堪可認定 ,楊佳禎抗辯應依序扣款44,239元、27,373元,共計71,6 12元,即屬有據。至於楊佳禎指稱黃羿家尚有如附表二編 號1 、2 等項之施作瑕疵,為不可採,故其抗辯應扣除該 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三)黃羿家請求尾款190 萬元及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款137,17 9 元,是否有據? 1、工程尾款190 萬元部分: (1)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非不得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要旨參照)。 (2)黃羿家承攬系爭建物已經完工,並經楊佳禎受領使用,至 楊佳禎抗辯施工瑕疵部分,經楊佳禎催告,黃羿家拒未修 補,楊佳禎得以抗辯減少報酬(扣款)116,612 元(即附 表二編號3 、4 、5 ),如前所述。其次,楊佳禎未依工 程合約付款明細表給付工程尾款190 萬元乙節,為兩造不 爭執,堪予認定。則黃羿家尚得請求楊佳禎給付之工程尾 款,於扣除減少報酬部分,即為1,783,388 元(計算式: 1,900,000元-116,612元=1,783,388 元)。 2、黃羿家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工項之工程款部分 : (1)黃羿家主張系爭建物兩側增加開窗7 個及主臥室浴室施作 浴缸,均屬追加工項,依系爭鑑定認為增加價格依序為4 2,000 元、15,000元,合計為57,000元乙節,為楊佳禎不 爭執,並同意給付(見原審卷三第66頁背面及本院卷第66 -67 頁),復有系爭鑑定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6 、108- 109 、155 頁)可稽,則黃羿家請求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2)編號1部分: 經查,系爭建物1 樓大門現況與建築師提供施作之原設計 圖不同,即建築師設計圖之自動門寬度為190 公分,而現 況則為寬度735 公分、高度299 公分之不銹鋼強化玻璃自 動門乙節,固有系爭鑑定出具意見、現場照片及壹層平面 圖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85 、190 、192 頁)可參。惟參 酌蘇文翁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兩個柱子間寬度是735 公 分,設計圖畫起來也是735 公分,而系爭鑑定認為自動門 部分為190 公分,現況增大為735 公分,是錯誤的。伊原 先設計圖面735 公分的寬度,就是全部要做門,只是將自 動門的大門從右側改成置中。系爭鑑定所附平面圖(原審 卷二第192 頁壹層平面圖)下方DW2 是指四扇推開門,SD 1 是指外側鐵捲門(原審法官並請蘇文翁於原審卷二第19 2 頁圖面上直接標示證人所指各種設計大門的名稱及位置 )。現況勘驗結果是735 公分,原本要設置推開門、鐵捲 門、固定窗部分,現況照片看起來,全部都變成強化玻璃 及自動門。伊畫的是設計圖,實際施作過程,仍要由業主 與承包商溝通。伊設計的門扇和固定窗與現況改成的自動 門及強化玻璃之費用,係伊畫圖的比較貴,因為有門扇及 固定窗(見原審卷三第18至20頁)等語;暨證稱:「(原 證12之不珐鋼強化玻璃自動門【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 係屬追加或原約定工程工項?)圖說有這一道門,但材質 與門的設置位置不同是兩造自行約定」、「(圖說只是鋁 門,只有一小片自動門?)我畫的圖說是二扇自動門,通 常自動門是不銹鋼的材質」(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等語 以觀,顯見系爭建物一樓大門樑柱間寬度原本即為735 公 分,設計圖就此寬度範圍內均設計為大門,兩造契約約定 黃羿家有依建築師提供設計圖施作之義務,而建築師並未 在壹層平面圖上註記大門或自動門扇之建材,故實際施作 之材質,應由兩造自行約定。而按黃羿家既配合楊佳禎指 示將設計圖原規劃設計推開門、鐵捲門及固定窗均施作為 不銹鋼強化玻璃之自動門,且未將此部分施作費用排除於 統包總價之外,自可推認兩造合意以施作之大門現況,取 代原設計圖,且不另計價。從而,技師公會鑑認意見,認 自動門寬度自190 公分增大為現況735 公分,應補價差云 云,應係未審酌1 樓大門735 公分寬度門扇及門窗配置之 設計,已經兩造合意調整為不銹鋼強化玻璃自動門之現況 ,故此部分鑑認意見,尚不足採。黃羿家請求楊佳禎給付 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3)編號4部分: 經查,依系爭協議記載:「…本工程五樓頂柱子基礎螺絲 基座及一樓室內前一米高半式貼壁磚無施工。變更5 樓部 分工程改建磚牆隔間水泥粉工。(無附貼磁磚5F佛堂)建 商及業主雙方同意…」(見原審卷一第93頁)等語觀之, 堪認佛堂隔牆之工項,兩造係合意以5 樓頂柱子基礎螺絲 基座及1 樓室內前1 米高半式貼壁磚等工項之未施作取代 之,則黃羿家本有依此協議施作之義務。其次,兩造未合 意黃羿家無需施作3.1 坪儲藏室,嗣因黃羿家未施作該儲 藏室,生有瑕疵,應予扣款乙節,如前所述。足見黃羿家 未施作儲藏室,則其復以施作之佛堂隔牆價格高出儲藏室 6,059 元為由,請求楊佳禎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屬 無據。 3、從而,黃羿家請求楊佳禎再給付附表一編號1 、4 之工程 款,即屬無據。綜上,黃羿家得請求楊佳禎給付之原工程 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840,388 元(計算式:1,783, 388 元+57,000 元=1,840,388元)。 (四)楊佳禎以逾期罰款2,304,000 元、自行施作不銹鋼材質爬 梯費用132,000 元、墊付借電費用51,000元、自行安裝歐 式流理台費用50,000元、自行安裝電熱水器費用25,000元 ,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楊佳禎於原審抗辯: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逾期罰款等項目 及金額所生債權,與黃羿家得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經原 審判決如本院附表三編號6 至10所示各項金額,准予抵銷 (其中原審就附表三編號6 所示遲延交屋致生租金損害部 分,判決楊佳禎敗訴,未據楊佳禎上訴爭執;編號3 、4 部分,判決楊佳禎勝訴,亦在其得上訴範圍)。其次,黃 羿家主張: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楊佳禎不得 請求逾期罰款。未上訴爭執原審判決伊敗訴如本院附表三 編號7-10所示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66頁)。至於本院 附表三編號7 、10所示項目及金額,僅同意依照原審判決 部分抵銷,不同意楊佳禎抗辯應依照其於原審主張此部分 之金額為全數抵銷(見本院卷第155-156 頁)等情,楊佳 禎則抗辯:就抵銷部分債權,尊重原審之判斷,沒有其他 意見(見本院卷第156 頁)等語。 2、關於本院附表編號7 、10所示項目及金額部分:經查,楊 佳禎上訴爭執部分,固包含本院附表三編號7 、10所示項 目及金額,惟審酌5 樓通往6 樓不銹鋼材質爬梯費用為13 2,000 元,原審審理後,認兩造契約原約定裝設5 樓通往 6 樓之爬梯為拐杖梯,價格為13,833元,故楊佳禎就此部 分之抵銷金額應以13,833元為當;6 樓30加侖電熱水器 25,000元部分,原審審理後,依系爭鑑定意見所示,認安 裝中等品質之電熱水器合理市價應為16,500元,有技師公 會103 年10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10303199號函附卷(見原 審卷三第27頁)可稽,故楊佳禎以16,500元範圍內之抵銷 抗辯,係屬有據等情,堪認原審上開認定,已分別說明其 認定依據及證據,參以楊佳禎對於原審此部分判斷結論, 亦表示無意見,故楊佳禎就本院附表編號7 、10所示原審 判決楊佳禎敗訴金額部分之上訴,即屬無據。 3、本院附表三編號6逾期罰款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就黃羿家如施工逾期,約定為每逾期1 天,須 扣除工程總價1,000 分之1 ,如前所述。其次,兩造就黃 羿家究於何時完工交屋乙節,尚有爭執。而關於此項爭執 ,黃羿家主張:其已於102 年6 月底完成全部工程等情, 援引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林淑惠之證述;暨於原審提出門 窗玻璃及樓梯扶手安裝證明(見原審卷三第59-61 頁)為 證,惟楊佳禎否認之,除抗辯:黃羿家完工日期係102 年 8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3 頁)云云外,並引用梁漢福於 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31-32 頁)為證。經查,黃羿 家主張完工日期,或為102 年7 月1 日(見原審卷一第13 2 頁);或102 年7 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原審 卷三第70頁背面);或稱6 月底(見原審卷三第32頁背面 、59頁),歷次陳述固非一致,然依黃羿家主張完工日期 ,其中最早與最遲完工日期,差距僅約半個月,此或可能 屬於記憶落差,或屬工項完成程度認知不同(見原審卷三 第70頁背面黃羿家之陳述),或屬證據提出先後所造成, 尚難以此記憶日期之差距,遽指黃羿家所述完工日期,均 屬不實。此參諸楊佳禎抗辯黃羿家完工日期,或指102 年 2 月10日(見本院卷第99頁);或稱102 年8 月11日(見 本院卷第43頁);或102 年7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5 頁 );或陳為102 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3 頁);或10 2 年8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6 頁)等,其中最早與最遲 完工日期,竟然差距達6 個月又20日,益堪認定。 (3)其次,黃羿家主張其於102 年6 月底完工乙節,業據證人 即黃羿家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商林淑惠於本院到庭證述: 「(何時去施作櫸木扶手工程?施作工程是否屬於最後一 項工程?)大部分我們去做扶手的時候,應該建物的工程 都已經完工了。我是102 年6 月底去施作的,總共施作大 約2 、3 個工作天。」、「(當時有去現場?)我有去現 場勘查,但是現場施作的人不是我,我是交代師傅施作的 。」、「(去現場時,現場除了櫸木扶手工程外,還有無 其他工程在做?)沒有了,我們是最後的工程。」、「( 何時去施作?)我有查詢過,我們是102 年6 月26日進貨 去工地,我們施工大約3 天就完工了,我們是102 年7 月 10日請款的,所以大約是6 月27、28、29日去施作,所以 是6 月底完工。」、「(黃羿家在102 年3 、4 月通知證 人施作扶手工程?證人何時去施工現場看過?)黃羿家通 知我之後,我就有去現場了,也就是102 年3 、4 月的時 候。」、「(證人去看的當時,是否就已經可以施作扶手 工程了?)是的,當時已經可以做了。」(見本院卷第11 4-116 頁)等語綦詳,而林淑惠雖係黃羿家下包商,然其 與楊佳禎並無任何糾紛,為楊佳禎所不爭執,故其到庭作 證,應僅就其所見所聞之事實,向本院據實陳述,衡情, 應無故為不利於楊佳禎之證述,致令其本身陷於可能受偽 證罪訴追之風險,是其證述於102 年6 月底施作完成扶手 工程,暨其於完成扶手工程之前,其他工程均已完成乙節 ,應可採信。又楊佳禎雖否認林淑惠承作之樓梯扶手安裝 工項,係屬系爭工程最後項目,然參諸其於本院陳述時, 所援引黃羿家製作之工程進度表,其中楊佳禎於進度表上 記載最後完工日期為102 年7 月27日(嗣於105 年5 月19 日具狀更正最後完工日期應為102 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 第143 頁】)等語,係針對該進度表所列最後工項樓梯扶 手工項(見本院卷第107 頁)所為之陳述,已徵楊佳禎並 不否認樓梯扶手工項,係屬工程最後項目。此參諸楊佳禎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進度表記載事項及日期乙事 ,陳稱:「(請就第一次、第二次工程進度表,說明核對 該進度表日期、內容之結果?)有提出105 年2 月23日答 辯㈡狀附表左邊有將我造認為完工的日期寫上,可以對照 在扶手安裝完成日期,我造所查的完工日期為102 年7 月 27日,並非102 年6 月28日,其他不同的日期,我們都有 列出,但是對本件影響不大,所以沒有逐一解釋,最主要 的是扶手安裝的日期,也請鈞院就扶手安裝的日期加以判 斷,至於對造所提之第一次、第二次工程進度表之日期和 內容,除上開扶手安裝日期有意見外,其他沒有意見陳述 。」(見本院卷第122 頁)等語,僅爭執扶手安裝工程之 日期,並未爭執該進度表將扶手工程列為最後一項工項, 益堪認林淑惠證述其施作之扶手工程,係屬最後工項,確 可採信。再者,建物大致完成後,才要求電力公司送電, 以便於使用該建物,應屬一般建物興建工程之常態。而觀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2 年6 月25日送電予系爭建 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70頁背面),益 堪認林淑惠證述,其於施作扶手工程時,其他工項均已施 作完成,應符建物興建常態。至黃羿家於原審固陳稱:送 電後,尚有施作部分收尾工程,即一樓騎樓及樓梯扶手等 (見原審卷三第59、70頁背面)等語,此核與林淑惠前揭 證述,其係102 年6 月26日備料,並於102 年6 月27日前 往系爭建物施作扶手工程,工程所需時間約2 、3 天,並 於6 月底施作完成等語相符,自難以黃羿家於原審自承在 送電後,尚有施作扶手工項等,遽認黃羿家上開原審之陳 述,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此外,楊佳禎抗辯:黃羿家 遲至102 年8 月底才完工交屋云云,雖援引裝潢師傅梁漢 福於原審證稱:扶手約於102 年8 月底完成(見原審卷三 第32頁背面)云云。然梁漢福證述扶手工程於102 年8 月 底完工,核與林淑惠證述不符,已難採信。其次,參酌梁 漢福於原審證稱:其須於油漆完成後,才能裝潢(見原審 卷三第33頁)等語;暨林淑惠於本院證稱:本來102 年3 、4 月間,去系爭建物看的時候,當時已經可以施作扶手 工程了,然因建物要先裝潢,而裝潢工程需要搬樓梯上下 樓,為方便裝潢施工,故沒有於102 年3 、4 月間即施作 扶手工程(見原審卷116 頁)等語相互以觀,顯見林淑惠 證稱其於系爭建物裝潢後,才前往施作樓梯扶手工程,應 與常情相符。蓋林淑惠施作之樓梯扶手,係屬櫸木材質, 為避免建物內其他工項施作時,碰撞櫸木,造成損壞,或 為拿取諸如鋁(木)梯等物上下樓施作方便,遂待其他工 程均施作完畢後,再施作扶手工項,應符常情,堪予認定 。是梁漢福到庭證述云云,自不足以資為有利於楊佳禎之 認定。又衡諸系爭建物已於102 年6 月25日送電,裝潢工 班並入場施工,所餘清理廢棄雜物及安裝衛浴鏡子、門窗 玻璃或一樓騎樓大理石等工項,亦無需時月餘之必要,益 徵楊佳禎抗辯:黃羿家遲至102 年8 月底,才完工交屋云 云,足見楊佳禎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另林淑惠雖應楊 佳禎之詢問,曾證稱:至於是否全部完工,或裝潢到什麼 程度,伊就不清楚了(見本院卷第115 、118 頁)等語, 然參酌其隨即證稱:「(安裝扶手工程時,大部分工程均 已經完成,是證人之經驗?)因為如果沒有完成的話,我 們就不能進去施作」(見本院卷第118 頁)、「(…大致 上,我們的工程就是要在大理石、鐵捲門、裝潢都好了, 才進去施工的」(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語,則林淑惠上 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楊佳禎之認定。 4、綜上,堪認黃羿家實際完工日期應為102 年6 月30日,則 以合理交屋期限之翌日即102 年5 月4 日算起,計算至10 2 年6 月30日止,合計逾期天數為58天,按契約約總價1, 000 之1 計算罰款為742,400 元(計算式:1,280 萬×1/ 1000×58=742,400元)。而觀本件契約條款係由黃羿家提 供(見原審卷一第133-134 頁),且因黃羿家部分設備、 材料遲未進場安裝施作而拖延完工期限,則黃羿家自應受 逾期罰款約定之拘束。從而,楊佳禎為逾期罰款之抵銷抗 辯,於742,400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抗 辯,則屬無據。原審就逾期罰款於逾742,400 元部分之認 定,即有未洽。 5、依上所述,楊佳禎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共為873,733 元( 計算式:742,400 元+13,833+51,000+50,000 元+16,500= 873,733 元),逾此金額之抗辯,則屬無據。而黃羿家僅 就如附表四之項目及金額,上訴爭執,其中僅附表四編號 5 逾期罰款部分,於396,800 元(原審判決逾期罰款金額 1,139,200 元-本院認定逾期罰款金額742,400 元=396, 800 元)範圍內之主張有據。 六、綜上所述,黃羿家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權及承攬報酬請求 權,請求楊佳禎再給付396,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2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黃羿家上訴意旨,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由本院就此不利於黃羿家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黃羿家就上開准許以外部分;暨楊佳禎 就原審不利於己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黃羿家及楊佳禎上開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分 別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羿家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楊 佳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表一:黃羿家主張追加工項及金額(新台幣) ┌──┬───────────────────┬─────┐ │編號│ 原因及金額 │ 備 註 │ ├──┼───────────────────┼─────┤ │ 1 │1 樓大門增大尺寸:不銹鋼強化玻璃及自動│駁回 │ │ │門寬度由原圖面190 公分增大為735 公分,│ │ │ │依系爭鑑定所示費用增加74,120元。 │ │ ├──┼───────────────────┼─────┤ │ 2 │房屋兩側增加開設7 個窗戶,依系爭鑑定認│全准 │ │ │定造價42,000元。 │ │ ├──┼───────────────────┼─────┤ │ 3 │主臥室浴室施作浴缸部分,依系爭鑑定認定│全准 │ │ │為15,000元。 │ │ ├──┼───────────────────┼─────┤ │ 4 │5 樓佛堂3.1 坪儲藏室與黃羿家已經施作之│駁回 │ │ │佛堂隔牆,依系爭鑑定認定兩者價差6,059 │ │ │ │元。 │ │ └──┴───────────────────┴─────┘ 附表二:楊佳禎主張未施作或未依約施作工項及應扣款金額(新 台幣) ┌──┬────────────────────────────┬─────┐ │編號│ 瑕疵內容及金額 │ 備 註 │ ├──┼────────────────────────────┼─────┤ │ 1 │依約需採日本三菱品牌8 人乘機種(價格為150 萬元)之電梯,│未依約施作│ │ │黃羿家自行改用鉦泰聯合電梯有限公司之雜牌電梯安裝(價格為│(駁回扣款│ │ │61.5萬元),差價為203.5 萬元。 │抗辯) │ ├──┼────────────────────────────┼─────┤ │ 2 │1 樓及1 至5 樓樓梯地磚未舖設與小港分行大廳同花色之古典紅│未依約施作│ │ │大理花崗石,經鑑定價差為128,102 元。 │(駁回扣款│ │ │ │抗辯) │ ├──┼────────────────────────────┼─────┤ │ 3 │2、3 、4 樓主臥室浴室未裝設淋浴拉門3 座價格為45,000元。 │未施作 │ │ │ │(准許全部│ │ │ │扣款抗辯)│ ├──┼────────────────────────────┼─────┤ │ 4 │5樓佛堂未施作3.1坪儲藏室,價格為44,239元。 │未施作 │ │ │ │(准許全部│ │ │ │扣款抗辯)│ ├──┼────────────────────────────┼─────┤ │ 5 │6 樓電梯機房壁面粗糙,未鋪設二丁掛磚、未油漆,如施作二丁│未施作 │ │ │掛磚價格為27,373元,如油漆則為14,673元。 │(准許 │ │ │ │27,373元扣│ │ │ │款抗辯) │ └──┴────────────────────────────┴─────┘ 附表三:原審判決黃羿家敗訴項目及金額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1 │附表一編號1 │0元 │ │ ├──┼──────────┼─────────┼─────┤ │ 2 │附表一編號4 │0元 │ │ ├──┼──────────┼─────────┼─────┤ │ 3 │附表二編號3 │准楊佳禎抗辯扣款 │ │ │ │ │45,000元 │ │ ├──┼──────────┼─────────┼─────┤ │ 4 │附表二編號4 │准扣款44,239元 │ │ ├──┼──────────┼─────────┼─────┤ │ 5 │附表二編號5 │准扣款27,373元 │ │ ├──┼──────────┼─────────┼─────┤ │ 6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逾│准抵銷罰款 │駁回 │ │ │期罰款,主張2,304,00│1,139,200 元 │1,164,800 │ │ │0 元 │ │元 │ ├──┼──────────┼─────────┼─────┤ │ 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不│准抵銷13,833元 │駁回 │ │ │鏽鋼材質爬梯132,000 │ │118,167 元│ │ │元 │ │ │ ├──┼──────────┼─────────┼─────┤ │ 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借│准抵銷51,000元 │ │ │ │電費用51,000元 │ │ │ ├──┼──────────┼─────────┼─────┤ │ 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歐│准抵銷50,000元 │ │ │ │式流理台50,000元 │ │ │ ├──┼──────────┼─────────┼─────┤ │ 10 │原判決編號5 之30加侖│准抵銷16,500元 │駁回8,500 │ │ │熱水器25,000元 │ │元 │ ├──┼──────────┴─────────┼─────┤ │合計│1,467,324元 │ │ └──┴────────────────────┴─────┘ 附表四:黃羿家就附表三敗訴部分上訴爭執項目及金額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1 │附表一編號1 │74,120元 │ │ ├──┼──────────┼─────────┼─────┤ │ 2 │附表一編號4 │6,059元 │ │ ├──┼──────────┼─────────┼─────┤ │ 3 │附表二編號4 │判准扣款44,239元 │ │ ├──┼──────────┼─────────┼─────┤ │ 4 │附表二編號5 │判准扣款27,373元 │ │ ├──┼──────────┼─────────┼─────┤ │ 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逾│准抵銷罰款 │ │ │ │期罰款,楊佳禎主張 │1,139,200 元 │ │ │ │2,304,000元 │ │ │ ├──┼──────────┴─────────┼─────┤ │合計│1,290,991元 │176,333 元│ │ │ │未上訴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