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亞星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益成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上訴人 達柏電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怡華
訴訟代理人 廖慶財
鄧國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向上訴人
承
攬「中區污水處理廠流程處理單元功能提昇工程計畫-第二
標工程」中之儀控及電氣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約定
按總價發包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提供予訴外人
即業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進度表、施工計畫表施作系爭工
程;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
元,於加計
營業稅15萬元後,應支付工程總價款315 萬元(
下稱甲
承攬契約)。又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追加購
置多媒體電視顯示系統2 台,雙方於101 年7 月11日簽立
買
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含5%營業稅)為105 萬元,被上
訴人提出之給付則應合於甲承攬契約之約定標準,並依上訴
人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訂契約辦理估驗,貨款則按甲承攬
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辦理(下稱乙買賣契約,與甲承攬契約
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2 年
3 月1 日驗收完畢、辦理結算,被上訴人則於101 年2 月6
日、101 年8 月23日提出發票,並檢附保固
切結書,向上訴
人請款,
詎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336 萬元,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合計84萬元未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8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 日向訴外人都會環保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將之轉包予
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
乃系爭工程之次
承攬人,故
兩造於系
爭契約中
所稱業主,即指都會公司,
而非系爭工程之最終
所
有權歸屬之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甲承攬契約第3 條記載業
主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云云,係屬誤植。又依甲承攬契約第
5 條第2 項及乙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2 項約定,須
俟都會
公司付款後,付款條件始行成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始負有
付款義務;乙買賣契約附件即101 年7 月2 日訂購單之備註
說明欄第1 條亦約定:「95% 依業主Pay to Pay原則,經機
關核准發款於甲方(即上訴人)後,月結,月底付30天期票
…」等語,可見在都會公司未給付當期估驗計價款、保留款
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付款義務。再者,都
會公司尚積欠上訴人第13期估驗款1,974,432 元、第14期估
驗款1,700,568 元及保留款3,675,000 元
迄未支付,經上訴
人另案訴訟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53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迄未審結,系爭契
約付款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不負付款責任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及自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將「中區污水處理廠流程處理單元功能提
昇工程計畫-第二標工程」發包予都會公司施作,都會公司
將其中「儀控及電氣工程」工項(即系爭工程)交上訴人承
攬,上訴人再將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就系爭工程分別
於100 年9 月20日、101 年7 月11日依序簽立甲承攬契約、
乙買賣契約,契約總價依序為315 萬元、105 萬元。
㈡依甲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3 項約定,系爭工程付款辦法如
下:
⒈估驗款:契約自開工日起,按甲方(即上訴人)與業主之合
約規定估驗計價。估驗時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估驗
明細表,經機關核准發款於甲方後,甲方並支付當期估驗款
給乙方(票期30天)。
⒉保留款5%:於每期估驗款中預扣當期5%作為保留款,保留款
需於本合約施工完成後經
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辦理全部手續
付清尾款結案,並附上保固
切結書2 份,所請之款項當月即
付款給於乙方(票期30天)。
㈢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開立保固切結書予上訴人。
㈣「中區污水處理廠流程處理單元功能提昇工程計畫-第二標
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2 年3 月1 日驗收合格,
並完成結算付款。
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為84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已否成就?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
下:
㈠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
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要
旨足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驗收完畢、
辦理結算,被上訴人亦已提出發票檢附保固切結書,向上訴
人請款,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義務等語。
惟
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依甲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乙買
賣契約第2 條第1 、2 項,及101 年7 月2 日訂購單備註說
明欄第1 條約定,系爭契約價款應待都會公司撥付工程款予
上訴人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始負有付款義務等語。
㈢
經查:
⒈依甲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3 項約定,估驗款自開工日起,
按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規定估驗計價。估驗時應由被上訴人
提出估驗明細表,經機關核准發款後,上訴人即應支付當期
估驗款予被上訴人。保留款則於每期估驗款中預扣當期5%作
為保留款,保留款須於施工完成後,經「主管機關」驗收合
格,並辦理全部手續付清尾款結案,共附上保固切結書2 份
,所請之款項當月即付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 頁)。
乙買賣契約第2 條a 款、b 款則約定,該契約計價標準及付
款辦法,依原合約工程標準及付款方式辦理。估驗款則自開
工日起,按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規定估驗計價,估驗時應由
被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表,經機關核准發款後,上訴人當月
即支付當期估驗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是依前
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核准發款後
,即應支付當期估驗款予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辦理結算
及被上訴人提出保固切結書後,即應支付保留款予被上訴人
。又系爭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2 年3 月1 日驗收
合格,並完成結算付款,被上訴人業已開立保固切結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揆諸前開約定及
說明,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
負有給付系爭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辯稱:甲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3 項及乙買賣契約
第2 條所謂業主,係指上訴人之上包商都會公司,而非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亦即須待都會公司撥款予上訴人時,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始負給付責任,蓋被上訴人係都會公司指定之承
攬廠商,上訴人按自己向都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可獲
報酬,
將系爭工程等價轉交被上訴人施作,未從中賺取分文差價,
當無可能同意在都會公司核發工程款之前,自行承擔此部分
付款風險(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否
認之,並主張:甲承攬契約第3 條第1 項已明文定義業主即
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可見都會公司是否撥款予上訴人,與
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已否成就
無涉。查:
⑴甲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3 項關於付款條件所使用之文字,
分別為「經機關核准發款後」、「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
衡情「機關」、「主管機關」一般係指「政府機關」,而與
公司法人或自然人有別,而系爭工程係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發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前開條文所謂「機關」
、「主管機關」即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是按
文義解釋,上
訴人於獲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核准發款後,即負有支付當期估
驗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於系爭工程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驗
收合格,並辦理結算,經被上訴人提出保固切結書請款後,
於被上訴人請款當月即負有支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予被上訴人
之義務。上訴人前開辯稱
核與前開契約文義不符,為不足採
。至於甲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謂業主,究應依同契約第
3 條第1 項文義認定所指對象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見原審
卷第8 頁),或指上訴人之上包商都會公司,則不影響
前揭
付款條件及付款時點之認定,
附此敘明。
⑵又乙買賣契約之計價標準及付款辦法,係依甲承攬契約所訂
工程標準及付款方式辦理,
業據乙買賣契約第2 條a 款約定
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兩造締約時,就甲承攬契約
及乙買賣契約之付款方法應一體
適用,採相同解釋,已有意
思
合致,是就乙買賣契約第2 條b 款及該契約訂購單備註欄
第1 至3 條約定所謂機關,亦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
堪認
定。此由乙買賣契約訂購單備註欄第1 至3 條約定「95% 依
業主Pay to pay原則,經『機關』核准發款予甲方(即買方
)後,月結,月底付30天期票;5%保留款,於每期估驗款中
預扣5%做為保留款,月結,月底付30天期票」、「保留款於
施工完成後,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辦理全部手續付
清尾款結案,賣方(即被上訴人)附上保固切結書2 份」、
「保留之款項當月即付款給賣方(票期30天)」等語(見原
審卷第43頁),也
是以「機關核准發款」、「主管機關驗收
合格,並辦理全部手續付清尾款結案,賣方附上保固切結書
」作為給付當期估驗款、保留款之條件,觀之甚明,亦即上
訴人付款責任之發生乃繫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是否撥款、系
爭工程是否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驗收合格,而與都會公司是
否遵期如數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無涉。
⑶再者,乙買賣契約訂購單備註欄第1 條約定採用「業主Pay
to pay原則」,固有證人即代表上訴人磋商系爭契約內容之
業務員陳志富證稱:上訴人與都會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螢幕設
備組件,即電視牆工項曾經三次協商,…參與第三次協商之
成員為兩造及都會公司,最後協商結果是都會公司給上訴人
多少錢,上訴人就將這些錢全數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在
系爭契約關係中,只是代為轉交之地位(見本院卷第76頁)
等語為憑。惟其證詞僅能推知上訴人同意按其向都會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之報酬,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尚不能
進而推認兩造約定以都會公司同意付款
與否,作為系爭契約
付款之付款條件。此由證人陳志富另證述:兩造於第三次協
商時並未提及倘都會公司未付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能
請求上訴人付款(見本院卷第78頁)乙情,與上訴人之負責
人詹益成
自承:在第三次協商時,最後達成的結論就是都會
公司給上訴人多少錢,上訴人就將這些錢轉交給被上訴人,
至於其他細節並沒有約定(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語;及被
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即訴訟代理人)廖慶財陳稱:第三次協
商沒有提到付款條件問題,上訴人只有要求被上訴人以300
萬元承接系爭工程,因為上訴人也只是用300 萬元承接此案
(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語相符,亦觀之甚明。
⑷另
參諸甲承攬契約第5 條第3 款後段,關於保留款之付款方
式,由原約定「所請之款項當月即會於業主(或其他負責機
關)撥款至本公司後,付款予乙方」等語,刪除部分文字後
,修改為「所請之款項當月即付款給乙方」(見原審卷第9
頁)乙情,可知兩造已明文排除以「都會公司或高雄市政府
水利局撥款予上訴人」作為付款條件,亦即系爭工程經驗收
合格後,上訴人一經被上訴人請款即負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
。上情亦與詹益成、廖慶財均提及:被上訴人於兩造磋商契
約內容之階段,即表明希望上訴人能儘快付款之意思(見本
院卷第144 、145 頁)相符,
益徵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另
附加「待都會公司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始付款予被上訴人
」之付款條件。況都會公司是否付款予上訴人,攸關上訴人
是否履行其與都會公司間之契約義務,惟上訴人是否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遭業主課扣工程款,既不在被上訴人所得
掌控之範圍內,亦與被上訴人有無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間欠
缺
對價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為其分擔違
約所生之資金壓力,衡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上訴人待取
得都會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始負付款義務。
㈣從而,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尚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尚未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款
項共84萬元,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8 月8 日(見原審
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表
┌────┬───────┬─────────┬─────┐
│ │ 甲承攬契約 │ 乙買賣契約 │ 合計 │
├────┼───────┼─────────┼─────┤
│估驗款 │ 472,500 元 │ 157,500 元 │630,000 元│
├────┼───────┼─────────┼─────┤
│保留款 │ 157,500 元 │ 52,500 元 │210,000 元│
├────┼───────┼─────────┼─────┤
│ 小計 │ 630,000 元 │ 210,000 元 │840,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