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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亞星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成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達柏電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怡華 訴訟代理人 廖慶財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向上訴人承 攬「中區污水處理廠流程處理單元功能提昇工程計畫-第二 標工程」中之儀控及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 總價發包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提供予訴外人 即業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進度表、施工計畫表施作系爭工 程;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 元,於加計營業稅15萬元後,應支付工程總價款315 萬元( 下稱甲承攬契約)。又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追加購 置多媒體電視顯示系統2 台,雙方於101 年7 月11日簽立買 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含5%營業稅)為105 萬元,被上 訴人提出之給付則應合於甲承攬契約之約定標準,並依上訴 人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訂契約辦理估驗,貨款則按甲承攬 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辦理(下稱乙買賣契約,與甲承攬契約 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2 年 3 月1 日驗收完畢、辦理結算,被上訴人則於101 年2 月6 日、101 年8 月23日提出發票,並檢附保固切結書,向上訴 人請款,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336 萬元,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合計84萬元未付。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 日向訴外人都會環保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將之轉包予 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故兩造於系 爭契約中所稱業主,即指都會公司,系爭工程之最終所 有權歸屬之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甲承攬契約第3 條記載業 主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云云,係屬誤植。又依甲承攬契約第 5 條第2 項及乙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2 項約定,須都會 公司付款後,付款條件始行成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始負有 付款義務;乙買賣契約附件即101 年7 月2 日訂購單之備註 說明欄第1 條亦約定:「95% 依業主Pay to Pay原則,經機 關核准發款於甲方(即上訴人)後,月結,月底付30天期票 …」等語,可見在都會公司未給付當期估驗計價款、保留款 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付款義務。再者,都 會公司尚積欠上訴人第13期估驗款1,974,432 元、第14期估 驗款1,700,568 元及保留款3,675,000 元未支付,經上訴 人另案訴訟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53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迄未審結,系爭契 約付款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不負付款責任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及自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將「中區污水處理廠流程處理單元功能提 昇工程計畫-第二標工程」發包予都會公司施作,都會公司 將其中「儀控及電氣工程」工項(即系爭工程)交上訴人承 攬,上訴人再將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就系爭工程分別 於100 年9 月20日、101 年7 月11日依序簽立甲承攬契約、 乙買賣契約,契約總價依序為315 萬元、105 萬元。 ㈡依甲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3 項約定,系爭工程付款辦法如 下: ⒈估驗款:契約自開工日起,按甲方(即上訴人)與業主之合 約規定估驗計價。估驗時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估驗 明細表,經機關核准發款於甲方後,甲方並支付當期估驗款 給乙方(票期30天)。 ⒉保留款5%:於每期估驗款中預扣當期5%作為保留款,保留款 需於本合約施工完成後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辦理全部手續 付清尾款結案,並附上保固切結書2 份,所請之款項當月即 付款給於乙方(票期30天)。 ㈢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開立保固切結書予上訴人。 ㈣「中區污水處理廠流程處理單元功能提昇工程計畫-第二標 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2 年3 月1 日驗收合格, 並完成結算付款。 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為84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已否成就?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 下: ㈠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 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 旨足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驗收完畢、 辦理結算,被上訴人亦已提出發票檢附保固切結書,向上訴 人請款,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義務等語。 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依甲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乙買 賣契約第2 條第1 、2 項,及101 年7 月2 日訂購單備註說 明欄第1 條約定,系爭契約價款應待都會公司撥付工程款予 上訴人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始負有付款義務等語。 ㈢經查: ⒈依甲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3 項約定,估驗款自開工日起, 按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規定估驗計價。估驗時應由被上訴人 提出估驗明細表,經機關核准發款後,上訴人即應支付當期 估驗款予被上訴人。保留款則於每期估驗款中預扣當期5%作 為保留款,保留款須於施工完成後,經「主管機關」驗收合 格,並辦理全部手續付清尾款結案,共附上保固切結書2 份 ,所請之款項當月即付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 頁)。 乙買賣契約第2 條a 款、b 款則約定,該契約計價標準及付 款辦法,依原合約工程標準及付款方式辦理。估驗款則自開 工日起,按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規定估驗計價,估驗時應由 被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表,經機關核准發款後,上訴人當月 即支付當期估驗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是依前 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核准發款後 ,即應支付當期估驗款予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辦理結算 及被上訴人提出保固切結書後,即應支付保留款予被上訴人 。又系爭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2 年3 月1 日驗收 合格,並完成結算付款,被上訴人業已開立保固切結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揆諸前開約定及 說明,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 負有給付系爭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辯稱:甲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3 項及乙買賣契約 第2 條所謂業主,係指上訴人之上包商都會公司,而非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亦即須待都會公司撥款予上訴人時,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始負給付責任,蓋被上訴人係都會公司指定之承 攬廠商,上訴人按自己向都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可獲報酬, 將系爭工程等價轉交被上訴人施作,未從中賺取分文差價, 當無可能同意在都會公司核發工程款之前,自行承擔此部分 付款風險(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否 認之,並主張:甲承攬契約第3 條第1 項已明文定義業主即 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可見都會公司是否撥款予上訴人,與 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已否成就無涉。查: ⑴甲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3 項關於付款條件所使用之文字, 分別為「經機關核准發款後」、「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 衡情「機關」、「主管機關」一般係指「政府機關」,而與 公司法人或自然人有別,而系爭工程係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發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前開條文所謂「機關」 、「主管機關」即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是按文義解釋,上 訴人於獲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核准發款後,即負有支付當期估 驗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於系爭工程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驗 收合格,並辦理結算,經被上訴人提出保固切結書請款後, 於被上訴人請款當月即負有支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予被上訴人 之義務。上訴人前開辯稱核與前開契約文義不符,為不足採 。至於甲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謂業主,究應依同契約第 3 條第1 項文義認定所指對象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見原審 卷第8 頁),或指上訴人之上包商都會公司,則不影響前揭 付款條件及付款時點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又乙買賣契約之計價標準及付款辦法,係依甲承攬契約所訂 工程標準及付款方式辦理,業據乙買賣契約第2 條a 款約定 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兩造締約時,就甲承攬契約 及乙買賣契約之付款方法應一體用,採相同解釋,已有意 思合致,是就乙買賣契約第2 條b 款及該契約訂購單備註欄 第1 至3 條約定所謂機關,亦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認 定。此由乙買賣契約訂購單備註欄第1 至3 條約定「95% 依 業主Pay to pay原則,經『機關』核准發款予甲方(即買方 )後,月結,月底付30天期票;5%保留款,於每期估驗款中 預扣5%做為保留款,月結,月底付30天期票」、「保留款於 施工完成後,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辦理全部手續付 清尾款結案,賣方(即被上訴人)附上保固切結書2 份」、 「保留之款項當月即付款給賣方(票期30天)」等語(見原 審卷第43頁),也是以「機關核准發款」、「主管機關驗收 合格,並辦理全部手續付清尾款結案,賣方附上保固切結書 」作為給付當期估驗款、保留款之條件,觀之甚明,亦即上 訴人付款責任之發生乃繫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是否撥款、系 爭工程是否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驗收合格,而與都會公司是 否遵期如數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無涉。 ⑶再者,乙買賣契約訂購單備註欄第1 條約定採用「業主Pay to pay原則」,固有證人即代表上訴人磋商系爭契約內容之 業務員陳志富證稱:上訴人與都會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螢幕設 備組件,即電視牆工項曾經三次協商,…參與第三次協商之 成員為兩造及都會公司,最後協商結果是都會公司給上訴人 多少錢,上訴人就將這些錢全數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在 系爭契約關係中,只是代為轉交之地位(見本院卷第76頁) 等語為憑。惟其證詞僅能推知上訴人同意按其向都會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之報酬,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尚不能 進而推認兩造約定以都會公司同意付款與否,作為系爭契約 付款之付款條件。此由證人陳志富另證述:兩造於第三次協 商時並未提及倘都會公司未付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能 請求上訴人付款(見本院卷第78頁)乙情,與上訴人之負責 人詹益成自承:在第三次協商時,最後達成的結論就是都會 公司給上訴人多少錢,上訴人就將這些錢轉交給被上訴人, 至於其他細節並沒有約定(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語;及被 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即訴訟代理人)廖慶財陳稱:第三次協 商沒有提到付款條件問題,上訴人只有要求被上訴人以300 萬元承接系爭工程,因為上訴人也只是用300 萬元承接此案 (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語相符,亦觀之甚明。 ⑷另參諸甲承攬契約第5 條第3 款後段,關於保留款之付款方 式,由原約定「所請之款項當月即會於業主(或其他負責機 關)撥款至本公司後,付款予乙方」等語,刪除部分文字後 ,修改為「所請之款項當月即付款給乙方」(見原審卷第9 頁)乙情,可知兩造已明文排除以「都會公司或高雄市政府 水利局撥款予上訴人」作為付款條件,亦即系爭工程經驗收 合格後,上訴人一經被上訴人請款即負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 。上情亦與詹益成、廖慶財均提及:被上訴人於兩造磋商契 約內容之階段,即表明希望上訴人能儘快付款之意思(見本 院卷第144 、145 頁)相符,益徵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另 附加「待都會公司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始付款予被上訴人 」之付款條件。況都會公司是否付款予上訴人,攸關上訴人 是否履行其與都會公司間之契約義務,惟上訴人是否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遭業主課扣工程款,既不在被上訴人所得 掌控之範圍內,亦與被上訴人有無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間欠 缺對價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為其分擔違 約所生之資金壓力,衡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上訴人待取 得都會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始負付款義務。 ㈣從而,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尚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尚未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款 項共84萬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8 月8 日(見原審 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表 ┌────┬───────┬─────────┬─────┐ │ │ 甲承攬契約 │ 乙買賣契約 │ 合計 │ ├────┼───────┼─────────┼─────┤ │估驗款 │ 472,500 元 │ 157,500 元 │630,000 元│ ├────┼───────┼─────────┼─────┤ │保留款 │ 157,500 元 │ 52,500 元 │210,000 元│ ├────┼───────┼─────────┼─────┤ │ 小計 │ 630,000 元 │ 210,000 元 │84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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