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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昇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顏慧人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陳子操律師       林坤榮 被上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瑪家農場1 號井 鑿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29日簽 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開工日起45日曆天內 完工,嗣經被上訴人通知於同年9 月21日開工,伊隨即進場 施工。詎因被上訴人招標前未召開公聽會,違反當地居民數 年前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再於當地鑿井抽水之意見,而有 規劃設計欠周之情形,致同年9 月27日起遭工地鄰近之屏東 縣內埔鄉隘寮、黎明、龍泉及龍潭等4 村(下稱隘寮等4 村 )居民反對,並聚眾到場抗爭,阻撓伊施工。被上訴人因而 宣告停工後,遲至101 年11月間仍未能順利排除。被上訴人 未盡其提供土地之協力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致系爭工程 停工超過6 個月,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同 條第12項約定,於101 年11月2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排除居 民抗爭無果,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如認系爭工程 停工超過6 個月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伊因系爭工程停工及契約終 止,受有下述損害:⑴鑿井機具閒置所失利益害新台幣(下 同)379,167 元;⑵井管材料損失286,597 元;⑶停工期間 鑿井機具保養費用156,000 元;⑷停工期間技術人員待命費 用52萬元;⑸因開工已支付之動員勞安保養、文書作業費 69,203元;⑹預期利潤損失146,967 元。另被上訴人尚欠結 算工程款中之35,331元(鑿井準備工作費15,502元、零星工 資14,008元、施工告示牌3,549 元、品管費590 元、營業稅 1,682 元)未付。以上合計1,593,265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0項第3 款、第12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第21條 第13項、第5 項、第6 項、第7 項(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總則及有關規定等」(下稱施工 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㈠、㈡項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93,265 元,及其中1,459,610 元自 102 年2 月27日起,其餘133,655 元自103 年3 月22日(即 103 年3 月17日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547元(即上述第⑸項中之保險費 562 元+ 第⑹項中之2,654 元+ 結算工程款未付額35,331元 )本息。上訴人僅就上述第⑵項井管材料損失286,597 元及 第⑹項其餘144,313 元(146,967 元-2,654元)部分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0,910 元,及自103 年 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均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屏東縣政府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後為安 置災民,於瑪家農場設置483 戶永久屋,為供應永久屋災民 之民生用水,於屏東縣○○鄉○○路○○號興建禮納里淨水廠 ,並規劃2 口深井【瑪家農場2 號井、1 號井(即系爭工程 )】輪流抽水,以作為淨水廠之原水,而委託伊代辦。瑪家 農場2 號井業於99年7 月間完工使用。而屏東縣政府辦理系 爭工程前,已詳細規劃評估;且屏東縣政府或伊未曾承諾不 再開鑿第二口深井。上訴人停工後,伊亦積極協商無果,居 民抗爭應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第4 款約定之「民眾非理 性之聚眾抗爭」,而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6 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終止契約,顯非適法 ,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第1 項 約定,上訴人對於剩餘材料不得請求伊收購及賠償損失;且 上訴人購買之井管並非特殊規格,而可用於其他工程,上訴 人請求賠償購買井管支出之一半價金286,597 元,要非有理 。再者,系爭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伊,且依施工說明總則 第44、47條約定,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不得請求賠償所失利 益,故其請求賠償預期利潤損失,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7 月29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自開工日起45日曆天內完工。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通知於同年9 月21日開工,上訴人依期開工後於同年9 月27日停工,嗣逾6 個月未能復工。 ㈡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如於同年11月30 日無法復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 。 ㈢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21日向訴外人彰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源公司)購買井管材料支出572,764 元。 四、系爭工程停工逾6個月未能復工,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㈠證人即時任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村長之楊協進具結證稱:我 原本不知道99年9 月間被上訴人要在隘寮村開鑿一口井,我 從事水電工作,他們找我去現場接臨時用電,才知道他們要 鑿井,我知悉後,就表示將工程暫時擱置,要找隘寮、龍泉 及龍潭村各村村長來開協調會,因為之前該地附近200 多公 尺有一口井已經枯掉,該水源地是我們的灌溉水源,已經抽 不到水,如果要再鑿井,我們要求保證我們的水源不會下陷 ,必須將井管加深,讓我們以後可以方便取水;被上訴人開 鑿這口井時,地方居民有抗議,重點是在之前距離整地處約 300 公尺處,曾經有挖一口井,聽說水量不足,該口井有做 淨水池很漂亮,有順利完成,但是供應水量不足,所以被上 訴人還要再挖第二口井,我們當然希望他們不要繼續做等語 (原審卷一第311 頁至312 頁背面)。 ㈡又證人即時任同鄉龍潭村村長之謝秋鈿具結證述:我知道99 年9 月間被上訴人要在隘寮村開一口井,我在附近種田,那 天路過現場碰到幾個村長同事,才知道被上訴人要在那邊鑿 井,大家在那裡談,之前在附近200 公尺處已經鑿了一個井 ,現在又要鑿第二口井,因為地下水資源不好,所以大家就 建議不要繼續鑿井;這口井位在龍潭村上游,距離龍潭村約 5 、6 公里,龍潭村的水源應該會因隘寮村水井開鑿受影響 ,因龍潭村往隘寮這個方向,沿187 線右手邊通過黎明村鑿 井非常困難,我們常常找人去鑿井,之後卻沒有水,水井因 而報廢等詞(原審卷一第314 頁至316 頁背面)。 ㈢再者,證人即時任同鄉龍泉村村長之田俊明具結證稱:(是 否知道99年9 月間被上訴人在隘寮村開鑿一口井?)那天我 有接到一通電話,村民跟我表示自來水公司要在隘寮村往南 處鑿井,叫我去瞭解一下;我們表示這附近已經有鑿過一口 井抽不到水,如果要在這裡重新弄的話,是多餘的;我們不 同意被上訴人鑿這口井,因這地方沒有水可以抽,如果有水 的話,會影響到我們民生、灌溉用水;(是否會繼續抗爭, 表達反對立場?)可能會等語(原審卷一第313-314 頁)。 ㈣承上,由前揭3 名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開鑿之初,鄰 近之黎明村、龍潭村、龍泉村村民因認工程用地之水源不足 ,且恐系爭工程施作後各該村之民生、灌溉用水將受影響, 而反對在該處再為開鑿水井,並透過各村村長相互聯結表達 抗議。是以,系爭工程因遭遇居民抗爭於開工後未久即未能 繼續施作,堪以認定。 ㈤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並無民眾抗爭,係上訴人自行停工 不作云云。查,時任同鄉隘寮村村長之陳立志固證述:被上 訴人在隘寮村開鑿第一口井有成功,第二口井沒有;我們幾 個村長在那邊討論,因為那邊沒有水,之前有一口井也廢掉 了,希望他們找偏西一點的位置,若找不到其他適合位置, 他們堅持要在該處鑿井,我們沒有意見等詞(原審卷一第29 2 頁背面至第293 頁)。惟99年9 月27日上訴人因遭遇當地 村長到場阻隢,經警方出面管制,仍未能施作系爭工程,有 照片2 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9頁)。且屏東縣政府旋於同 年月30日召開協調會,陳立志與前述3 名村長均出席與會, 會議結論為由被上訴人重新評估取水點後再行研議,有會議 紀錄在卷足參(原審卷一第195-196 頁),可見陳立志與其 他3 名村長均同表達被上訴人應另覓取水點,而無容讓被上 訴人施工之意。是自無從僅憑陳立志前揭證述遽認系爭工程 施作之初未遭遇附近居民抗爭。 ㈥復以,依距離系爭工程用地約300公尺處3口水井之水權登記 資料顯示,該3 口井分供農業、家用及公共用水,其中一口 即為被上訴人先前開鑿之瑪家2 號井,目前該3 口井均未廢 井,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7 月1 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水權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0 、61-62 頁 )。鑑此,足認系爭工程用地約300 公尺以內先前所開鑿之 水井,並無因供水量不足而廢井之情事。則上開4 名證人所 證稱系爭工程用地附近已有水井枯竭或報廢不用云云,並無 客觀事證可佐。且上訴人就楊協進、謝秋鈿、田俊明所證述 系爭工程施作後黎明村、龍潭村、龍泉村之民生及灌溉用水 將受不利影響乙節,亦未能提出學理、事證以資說明或證實 。則上開4 村落村民認系爭工程用地水源不足或各該村落之 民生灌溉用水將因系爭工程開鑿新井而受不利影響,顯不具 合理依據。則該4 村落之居民執此為由抗議、阻擋系爭工程 之施作,自屬非理性之抗爭。 ㈦至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招標前未召開公聽會,違反當地居民 數年前已表達不同意再於當地鑿井抽水之意見,而有規劃設 計欠周之情形云云。惟按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影響災區民眾 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工 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 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 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此為災害防救 法第37條之2第1項所明定。而系爭工程係屏東縣政府於98年 8月8日莫拉克風災後為安置災民而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經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上訴人未予爭執。則屏東縣政府或被上 訴人簡化行政程序,未於規劃設計階段召開公聽會(如環境 評估法第12條所定),依前引規定,尚無不合。且證人楊協 進、田俊明證稱被上訴人先前鑿設瑪家第2 號井時,伊等並 不知情,或即使知情因與村落無關,沒有同意或不同意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2 、314 頁)。是可見系爭工程用地當地 居民先前未曾表達不同意再於當地鑿井抽水之議。是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招標前召開公聽會,或違反當地居民 之前已表達不同意開鑿新井之意見云云,不合於法令及事實 ,無可採取。至被上訴人於屏東縣政府所召開100 年12月27 日系爭工程施工事宜協調會內固有陳述「瑪家2 號井原估計 出水量約1,000CMD,但目前抽水量約500-600CMD,其出水量 比原估計量少,所以有必要再. . . 鑿一口井」等詞,有該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背面)。惟此至 多說明相距系爭工程用地300 公尺處之出水量不如預期,然 無從佐證系爭工程用地亦必有類此情況發生。且瑪家2 號井 與其餘距系爭工程用地約300 公尺之2 口井,目前均未廢井 而仍繼續使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該用地鑿設新井難 認欠缺實益或合理性,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㈧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係因當地居民非理性抗爭致於開工後未 久旋即停工,洵堪認定。又上訴人自停工後逾6 個月未能復 工,為兩造所不爭。按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係屬不可歸 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第4 款所 約明。是系爭工程停工後逾6 個月未能復工,並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次按,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 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 個月或累計逾6 個月者, 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3項亦有約明。兩造就該項約定於契約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致工程暫停執行之情形係有適用,俱無爭議(本院卷 第36頁背面)。則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6日催告被上訴人如 於同年11月30日未能復工,系爭契約於同年11月30日即生終 止之效,而上訴人迄至該期限屆至時既未能復工,則系爭契 約於101 年11月30日即經合法終止。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援引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為終止契約之依據,不生 終止效力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係約定「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全部暫停執行累計逾 計逾6 個月時,上訴人得予終止(見原審卷一第29頁)。而 上訴人固引用此條款為終止契約之依據(見不爭執事項㈡) 。惟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 260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所明定;終止發生效力與否,端 視有無法定或約定之事由存在。而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既 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累計逾 6 個月,他方得予終止之約定,則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已符 該約定事由,自合法生效;初不因其終止時係引用同條第10 項第3 款為依據而致其終止不合法。被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 。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為 給付井管材料損失286,597元、預期利潤損失144,313元,是 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用井管材料係屬特殊規格而無法用於 其他工程,系爭契約終止後經伊與彰源公司洽商,該公司僅 願以買入價格之一半買回,伊因而受有286,597 元之損害; 又伊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預期利潤損失144,313 元。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7 項約定:「依前述規定(指第5 項 )終止契約者,乙方(上訴人)於接獲甲方(被上訴人 )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 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 乙方為之:㈠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㈡停止製造 、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 及合理之利潤」(第6 項),「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 乙方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 款(按應為 項,下同)及第14款規定」(第7 項)。又同條第5 項約定 :「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 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並與乙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 益」。另同條第14項約定:「乙方依契約規定通知甲方終止 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 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 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甲 方監造單位現場監造人員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 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甲方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 用,由甲方負擔」(以上均見原審卷一第29頁正、背面)。 ㈡系爭工程係因遭遇民眾非理性抗爭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且 經上訴人以停止期間逾6個月為由而合法終止,已敘如前。 故系爭工程並非因政策變更如依約履行不符公共利益而由被 上訴人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終止,自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6 項約定之適用。又系爭工程既因遭遇民眾抗爭而暫停執 行終至終止,自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至明。然系爭工程於開 工後第7日(99年9月21日開工、同年月27日停工)旋告停工 ,並無已完成且可使用,或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者。則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6項、第1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付井管材料及預期利潤損失,亦顯無據。 ㈢反之,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02 年8 月招標之「旗山鎮手 巾寮21號井新鑿工程」、「旗山區手巾寮4 號井重鑿工程」 與系爭工程均使用相同規格之管材,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工程 契約書、估價單、初驗報告、決標紀錄、出廠證明書為證( 原審卷一第280-290 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56 頁)。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所用管材係屬特殊規格、無法 用於其他工程云云,已非真實。且上訴人為系爭工程而向彰 源公司購買之井管材料,業經彰源公司於103 年10月18日完 成出貨手續,嗣上訴人將之委託存放於彰源公司迄今,有彰 源公司104 年7 月31日(104 )彰總字第073101號函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65頁)。是上訴人並未將其所備井管材料以低 價出脫,現仍原狀寄放於彰源公司處,而無損失管材價值可 言。則其主張受有井管材料之折價損失,並無可信。另系爭 契約既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縱有預 期利潤之損失,亦無得為請被上訴人賠償之法律依據。 ㈣據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為賠付井管材料損失286,597元、預期利潤損失144,313 元,為無理由。 六、綜合前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規劃設計欠 當致引發當地居民非理性抗爭之可歸責事由而終止,及其因 而受有井管材料損失286,597元、預期利潤損失144,313,均 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6、7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前揭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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