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建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璉 訴訟代理人 吳國坤       唐治民律師 被 上訴人 三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祥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99年5 月間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民公司)向金門縣政府承攬「台北縣中和五眷村 -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下稱復興新村改建工程),榮 民公司則將該工程中之土建工程第2 標工程(下稱土建工程 )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其中輕隔間工程發包由被上訴 人施作,雙方於99年5 月10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 為新台幣(下同)25,135,523元,被上訴人應配合工程進度 ,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於3 日內進場施作或交貨,上訴人 於施工期間應依進度給付工程計價款95% ,其餘5%為工程保 留款;前開保留款於工程經上訴人及榮民公司驗收合格,並 結算完成3 個月後統一發放,其中2%由上訴人簽發60天期之 支票付款,其餘3%則移作工程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契約) 。輕隔間工程業於100 年3 月完工,復興新村改建工程亦於 100 年5 月2 日竣工,於100 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榮民公 司已於102 年6 月間完成結算,上訴人未給付工程保留 款(含保固保證金在內,下同)1,255,262 元(下稱系爭工 程款)予被上訴人,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5,262 元,及 自103 年11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復興新村改建工程迄未經榮民公司與上訴人辦 理驗收、結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3 項約定,被上訴 人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含保固保證金在 內之工程保留款1,255,262 元,即屬無據等語置辯(按上訴 人於第二審已不再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77頁)。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5,262 元,及自103 年 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榮民公司向金門縣政府承攬復興新村改建工程後,將其中之 土建工程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其中輕隔間工程交由被 上訴人承攬施工,雙方於99年5 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迄未給付輕隔間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含工程保固保證 金在內)1,255,262 元予被上訴人。 ㈢復興新村改建工程經榮民公司於100 年5 月2 日向金門縣政 府申報竣工後,金門縣政府於下列時程辦理驗收(見本院卷 第110 、50、78頁): ⒈自100 年6 月20日起至24日辦理初驗,自100 年8 月23日起 至26日止辦理初驗缺失複驗。 ⒉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23日止辦理工程驗收,自100 年11月 9 日起至11日止辦理驗收缺失第一次複驗;自100 年12月12 日起至13日止辦理驗收缺失第二次複驗。 ⒊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22日止辦理整體設備系統運轉測試驗 收。 ㈣輕隔間工程於100 年12月13日經榮民公司配合金門縣政府驗 收合格(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78頁)。 ㈤復興新村改建工程於102 年5 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2 年8 月10日完成接水接電(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 ㈥上訴人迄未就復興新村改建工程向榮民公司提出保固切結書 並繳納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第53、114 至115 頁)。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期限已否屆至?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將本院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 屆至時期不確定兩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3 款前段約定:「工 程保留款於本合約內容經甲方(即上訴人)及業主(即榮民 公司)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3 個月後統一發放」(見原審 卷第6 頁),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所示工程內容,即輕隔間工程經上訴人及榮民公司驗收合格 ,並確定施工數量及金額,計算完成3 個月後,得請求給付 工程保留款。 ㈡被上訴人主張:輕隔間工程業經上訴人偕榮民公司於100 年 12月13日驗收合格,並於102 年6 月間完成結算,依系爭契 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上訴人自應於結算完成後3 個月,即 102 年9 月發放工程保留款(見本院卷第68頁)等語。上訴 人則辯稱:輕隔間工程所屬之土建工程迄未經榮民公司辦理 結算,金門縣政府亦迄未與榮民公司結算該土建工程所屬之 復興新村改建工程,輕隔間工程既為復興新村改建工程之一 部分,則在該改建工程完成結算前,上訴人自不負發放工程 保留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向榮民公司承攬之土建工程(含輕隔間工程在內)業 經配合金門縣政府於100 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並於102 年 6 月結算完成乙節,有榮民公司104 年2 月3 日函附驗收紀 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並 有證人即榮民公司工地主任鄭瑞實證稱:土建工程(含輕隔 間工程在內)於100 年12月13日初驗合格,依榮民公司與上 訴人所訂契約,一旦初驗合格,上訴人即可領回一半的保留 款,…上訴人與榮民公司間之結算與榮民公司和金門縣政府 間已否完成結算沒有關係,前揭榮民公司104 年2 月3 日函 文所謂結算完成是指結算的收量及金額均已確定,已經計算 完成,只是…依榮民公司一般作業流程,要拿出業主即金門 縣政府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會計才會同意退還保留 款(見本院卷第113 、114 、115 頁)等語為憑,足認輕隔 間工程所屬土建工程之施工數量、金額業經上訴人與榮民公 司在102 年6 月間完成計算,僅因遲未取得金門縣政府出具 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榮民公司之會計人員無法出帳,始 遲未發還上訴人工程保留款。揆諸前引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前段約定,上訴人與榮民公司就土建工程(含輕隔間工程 在內)之施工數額、金額既已確定,並經計算完成,上訴人 即應在3 個月內(102 年9 月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予被上訴 人,並依同條款後段約定,就其中2%以60天期票付款,其餘 3%則移作工程保固保證金(見原審卷第6 頁),亦即前者之 付款期限於102 年11月已經屆至(即自102 年9 月起算60天 票期於同年11月屆滿);後者之付款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6條 前段約定,輕隔間工程之保固期限係配合業主,即榮民公司 合約保固期限定之(見原審卷第7 頁),待工程保固期滿未 發生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修繕情事時,被上訴人即得全額領回 保固保證金。 ⒉又依上訴人與榮民公司就土建工程所訂契約第15條第1 款約 定,土建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比照榮民公司與金門縣政府 所定訂契約保固期限定之,其中關於建築物之裝修、水電管 路及景觀植栽保固期限為1 年(見本院卷第54頁),而土建 工程所屬之復興新村改建工程,業經金門縣政府驗收合格, 自102 年12月2 日起算保固期限乙節,有榮民公司104 年7 月6 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自斯時起算1 年, 輕隔間工程之保固期限業於103 年12月2 日屆滿。而輕隔間 工程於前述保固期間並未發生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卻拒不修繕 情事,此由上訴人除以102 年10月8 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配 合辦理現場龜裂之改善處理外,再無通知被上訴人就輕隔間 工程作何瑕疵修補,或通知逕自修繕並扣抵保固保證金情形 (見原審卷第80頁),榮民公司104 年7 月6 日函附103 年11月5 日公設點交及驗屋缺失改善協調會(下稱103 年11 月5 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並未提及有何輕隔間工程瑕疵迄 未修補情形(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觀之甚明,而復興新 村改建工程自100 年5 月2 日榮民公司申報竣工之日起迄10 2 年5 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就 該工程所提出之缺失改善要求,均僅限於文件報驗缺失,核 與輕隔間工程無關等情,亦據證人鄭瑞實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11 至112 頁),可見輕隔間工程在保固期間並無待解 決事項須處理,則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即自103 年12 月3 日即負有發還保固保證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5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時 (見原審卷第3 頁),其中就保固保證金部分雖尚未屆給付 期限,該期限既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已經屆至,上訴人逾 期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 年11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3 年12月 6 日起(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及第66頁送達證書)負 遲延給付責任,未逾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範圍,係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辯稱:金門縣政府迄未與榮民公司結算工程款,榮 民公司亦未退還上訴人工程保留款,則輕隔間工程所屬土建 工程究有無應扣保留款事由,仍屬未定,系爭契約所定付款 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自無從逕予發還被上訴人輕隔間工程 之保留款(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云云。但查: ⑴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前段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款約定 之付款期限,付款條件,已如前述,而輕隔間工程所屬 土建工程之施作數量及金額均經確定,並計算完成,業據證 人鄭瑞實證述如前,應認真實。上訴人雖辯稱:榮民公司與 上訴人間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僅經上訴人及鄭瑞實簽名 用印,尚乏榮民公司印信,不具效力云云。惟榮民公司業以 104 年2 月3 日函文將前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引為意思表 示之一部,並據此函覆本院稱:土建工程已於100 年5 月2 日竣工,配合金門縣政府於100 年12月13日正式驗收合格, 於102 年6 月間結算完成(見原審卷第86頁)等語無訛 認前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施工數量及金額之計算結果 ,業經榮民公司承認,榮民公司與上訴人自均受前開計算結 果所拘束,要無迄未結算情形。 ⑵又榮民公司遲未發還上訴人工程保留款,乃肇因於金門縣政 府拒不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致會計無法出帳,已如前述, 而金門縣政府與榮民公司就復興新村改建工程,有逾期違 約爭議迄未解決,此有榮民公司104 年9 月25日函文、金門 縣政府104 年10月7 日函文足佐(見本院卷第99、104 頁) ,參以證人鄭瑞實證稱:榮民公司與金門縣政府因對逾期完 工日期有爭議,所以一直沒有完成結算,…金門縣政府是主 張取得使用執照、接水接電、讓住戶住進來才算完工,而榮 民公司主張因遭新北市政府刁難,才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 ,非可歸責於榮民公司,…金門縣政府一直沒有做出正式結 算文書,…沒有發出正式文件即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 榮民公司作業程,要拿出金門縣政府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會計才會同意退保留款予下包商(見本院卷第110 、114 、115 至116 頁)等情,益徵榮民公司迄未退還上訴人工程 保留款之原因,與土建工程(含輕隔間工程在內)之施工數 量、金額及在保固期間有無應修繕但未修繕情事無涉,要難 執此遽謂系爭契約所定付款期限尚未屆至。 ⑶上訴人另辯稱:土建工程尚有鄰損訴訟繫屬於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並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缺失改善事宜,未獲回 應,日後有無應扣抵保留款事由仍屬未定,不能謂結算已經 完成云云,固引用榮民公司104 年7 月6 日函覆本院稱:土 建工程因金門縣政府結算未完成,且上訴人尚未提出保固切 結書及繳納保固保證金,而保固期間有發生瑕疵應予修繕, 上訴人已同意由榮民公司派員協助,相關費用由上訴人之保 留款支出(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為憑。惟土建工程衍生之 鄰損爭議經鑑定,並未發現上訴人有何施工過失,有卷附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12月5 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5 4 頁),另據證人鄭瑞實證稱:榮民公司104 年7 月6 日函 文所謂「結算未完成」,非指數量、金額還沒有完成計算, 而是指一旦計算完成以後,要退還保留款,還必須提出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否則就沒有辦法退還保留款,亦即該函文 意指金門縣政府沒有發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但榮民公司 與上訴人間之保固保證金數額已經可以計算出來(見本院卷 第114 頁)等語,可知榮民公司104 年7 月6 日函文所謂「 結算未完成」係在說明該公司迄未退還上訴人工程保留款之 事實,尚不能執此遽謂土建工程(含輕隔間工程在內)迄未 確定施工數量及金額。再佐以證人鄭瑞實證稱:自100 年5 月2 日報竣工起到102 年5 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所載 缺失改善事項均係文件報驗缺失(即報驗文件不完備有欠缺 ),與輕隔間工程無關,…金門縣政府已在102 年12月2 日 核發正式驗收合格證明(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等語, 益徵輕隔間工程在土建工程報驗期間並未發現瑕疵,而無仍 待進行之改善事宜。此外,由103 年11月5 日協調會之會議 紀錄提及,復興新村改建工程仍有公設點交,暨驗屋缺失改 善處理成效不彰問題,協調由上訴人加派人員進場協助,費 用由榮民公司逕自上訴人之保留款支付(見本院卷第61頁) 等情,則僅能推知上訴人施作之土建工程(不含輕隔間工程 )在103 年11月間持續有瑕疵修補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輕隔間工程於上開期間另有何應扣抵工程 保留款之事由存在,其辯解即不可採。 ㈢從而,系爭工程款之期限已經屆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自103 年12月6 日起負遲延給 付責任,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55,262 元,及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