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諭廣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耿裕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被
上 訴人 泳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烑良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與上訴人約定共
同向訴外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
承攬
該公司向德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鎮盛公司)承攬
之「官田污水機電工程一電器儀控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由上訴人出面與盟立公司簽約,總承攬
報酬為新台幣(下
同)l ,300萬元,
兩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得其中之5,964,
188 元。系爭工程於99年間完工,經業主驗收完成,
嗣經3
年保固期滿,盟立公司依約將剩餘工程款項全數給付,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於兩造合作
期間至上訴人101 年7 月4 日最
後一次給付被上訴人款項為止,上訴人總計支付5,185,853
元,尚餘778,335 元未給付。而因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作存
有瑕疵,遭盟立公司扣款,兩造於101 年7 月23日會算,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僅負擔175,000 元,經扣除該款項後,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3,335 元,
惟屢經催討,上訴人
迄
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603,33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98年10月1 日以訂購單方式,與盟立公司訂立台南
縣官田鄉污水處理廠新建電氣工程合約,總價為1,300 萬元
,
營業稅65萬元,嗣上訴人將
上開工程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
攬,惟未訂立書面合約,仍以價目表方式為之,依價目表所
示,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金額計5,964,188 元。被上訴人承
攬部分,上訴人已給付5,185,853 元,稅額259,293 元,工
程款尚餘569,233 元未付,然被上訴人承作之工程中①「路
燈管路挖回填及固定、標示」、②「低壓外管路開挖及回填
及標示帶」部分,因存有瑕疵,經業主檢測不合格,而就上
開二項工程部分各扣款356,724 元、220,607 元,惟因第一
項工程部分,上開價目表記載之複價僅25萬元,再加計被上
訴人應負擔之③環境清潔費用45,172元,上訴人得扣款之金
額共計515,779 元(25萬元+220,607 元+45,172元=515,
779 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6,348元(5,727,
980 元一5,185,853 元一515,779 元=26,348元)。被上訴
人如否認上開價目表,則上訴人得主張上開①、②、③共扣
款622,503 元(356,724 元+220,607 元+45,172元=622,
503 元),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又101 年7 月23日兩
造間會算,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僅負擔175,000 元即可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3,335 元本息,並為附條
件之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10月l 日與盟立公司以訂購單方式,訂立台南
縣官田鄉污水處理廠新建電氣工程合約,總價未含稅1,300
萬元,營業稅65萬元。
㈡兩造約定部分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未簽立書面契約。
㈢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報酬5,185,853元。
㈣兩造於101年7 月23 日會算。
㈤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可得之工程報酬為5,964,188 元(未含稅
)。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1 年7 月23日會算,並均簽署於會算單上,該紙會
算單記載「官田未結760,000 0000,000 = 585,052 ……官
田金額760,052 須再確認」(原審卷第14頁),當日之錄音
譯文記載:「上訴人負責人林耿裕:這個,官田算說,我那
個帳目會在去查一次…現在就是說,就是,就是我們的結論
就是說,我們先寫結論下去·被上訴人負責人劉姚良:好…
」、「被上訴人負責人劉姚良:反正官田我就是讓你扣17萬
5 嘛;上訴人負責人林耿裕:嗯,17萬5 (原審卷第91頁)
。兩造對上開證據形成上均無爭執。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同意各自負擔工程款扣款之一部分,伊僅須負擔175,000
元,然因雙方就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餘額有所爭執,故有「官
田金額760052須再確認」之記載。上訴人則稱:伊當時未表
示同意或反對,僅係重複被上訴人提出之數目,等確認後再
處理,是而才有「官田金額760052須再確認」之結論等語。
經查:盟立公司前已簽發到
期日為101 年7 月2 日(票據號
碼QU00000000 )金額1,082,775 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表示
扣上訴人款項之日期即為該日乙情,有盟立公司103 年12月
24日
陳報狀暨付款明細、工程結算書各1 份
可憑(原審卷第
123 至126 頁),上開結算書明確記載「路燈管路挖回填及
固定、標示」、「低壓外管路開挖及回填及標示帶」部分各
扣款356,724 元、220,607 元,
核與證人即盟立公司員工胡
文國
結證:伊負責現場監工、程式跟圖控,系爭工程由被上
訴人施作,業主扣上包德鎮盛公司錢,德鎮盛公司再扣盟立
公司錢,相繼盟立公司就扣上訴人錢,99年初工程結尾時就
有討論扣款,伊與上訴人負責人有去德鎮盛公司協商扣款金
額,並做成會議
記錄等語(原審卷第70至80頁),復有101
年3 月9 日德鎮盛公司會議記錄「路燈管路挖回填項目356,
724 元及低壓外管路開挖220,607 元,業主扣款,請盟立公
司回去直接協商」可憑(原審卷第53頁)。上述發生之時間
均在兩造會算之前,足見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3日會算時,
即已知悉遭盟立公司扣款可能之最大金額,
徵諸該次會算之
錄音內容全旨,係上訴人「主動表示」欲與被上訴人透過協
商而得到結論,而被上訴人隨後回應願意扣款為金額
175,000 元,遠低於被盟立公司扣款之金額577,331 元,上
訴人既有意與被上訴人「做出結論」,則其若不同意就扣款
175000元,衡情當會積極表達不同意,甚至討價還價,進行
價格磋商。又上訴人倘
非與被上訴人就175,000 元部分達成
協議,應無於會算單內將該款「列為減項,作為計算」之理
,
堪認兩造業已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工程扣款175,000 元,
僅就未結清金額是否為760,052 元一事記載須再確認。是上
訴人稱其當時僅單純覆誦被上訴人所提金額,不能認已同意
被上訴人僅負擔175,000 元扣款
云云,衡諸上開說明,核不
足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直到101 年10月9 日出具承諾書予盟立公司
時才確認遭盟立公司扣款之金額,故於101 年7 月23日並未
同意被上訴人僅負擔扣款175,000 元云云。
惟查,該紙承諾
書內容係上訴人承諾不再對已遭盟立公司逕自扣款之
577,331 元(亦即356,724 元與220,607 元之總和)主張權
利,有該紙承諾書附卷
可考(原審卷第105 頁),並非由上
訴人與盟立公司協商得出扣款金額乙事,自不能憑該承諾書
認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3日與被上訴人會算時,不知上訴人
被盟立公司扣款金額。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不影響兩造於101
年7 月23日會算結果等語,足堪採信。綜上,足見兩造於
101 年7 月23日會算時,兩造
合意工程扣款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中之175,000 元,
堪以認定。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可得之
報酬為5,964,188 元,而上訴人已支付5,185,853 元,再扣
減被上訴人應負擔之175,000 元扣款,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603,335 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3,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