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允勝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宗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道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3 日訂立「辜厝六甲
排水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工程),
並約定工程進行
期間遇物價波動時,得依「
按物價指數調整
」約款(下稱系爭物價調整約款)調整工程款。
嗣系爭工程
於97年9 月23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22日驗收完畢,然因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遇有物價劇烈波動,已符合系爭物價調整
約款之要件,得調整之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0,564
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物價調整約款,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工程款。又因上訴人確因物價波動以致施工成本增加,此
非兩造訂約時可得預料,倘使被上訴人僅依原約定之工程款
為給付,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又縱
認上訴人不得請求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然因被上訴人因
物價波動受有工程成本增加之利益,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部
分,上訴人可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
詎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
暨協商,均遭被上
訴人機關一再遲延核算調整金額,嗣又主張上訴人之物價調
整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對上訴人顯不公平。為此,
爰依系爭
物價調整約款、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自屬有
理。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564 元,及
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因施工期間遇有物價波動,上訴
人得依系爭物價調整約款,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然
承攬
人之
報酬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而系爭工程係於97年
9 月23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22日驗收完畢,上訴人
上開增
加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自97年10月23日起已可請求,
惟上訴
人遲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又兩造既有
簽訂系爭物價調整約款,已就物價波動有所預見,並已約定
調整之方式及內容,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再者,兩造
間既係依
承攬契約履行交付工作物及給付工程款,自屬承攬
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依約交付工作物,被上訴人即
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綜上,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
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564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3 月3 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嗣於97年9 月23
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22日驗收完畢。
(二)系爭工程訂有系爭物價調整約款,而於施工期間遇有物價
劇烈波動,已符合系爭物價調整約款之要件。
(三)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驗收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
程之物價調整款,惟被上訴人
迄今仍未給付。
五、
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依系爭物價調整約款請求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
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
求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物價調整款,
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系爭物價調整約款請求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
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1、按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價指數調整款,係指
於工程進行中,因原物料之價格有所漲跌,為使履約內容
較為公平合理,故得經由相關物價指數之評估及計算,而
賦與當事人得請求增減調整給付契約所約定金額之權利,
則此項物價調整款之性質,在本質上應屬工程款之一部分
,故其權利之行使,亦應與工程款
債權之行使採取相同之
規範,亦即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關於承攬報酬2 年
時效之規定,應適用於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部分。上訴人
固主張:調整工程款之性質
核屬形成權之一種,於法院為
調整增加給付之判決前,並無時效問題
云云。惟請求物價
調整款之權利,本質上係承攬人在工程契約之架構下,因
符合該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情事,而得據以請求定作人給付
,係附隨於承攬報酬而為一併請求。此與承攬人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以
形
成判決調整工程款之情形迥異,上訴人上開主張,
顯有誤
會,為不足採。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及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
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亦經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
1885號判例闡釋甚明。
經查,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貳條「一般規定」第13點約定:「(一)工程進行期間,
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
後調整工程款……。」、而系爭物價調整約款第2 條約定
:「調整計價,自開標月份起第二個月之估驗款,即開始
辦理。」、第10條約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
可按月、分
季或於最後一期工程款估驗後提出,最遲應於工程完成驗
收前提出。」及第11條約定:「應補發或扣減估驗款由機
關於本工程修正施工預算書成立後辦理。補發時,按百分
之九十五撥付,其餘百分之五於工程驗收合格,保固保證
金繳存後一次付清。」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項
,係約定可按月、分季或於最後一期工程款估驗後提出調
整計價,但上訴人最遲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前提出,並由被
上訴人於驗收合格而保固保證金繳存後一次付清。
3、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中,訂有系爭物價調整約
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上訴人辦理物價指數
調整最遲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前提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工程符合系爭物價調整約款之要件,上訴人得請
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共計960,564 元,上訴人於97年10月22
日驗收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等情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第69頁),
堪
以認定。而本件上訴人未於每期估驗計價請款時,將物價
指數調整之工程價金合併計付請領,係於系爭工程全部竣
工後始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是上訴人應於驗收後可向被上
訴人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驗收翌
日開始起算,亦即上訴人上開增加給付工程款960,564 元
之請求權,應自97年10月23日開始起算時效。上訴人固主
張: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期間,應認自被上訴人核
算物價調整後始開始起算云云,然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上訴人即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被上
訴人有無核算或實際能否為給付,均不影響上訴人行使其
權利,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自難憑採。
4、上訴人又主張:伊於驗收前向被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款後
,一直有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求,但被上訴人遲未核算,嗣
伊於101 年2 月3 日發函請求核算支付物價調整款,被上
訴人之承辦人陳佳宏有同意於同年2 月底會核算,已發生
承認之效力,故伊於103 年2 月10日提起訴訟,尚未罹於
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
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驗收後有口頭請求及於
101 年2 月3 日發函請求核算支付物價調整款等情並不爭
執,
堪以認定。然上訴人於請求後並未於6 個月內提起訴
訟,而係迄至103 年2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斷之
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上開物價調整工程款
請求權時
效即已完成。且時效完成後,亦不因上訴人事後仍為請求
,而發生中斷之效力,則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0日提起本
件訴訟,自已逾2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執此
抗辯本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據以拒絕給付等情,於法
即
屬有據,堪以採信。
5、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1 年2 月3 日發函請求核算支付物
價調整款,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陳佳宏有同意於同年2 月底
會核算,已承認該債務,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云云。惟
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
前,
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
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
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
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
第179 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
人陳佳宏到庭證稱:上訴人於101 年2 月3 日提出書面請
求後,伊有答應2 月底之前會幫上訴人處理,但因為後來
請示長官,長官認為當初既然伊已經認定上訴人違反契約
請求物調款的程序,所以必須由法院判決等語(本院卷第
68頁背面至第69頁),則證人陳佳宏僅係承諾幫忙辦理物
價調整之相關流程,嗣並經主管核示無從辦理,
核與承認
上訴人有物價調整款請求權
尚屬有間,自難憑此率論被上
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仍對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債務為
承認之表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
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
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
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
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
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
加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已訂有系爭物價調整約
款,約定就物價波動之漲跌幅,超過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之2.5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如前述。顯
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已預見往後工程進行期間
營建工程材料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變動時
,概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是
雙方依法即應受該約定之
拘束,不得於事後再以原所預料
之情事實際發生,而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於
此情形,上訴人僅得依據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物價調整約款
請求調整工程款,尚不得認係屬其於締約時所不能預料之
情事變更,而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
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是上訴人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
云,殊無可取。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物價調整款,
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1、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
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
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係依承攬契約履行交付工作物
之義務,縱因物價波動致增加支出工程成本,亦
難認係定
作人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受領工作物,係本
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
得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物價波動所增加之工程成本利
益云云,核屬無據,亦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物價調整約款、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
加給付工程款960,564 元暨其法定
遲延利息,均不足採,被
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