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
上訴人 和桐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承宏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複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附帶
上訴人 達晋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尚斌
訴訟代理人 張峻榮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
上訴、
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
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雅婷,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變更
為蔡承宏,此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
25-30 頁),蔡承宏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與上訴人之代
理人黃榮華口頭商議成立
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上訴
人之「和桐金門金礦免稅店」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820萬元,完工期限100年10月
25日(下稱系爭契約)。
嗣上訴人於尚未簽立書面契約前,
即要求伊先行動工,伊因而於100年8月16日即開工,並陸續
備料及施工;上訴人復以電子郵件寄發100年8月31日(100
)和字第1008310001號函(下稱系爭100年8月31日函)予伊
,要求伊應依約於100 年10月25日前完工。嗣上訴人因其股
東內部糾紛,要求伊停工,伊
乃要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詎
上訴人竟推託,拒不給付。而系爭工程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
款項共885,60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已備料未施作之材
料費共581,75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係因上訴人
要求停工致伊無法依約進場施作,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另伊
並支出工程保險費、人事及管理費133,126 元。以上加計
營
業稅總計為1,680,500 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490 、49
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680,5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1,276,958 元(詳見
附表一至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並另加計
百分5 營業稅額),及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逾駁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
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聲明:㈠原
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
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11,852 元(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人事及
管理費加計營業稅額)本息;㈢
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附帶
上訴人請求291,690 元(即1,680,500 元-1,276,958元-111
,852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黃榮華並
非伊之代理人,而是和桐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桐化學公司)之代理人;系爭100年8月31日
函係黃榮華要求伊先擬好稿並先傳送給黃榮華,但伊傳送給
黃榮華後,並未正式蓋章寄給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與伊
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如認兩造間確成立系爭契約,因
附帶上訴人主張係於100年8月11日與伊成立系爭契約,而附
帶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時效
期間,伊得拒絕給付
。又伊否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款,蓋依
設計圖說及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鋁窗係品質較高之氟碳烤
漆鋁窗,然附帶上訴人係以一般烤漆鋁窗施工,且僅放置窗
框而未將邊框之混凝土填滿,而未達安裝程度,伊發現鋁窗
品質不符後已要求附帶上訴人拆走,並發包予他人施作完成
;另附帶上訴人請求之水電工程款過高,且塑膠五金另料、
製圖費、工資等均屬浮報,伊嗣亦將該等項目發包予他人施
作完成。附表二部分附帶上訴人既未施作而僅有備料,伊即
不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附表三編號1 之工程保險費過高,
附帶上訴人主張之人事及管理費用(附表三編號2 )所列項
目不清,不知何作用,另所列日常用品等,並非專為施作系
爭工程而支出,均不得要求伊負擔。再者,附帶上訴人並未
完成系爭工程,且已施作部分存有諸多瑕疵,導致伊必須拆
除另行發包,而受有另支出工程保險費、工期延誤之營業損
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係由黃榮華與附帶上訴人口頭約定由附帶上訴人承
攬施作。
㈡兩造未就系爭工程簽訂書面契約。
四、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
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由黃榮華代理而與其口頭成立系爭契
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
承攬契約之成立,僅須具備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內函即足,並不以書面
為之為必要。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
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此為民法第667 條第1 、2 項
所明定。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
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申言之,如合夥人間另就合夥事務
有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執行之約定,即得由該合夥人單獨執行
,而毋需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再者,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
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
第三人,
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同法第679 條亦有明文。
㈡證人黃榮華
具結證稱:一開始是金門免稅店要釋出開放投標
前,陳玉玓(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玉珍(陳玉玓胞姐
)來找我們公司【和桐化學公司,我當時是和桐化學公司轉
投資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優力公司)
轉投資部的總經理】合作投標,所以投標名稱才會取名和桐
精品公司;海關免稅倉庫保證金、金門免稅店開辦費及人事
費用,都是臺灣優力公司支出的;我們公司派我負責這個案
子,因為那個時候時間很趕,所以除了設計師以外,承包廠
商及建築師是我們公司遴選,其他股東也是由我們公司去找
,依當時狀況,就是由我們公司全面來負責處理包商和施工
;我是跟附帶上訴人講我們公司即將投資上訴人公司來經營
金門免稅店,我說我是上訴人籌備處的身分,用上訴人的名
字去跟他們談;契約書(按即原證一)是我們請附帶上訴人
會勘過現場後,附帶上訴人開出來的,送到臺灣優力公司給
我們,因當時上訴人的負責人是陳玉玓,我沒有辦法幫上訴
人用印,陳玉玓有說等整個投資案完成,要變更負責人為我
們公司指派的代表人;臺灣優力公司與陳玉玓、陳玉珍合作
沒有簽書面,因協議書改過好幾個版本;後來因為大家對投
資內容及合作方案沒有共識,我們這邊就全部撤出投資;
100年底陳玉珍、陳玉玓、陳雅婷(按陳玉玓胞妹)有到我
們公司協調商談後續的事情如何處理,有達成包括我們公司
的代墊款、建築師、設計師費用及施工廠商費用,他們都同
意負責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正、背面及第148頁背面
、第14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11、115頁)。
㈢又證人陳玉玓證稱:上訴人是99年間設立,開始是免稅店要
花很多錢,我跟姐姐陳玉珍去找和桐化學公司董事長陳武雄
,希望他投資免稅店業務,陳武雄取名叫和桐國際精品,才
去設立(上訴人)公司;和桐化學公司和臺灣優力公司是母
子公司,由臺灣優力公司出資來做和桐精品;我們跟臺灣優
力公司間的工作分項,是(上訴人)公司需要的錢都是臺灣
優力公司要出的,硬體設備由臺灣優力公司統一處理,我們
負責取得牌照、找國外廠商;我們有約定公司成功有賺錢,
臺灣優力公司跟上訴人依照上訴人百分之45、臺灣優力公司
百分之55的比例分配盈餘;臺灣優力公司付過的錢有海關保
證金600萬元,該600萬元是用上訴人名義存進去,還有人員
出差費及薪資;(上訴人與臺灣優力公司後來有無簽訂書面
投資契約?)一直在談,後來沒有簽,臺灣優力公司希望上
訴人可以將他們公司之前付過的海關保證金600 萬元還他,
代表他們不投資我們,時間應該是101 年我實際退還600 萬
元給他們時;當時是說臺灣優力公司找的廠商例如附帶上訴
人,由該公司自行吸收,我找的人是我們這邊吸收等詞(本
院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㈣互核證人黃榮華、陳玉玓所證述金門免稅店籌設之經過,就
開放投標時起
迄至臺灣優力公司撤出投資前,尚無歧異。而
上訴人自設立時起迄今,係以陳玉玓及其親友(未含陳玉珍
)之名義登記為董事或
監察人,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2-154 頁);並經陳玉玓證實上
訴人目前負責人係其親戚(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基此,
堪認陳王玓該方與和桐化學公司係互約以勞務(陳玉玓該方
)、金錢(臺灣優力公司)出資,共同經營金門免稅店,陳
玉玓該方需設立上訴人公司以標購金免稅店經營權,和桐化
學公司該方則囑由其子公司臺灣優力公司提供投標保證金,
後續並由陳玉玓該方負責申請營業所需證照、招商,臺灣優
力公司則負責出資裝修、營造營業所用建物;待正式對外營
運後,再將上訴人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臺灣優力公司指定之代
表人;盈餘分配成數則為上訴人百分之45、臺灣優力公司百
分之55。準此,上訴人與臺灣優力公司合夥經營金門免稅店
,且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發包、施工等事務概由臺灣優力公
司負責執行,揆之
首揭說明,臺灣優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
承攬包商,即為上訴人之代表。故而,臺灣優力公司與附帶
上訴人所立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當然發生效力。且上訴人雖
未簽署附帶上訴人提出予臺灣優力公司之契約書(即原證一
,見原審卷一第8-11頁),然臺灣優力公司之代表人黃榮華
證稱係因當時臺灣優力公司並未執有上訴人之大小、章之故
,足見臺灣優力公司僅形式上未能於契約書內用印,然並無
不予
合意契約書約款之意,是上訴人自仍應受該契約書之
拘
束。
㈤至黃榮華、陳玉玓所證述撤資(按即退夥)時間、雙方就臺
灣優力公司退夥之結算協議,固然有異。
惟黃榮華就其
所稱
臺灣優力公司於100年底撤出投資乙情,
業據提出其於100年
11月1日寄發予陳玉玓之電子郵件為旁佐(本院卷一第148頁
背面、第160-161 頁)。且證人陳玉玓亦證實確曾收受該電
子郵件(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故足認黃榮華所述
上揭撤
資時點,係屬信而有徵。陳玉玓雖稱臺灣優力公司係於101
年間其退還海關保證金600 萬元之前始表明不投資
云云。惟
其早於100 年9 月21日即將該保證金匯還臺灣優力公司,有
國內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是足認
陳玉玓所稱臺灣優力公司
迨至101 年間始為退夥表示,與客
觀事證不符而存有重大疵累,不足為採。另黃榮華就臺灣優
力公司撤資之時間,於原審先、後證述:大約是101 年底(
原審卷一第113頁)、可能是在100年底或101 年初等語(原
審卷一第116 頁),固有欠明確。惟其於本院已明確證述撤
資時點係在100 年底,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0年11月1日
電子郵件以資憑佐,足認其於原審係因記憶模糊且尚未覓找
出客觀書證始有證詞模稜之情形,然不足影響其本院所述為
可採之判斷,
附此敘明。
㈥再者,觀之黃榮華100年11月1日電子郵件附件「和桐精品(
金門)金礦免稅店籌備會議」紀錄,其內記載與會者為臺灣
優力公司黃榮華、上訴人公司陳玉玓及陳志龍(陳玉玓胞弟
);會議結論為「和桐精品金門免稅店由陳玉玓全權負責
籌備,包含資金、申請、裝修、裝潢及開業後經營等工作。
…臺灣優力代墊之金門免稅店開辦費用,由臺灣優力製作
清冊後向和桐精品請款,並請和桐精品於100 年12月31日前
支付,以配合臺灣優力年度結帳。臺灣優力代和桐精品發
包之工程,包含建築師、裝修公司、CI設計等,如有需繼續
之工程或設計由和桐精品自行與廠商協調…」等詞。以該會
議紀錄載明爾後金門免稅店之裝修、裝潢概由陳玉玓負責,
臺灣優力公司已代為發包之工程如有繼續之需,由上訴人自
行與廠商協調,及上訴人應與臺灣優力公司結算並返還墊支
之開辦費
等情,而全無臺灣優力公司應負擔已生工程報酬之
記載;且陳玉玓收受後亦無為反對之表示。
可佐黃榮華所述
上訴人一方於臺灣優力公司表明退夥後曾與其協議並同意支
付施工廠商費用各節,並非子虛。至陳玉玓雖稱伊係在附帶
上訴人提告後,才發現有該電子郵件云云(本院卷二第44頁
背面、第45頁)。惟陳玉玓、陳玉珍與黃榮華就系爭工程及
金門免稅店合夥事務,多以電子郵件相互連繫,有雙方100
年9 月13日往返之電子郵件、陳玉珍及陳玉玓於同年9 月16
日寄發與黃榮華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173-174
頁、卷二第131-133 頁;本院卷一第124 頁、卷二第32-33
頁)。陳玉玓所辯上情顯與其等通常之連繫模式不符,亦與
社會生活常情相違,自無可信。另陳玉玓所證稱臺灣優力公
司與其言明各就所找廠商之報酬自行吸收云云,與
上開會議
紀錄
所載內容,並不相合,且陳玉玓未能就其所辯提出旁證
以資證實,自應以黃榮華所述之退夥協議內容為可採。
㈦據上,
堪認臺灣優力公司退夥前,由黃榮華代表該公司與附
帶上訴人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口頭及書面),依法均對上訴
人發生效力;而臺灣優力公司退夥後,經與上訴人協議結果
,上訴人亦允諾承擔原合夥期間所生工程報酬。且臺灣優力
公司退夥前,上訴人就該公司與附帶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
及後續履約情形,均甚明悉,此觀上訴人寄發予附帶上訴人
之系爭100 年8 月31日函,主旨載明「請貴公司依約於100
年10月25日前完工」,說明項下則敘載:「本公司已於10
0 年8 月5 日與張先生【按指附帶上訴人之協力商張福榮(
嗣更名張峻榮),詳如後述】的會議中正式提供金門免稅店
之正確施工圖說、機電圖、施工規範及空白預算書各乙份,
貴公司也依此報價給本公司,並於100 年8 月15日提供本公
司工程進度表。…因目前進度為結構體補強與木作無關,
並依當日會議結論,請貴公司儘速將材料送審予本公司委任
之設計師單位,所有材料須送審後方可進場,請依圖說備料
。再次提醒貴公司,請依貴公司於100 年8 月15日email
給本公司金門金礦免稅店之工程進度表,依約於100 年10月
25日完成此一工程」等詞(原審卷一第13頁)可知。雖上訴
人辯稱:上開信函係黃榮華要求伊先擬好稿並先傳送給黃榮
華,但伊傳送給黃榮華後,並未正式蓋章寄給附帶上訴人云
云。惟上開函文係由電子郵件帳號「w00000000 @gmail.co
m 」逕寄送予附帶上訴人,毫無經他人轉送之跡徵,有電子
郵件表頭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1 頁);上訴人
亦不否認上揭電子郵件帳號係其所使用(原審卷一第162 頁
),且未說明或舉證該電子郵件帳號有由他人使用之情事。
故可認上開函文確係上訴人寄發予附帶上訴人
無訛。至上開
函文雖無蓋印上訴人之大、小章,惟由其說明項下詳述兩造
議約、履約經過,衡情如非親歷其事,當無法為此細節性之
敘述,是自不得僅因該函文未蓋印上訴人之大、小章,
遽認
非上訴人所寄送或上訴人並無對外發表該函文之意思。是上
訴人所辯前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㈧上訴人又辯稱:附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提估價單上,多次
以臺灣優力公司、「和桐金門金礦免稅店」為交易
相對人,
且證人黃榮華於100年9月13日對外傳送之電子郵件,其內容
及署名均表示係代表臺灣優力公司,足見系爭契約係附帶上
訴人與黃榮華簽訂,與伊
無涉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電子郵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24-132頁)。查:
⒈核閱上開估價單固記載其出具對象為臺灣優力公司或和桐金
門金礦免稅店。惟臺灣優力公司與陳玉玓該方
本約定金門免
稅店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營業,該免稅店之硬體裝修、營造業
務由臺灣優力公司負責執行;且黃榮華於與附帶上訴人議約
之初,即已對附帶上訴人表明此等合夥協議內容,俱如前述
。以附帶上訴人提出予臺灣優力公司之契約書明確記載上訴
人為締約一造(原審卷一第8-11頁),可佐附帶上訴人對其
交易對象並無誤認;附帶上訴人逕於估價單內記載出具予臺
灣優力公司,當係便宜行事之故。何況,上開估價單中有部
分係記載「和桐金門金礦免稅店」,該名稱雖與上訴人之公
司名稱不盡相同,惟已擷取其中最具辨識性之一部(「和桐
」),並表明營業地點(金門)及營業項目(免稅店),客
觀上足以使人認知該等估價單所擬達到之對象係經營金門免
稅店之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估價單可佐附帶上訴人之
締約對象係黃榮華或黃榮華代表的臺灣優力公司,並無可取
。
⒉其次,觀之黃榮華於100年9月13日寄發之上揭電子郵件固署
名「臺灣優力公司總經理黃榮華」。惟此郵件之收件對象包
含陳玉玓、陳玉珍、附帶上訴人負責人、室內設計公司負責
人等;內容係重申先前各次施工協調會議之結論,並表達即
日起由黃榮華親自擔任監造及各方連絡窗口,以期終結多頭
馬車、設計及施工進度延宕之狀況。鑑此,以上揭電子郵件
寄發之對象兼及其他合夥人、包商(附帶上訴人、室內設計
公司),所敘事項除有要求承商照辦者外,亦有籲請其他合
夥人配合者(終結多頭馬車致設計及施工延宕),則黃榮華
以合夥人代表人之名義於郵件末署名,其意當在強調臺灣優
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執行合夥人,希冀其餘合夥人及包商均
遵其指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無從因此遽認臺灣優力公
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或附帶上訴人係以臺灣優力公司為
締約對象。
㈨上訴人再稱:陳玉珍曾於100年9月16日以上訴人名義寄發電
子郵件予黃榮華,建議更換施工廠商,
可證黃榮華係代表臺
灣優力公司與附帶上訴人締約,
而非上訴人云云,並提出電
子郵件列印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131-134 頁)。惟金門免
稅店原即由陳玉珍、陳玉玓邀約臺灣優力公司合夥經營,上
訴人亦係以陳玉玓及其他親屬為名義上股東而申請設立,俱
如前述;陳玉珍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一,
至為灼然。故此
一電子郵件至多係未執行系爭工程業務之合夥人(即上訴人
),向執行該業務之臺灣優力公司表達更換施工廠商之意見
,而屬合夥內部討論之性質,無從因此而認臺灣優力公司為
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㈩另證人陳玉玓附和上訴人所辯,證稱:第一次臺灣優力公司
介紹我跟附帶上訴人見面,我就有對附帶上訴人公司的張福
榮說,你施工的合約要對臺灣優力公司簽約,還是要對和桐
精品公司(即上訴人)簽約,張福榮說因為他是臺灣優力公
司找的人,也有作臺灣優力公司其他工程,所以他要直接對
臺灣優力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惟陳玉玓所述
上情與前揭契約書載明上訴人為契約一造,已有不符。且證
人張福榮證稱:當初黃榮華明確表示他們公司有投資金門免
稅店,他表示免稅店裝修工程是由他負責主導,所以我認為
系爭工程應該是我們跟黃榮華(他們公司)所投資的上訴人
來承攬等詞(原審卷二第54頁)。亦可
見證人陳玉玓所述前
詞與張福榮前揭證述明顯齟齬。參以,陳玉玓前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其關於系爭工程施作之證詞復有諸多與事實不
符或前後矛盾之處(詳如後述),是堪認其此部分證述難免
偏頗上訴人
之虞,而無可信。
綜上,兩造間確存立有系爭契約,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生
承攬報酬有依約給付之責,
洵堪認定。
五、附帶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
消滅時效?
按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為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同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亦有明文。再者,時
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
請求權人於提出訴
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
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
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附帶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
自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附帶上訴人陳明其就系爭工程
施作至100 年9 月底(本院卷二第3 頁),且上訴人未予爭
執,
堪信為真。則附帶上訴人就其已施作部分之報酬請求權
,自100 年10月1 日起即得行使。附帶上訴人前曾於102 年
9 月27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起訴請求給
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兩造於該院審理中均表明願由原審法
院管轄,附帶上訴人因而撤回起訴,而另於103 年3 月7 日
向原審法院起訴,有起訴狀影本、金門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
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起
訴狀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7-98 、35-38 、3 頁)。職是
,附帶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7日所為起訴雖經撤回,惟仍然
應視其起訴時已對上訴人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而附帶上訴
人於103 年3 月7 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距102 年9
月27日並未超逾6 個月,
揆諸前揭說明,附帶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附帶上
訴人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殊無可取。
六、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有無理
由?
㈠鋁窗工程部分(附表一編號1):
附帶上訴人主張鋁窗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367,800 元
,並提出估價單3 紙、支票影本3 紙、請款簽收單4 紙及照
片2 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正面、第17頁正、背面、第
18 -20頁),且陳明:上開估價單之價額合計為397,100 元
(336,000 元+26,000 元+35,100 元;至原審卷一第16頁背
面所列玻璃項目計133,080 元,因未施作故不予計入),伊
先給付定金及鋁料進場款合計23萬元,餘款167,100 元因分
包商無法開立發票及鋁窗工程並未全部施作完成(詳如後述
),因此就稅金及工資部分
予以折讓,請求伊給付尾款13萬
元,再加計運費7,800 元,故請求上訴人給付367,800 元(
23萬元+13萬元+7,800元)。查:
⒈依附帶上訴人所擬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估價單所載,鋁窗工
程施作範圍為1至3樓前後門窗及4、5樓前後窗加側窗(原審
卷一第11頁;項次6 )。對照證人陳玉玓證稱:我們(原有
)建築物是1 到3 樓,後來要增建4 、5 樓等語(本院卷二
第46頁背面),可認鋁窗工程之4 、5 樓部分需待該兩樓層
之結構體增建完成始得施工。而證人即鋁窗工程分包商蘇吉
明證稱:我估價單先送過去給附帶上訴人,送過去之後,他
們叫我做,我就開始做;印象中是做1 到3 樓;1 至3 樓可
以裝鋁窗的窗戶都已經裝上去了,但是1 至3 樓的有些窗戶
好像還沒有完成,不能裝鋁窗,所以這部分就沒有裝上去;
(鋁窗)放上去之後要加上固定片固定在水泥牆上,只要有
裝上去的,我都已經固定好了;我們是整批訂的材料,工地
主任叫我先安裝第一次,再安裝第二次,第一批送過去的東
西有完成9 成,剩下的材料放在工地,其餘的要等下一次一
起施工,但是後來就叫停了;有些鋁窗已經運過去了,沒有
安裝完成的就放在工地,有些還在高雄沒有運過去;(那些
本來要裝在其他樓層、先放在工地的鋁窗,及還放在高雄的
那些鋁窗,後來如何處理?)我全部都送到附帶上訴人那邊
去了,沒有退貨;(你說備的許多料都是退給附帶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有無拿去做別的工程?)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
二第42-46 、65-66 頁)。又觀之附帶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
,顯示建築物僅3 層樓高,前面1 至3 樓之鋁窗多已安裝完
成(原審卷一第18頁)。綜此,由蘇吉明證稱工地主任囑其
分二次施作鋁窗工程,與該工程4 、5 樓部分需待該兩層之
結構體增建完成始得施作之工序,係屬相合;且上開照片所
顯示1 至3 樓多數窗戶已安裝完畢,與蘇吉明所稱第一次進
場之材料使用約9 成,兩者亦呈現相對等關係。故足認蘇吉
明第一次進場之材料大致等同於施作鋁窗工程1 至3 樓所需
數量,並經其使用其中9 成以施作該3 樓層多數窗戶完畢;
4 、5 樓窗戶則尚未進料或施作,蘇吉明嗣將已進場而未使
用之材料及未進場之材料均交予附帶上訴人保有。
⒉承上,堪認附帶上訴人就鋁窗工程已進料施作之比例為5 分
之2.9 ;其就鋁窗工程之4 、5 樓既全未將材料進場或施作
,就1 至3 樓施工所餘約1 成之材料亦已運離工地而非上訴
人所得支配運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等部分之承攬報
酬。基此,依前揭施作比例核計,附帶上訴人就鋁窗工程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230,318 元(397,100 元×2.9/
5 )。附帶上訴人給付予蘇吉明之367,800 元,係包含尚未
施作部分之工、料費用,於超逾230,318 元部分,並無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正當依據。
⒊至上訴人辯稱:依設計圖說及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鋁窗係
品質較高之氟碳烤漆鋁窗,然附帶上訴人係以一般烤漆鋁窗
施工,且僅放置窗框而未將邊框之混凝土填滿,而未達安裝
程度,伊發現鋁窗品不符後已要求附帶上訴人拆走,並另發
包予他人施作完成云云。附帶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所施作者為
一般烤漆鋁窗,惟否認伊依設計圖說及兩造約定應施作氟碳
烤漆鋁窗,及伊未將鋁窗安裝完成且事後自行拆走各節。查
:
⑴上訴人就其所辯鋁窗工程應採氟碳烤漆鋁窗施作乙情,固據
提出空間新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空間新象公司)繪製
之門窗表㈠、100年7月18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暨經王培鴻
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8月2日簽章之門窗詳圖、上開建築師事
務所於101 年3 月21日簽章之門窗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33
、203 頁;卷二第13-15 頁)。核閱空間新象公司繪製之上
揭門窗表㈠,固標示材質為氟碳烤漆鋁窗;惟所載製作日期
為100 年4 月12日,係早在系爭契約訂立前約4 個月。而證
人黃榮華證稱:(臺灣優力公司是完全依照空間新象公司設
計內容發包?)我們希望依據設計師提供的材料規範表去施
作,但如果依照設計師的規範去做,會超出臺灣優力公司投
資的預算,所以有請設計師在材質、數量做調整,但調整出
來的圖,陳玉珍、陳玉玓不接受,要求設計師再改;空間新
象公司的設計改了很多次;本來工程應該是要趕工,因為陳
玉珍、陳玉玓對於工程設計及相關方面有很多意見,包含材
質、形式及進度,而且我們在設計師那邊開過很多次會,都
沒有進度,弄得廠商無所
適從,我才會寄發100 年9 月13日
電子郵件催促各廠商及參與會議的股東有清楚的共識及領導
;鋁窗安裝好之後,我有去現場看,陳玉珍有跟我說材質及
規格不符,因我不是工程專業,並不了解等語(本院卷一第
148 頁正、背面、第146 頁)。參以,黃榮華發出上開100
年9 月13日電子郵件後,空間新象公司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稱:「自從8 月17日於本公司招開關於後續工程施作問題討
論簡報會議之後…8 月23日您…至本公司確認之平面配置圖
(原定案方案),後來又因陳小姐希望接納德方意見而再行
更動,8 月31日黃總有來信表示希望以8 月23日之定案為主
,德方意見僅供參考,本公司也完全相當認同黃總之考量原
則,但礙於陳小姐仍有不同的看法,希望我們再配合德方調
整,就如您所說多頭馬車的業主,也讓我們感到身心俱疲…
只要您們簽認哪一份才是定案圖說,我們就能配合繪製施作
圖…」等詞(本院卷一第158 頁)。
核與黃榮華所證述空間
新象公司提供之規範、圖說,因應臺灣優力公司或陳玉玓、
陳玉珍該方之要求,曾多次調整修改等情,係屬相符。而由
陳玉珍、陳玉玓於100年9月16日回覆黃榮華上揭電子郵件之
同一電子回文敘稱:「貴我雙方原本皆溝通良好,會產生誤
解乃肇因於施工雖由貴公司負責,但現場之監造由本公司協
助…本公司建議在貴我具體合作條件尚未簽定之前,如此施
工品質之廠商暫停施作,原先貴公司所匯款之交給海關保證
金600萬元,由本公司先行匯還…」等詞(原審卷二第134頁
;本院卷二第32、33頁)。可見迄至100年9月16日之前,金
門免稅店合夥人間就系爭工程施工由臺灣優力公司負責執行
之協議並未變更,陳玉玓該方僅協助處理現場監工事宜,並
無決定工項材質、店位配置並對外表示之權責。鑑此,空間
新象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前4 個月繪製之上揭門窗表㈠,是
否即為兩造約定據以施作之圖說或規範,已堪質疑,自無從
因該門窗表標示材質為氟碳烤漆鋁窗,遽認附帶上訴人就鋁
窗工程之施作未依約定內容而為。
⑵次者,上訴人所提100年7月18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暨經王
培鴻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8月2日簽章之門窗詳圖、上開建築
師事務所於101年3月21日簽章之門窗表,固均記載鋁窗材質
為表面氟碳烤漆(本院卷二第13-15頁、卷一第203)。惟上
申請書、門窗詳圖提出予建管機關及建築師簽章之時間,均
在100年8月11日兩造訂約之前;且由證人黃榮華前揭證述可
知其曾要求空間新象公司調整系爭工程工項之材質、數量,
並非要求附帶上訴人全然依照原設計圖說及規範要施作。是
上開申請書、門窗詳圖關於鋁窗材質為氟碳烤漆之記載,並
無從證明附帶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施作。又上開經建築師於
101年3月21日簽章之門窗表,已係在臺灣優力公司撤資並由
上訴人獨力處理系爭工程施作事宜之後,顯無從佐徵附帶上
訴人於100年9月底離場前以一般烤漆鋁窗施工不合兩造約定
。
⑶至證人陳玉珍雖證述:我看過鋁門窗的設計圖,圖上有要求
是氟碳烤漆,我看到放上去的那個鋁窗感覺是材質很差的東
西,我記得張福榮還是附帶上訴人公司的什麼人有在現場,
我就跟現場那個人堅持說你們一定要照設計圖上的要求來做
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惟空間新象公司100年4月間繪製
之設計圖,
嗣後業經多次調整修改,已如前述。證人陳玉珍
所謂設計圖究係何一時點繪製、鋁窗材質要求為何,有無經
執行施工業務之臺灣優力公司認可並指示附帶上訴人據以施
作,均有疑議,是自無從僅憑陳玉珍前開證述,遽認兩造原
約定之鋁窗材質係氟碳烤漆、附帶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又附
帶上訴人於金門地院審理中固曾稱:
被告(按指陳玉玓該方
)當初有要求要氟碳烤漆,但黃榮華要求要快,所以我們就
用一般的烤漆(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惟系爭工程之施作
係由臺灣優力公司負責執行,
迭敘如前;且由證人黃榮華上
開證述及空間新象公司前揭電子郵件可知,陳玉玓、陳玉珍
未遵合夥人間之執行分工約定,不時就臺灣優力公司負責之
系爭工程施作業務,對包商即附帶上訴人、新象空間公司逕
為指示,嗣亦未獲臺灣優力公司承認。故附帶上訴人於金門
地院之前揭陳述,至多表明陳玉玓該方曾要求以氟碳烤漆鋁
窗施作,然並無從因此遽認臺灣優力公司認可該等指示,或
附帶上訴人於訴訟中
自認兩造約定以氟碳烤漆施作。另附帶
上訴人於本件所稱其係依黃榮華指示而改以一般烤漆鋁窗施
作(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與其於金門地院審理中所稱「
因黃榮華要求要快,所以我們就用一般的烤漆」等語,均指
依循黃榮華指示而施作,尚無明顯歧異,可認其於本件所述
上詞之真意,係陳玉玓該方曾要求以氟碳烤漆施作,惟黃榮
華並未為相同指示。至證人黃榮華證稱:(鋁窗部分發包給
附帶上訴人所指定之材質為何?)沒有印象;(鋁窗部分,
你曾指示附帶上訴人變更材質嗎?)沒有印象;(是沒有指
示或是沒有印象?)久了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頁
正、背面)。足認黃榮華因日久對其指示內容不復記憶,並
非未予指示;且黃榮華代表臺灣優力公司執行系爭工程施工
業務,其對鋁窗材質有予指示方合於事理。職是,足認附帶
上訴人主張其等係依黃榮華指示而以一般烤漆鋁窗施作,係
屬信而有徵。而黃榮華係代表臺灣優力公司執行系爭工程施
作業務,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指示自對陳玉玓該方合夥人發
生效力;且依臺灣優力公司撤資時與陳玉玓該方合夥人之協
議,上訴人乃概括承擔原合夥與附帶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
俱如前述,上訴人事後自不得就臺灣優力公司撤資前所為指
示再為爭議,進謂附帶上訴人已作之鋁窗工程材質不符約定
。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
足證明附帶上訴人未以氟碳烤
漆施作鋁窗工程,係不符兩造約定。
⑷再以,上訴人辯稱附帶上訴人僅放置窗框而未將邊框之混凝
土填滿,並未將鋁窗安裝施作完畢云云。惟證人蘇吉明證述
其已將放上之鋁窗加上固定片定著在水泥牆上,已如前述。
且證人陳玉珍雖證稱:我去的那天是鋁門窗在做那一天,當
時做到2樓,2樓只有框上去還沒有鎖上等語(原審卷二第64
頁)。惟蘇吉明證稱其已將1至3樓部分鋁窗施作完成,且依
前揭照片顯示該3 樓層正面鋁窗多數均已安裝,足見陳玉珍
所述上情僅係施作中途之情況,不得因此遽認附帶上訴人僅
將鋁窗擺放入水泥圍框之中而未施作完成。又觀之附帶上訴
人提出予臺灣優力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書,門窗工程僅記載
施作範圍為1 至3 樓前後門窗及4 、5 樓前後窗加側窗,已
如前述,而不包含邊框混凝土填充;對照泥作工程(項次2
;按附帶上訴人未施作即受要求退場)之施作範圍包含「門
窗修補」(原審卷一第11頁),及蘇吉明提出予附帶上訴人
之估價單亦未包含邊框混凝土填充,足認鋁窗窗框與水泥結
構邊框間混凝土填滿之工作,本不在鋁窗工程施作範圍內。
故上訴人任以邊框混凝土未填滿指稱附帶上訴人未安裝完成
,殊無足取。
⑸復者,上訴人辯稱附帶上訴人嗣後已將鋁窗拆除、運至其他
工地使用云云。而證人陳玉珍雖證述:我記得後來鋁窗就全
部拆下來,黃榮華跟張福榮就說,他們好像花蓮還是哪裡有
工地可以用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惟陳玉珍為上訴人之
實質股東,已如前述,其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與上訴人有
同一
法律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言已難期屬實。況上訴人
於本件一再主張其事後已委請其他廠商重新施作鋁窗,惟迄
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證明後手廠商於接手
施作之時並無既存之鋁窗安置,以資旁佐。故陳玉珍前述證
詞,自難憑信。又證人陳玉玓雖亦證稱:(附帶上訴人鋁窗
使用材質不符合,後來廠商有無拆除?)有,黃榮華說花蓮
瓦斯罐裝廠可以用得上,或有其
他案件可以使用,附帶上訴
人就拆走運回高雄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惟陳玉玓於系
爭工程施作期間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且其證詞存有諸多疵累
(如前述未開啟閱讀黃榮華100年11月1日電子郵件不合常理
、海關保證金退還臺灣優力公司之時間與匯款憑證不符),
亦無旁證足以進一步憑佐後手廠商接手時無已安裝之鋁窗,
故認其此部分所言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可採取。至證人
黃榮華所證述:(是否知道後來鋁窗有拆除?)廠商有跟我
說要拆,說陳玉玓或陳玉珍有跟他說材質不符,要求他拆的
,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拆走;(你有要求附帶上訴人把鋁
窗拆除?)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50 頁正、背面),僅足
證明黃榮華並未要求附帶上訴人拆除鋁窗,而其雖曾聽聞附
帶上訴人言及陳玉玓該方要求拆除,惟究有無拆除,其亦不
明。是黃榮華前揭證詞亦顯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⒋綜前,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鋁窗工程款230,318 元部
分,係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非屬正當。上訴人所辯附帶
上訴人施作之鋁窗材質不符約定、未完成施作或已將所作鋁
窗拆除各情,俱無足採,無從解免其給付上開金額鋁窗工程
款之責。
㈡水電工程部分(附表一編號2):
⒈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水電工程之報酬40萬元,業據
提出估價單、匯款回條聯、請款簽收單及附帶上訴人彰化銀
行大發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0-1至
21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而證人即水電工程分包商蘇信
華具
結證稱:(估價單的日期是100 年10月30日,但請款簽
收單的日期是100 年8 月23日,為什麼會這樣子?)因為當
時只有平面圖先出來,張福榮就叫我們先進去做化糞池那些
,所以我還沒估價,就幫他們點工叫料先做;後來因為停工
了,所以只好就已經作完的部分開出估價單,估價單所載金
額是438,200 元,後來全部就用40萬元計算等語(原審卷二
第49、50 頁),核與上開書證顯示之估價及給付金額相符。
以證人蘇信華係於停工後始就其實作完成部分開立估價單,
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438,200 元應係水電工程已作部分之工
、料費用。
⒉上訴人辯稱:附帶上訴人請求之水電工程款過高,且塑膠五
金另料、製圖費、機票、工資等均屬浮報云云。查:
⑴上訴人抗辯水電工程款過高,
無非以上開估價單所載規格之
化糞池、水塔,經其事後訪價結果,均低於估價單所載價格
,及系爭工程之場地無法容納施作估價單內所載2 只15人份
化糞池,為其論據,並提出其他廠商開立之詢價單、陳志龍
(陳玉玓胞弟,為系爭工程施作建物之
所有權人)辦公室增
建工程壹樓平面圖、建築物使用執照暨壹樓平面圖、污水處
理設施側視圖為證(本院卷一第67-69 頁即原審卷二第114
-116頁;本院卷一134 、209-211 頁、卷二第8-10頁)。而
上訴人上揭陳述及舉證,固未見其於原審提出,而屬第二審
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蘇信華開立估
價單之日期係在附帶上訴人離場後,及所列各項金額是否屬
實有所質疑(原審卷一第175 頁)。故可認其上揭陳述及舉
證係對於第一審已提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
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所提上開詢價單記載15人份化糞池單價為42,00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較之蘇信華開具之估價單所載15人份化
糞池單價為58,600元(原審卷一第20-1頁),固然較低。惟
證人蘇信華陳明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包含從高雄以海運運抵
金門之運費(本院卷一第152 頁)。而證人即水電工程後手
廠商鑫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勤公司)所屬人員張忠
信證稱:15人份化糞池的市價是5 萬元左右,包含台灣本島
至金門及金門到工地現場的運費,還要另加百分之5 至15的
利潤等語(本院卷一第178 頁背面)。準此,依證人張忠信
所述核算,15人份化糞池加計運費、利潤之價格約在52,500
元至57,500元之譜【5 萬元×(1+5%)=52,500 元;5 萬元
×(1+15% )=57,500 元】,則上開估價單所載15人份化糞
池之單價58,600元,與此概估金額,相去不遠;反係上開詢
價單所載單價42,000元,已較未計入運費及利潤之市價為低
。是上開詢價單顯不足
佐證上開估價單列載之15人份人化糞
池單價過高。
⑶其次,證人張忠信證稱:(在你們接手當時,化糞池是否已
經施作了?)已經施作完成,有2 個;在現場看到的化糞池
是有2個;(
本案工地是否可裝下15人份化糞池2顆?)我個
人認為現場施作地點是一個騎樓,大概只能裝10人份以下的
化糞池,可以拆2個6人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
第177頁)。以該證人證稱現場可見有2座已施作完成之化糞
池,核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化糞池數量相符。又張忠信雖證
述該施工地點應僅得容納2個6人份化糞池乙情,惟其另稱:
(你可以從現場化糞池大小,判斷出是幾人份?)要由原施
作廠商提供規格、尺寸來判斷,因每一家製造商所作環保化
糞池都有尺寸上的差距,例如有的寬度做大但長度較短,有
的比較長寬度較小;出廠證明是參考依據,實際還是要量尺
寸大小;(你接手時有無量測化糞池的尺寸大小?)沒有等
語(本院卷一第178 頁正、背面)。由是,足
認證人張忠信
所稱現場施作地點僅能容納10人份或2個6人份以下之化糞池
,僅係其以目視粗估之結果;且其證述各製造商製作之化糞
池之尺寸各異,其無法由現場化糞池大小判斷係幾人份、亦
未實際測量化糞池尺寸,
益徵其至多係以個人施作過之廠牌
估計工地現場所能容納之化糞池人份數,尚無從因此遽認附
帶上訴人委由分包商施作之化糞池,並非上開估價單所載15
人份之化糞池,或進論附帶上訴人所請求化糞池材料費用過
高。
⑷遑論,附帶上訴人陳明其已提供所作化糞池之出廠完工證明
暨保固書供上訴人申辦建物使用執照,並提出內載使用人數
為15人份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出廠完工證明暨保
固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21頁)。且證人陳玉玓證實其
曾向張福榮拿取上開保證書憑以申請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
47頁)。雖證人陳玉玓另證稱:我有說人數怎麼不太一樣,
張福榮說有任何一張保證書就可以,只要大於原本設計,政
府就會給執照等語(同上頁碼)。惟證人張忠信證述:從90
幾年開始,環保署就有要求縣市政府勘查時要核對化糞池與
現場尺寸是否相符,所以一定要有出廠證明等詞(本院卷一
第177 頁)。鑑此,陳玉玓所稱張福榮告知任何一張大於原
設計尺寸之保證書均可云云,與張忠信證述之上情,明顯不
符;以陳玉玓囑人持上開保證書申請使用執照獲准,可反徵
附帶上訴人已施作化糞池之人份數、尺寸與上開保證書所載
內容係屬一致。是足認陳玉玓就附帶上訴人所作化糞池之人
份數及尺寸,並無
異議,且受領上開保證書並執以申領使用
執照。其於本件訴訟中所稱收受上開保證書時即查覺人數有
異云云,應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
要無足採。
⑸至上訴人所提「陳志龍辦公室增建工程壹樓平面圖」、建築
物使用執照暨壹樓平面圖、污水處理設施側視圖(本院卷一
第134、205-211頁;卷二第8-10頁),其內所標示之污水處
理設施固均為10人份。惟上開圖面依序於101年6月24日、同
年8月4日、同年3月3日經王培鴻建築師事務所簽章,而遠在
附帶上訴人退場(100 年9 月底)後近半年至1 年,顯無從
證明附帶上訴人超逾原設計尺寸施作化糞池,或上開估價單
所載化糞池尺寸過於需求而屬浮報。甚者,經本院就此等圖
面函詢王培鴻建築師事務所結果,據覆稱:「陳志龍辦公室
增建工程」之「污水處理設施」是10人份;另該「污水處理
設施」數量係僅就4 、5 樓增建部分設計等詞(本院卷二第
50頁)。惟系爭工程原規劃之施作範圍係1 至5 樓全棟(4
、5 樓增建),已如前述。
是以,上訴人執上揭圖面主張附
帶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列載之化糞池人份數超逾系爭工程場地
容許量,或化糞池材料之價額過高,顯係指鹿為馬,殊無可
信。又證人陳玉玓證稱:(妳參與建築物設計,對化糞池是
否清楚?)清楚,我跟設計師一起討論的,1 至3 樓本來有
舊的化糞池,後來建造4 、5 樓時,建築師檢討說要增建10
人份的化糞池,4 、5 樓蓋完之後,1 到3 樓要合併門牌號
碼,竣工圖有再檢討一次,確定全部1 到5 樓是10人份的化
糞池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惟王培鴻建築師事務所就此
節函覆本院稱:本所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無需考量地下室
及地上1 至3 樓建築物之「污水處理設施」設計,原申請變
更時無需檢討當年原有建物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內容等詞
(本院卷二第50頁)。由此足見,陳玉玓所稱其曾與建築師
檢討確認1 到5 樓所需僅10人份化糞池,與王培鴻建築師事
務所敘明該所僅處理變更使用執照事宜,根本無需考量或檢
討地下室及地上1 至3 樓建物之化糞池設計,顯係南轅北轍
,而無可採。
⑹再者,上訴人所提「5T ST水塔」詢價單(本院卷一第68-69
頁),固記載單價為31,800元或31,000元,而低於上開估價
單所載43,300元(原審卷一第20-1頁)。惟觀之該等詢價單
所載日期為101 年6 月15日,已在附帶上訴人退場後約9 個
月,自難以該等詢價內容遽認上開估價單所載水塔價格係有
浮報。復以,證人蘇信華就上開估價單所列塑膠五金另料、
製圖費、機票、工資,逐一證述:牽管路、五金、瓦斯罐都
需要用到塑膠五金另料,地下管路都有到1 樓,包含化糞池
、水塔都有,預留管路都有做好,有的是從高雄這邊寄過去
,有些是在金門當地跟材料行買的;製圖費是委託我同學張
全成製圖,他本身在營造公司擔任機電工程師,當時只有給
我平面圖,管線並沒有標示要怎麼走,我是請張全成畫施工
圖,我是實際施工者,不會畫施工圖;機票費是去金門,我
個人來回2 次,還有2 個師傅各來回1 次;(按照你這樣講
,機票總共應有8 筆,為何估價單記載是7 筆?)因為機票
單程是1,600 元至1,700 元左右,從機場到工地計程車費約
200 元,所以我大概(單程)抓2,000 元,但也不是每一次
計程車費花到這麼多錢,所以我列7 筆;估價單所列工資數
量2,300 ,是1 個工人1 天的工資,我每天打電話去金門問
當日有無出工,這是2 個師傅,他們是8 月中去10月初回來
等語(本院卷一第151-153 頁)。又證人張忠信證稱:我們
後來接手施作範圍從地下室到屋頂,接手當時化糞池已完成
,另外有放1 個水塔在地下室,水塔要有功能,要做排水管
、揚水管、進水浮球,他(指蘇信華)只有做進水管,揚水
管、進水浮球是我們做的;(地下水塔你們有做揚水管及進
水浮球,要做這些時,是否要有相關條件,例如排水管已經
施作完成?)是;他原先預留的管線,我們只有用到1 樓到
地下室的進水管,如果我要去找出他預留的管線用途,會比
我重新製作還要花時間;(水電工程部分是否需要委外製圖
?)一般圖說都是業主提供,業主如果沒有提供,可能要委
外製圖,一般是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如果是複雜的圖,
1 萬元至10萬元都有可能;(之前廠商已施作部分,如每天
派2 位工人,需要施作幾天?)沒有辦法明確回答,因為工
程上有一些配合工程;(前手已施作部分,如不考慮配合其
他工作,所需工作天數為何?)2 個化糞池2 個人施作大約
8 天左右,水塔加進水管如果派2 個人,可能還是需要2 天
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至第178 頁)。基此,由證人
張忠信上開所言,
可徵蘇信華確有施作1 樓至地下室之進水
管、排水管,至其他管線係張忠信為免耗時探求原用途之不
便而重新施作,並無法排除蘇信華已施作之可能,故足認上
開估價單所列塑膠五金另料,應有使用在系爭工程水電部分
。又張忠信亦證實如業主未提供水電工程施工圖,廠商確有
委外製圖之需,且上開估價單所列製圖費2 萬元亦在張忠信
所述5,000 元至10萬元不等之合理範圍內;況由空間新象公
司100 年9 月13日回覆黃榮華之前揭電子郵件可徵迄至當時
該公司尚未繪製定案施工圖,則蘇信華自有委託他人製圖之
必要。而蘇信華所證述之機票價格及列計程數,亦與社會交
易常情無違。另依張忠信單以施作化糞池及水塔所概估之人
力及天數,即需20人次【(8+2 )天×2 人】;且此人次數
尚未加計施作其他管線及配合其他工項分梯施作之人次數,
則張忠信以81人次概估工資費用,亦
難認過高。
⑺末以,系爭工程水電部分原規劃價額約320 萬元,有系爭工
程契約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1頁)。而鑫勤公司接續附
帶上訴人施作後,上訴人支給之工程報酬金額為275 萬元,
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8
-199頁)。以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40萬元與鑫勤公
司所獲工程報酬275 萬元合計為315 萬元,並未超逾320 萬
元,益可徵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水電工程款40萬元,
並無過高或浮報情事。
⒊據上,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水電工程款40萬元,洵有
所據;上訴人辯稱附帶上訴人就化糞池、水塔報價過高,或
浮報塑膠五金另料、製圖費、機票費及工資等,俱無可信。
㈢挖土及棄土費用部分(附表一編號3):
附帶上訴人主張為施作系爭工程支出挖土及棄土費用66,600
元,業據提出記德工程行出具之請款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
第22頁)。且證人即附帶上訴人前員工楊忠義證述:我是附
帶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附帶上訴人在金門當地
有委請記德工程行從事挖土、棄土及碼頭載貨的工作,上開
請款明細表記德工程行出具的;(挖土、棄土費你說是化糞
池產生的?這部分為何不是化糞池的廠商處理?)一般工程
我們就是負責工程現場,下游廠商不是土木專家,要由我們
挖給他們,所以土木的部分就是由我們處理,他們只負責化
糞池施作的放置、施管等語(原審卷二第58、59、61、63頁
)。以證人楊忠義所述支出挖土及棄土費用之因由,無悖於
事理、常情,堪予憑採。且化糞池確已施作完成,已據證人
張忠信證述明確。故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挖土及棄土
費用,自屬有據。
㈣鐵件工程材料費部分(附表一編號2):
⒈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就鐵件工程已備料,惟尚未進場施作即經
上訴人命其停工,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備料之材料費381,75
0 元,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為證
(原審卷一第23-24 頁)。惟證人即鐵件工程分包商白靖隆
證稱:(這個工程後來只有備料,沒有做嗎?)是,有備料
,但沒有去現場;張福榮當時跟我說,他們跟對方有一些問
題,是什麼問題我不清楚,張福榮叫我們停工;(貨都還沒
有送到附帶上訴人公司?)是;(後來你備的這些料怎麼處
理?)有些還丟在我的進貨廠商的公司,有些小的東西我就
自己消化掉;(後來你跟附帶上訴人沒有解約?)沒有解約
,38萬多元是訂金,因為鐵件工件工程料比較多,所以我要
先進料做,訂金全部不能退等語(原審卷二第54-56 頁)。
又由上開合約書所載承包金額為2,544,999 元(含稅),付
款方式為合約成立時給付訂金百分之15(見原審卷一第23頁
),而上開匯款回條聯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381,750 元,即
為上開承包金額之百分之15(2,544,999 元×15% ,元以下
四捨五入);且附帶上訴人嗣亦以白靖隆開立之統一發票為
進項憑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
3 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478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97頁背面)。故足認附帶上訴人確有支出鐵件工程材
料之訂金予分包商,嗣因上訴人令其停工,其因而未能履約
致遭分包商沒收訂金。
⒉惟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2條第2 項約定:「…倘甲方(即上訴
人)因故停止工程時,乙方(附帶上訴人)亦應立即停止並
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存料』,由甲方核
實給價…」(原審卷一第10頁)。故附帶上訴人於上訴人因
故停止系爭工程之時,僅得就已運進系爭工程工地之材料,
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惟依證人白靖隆前揭證詞可知,附帶
上訴人雖已付訂金購買鐵件材料,然白靖隆並未實際交付該
等材料予附帶上訴人,更無運抵系爭工程工地之餘地。是依
前揭約定,附帶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遭沒收之鐵
件材料訂金。至附帶上訴人雖另以民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
為其
請求權基礎。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
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
承攬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同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同條
第2 項所規定材料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自以材料已用於
工作之施作,且工作業已完成為其前提。而系爭工程鐵件部
分既全未施作,附帶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鐵件
工程材料費,
自屬無據。
⒊基上,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鐵件工程材料費381,750
元,非屬有理。
㈤人事及管理費用部分(附表三編號2):
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支出人事及管理費106,526 元
(含機票、加油、租車、電信、傢俱等費用),固據提出明
細表以資說明(原審卷一第7 頁),並據證人楊忠義證述其
因被派駐系爭工程工地而支出上開金額之交通往來、設施費
(原審卷二第58-63 、67-68 頁)。惟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0
條至第12條關於工地管理、工地設備及材料管理之約定,工
人之食宿場所、材料儲存場所均由附帶上訴人負責建造、備
置或管理(原審卷一第9 頁);且系爭工程契約並無該等建
造、備置或管理費用應另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附帶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人事及管理費用有由定作人負擔之慣例存在
。甚者,上開明細表尚列入應屬鋁窗、水電工程款範疇之化
糞池吊運或鋁窗吊運、船運費用,可見該表有混充列計費用
之情形,難以憑採。執此,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金額之人事及管理費用,係無所據。
七、綜合所述,附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
款金額為731,764 元【(鋁窗工程款230,318 元+ 水電工程
款40萬元+ 挖土及棄土費用66,600元)×(1+營業稅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辯稱附帶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存
有諸多瑕疵,其因而另行發包,受有支出工程保險費、工期
延誤之營業損失云云,然完全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信
。從而,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83,484 元(原審判命給付1,276,
958 元+ 附帶上訴106,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其中731,764 元本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超逾上開應准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545, 194
元(1,276,958元-731,764 元)本息,
容有未洽,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
應准部分及其餘不應准部分,分別為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兩造各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表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已施作完成部分(未含稅):
┌───┬──────────┬────────┬──────────┐
│編 號│工 項 名 稱 │金 額(新台幣)│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
│ │ │ │付金額(新台幣) │
├───┼──────────┼────────┼──────────┤
│ 1 │鋁窗工程 │367,800元 │367,800元 │
├───┼──────────┼────────┼──────────┤
│ 2 │水電工程 │438,200元 │40萬元 │
├───┼──────────┼────────┼──────────┤
│ 3 │挖土及棄土費用 │ 66,600元 │66,600元 │
├───┼──────────┼────────┼──────────┤
│ 4 │僱用工人之工資 │ 13,000元 │0元(未附帶上訴) │
└───┴──────────┴────────┴──────────┘
附表二:附帶上訴人主張已備料未施作之材料費(未含稅):
┌───┬──────────┬────────┬──────────┐
│編 號│工 項 名 稱 │金 額(新台幣)│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
│ │ │ │付金額(新台幣) │
├───┼──────────┼────────┼──────────┤
│ 1 │鐵件工程 │381,750元 │381,750元 │
├───┼──────────┼────────┼──────────┤
│ 2 │空調工程 │20萬元 │0元(未附帶上訴) │
└───┴──────────┴────────┴──────────┘
附表三: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其他費用(未含稅):
┌───┬──────────┬────────┬──────────┐
│編 號│工 項 名 稱 │金 額(新台幣)│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
│ │ │ │付金額(新台幣) │
├───┼──────────┼────────┼──────────┤
│ 1 │工程保險費 │26,600元 │0元(未附帶上訴) │
├───┼──────────┼────────┼──────────┤
│ 2 │人事及管理費用 │106,526元 │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