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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 上訴人   和桐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宏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附帶上訴人 達晋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尚斌 訴訟代理人 張峻榮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雅婷,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變更 為蔡承宏,此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25-30 頁),蔡承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與上訴人之代 理人黃榮華口頭商議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上訴 人之「和桐金門金礦免稅店」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820萬元,完工期限100年10月 25日(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尚未簽立書面契約前, 即要求伊先行動工,伊因而於100年8月16日即開工,並陸續 備料及施工;上訴人復以電子郵件寄發100年8月31日(100 )和字第1008310001號函(下稱系爭100年8月31日函)予伊 ,要求伊應依約於100 年10月25日前完工。嗣上訴人因其股 東內部糾紛,要求伊停工,伊要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上訴人竟推託,拒不給付。而系爭工程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 款項共885,60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已備料未施作之材 料費共581,75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係因上訴人 要求停工致伊無法依約進場施作,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另伊 並支出工程保險費、人事及管理費133,126 元。以上加計營 業稅總計為1,680,500 元。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49 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680,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1,276,958 元(詳見 附表一至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並另加計 百分5 營業稅額),及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逾駁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 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聲明:㈠原 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 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11,852 元(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人事及 管理費加計營業稅額)本息;㈢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附帶 上訴人請求291,690 元(即1,680,500 元-1,276,958元-111 ,852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黃榮華並伊之代理人,而是和桐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桐化學公司)之代理人;系爭100年8月31日 函係黃榮華要求伊先擬好稿並先傳送給黃榮華,但伊傳送給 黃榮華後,並未正式蓋章寄給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與伊 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如認兩造間確成立系爭契約,因 附帶上訴人主張係於100年8月11日與伊成立系爭契約,而附 帶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 。又伊否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款,蓋依 設計圖說及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鋁窗係品質較高之氟碳烤 漆鋁窗,然附帶上訴人係以一般烤漆鋁窗施工,且僅放置窗 框而未將邊框之混凝土填滿,而未達安裝程度,伊發現鋁窗 品質不符後已要求附帶上訴人拆走,並發包予他人施作完成 ;另附帶上訴人請求之水電工程款過高,且塑膠五金另料、 製圖費、工資等均屬浮報,伊嗣亦將該等項目發包予他人施 作完成。附表二部分附帶上訴人既未施作而僅有備料,伊即 不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附表三編號1 之工程保險費過高, 附帶上訴人主張之人事及管理費用(附表三編號2 )所列項 目不清,不知何作用,另所列日常用品等,並非專為施作系 爭工程而支出,均不得要求伊負擔。再者,附帶上訴人並未 完成系爭工程,且已施作部分存有諸多瑕疵,導致伊必須拆 除另行發包,而受有另支出工程保險費、工期延誤之營業損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係由黃榮華與附帶上訴人口頭約定由附帶上訴人承 攬施作。 ㈡兩造未就系爭工程簽訂書面契約。 四、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 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由黃榮華代理而與其口頭成立系爭契 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承攬契約之成立,僅須具備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內函即足,並不以書面 為之為必要。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 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此為民法第667 條第1 、2 項 所明定。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 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申言之,如合夥人間另就合夥事務 有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執行之約定,即得由該合夥人單獨執行 ,而毋需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再者,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 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 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同法第679 條亦有明文。 ㈡證人黃榮華具結證稱:一開始是金門免稅店要釋出開放投標 前,陳玉玓(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玉珍(陳玉玓胞姐 )來找我們公司【和桐化學公司,我當時是和桐化學公司轉 投資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優力公司) 轉投資部的總經理】合作投標,所以投標名稱才會取名和桐 精品公司;海關免稅倉庫保證金、金門免稅店開辦費及人事 費用,都是臺灣優力公司支出的;我們公司派我負責這個案 子,因為那個時候時間很趕,所以除了設計師以外,承包廠 商及建築師是我們公司遴選,其他股東也是由我們公司去找 ,依當時狀況,就是由我們公司全面來負責處理包商和施工 ;我是跟附帶上訴人講我們公司即將投資上訴人公司來經營 金門免稅店,我說我是上訴人籌備處的身分,用上訴人的名 字去跟他們談;契約書(按即原證一)是我們請附帶上訴人 會勘過現場後,附帶上訴人開出來的,送到臺灣優力公司給 我們,因當時上訴人的負責人是陳玉玓,我沒有辦法幫上訴 人用印,陳玉玓有說等整個投資案完成,要變更負責人為我 們公司指派的代表人;臺灣優力公司與陳玉玓、陳玉珍合作 沒有簽書面,因協議書改過好幾個版本;後來因為大家對投 資內容及合作方案沒有共識,我們這邊就全部撤出投資; 100年底陳玉珍、陳玉玓、陳雅婷(按陳玉玓胞妹)有到我 們公司協調商談後續的事情如何處理,有達成包括我們公司 的代墊款、建築師、設計師費用及施工廠商費用,他們都同 意負責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正、背面及第148頁背面 、第14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11、115頁)。 ㈢又證人陳玉玓證稱:上訴人是99年間設立,開始是免稅店要 花很多錢,我跟姐姐陳玉珍去找和桐化學公司董事長陳武雄 ,希望他投資免稅店業務,陳武雄取名叫和桐國際精品,才 去設立(上訴人)公司;和桐化學公司和臺灣優力公司是母 子公司,由臺灣優力公司出資來做和桐精品;我們跟臺灣優 力公司間的工作分項,是(上訴人)公司需要的錢都是臺灣 優力公司要出的,硬體設備由臺灣優力公司統一處理,我們 負責取得牌照、找國外廠商;我們有約定公司成功有賺錢, 臺灣優力公司跟上訴人依照上訴人百分之45、臺灣優力公司 百分之55的比例分配盈餘;臺灣優力公司付過的錢有海關保 證金600萬元,該600萬元是用上訴人名義存進去,還有人員 出差費及薪資;(上訴人與臺灣優力公司後來有無簽訂書面 投資契約?)一直在談,後來沒有簽,臺灣優力公司希望上 訴人可以將他們公司之前付過的海關保證金600 萬元還他, 代表他們不投資我們,時間應該是101 年我實際退還600 萬 元給他們時;當時是說臺灣優力公司找的廠商例如附帶上訴 人,由該公司自行吸收,我找的人是我們這邊吸收等詞(本 院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㈣互核證人黃榮華、陳玉玓所證述金門免稅店籌設之經過,就 開放投標時起至臺灣優力公司撤出投資前,尚無歧異。而 上訴人自設立時起迄今,係以陳玉玓及其親友(未含陳玉珍 )之名義登記為董事或監察人,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2-154 頁);並經陳玉玓證實上 訴人目前負責人係其親戚(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基此, 認陳王玓該方與和桐化學公司係互約以勞務(陳玉玓該方 )、金錢(臺灣優力公司)出資,共同經營金門免稅店,陳 玉玓該方需設立上訴人公司以標購金免稅店經營權,和桐化 學公司該方則囑由其子公司臺灣優力公司提供投標保證金, 後續並由陳玉玓該方負責申請營業所需證照、招商,臺灣優 力公司則負責出資裝修、營造營業所用建物;待正式對外營 運後,再將上訴人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臺灣優力公司指定之代 表人;盈餘分配成數則為上訴人百分之45、臺灣優力公司百 分之55。準此,上訴人與臺灣優力公司合夥經營金門免稅店 ,且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發包、施工等事務概由臺灣優力公 司負責執行,揆之首揭說明,臺灣優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 承攬包商,即為上訴人之代表。故而,臺灣優力公司與附帶 上訴人所立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當然發生效力。且上訴人雖 未簽署附帶上訴人提出予臺灣優力公司之契約書(即原證一 ,見原審卷一第8-11頁),然臺灣優力公司之代表人黃榮華 證稱係因當時臺灣優力公司並未執有上訴人之大小、章之故 ,足見臺灣優力公司僅形式上未能於契約書內用印,然並無 不予合意契約書約款之意,是上訴人自仍應受該契約書之拘 束。 ㈤至黃榮華、陳玉玓所證述撤資(按即退夥)時間、雙方就臺 灣優力公司退夥之結算協議,固然有異。黃榮華就其所稱 臺灣優力公司於100年底撤出投資乙情,業據提出其於100年 11月1日寄發予陳玉玓之電子郵件為旁佐(本院卷一第148頁 背面、第160-161 頁)。且證人陳玉玓亦證實確曾收受該電 子郵件(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故足認黃榮華所述上揭撤 資時點,係屬信而有徵。陳玉玓雖稱臺灣優力公司係於101 年間其退還海關保證金600 萬元之前始表明不投資云云。惟 其早於100 年9 月21日即將該保證金匯還臺灣優力公司,有 國內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是足認 陳玉玓所稱臺灣優力公司至101 年間始為退夥表示,與客 觀事證不符而存有重大疵累,不足為採。另黃榮華就臺灣優 力公司撤資之時間,於原審先、後證述:大約是101 年底( 原審卷一第113頁)、可能是在100年底或101 年初等語(原 審卷一第116 頁),固有欠明確。惟其於本院已明確證述撤 資時點係在100 年底,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0年11月1日 電子郵件以資憑佐,足認其於原審係因記憶模糊且尚未覓找 出客觀書證始有證詞模稜之情形,然不足影響其本院所述為 可採之判斷,附此敘明。 ㈥再者,觀之黃榮華100年11月1日電子郵件附件「和桐精品( 金門)金礦免稅店籌備會議」紀錄,其內記載與會者為臺灣 優力公司黃榮華、上訴人公司陳玉玓及陳志龍(陳玉玓胞弟 );會議結論為「和桐精品金門免稅店由陳玉玓全權負責 籌備,包含資金、申請、裝修、裝潢及開業後經營等工作。 …臺灣優力代墊之金門免稅店開辦費用,由臺灣優力製作 清冊後向和桐精品請款,並請和桐精品於100 年12月31日前 支付,以配合臺灣優力年度結帳。臺灣優力代和桐精品發 包之工程,包含建築師、裝修公司、CI設計等,如有需繼續 之工程或設計由和桐精品自行與廠商協調…」等詞。以該會 議紀錄載明爾後金門免稅店之裝修、裝潢概由陳玉玓負責, 臺灣優力公司已代為發包之工程如有繼續之需,由上訴人自 行與廠商協調,及上訴人應與臺灣優力公司結算並返還墊支 之開辦費等情,而全無臺灣優力公司應負擔已生工程報酬之 記載;且陳玉玓收受後亦無為反對之表示。可佐黃榮華所述 上訴人一方於臺灣優力公司表明退夥後曾與其協議並同意支 付施工廠商費用各節,並非子虛。至陳玉玓雖稱伊係在附帶 上訴人提告後,才發現有該電子郵件云云(本院卷二第44頁 背面、第45頁)。惟陳玉玓、陳玉珍與黃榮華就系爭工程及 金門免稅店合夥事務,多以電子郵件相互連繫,有雙方100 年9 月13日往返之電子郵件、陳玉珍及陳玉玓於同年9 月16 日寄發與黃榮華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3-174 頁、卷二第131-133 頁;本院卷一第124 頁、卷二第32-33 頁)。陳玉玓所辯上情顯與其等通常之連繫模式不符,亦與 社會生活常情相違,自無可信。另陳玉玓所證稱臺灣優力公 司與其言明各就所找廠商之報酬自行吸收云云,與上開會議 紀錄所載內容,並不相合,且陳玉玓未能就其所辯提出旁證 以資證實,自應以黃榮華所述之退夥協議內容為可採。 ㈦據上,堪認臺灣優力公司退夥前,由黃榮華代表該公司與附 帶上訴人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口頭及書面),依法均對上訴 人發生效力;而臺灣優力公司退夥後,經與上訴人協議結果 ,上訴人亦允諾承擔原合夥期間所生工程報酬。且臺灣優力 公司退夥前,上訴人就該公司與附帶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 及後續履約情形,均甚明悉,此觀上訴人寄發予附帶上訴人 之系爭100 年8 月31日函,主旨載明「請貴公司依約於100 年10月25日前完工」,說明項下則敘載:「本公司已於10 0 年8 月5 日與張先生【按指附帶上訴人之協力商張福榮( 嗣更名張峻榮),詳如後述】的會議中正式提供金門免稅店 之正確施工圖說、機電圖、施工規範及空白預算書各乙份, 貴公司也依此報價給本公司,並於100 年8 月15日提供本公 司工程進度表。…因目前進度為結構體補強與木作無關, 並依當日會議結論,請貴公司儘速將材料送審予本公司委任 之設計師單位,所有材料須送審後方可進場,請依圖說備料 。再次提醒貴公司,請依貴公司於100 年8 月15日email 給本公司金門金礦免稅店之工程進度表,依約於100 年10月 25日完成此一工程」等詞(原審卷一第13頁)可知。雖上訴 人辯稱:上開信函係黃榮華要求伊先擬好稿並先傳送給黃榮 華,但伊傳送給黃榮華後,並未正式蓋章寄給附帶上訴人云 云。惟上開函文係由電子郵件帳號「w00000000 @gmail.co m 」逕寄送予附帶上訴人,毫無經他人轉送之跡徵,有電子 郵件表頭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1 頁);上訴人 亦不否認上揭電子郵件帳號係其所使用(原審卷一第162 頁 ),且未說明或舉證該電子郵件帳號有由他人使用之情事。 故可認上開函文確係上訴人寄發予附帶上訴人無訛。至上開 函文雖無蓋印上訴人之大、小章,惟由其說明項下詳述兩造 議約、履約經過,衡情如非親歷其事,當無法為此細節性之 敘述,是自不得僅因該函文未蓋印上訴人之大、小章,遽認 非上訴人所寄送或上訴人並無對外發表該函文之意思。是上 訴人所辯前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㈧上訴人又辯稱:附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提估價單上,多次 以臺灣優力公司、「和桐金門金礦免稅店」為交易相對人, 且證人黃榮華於100年9月13日對外傳送之電子郵件,其內容 及署名均表示係代表臺灣優力公司,足見系爭契約係附帶上 訴人與黃榮華簽訂,與伊無涉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電子郵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24-132頁)。查: ⒈核閱上開估價單固記載其出具對象為臺灣優力公司或和桐金 門金礦免稅店。惟臺灣優力公司與陳玉玓該方本約定金門免 稅店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營業,該免稅店之硬體裝修、營造業 務由臺灣優力公司負責執行;且黃榮華於與附帶上訴人議約 之初,即已對附帶上訴人表明此等合夥協議內容,俱如前述 。以附帶上訴人提出予臺灣優力公司之契約書明確記載上訴 人為締約一造(原審卷一第8-11頁),可佐附帶上訴人對其 交易對象並無誤認;附帶上訴人逕於估價單內記載出具予臺 灣優力公司,當係便宜行事之故。何況,上開估價單中有部 分係記載「和桐金門金礦免稅店」,該名稱雖與上訴人之公 司名稱不盡相同,惟已擷取其中最具辨識性之一部(「和桐 」),並表明營業地點(金門)及營業項目(免稅店),客 觀上足以使人認知該等估價單所擬達到之對象係經營金門免 稅店之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估價單可佐附帶上訴人之 締約對象係黃榮華或黃榮華代表的臺灣優力公司,並無可取 。 ⒉其次,觀之黃榮華於100年9月13日寄發之上揭電子郵件固署 名「臺灣優力公司總經理黃榮華」。惟此郵件之收件對象包 含陳玉玓、陳玉珍、附帶上訴人負責人、室內設計公司負責 人等;內容係重申先前各次施工協調會議之結論,並表達即 日起由黃榮華親自擔任監造及各方連絡窗口,以期終結多頭 馬車、設計及施工進度延宕之狀況。鑑此,以上揭電子郵件 寄發之對象兼及其他合夥人、包商(附帶上訴人、室內設計 公司),所敘事項除有要求承商照辦者外,亦有籲請其他合 夥人配合者(終結多頭馬車致設計及施工延宕),則黃榮華 以合夥人代表人之名義於郵件末署名,其意當在強調臺灣優 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執行合夥人,希冀其餘合夥人及包商均 遵其指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無從因此遽認臺灣優力公 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或附帶上訴人係以臺灣優力公司為 締約對象。 ㈨上訴人再稱:陳玉珍曾於100年9月16日以上訴人名義寄發電 子郵件予黃榮華,建議更換施工廠商,可證黃榮華係代表臺 灣優力公司與附帶上訴人締約,而非上訴人云云,並提出電 子郵件列印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131-134 頁)。惟金門免 稅店原即由陳玉珍、陳玉玓邀約臺灣優力公司合夥經營,上 訴人亦係以陳玉玓及其他親屬為名義上股東而申請設立,俱 如前述;陳玉珍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一,至為。故此 一電子郵件至多係未執行系爭工程業務之合夥人(即上訴人 ),向執行該業務之臺灣優力公司表達更換施工廠商之意見 ,而屬合夥內部討論之性質,無從因此而認臺灣優力公司為 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㈩另證人陳玉玓附和上訴人所辯,證稱:第一次臺灣優力公司 介紹我跟附帶上訴人見面,我就有對附帶上訴人公司的張福 榮說,你施工的合約要對臺灣優力公司簽約,還是要對和桐 精品公司(即上訴人)簽約,張福榮說因為他是臺灣優力公 司找的人,也有作臺灣優力公司其他工程,所以他要直接對 臺灣優力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惟陳玉玓所述 上情與前揭契約書載明上訴人為契約一造,已有不符。且證 人張福榮證稱:當初黃榮華明確表示他們公司有投資金門免 稅店,他表示免稅店裝修工程是由他負責主導,所以我認為 系爭工程應該是我們跟黃榮華(他們公司)所投資的上訴人 來承攬等詞(原審卷二第54頁)。亦可見證人陳玉玓所述前 詞與張福榮前揭證述明顯齟齬。參以,陳玉玓前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其關於系爭工程施作之證詞復有諸多與事實不 符或前後矛盾之處(詳如後述),是堪認其此部分證述難免 偏頗上訴人之虞,而無可信。 綜上,兩造間確存立有系爭契約,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生 承攬報酬有依約給付之責,堪認定。 五、附帶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為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同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亦有明文。再者,時 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 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 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 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附帶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 自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附帶上訴人陳明其就系爭工程 施作至100 年9 月底(本院卷二第3 頁),且上訴人未予爭 執,堪信為真。則附帶上訴人就其已施作部分之報酬請求權 ,自100 年10月1 日起即得行使。附帶上訴人前曾於102 年 9 月27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起訴請求給 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兩造於該院審理中均表明願由原審法 院管轄,附帶上訴人因而撤回起訴,而另於103 年3 月7 日 向原審法院起訴,有起訴狀影本、金門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 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起 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7-98 、35-38 、3 頁)。職是 ,附帶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7日所為起訴雖經撤回,惟仍然 應視其起訴時已對上訴人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而附帶上訴 人於103 年3 月7 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距102 年9 月27日並未超逾6 個月,揆諸前揭說明,附帶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附帶上 訴人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殊無可取。 六、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有無理 由? ㈠鋁窗工程部分(附表一編號1): 附帶上訴人主張鋁窗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367,800 元 ,並提出估價單3 紙、支票影本3 紙、請款簽收單4 紙及照 片2 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正面、第17頁正、背面、第 18 -20頁),且陳明:上開估價單之價額合計為397,100 元 (336,000 元+26,000 元+35,100 元;至原審卷一第16頁背 面所列玻璃項目計133,080 元,因未施作故不予計入),伊 先給付定金及鋁料進場款合計23萬元,餘款167,100 元因分 包商無法開立發票及鋁窗工程並未全部施作完成(詳如後述 ),因此就稅金及工資部分予以折讓,請求伊給付尾款13萬 元,再加計運費7,800 元,故請求上訴人給付367,800 元( 23萬元+13萬元+7,800元)。查: ⒈依附帶上訴人所擬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估價單所載,鋁窗工 程施作範圍為1至3樓前後門窗及4、5樓前後窗加側窗(原審 卷一第11頁;項次6 )。對照證人陳玉玓證稱:我們(原有 )建築物是1 到3 樓,後來要增建4 、5 樓等語(本院卷二 第46頁背面),可認鋁窗工程之4 、5 樓部分需待該兩樓層 之結構體增建完成始得施工。而證人即鋁窗工程分包商蘇吉 明證稱:我估價單先送過去給附帶上訴人,送過去之後,他 們叫我做,我就開始做;印象中是做1 到3 樓;1 至3 樓可 以裝鋁窗的窗戶都已經裝上去了,但是1 至3 樓的有些窗戶 好像還沒有完成,不能裝鋁窗,所以這部分就沒有裝上去; (鋁窗)放上去之後要加上固定片固定在水泥牆上,只要有 裝上去的,我都已經固定好了;我們是整批訂的材料,工地 主任叫我先安裝第一次,再安裝第二次,第一批送過去的東 西有完成9 成,剩下的材料放在工地,其餘的要等下一次一 起施工,但是後來就叫停了;有些鋁窗已經運過去了,沒有 安裝完成的就放在工地,有些還在高雄沒有運過去;(那些 本來要裝在其他樓層、先放在工地的鋁窗,及還放在高雄的 那些鋁窗,後來如何處理?)我全部都送到附帶上訴人那邊 去了,沒有退貨;(你說備的許多料都是退給附帶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有無拿去做別的工程?)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 二第42-46 、65-66 頁)。又觀之附帶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 ,顯示建築物僅3 層樓高,前面1 至3 樓之鋁窗多已安裝完 成(原審卷一第18頁)。綜此,由蘇吉明證稱工地主任囑其 分二次施作鋁窗工程,與該工程4 、5 樓部分需待該兩層之 結構體增建完成始得施作之工序,係屬相合;且上開照片所 顯示1 至3 樓多數窗戶已安裝完畢,與蘇吉明所稱第一次進 場之材料使用約9 成,兩者亦呈現相對等關係。故足認蘇吉 明第一次進場之材料大致等同於施作鋁窗工程1 至3 樓所需 數量,並經其使用其中9 成以施作該3 樓層多數窗戶完畢; 4 、5 樓窗戶則尚未進料或施作,蘇吉明嗣將已進場而未使 用之材料及未進場之材料均交予附帶上訴人保有。 ⒉承上,堪認附帶上訴人就鋁窗工程已進料施作之比例為5 分 之2.9 ;其就鋁窗工程之4 、5 樓既全未將材料進場或施作 ,就1 至3 樓施工所餘約1 成之材料亦已運離工地而非上訴 人所得支配運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等部分之承攬報 酬。基此,依前揭施作比例核計,附帶上訴人就鋁窗工程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230,318 元(397,100 元×2.9/ 5 )。附帶上訴人給付予蘇吉明之367,800 元,係包含尚未 施作部分之工、料費用,於超逾230,318 元部分,並無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正當依據。 ⒊至上訴人辯稱:依設計圖說及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鋁窗係 品質較高之氟碳烤漆鋁窗,然附帶上訴人係以一般烤漆鋁窗 施工,且僅放置窗框而未將邊框之混凝土填滿,而未達安裝 程度,伊發現鋁窗品不符後已要求附帶上訴人拆走,並另發 包予他人施作完成云云。附帶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所施作者為 一般烤漆鋁窗,惟否認伊依設計圖說及兩造約定應施作氟碳 烤漆鋁窗,及伊未將鋁窗安裝完成且事後自行拆走各節。查 : ⑴上訴人就其所辯鋁窗工程應採氟碳烤漆鋁窗施作乙情,固據 提出空間新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空間新象公司)繪製 之門窗表㈠、100年7月18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暨經王培鴻 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8月2日簽章之門窗詳圖、上開建築師事 務所於101 年3 月21日簽章之門窗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33 、203 頁;卷二第13-15 頁)。核閱空間新象公司繪製之上 揭門窗表㈠,固標示材質為氟碳烤漆鋁窗;惟所載製作日期 為100 年4 月12日,係早在系爭契約訂立前約4 個月。而證 人黃榮華證稱:(臺灣優力公司是完全依照空間新象公司設 計內容發包?)我們希望依據設計師提供的材料規範表去施 作,但如果依照設計師的規範去做,會超出臺灣優力公司投 資的預算,所以有請設計師在材質、數量做調整,但調整出 來的圖,陳玉珍、陳玉玓不接受,要求設計師再改;空間新 象公司的設計改了很多次;本來工程應該是要趕工,因為陳 玉珍、陳玉玓對於工程設計及相關方面有很多意見,包含材 質、形式及進度,而且我們在設計師那邊開過很多次會,都 沒有進度,弄得廠商無所從,我才會寄發100 年9 月13日 電子郵件催促各廠商及參與會議的股東有清楚的共識及領導 ;鋁窗安裝好之後,我有去現場看,陳玉珍有跟我說材質及 規格不符,因我不是工程專業,並不了解等語(本院卷一第 148 頁正、背面、第146 頁)。參以,黃榮華發出上開100 年9 月13日電子郵件後,空間新象公司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稱:「自從8 月17日於本公司招開關於後續工程施作問題討 論簡報會議之後…8 月23日您…至本公司確認之平面配置圖 (原定案方案),後來又因陳小姐希望接納德方意見而再行 更動,8 月31日黃總有來信表示希望以8 月23日之定案為主 ,德方意見僅供參考,本公司也完全相當認同黃總之考量原 則,但礙於陳小姐仍有不同的看法,希望我們再配合德方調 整,就如您所說多頭馬車的業主,也讓我們感到身心俱疲… 只要您們簽認哪一份才是定案圖說,我們就能配合繪製施作 圖…」等詞(本院卷一第158 頁)。核與黃榮華所證述空間 新象公司提供之規範、圖說,因應臺灣優力公司或陳玉玓、 陳玉珍該方之要求,曾多次調整修改等情,係屬相符。而由 陳玉珍、陳玉玓於100年9月16日回覆黃榮華上揭電子郵件之 同一電子回文敘稱:「貴我雙方原本皆溝通良好,會產生誤 解乃肇因於施工雖由貴公司負責,但現場之監造由本公司協 助…本公司建議在貴我具體合作條件尚未簽定之前,如此施 工品質之廠商暫停施作,原先貴公司所匯款之交給海關保證 金600萬元,由本公司先行匯還…」等詞(原審卷二第134頁 ;本院卷二第32、33頁)。可見迄至100年9月16日之前,金 門免稅店合夥人間就系爭工程施工由臺灣優力公司負責執行 之協議並未變更,陳玉玓該方僅協助處理現場監工事宜,並 無決定工項材質、店位配置並對外表示之權責。鑑此,空間 新象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前4 個月繪製之上揭門窗表㈠,是 否即為兩造約定據以施作之圖說或規範,已堪質疑,自無從 因該門窗表標示材質為氟碳烤漆鋁窗,遽認附帶上訴人就鋁 窗工程之施作未依約定內容而為。 ⑵次者,上訴人所提100年7月18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暨經王 培鴻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8月2日簽章之門窗詳圖、上開建築 師事務所於101年3月21日簽章之門窗表,固均記載鋁窗材質 為表面氟碳烤漆(本院卷二第13-15頁、卷一第203)。惟上 申請書、門窗詳圖提出予建管機關及建築師簽章之時間,均 在100年8月11日兩造訂約之前;且由證人黃榮華前揭證述可 知其曾要求空間新象公司調整系爭工程工項之材質、數量, 並非要求附帶上訴人全然依照原設計圖說及規範要施作。是 上開申請書、門窗詳圖關於鋁窗材質為氟碳烤漆之記載,並 無從證明附帶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施作。又上開經建築師於 101年3月21日簽章之門窗表,已係在臺灣優力公司撤資並由 上訴人獨力處理系爭工程施作事宜之後,顯無從佐徵附帶上 訴人於100年9月底離場前以一般烤漆鋁窗施工不合兩造約定 。 ⑶至證人陳玉珍雖證述:我看過鋁門窗的設計圖,圖上有要求 是氟碳烤漆,我看到放上去的那個鋁窗感覺是材質很差的東 西,我記得張福榮還是附帶上訴人公司的什麼人有在現場, 我就跟現場那個人堅持說你們一定要照設計圖上的要求來做 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惟空間新象公司100年4月間繪製 之設計圖,嗣後業經多次調整修改,已如前述。證人陳玉珍 所謂設計圖究係何一時點繪製、鋁窗材質要求為何,有無經 執行施工業務之臺灣優力公司認可並指示附帶上訴人據以施 作,均有疑議,是自無從僅憑陳玉珍前開證述,遽認兩造原 約定之鋁窗材質係氟碳烤漆、附帶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又附 帶上訴人於金門地院審理中固曾稱:被告(按指陳玉玓該方 )當初有要求要氟碳烤漆,但黃榮華要求要快,所以我們就 用一般的烤漆(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惟系爭工程之施作 係由臺灣優力公司負責執行,敘如前;且由證人黃榮華上 開證述及空間新象公司前揭電子郵件可知,陳玉玓、陳玉珍 未遵合夥人間之執行分工約定,不時就臺灣優力公司負責之 系爭工程施作業務,對包商即附帶上訴人、新象空間公司逕 為指示,嗣亦未獲臺灣優力公司承認。故附帶上訴人於金門 地院之前揭陳述,至多表明陳玉玓該方曾要求以氟碳烤漆鋁 窗施作,然並無從因此遽認臺灣優力公司認可該等指示,或 附帶上訴人於訴訟中自認兩造約定以氟碳烤漆施作。另附帶 上訴人於本件所稱其係依黃榮華指示而改以一般烤漆鋁窗施 作(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與其於金門地院審理中所稱「 因黃榮華要求要快,所以我們就用一般的烤漆」等語,均指 依循黃榮華指示而施作,尚無明顯歧異,可認其於本件所述 上詞之真意,係陳玉玓該方曾要求以氟碳烤漆施作,惟黃榮 華並未為相同指示。至證人黃榮華證稱:(鋁窗部分發包給 附帶上訴人所指定之材質為何?)沒有印象;(鋁窗部分, 你曾指示附帶上訴人變更材質嗎?)沒有印象;(是沒有指 示或是沒有印象?)久了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頁 正、背面)。足認黃榮華因日久對其指示內容不復記憶,並 非未予指示;且黃榮華代表臺灣優力公司執行系爭工程施工 業務,其對鋁窗材質有予指示方合於事理。職是,足認附帶 上訴人主張其等係依黃榮華指示而以一般烤漆鋁窗施作,係 屬信而有徵。而黃榮華係代表臺灣優力公司執行系爭工程施 作業務,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指示自對陳玉玓該方合夥人發 生效力;且依臺灣優力公司撤資時與陳玉玓該方合夥人之協 議,上訴人乃概括承擔原合夥與附帶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 俱如前述,上訴人事後自不得就臺灣優力公司撤資前所為指 示再為爭議,進謂附帶上訴人已作之鋁窗工程材質不符約定 。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附帶上訴人未以氟碳烤 漆施作鋁窗工程,係不符兩造約定。 ⑷再以,上訴人辯稱附帶上訴人僅放置窗框而未將邊框之混凝 土填滿,並未將鋁窗安裝施作完畢云云。惟證人蘇吉明證述 其已將放上之鋁窗加上固定片定著在水泥牆上,已如前述。 且證人陳玉珍雖證稱:我去的那天是鋁門窗在做那一天,當 時做到2樓,2樓只有框上去還沒有鎖上等語(原審卷二第64 頁)。惟蘇吉明證稱其已將1至3樓部分鋁窗施作完成,且依 前揭照片顯示該3 樓層正面鋁窗多數均已安裝,足見陳玉珍 所述上情僅係施作中途之情況,不得因此遽認附帶上訴人僅 將鋁窗擺放入水泥圍框之中而未施作完成。又觀之附帶上訴 人提出予臺灣優力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書,門窗工程僅記載 施作範圍為1 至3 樓前後門窗及4 、5 樓前後窗加側窗,已 如前述,而不包含邊框混凝土填充;對照泥作工程(項次2 ;按附帶上訴人未施作即受要求退場)之施作範圍包含「門 窗修補」(原審卷一第11頁),及蘇吉明提出予附帶上訴人 之估價單亦未包含邊框混凝土填充,足認鋁窗窗框與水泥結 構邊框間混凝土填滿之工作,本不在鋁窗工程施作範圍內。 故上訴人任以邊框混凝土未填滿指稱附帶上訴人未安裝完成 ,殊無足取。 ⑸復者,上訴人辯稱附帶上訴人嗣後已將鋁窗拆除、運至其他 工地使用云云。而證人陳玉珍雖證述:我記得後來鋁窗就全 部拆下來,黃榮華跟張福榮就說,他們好像花蓮還是哪裡有 工地可以用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惟陳玉珍為上訴人之 實質股東,已如前述,其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與上訴人有 同一法律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言已難期屬實。況上訴人 於本件一再主張其事後已委請其他廠商重新施作鋁窗,惟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證明後手廠商於接手 施作之時並無既存之鋁窗安置,以資旁佐。故陳玉珍前述證 詞,自難憑信。又證人陳玉玓雖亦證稱:(附帶上訴人鋁窗 使用材質不符合,後來廠商有無拆除?)有,黃榮華說花蓮 瓦斯罐裝廠可以用得上,或有其他案件可以使用,附帶上訴 人就拆走運回高雄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惟陳玉玓於系 爭工程施作期間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且其證詞存有諸多疵累 (如前述未開啟閱讀黃榮華100年11月1日電子郵件不合常理 、海關保證金退還臺灣優力公司之時間與匯款憑證不符), 亦無旁證足以進一步憑佐後手廠商接手時無已安裝之鋁窗, 故認其此部分所言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可採取。至證人 黃榮華所證述:(是否知道後來鋁窗有拆除?)廠商有跟我 說要拆,說陳玉玓或陳玉珍有跟他說材質不符,要求他拆的 ,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拆走;(你有要求附帶上訴人把鋁 窗拆除?)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50 頁正、背面),僅足 證明黃榮華並未要求附帶上訴人拆除鋁窗,而其雖曾聽聞附 帶上訴人言及陳玉玓該方要求拆除,惟究有無拆除,其亦不 明。是黃榮華前揭證詞亦顯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⒋綜前,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鋁窗工程款230,318 元部 分,係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非屬正當。上訴人所辯附帶 上訴人施作之鋁窗材質不符約定、未完成施作或已將所作鋁 窗拆除各情,俱無足採,無從解免其給付上開金額鋁窗工程 款之責。 ㈡水電工程部分(附表一編號2): ⒈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水電工程之報酬40萬元,業據 提出估價單、匯款回條聯、請款簽收單及附帶上訴人彰化銀 行大發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0-1至 21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而證人即水電工程分包商蘇信 華具結證稱:(估價單的日期是100 年10月30日,但請款簽 收單的日期是100 年8 月23日,為什麼會這樣子?)因為當 時只有平面圖先出來,張福榮就叫我們先進去做化糞池那些 ,所以我還沒估價,就幫他們點工叫料先做;後來因為停工 了,所以只好就已經作完的部分開出估價單,估價單所載金 額是438,200 元,後來全部就用40萬元計算等語(原審卷二 第49、50 頁),核與上開書證顯示之估價及給付金額相符。 以證人蘇信華係於停工後始就其實作完成部分開立估價單, 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438,200 元應係水電工程已作部分之工 、料費用。 ⒉上訴人辯稱:附帶上訴人請求之水電工程款過高,且塑膠五 金另料、製圖費、機票、工資等均屬浮報云云。查: ⑴上訴人抗辯水電工程款過高,無非以上開估價單所載規格之 化糞池、水塔,經其事後訪價結果,均低於估價單所載價格 ,及系爭工程之場地無法容納施作估價單內所載2 只15人份 化糞池,為其論據,並提出其他廠商開立之詢價單、陳志龍 (陳玉玓胞弟,為系爭工程施作建物之所有權人)辦公室增 建工程壹樓平面圖、建築物使用執照暨壹樓平面圖、污水處 理設施側視圖為證(本院卷一第67-69 頁即原審卷二第114 -116頁;本院卷一134 、209-211 頁、卷二第8-10頁)。而 上訴人上揭陳述及舉證,固未見其於原審提出,而屬第二審 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蘇信華開立估 價單之日期係在附帶上訴人離場後,及所列各項金額是否屬 實有所質疑(原審卷一第175 頁)。故可認其上揭陳述及舉 證係對於第一審已提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 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所提上開詢價單記載15人份化糞池單價為42,00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較之蘇信華開具之估價單所載15人份化 糞池單價為58,600元(原審卷一第20-1頁),固然較低。惟 證人蘇信華陳明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包含從高雄以海運運抵 金門之運費(本院卷一第152 頁)。而證人即水電工程後手 廠商鑫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勤公司)所屬人員張忠 信證稱:15人份化糞池的市價是5 萬元左右,包含台灣本島 至金門及金門到工地現場的運費,還要另加百分之5 至15的 利潤等語(本院卷一第178 頁背面)。準此,依證人張忠信 所述核算,15人份化糞池加計運費、利潤之價格約在52,500 元至57,500元之譜【5 萬元×(1+5%)=52,500 元;5 萬元 ×(1+15% )=57,500 元】,則上開估價單所載15人份化糞 池之單價58,600元,與此概估金額,相去不遠;反係上開詢 價單所載單價42,000元,已較未計入運費及利潤之市價為低 。是上開詢價單顯不足佐證上開估價單列載之15人份人化糞 池單價過高。 ⑶其次,證人張忠信證稱:(在你們接手當時,化糞池是否已 經施作了?)已經施作完成,有2 個;在現場看到的化糞池 是有2個;(本案工地是否可裝下15人份化糞池2顆?)我個 人認為現場施作地點是一個騎樓,大概只能裝10人份以下的 化糞池,可以拆2個6人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 第177頁)。以該證人證稱現場可見有2座已施作完成之化糞 池,核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化糞池數量相符。又張忠信雖證 述該施工地點應僅得容納2個6人份化糞池乙情,惟其另稱: (你可以從現場化糞池大小,判斷出是幾人份?)要由原施 作廠商提供規格、尺寸來判斷,因每一家製造商所作環保化 糞池都有尺寸上的差距,例如有的寬度做大但長度較短,有 的比較長寬度較小;出廠證明是參考依據,實際還是要量尺 寸大小;(你接手時有無量測化糞池的尺寸大小?)沒有等 語(本院卷一第178 頁正、背面)。由是,足認證人張忠信 所稱現場施作地點僅能容納10人份或2個6人份以下之化糞池 ,僅係其以目視粗估之結果;且其證述各製造商製作之化糞 池之尺寸各異,其無法由現場化糞池大小判斷係幾人份、亦 未實際測量化糞池尺寸,益徵其至多係以個人施作過之廠牌 估計工地現場所能容納之化糞池人份數,尚無從因此遽認附 帶上訴人委由分包商施作之化糞池,並非上開估價單所載15 人份之化糞池,或進論附帶上訴人所請求化糞池材料費用過 高。 ⑷遑論,附帶上訴人陳明其已提供所作化糞池之出廠完工證明 暨保固書供上訴人申辦建物使用執照,並提出內載使用人數 為15人份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出廠完工證明暨保 固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21頁)。且證人陳玉玓證實其 曾向張福榮拿取上開保證書憑以申請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 47頁)。雖證人陳玉玓另證稱:我有說人數怎麼不太一樣, 張福榮說有任何一張保證書就可以,只要大於原本設計,政 府就會給執照等語(同上頁碼)。惟證人張忠信證述:從90 幾年開始,環保署就有要求縣市政府勘查時要核對化糞池與 現場尺寸是否相符,所以一定要有出廠證明等詞(本院卷一 第177 頁)。鑑此,陳玉玓所稱張福榮告知任何一張大於原 設計尺寸之保證書均可云云,與張忠信證述之上情,明顯不 符;以陳玉玓囑人持上開保證書申請使用執照獲准,可反徵 附帶上訴人已施作化糞池之人份數、尺寸與上開保證書所載 內容係屬一致。是足認陳玉玓就附帶上訴人所作化糞池之人 份數及尺寸,並無異議,且受領上開保證書並執以申領使用 執照。其於本件訴訟中所稱收受上開保證書時即查覺人數有 異云云,應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要無足採。 ⑸至上訴人所提「陳志龍辦公室增建工程壹樓平面圖」、建築 物使用執照暨壹樓平面圖、污水處理設施側視圖(本院卷一 第134、205-211頁;卷二第8-10頁),其內所標示之污水處 理設施固均為10人份。惟上開圖面依序於101年6月24日、同 年8月4日、同年3月3日經王培鴻建築師事務所簽章,而遠在 附帶上訴人退場(100 年9 月底)後近半年至1 年,顯無從 證明附帶上訴人超逾原設計尺寸施作化糞池,或上開估價單 所載化糞池尺寸過於需求而屬浮報。甚者,經本院就此等圖 面函詢王培鴻建築師事務所結果,據覆稱:「陳志龍辦公室 增建工程」之「污水處理設施」是10人份;另該「污水處理 設施」數量係僅就4 、5 樓增建部分設計等詞(本院卷二第 50頁)。惟系爭工程原規劃之施作範圍係1 至5 樓全棟(4 、5 樓增建),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執上揭圖面主張附 帶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列載之化糞池人份數超逾系爭工程場地 容許量,或化糞池材料之價額過高,顯係指鹿為馬,殊無可 信。又證人陳玉玓證稱:(妳參與建築物設計,對化糞池是 否清楚?)清楚,我跟設計師一起討論的,1 至3 樓本來有 舊的化糞池,後來建造4 、5 樓時,建築師檢討說要增建10 人份的化糞池,4 、5 樓蓋完之後,1 到3 樓要合併門牌號 碼,竣工圖有再檢討一次,確定全部1 到5 樓是10人份的化 糞池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惟王培鴻建築師事務所就此 節函覆本院稱:本所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無需考量地下室 及地上1 至3 樓建築物之「污水處理設施」設計,原申請變 更時無需檢討當年原有建物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內容等詞 (本院卷二第50頁)。由此足見,陳玉玓所稱其曾與建築師 檢討確認1 到5 樓所需僅10人份化糞池,與王培鴻建築師事 務所敘明該所僅處理變更使用執照事宜,根本無需考量或檢 討地下室及地上1 至3 樓建物之化糞池設計,顯係南轅北轍 ,而無可採。 ⑹再者,上訴人所提「5T ST水塔」詢價單(本院卷一第68-69 頁),固記載單價為31,800元或31,000元,而低於上開估價 單所載43,300元(原審卷一第20-1頁)。惟觀之該等詢價單 所載日期為101 年6 月15日,已在附帶上訴人退場後約9 個 月,自難以該等詢價內容遽認上開估價單所載水塔價格係有 浮報。復以,證人蘇信華就上開估價單所列塑膠五金另料、 製圖費、機票、工資,逐一證述:牽管路、五金、瓦斯罐都 需要用到塑膠五金另料,地下管路都有到1 樓,包含化糞池 、水塔都有,預留管路都有做好,有的是從高雄這邊寄過去 ,有些是在金門當地跟材料行買的;製圖費是委託我同學張 全成製圖,他本身在營造公司擔任機電工程師,當時只有給 我平面圖,管線並沒有標示要怎麼走,我是請張全成畫施工 圖,我是實際施工者,不會畫施工圖;機票費是去金門,我 個人來回2 次,還有2 個師傅各來回1 次;(按照你這樣講 ,機票總共應有8 筆,為何估價單記載是7 筆?)因為機票 單程是1,600 元至1,700 元左右,從機場到工地計程車費約 200 元,所以我大概(單程)抓2,000 元,但也不是每一次 計程車費花到這麼多錢,所以我列7 筆;估價單所列工資數 量2,300 ,是1 個工人1 天的工資,我每天打電話去金門問 當日有無出工,這是2 個師傅,他們是8 月中去10月初回來 等語(本院卷一第151-153 頁)。又證人張忠信證稱:我們 後來接手施作範圍從地下室到屋頂,接手當時化糞池已完成 ,另外有放1 個水塔在地下室,水塔要有功能,要做排水管 、揚水管、進水浮球,他(指蘇信華)只有做進水管,揚水 管、進水浮球是我們做的;(地下水塔你們有做揚水管及進 水浮球,要做這些時,是否要有相關條件,例如排水管已經 施作完成?)是;他原先預留的管線,我們只有用到1 樓到 地下室的進水管,如果我要去找出他預留的管線用途,會比 我重新製作還要花時間;(水電工程部分是否需要委外製圖 ?)一般圖說都是業主提供,業主如果沒有提供,可能要委 外製圖,一般是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如果是複雜的圖, 1 萬元至10萬元都有可能;(之前廠商已施作部分,如每天 派2 位工人,需要施作幾天?)沒有辦法明確回答,因為工 程上有一些配合工程;(前手已施作部分,如不考慮配合其 他工作,所需工作天數為何?)2 個化糞池2 個人施作大約 8 天左右,水塔加進水管如果派2 個人,可能還是需要2 天 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至第178 頁)。基此,由證人 張忠信上開所言,可徵蘇信華確有施作1 樓至地下室之進水 管、排水管,至其他管線係張忠信為免耗時探求原用途之不 便而重新施作,並無法排除蘇信華已施作之可能,故足認上 開估價單所列塑膠五金另料,應有使用在系爭工程水電部分 。又張忠信亦證實如業主未提供水電工程施工圖,廠商確有 委外製圖之需,且上開估價單所列製圖費2 萬元亦在張忠信 所述5,000 元至10萬元不等之合理範圍內;況由空間新象公 司100 年9 月13日回覆黃榮華之前揭電子郵件可徵迄至當時 該公司尚未繪製定案施工圖,則蘇信華自有委託他人製圖之 必要。而蘇信華所證述之機票價格及列計程數,亦與社會交 易常情無違。另依張忠信單以施作化糞池及水塔所概估之人 力及天數,即需20人次【(8+2 )天×2 人】;且此人次數 尚未加計施作其他管線及配合其他工項分梯施作之人次數, 則張忠信以81人次概估工資費用,亦難認過高。 ⑺末以,系爭工程水電部分原規劃價額約320 萬元,有系爭工 程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頁)。而鑫勤公司接續附 帶上訴人施作後,上訴人支給之工程報酬金額為275 萬元, 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8 -199頁)。以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40萬元與鑫勤公 司所獲工程報酬275 萬元合計為315 萬元,並未超逾320 萬 元,益可徵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水電工程款40萬元, 並無過高或浮報情事。 ⒊據上,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水電工程款40萬元,洵有 所據;上訴人辯稱附帶上訴人就化糞池、水塔報價過高,或 浮報塑膠五金另料、製圖費、機票費及工資等,俱無可信。 ㈢挖土及棄土費用部分(附表一編號3): 附帶上訴人主張為施作系爭工程支出挖土及棄土費用66,600 元,業據提出記德工程行出具之請款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 第22頁)。且證人即附帶上訴人前員工楊忠義證述:我是附 帶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附帶上訴人在金門當地 有委請記德工程行從事挖土、棄土及碼頭載貨的工作,上開 請款明細表記德工程行出具的;(挖土、棄土費你說是化糞 池產生的?這部分為何不是化糞池的廠商處理?)一般工程 我們就是負責工程現場,下游廠商不是土木專家,要由我們 挖給他們,所以土木的部分就是由我們處理,他們只負責化 糞池施作的放置、施管等語(原審卷二第58、59、61、63頁 )。以證人楊忠義所述支出挖土及棄土費用之因由,無悖於 事理、常情,堪予憑採。且化糞池確已施作完成,已據證人 張忠信證述明確。故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挖土及棄土 費用,自屬有據。 ㈣鐵件工程材料費部分(附表一編號2): ⒈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就鐵件工程已備料,惟尚未進場施作即經 上訴人命其停工,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備料之材料費381,75 0 元,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為證 (原審卷一第23-24 頁)。惟證人即鐵件工程分包商白靖隆 證稱:(這個工程後來只有備料,沒有做嗎?)是,有備料 ,但沒有去現場;張福榮當時跟我說,他們跟對方有一些問 題,是什麼問題我不清楚,張福榮叫我們停工;(貨都還沒 有送到附帶上訴人公司?)是;(後來你備的這些料怎麼處 理?)有些還丟在我的進貨廠商的公司,有些小的東西我就 自己消化掉;(後來你跟附帶上訴人沒有解約?)沒有解約 ,38萬多元是訂金,因為鐵件工件工程料比較多,所以我要 先進料做,訂金全部不能退等語(原審卷二第54-56 頁)。 又由上開合約書所載承包金額為2,544,999 元(含稅),付 款方式為合約成立時給付訂金百分之15(見原審卷一第23頁 ),而上開匯款回條聯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381,750 元,即 為上開承包金額之百分之15(2,544,999 元×15% ,元以下 四捨五入);且附帶上訴人嗣亦以白靖隆開立之統一發票為 進項憑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 3 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478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97頁背面)。故足認附帶上訴人確有支出鐵件工程材 料之訂金予分包商,嗣因上訴人令其停工,其因而未能履約 致遭分包商沒收訂金。 ⒉惟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2條第2 項約定:「…倘甲方(即上訴 人)因故停止工程時,乙方(附帶上訴人)亦應立即停止並 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存料』,由甲方核 實給價…」(原審卷一第10頁)。故附帶上訴人於上訴人因 故停止系爭工程之時,僅得就已運進系爭工程工地之材料, 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惟依證人白靖隆前揭證詞可知,附帶 上訴人雖已付訂金購買鐵件材料,然白靖隆並未實際交付該 等材料予附帶上訴人,更無運抵系爭工程工地之餘地。是依 前揭約定,附帶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遭沒收之鐵 件材料訂金。至附帶上訴人雖另以民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 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 承攬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同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同條 第2 項所規定材料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自以材料已用於 工作之施作,且工作業已完成為其前提。而系爭工程鐵件部 分既全未施作,附帶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鐵件 工程材料費,自屬無據。 ⒊基上,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鐵件工程材料費381,750 元,非屬有理。 ㈤人事及管理費用部分(附表三編號2): 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支出人事及管理費106,526 元 (含機票、加油、租車、電信、傢俱等費用),固據提出明 細表以資說明(原審卷一第7 頁),並據證人楊忠義證述其 因被派駐系爭工程工地而支出上開金額之交通往來、設施費 (原審卷二第58-63 、67-68 頁)。惟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0 條至第12條關於工地管理、工地設備及材料管理之約定,工 人之食宿場所、材料儲存場所均由附帶上訴人負責建造、備 置或管理(原審卷一第9 頁);且系爭工程契約並無該等建 造、備置或管理費用應另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附帶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人事及管理費用有由定作人負擔之慣例存在 。甚者,上開明細表尚列入應屬鋁窗、水電工程款範疇之化 糞池吊運或鋁窗吊運、船運費用,可見該表有混充列計費用 之情形,難以憑採。執此,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金額之人事及管理費用,係無所據。 七、綜合所述,附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 款金額為731,764 元【(鋁窗工程款230,318 元+ 水電工程 款40萬元+ 挖土及棄土費用66,600元)×(1+營業稅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辯稱附帶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存 有諸多瑕疵,其因而另行發包,受有支出工程保險費、工期 延誤之營業損失云云,然完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 。從而,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83,484 元(原審判命給付1,276, 958 元+ 附帶上訴106,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其中731,764 元本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超逾上開應准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545, 194 元(1,276,958元-731,764 元)本息,容有未洽,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 應准部分及其餘不應准部分,分別為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兩造各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表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已施作完成部分(未含稅): ┌───┬──────────┬────────┬──────────┐ │編 號│工 項 名 稱 │金 額(新台幣)│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 │ │ │ │付金額(新台幣) │ ├───┼──────────┼────────┼──────────┤ │ 1 │鋁窗工程 │367,800元 │367,800元 │ ├───┼──────────┼────────┼──────────┤ │ 2 │水電工程 │438,200元 │40萬元 │ ├───┼──────────┼────────┼──────────┤ │ 3 │挖土及棄土費用 │ 66,600元 │66,600元 │ ├───┼──────────┼────────┼──────────┤ │ 4 │僱用工人之工資 │ 13,000元 │0元(未附帶上訴) │ └───┴──────────┴────────┴──────────┘ 附表二:附帶上訴人主張已備料未施作之材料費(未含稅): ┌───┬──────────┬────────┬──────────┐ │編 號│工 項 名 稱 │金 額(新台幣)│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 │ │ │ │付金額(新台幣) │ ├───┼──────────┼────────┼──────────┤ │ 1 │鐵件工程 │381,750元 │381,750元 │ ├───┼──────────┼────────┼──────────┤ │ 2 │空調工程 │20萬元 │0元(未附帶上訴) │ └───┴──────────┴────────┴──────────┘ 附表三: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其他費用(未含稅): ┌───┬──────────┬────────┬──────────┐ │編 號│工 項 名 稱 │金 額(新台幣)│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 │ │ │ │付金額(新台幣) │ ├───┼──────────┼────────┼──────────┤ │ 1 │工程保險費 │26,600元 │0元(未附帶上訴) │ ├───┼──────────┼────────┼──────────┤ │ 2 │人事及管理費用 │106,526元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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