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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銘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勝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上訴人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業 訴訟代理人 陳昱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 幣(下同)871,021 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6 頁、本院卷㈠ 第10頁),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764,117 元本息(見本 院卷㈡第19頁、第90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前向他人承攬「潮州車輛基地 建築工程」,嗣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承 攬上揭工程中之消防水配管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 方約定以包工不包料,實做實算之方式進行施作,並經被上 訴人簽認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做為兩 造承攬契約之內容(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3日進場施工,並自102 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期間陸續向 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合計1,073,575 元(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4 之工程款333,979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15 萬元,尚餘183,979 元未給付。另編號7 之工程款88,719元 ,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又系爭工程中有試壓費8%及搬運費5% ,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均係工程款以外應另行支付之費用, 然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其中搬運費39,461元。此外,系爭工 程均已完成,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10% 之保留款10 7,358 元。另如附表所示之點工費用(含電焊工及配管工) 合計338,600 元,係系爭報價單約定以外之費用,被上訴人 原有同意給付,惟嗣後卻拒絕給付。又系爭工程追加「U 型 固定螺絲」42組,費用合計6,000 元,被上訴人未給付。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合計為764,117 元。上訴人依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64,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有簽訂系爭契約,惟就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之搬運費39,461元,被上訴人均已於每月工程款內 給付,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應另行支付之費用。又被上訴人 願給付點工費用154,400 元及「U 型固定螺絲」費用6,000 元,其餘費用並未同意給付。至於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合計27 2,698 元,及工程保留款107,358 元,係因上訴人施作工程 有缺失,被上訴人已定期限通知上訴人改善卻置之不理,遂 另行僱工完成修繕,合計支出僱工費用502,500 元,被上訴 人得依據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該僱工費用,故 以此費用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無庸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帆宣公司承攬「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中的 水電工程,嗣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4日向被上訴人次承攬其 中之消防水配管工程,雙方約定以包工不包料,實做實算之 方式進行施作,即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由上訴人施作,兩 造並簽訂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4頁),而成立承攬契 約(即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各期之工程款詳如附表所示 ,合計為1,073,575 元。其中102 年9 月份工程款,被上訴 人僅給付150,000 元,餘183,979 元未付,同年12月份工程 款88,719元,被上訴人則未給付。故已付800,877 元,餘27 2,698元未付。 ㈢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保留 款107,358 元(計算式為:1,073,575 元×10% =107,358 元)。 ㈣上訴人追加施作「U 型固定螺絲」42組,工程款為6,000 元 ,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㈤系爭契約約定,搬運費為5%。 六、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073,575 元有無包括搬運費39,461元? 上訴人可否另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 ㈡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點工費338,600 元(電焊、配管 、油漆)? ㈢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若有,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定 期限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另行僱 工完成修繕,共支出僱工費用502,500 元或508,500 元,以 此債權扣抵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七、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073,575 元有無包括搬運費39,461元? 上訴人可否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向帆宣公司承攬「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 」中的水電工程,嗣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4日向被上訴人次 承攬其中之消防水配管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以包 工不包料,實做實算之方式進行施作,即由被上訴人提供材 料,由上訴人施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報價單,而成立系爭契 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 頁)。足認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之內容及報酬已明文約定以系爭報價單為據。 再觀諸系爭報價單上項次、「品名」、「單價」欄分別 載明:「搬運5%」、「試壓8%」,此有系爭報價單一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認兩造確有約定就系爭工程 之「搬運費」及「試壓費」另依工程款之5%及8%另行計付甚 明。且參以自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計價單(見原審卷㈠第 40頁至第43頁)均有試壓費及搬運費分別列載其上,其中8% 之搬運費應為「試壓費」之誤(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被 上訴人又自認已如期支付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工程計價單所載 款項(見本院卷㈡第9 頁),其中即有「試壓費」8%(誤載 為搬運費8%)。亦即,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請款之工程計 價單後,就該計價單上所載之系爭工程完成進度應給付之工 程款及「試壓費」均如數給付。佐以試壓費及搬運費均分別 列載於系爭報價單及工程計價單上,益徵兩造間確有合意被 上訴人須給付試壓費及搬運費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工程款項業已包含搬運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 ),顯與上開事實相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予 逕採。 ㈢次查:系爭工程之搬運費應為39,461元一節,被上訴人對此 金額及計算方法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足認 被上訴人應有依系爭契約給付該約定之工程款。是以,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外,另行請求搬運費39,461元,屬 有據,自應准許。 八、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點工費338,600 元(電焊、配管 、油漆)? ㈠經查:兩造之系爭契約係約定包工不包料,惟亦約定此工項 不包括噴漆、補漆、開挖、包蝕帶管、洗孔材料等關於電焊 、配管、油漆之點工工程費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 爭報價單第12項所載文字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 又上訴人就點工費用部分,已提出點工薪資明細表及筆記資 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至第176頁、本院卷㈠第63頁至 第70頁),另據上訴人提出之「照崧對銘記請款金額明細表 」(見原審卷㈠第25頁、本院卷㈠第71頁)所載,及陳述: 該份明細表係被上訴人所書寫,其上之金額與我認知不同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頁背面),並參以被上訴人自認:這是 有一次在工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跟我討論工程款,我大概 計算給他看,他看了就拿走了,這只是協商過程中的數字… …下面有一欄寫照崧對銘記點工費用,這是我另行僱工修繕 所花的費用,上面關於銘記點工的部分我旁邊有寫OK,那是 我寫的。另旁邊寫「當初配管未經照崧同意導致缺失」(這 是我寫的),旁邊的電焊點工有打問號(這是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寫的),這是當初上訴人有跟我請求這些金額,但我不 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頁背面)。是以,自被上訴人上 開陳述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點工薪資明細筆記資料得知,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曾有僱工施作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 項,僅係就金額部分未能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抑且,就上訴 人僱用19人次電焊、28人次配管之點工費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陳稱:同意支付,因這份是我們現場請上訴人 修改的部分,是附屬於消防配管工程,上訴人有請工人來施 作,所以我們是同意支付此修改支出的工資,電焊工有19人 ,配管工有28人,總共是154,400元,之前對造在工地有點 工我們會在次月支付,如果上訴人有請工人,我們有同意, 他們就會拿發票來請款,我就會請公司撥付款項給對造,是 跟當期的工程款一起請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並有 上訴人製作之點工單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頁)。 被上訴人既同意其中點工費用154,400元,足見其就上訴人 僱請工人施作非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一情,均為知悉並同意。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並不知道工地有這些點工存在,是對 造需自行支付之點工單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據證人張永宗、黃瑞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之前受上 訴人負責人僱用,在屏東崁頂施作消防管配管及電焊之工作 。在102 年9 月15日到10月18日期間,因為高層過低,經被 上訴人要求重新修改施作配管焊接,所以上訴人才叫我們去 施作,被上訴人叫我們重新施作的人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陳昱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上訴人 點工施作之工項確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且為被上訴人所知 悉。因配管及電焊確非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已如前述 ,上訴人既依被上訴人指示點工施作,且上訴人之點工明細 與簽到表屬相符,復經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5頁 ),並有點工明細表、簽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 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70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點工費338,600 元(電焊、配管、油漆)等語,洵 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一部分是我叫他們施作的高層沒辦法 作,這部分我要付錢沒錯,但是有另一部分他們自行施作的 高層過低,導致無法施工,這個要他們自行吸收費用,證人 現在混在一起講了,至於我說我有付錢,是後來我有僱請證 人張永宗修補云云。然何以上訴人應自行吸收支付之僱工費 用一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故證人均 證稱等有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昱鋒要求,就高層過低 部分重新修改施作,應屬實,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同意上 訴人點工之情事,係屬無據,並無可採。 九、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若有,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定 期限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另行僱 工完成修繕,共支出僱工費用502,500 元或508,500 元,以 此債權扣抵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職故,若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 ,自不得依民法493 條第2 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代墊之 修補必要費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4 日函知上訴人有「潮州基地 消防水管固定架」、「消防箱安裝後無固定」及「A10 消防 配管未完成」等缺失;於102 年11月1 日函知上訴人有「於 現場電焊管路時未保護牆面導致牆面汙損」及「消防箱安裝 位置未按圖施工」等缺失,並催告上訴人修繕一節,有被上 訴人102 年10月4 日編號0000000-000 號備忘錄、被上訴人 102 年11月1 日編號0000000-000 號備忘錄、同年月日編號 0000000-000 號備忘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5頁、第48 頁、第49頁),上開備忘錄業經上訴人收受,有上訴人提出 之相同內容備忘錄傳真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頁)。固 足認被上訴人曾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催告上訴人修繕 上開「潮州基地消防水管固定架」、「消防箱安裝後無固定 」、「A10 消防配管未完成」、「於現場電焊管路時未保護 牆面導致牆面汙損」及「消防箱安裝位置未按圖施工」等缺 失。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7日函知上訴人應於102 年11 月29日撤離施工現場一節,有被上訴人102 年11月27日編號 0000000-000 號備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上 開備忘錄復為上訴人所收受,有上訴人提出之相同內容備忘 錄影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於 102 年11月29日退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亦提及此點(見原審卷㈠第37頁), 堪認屬實。足認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7日接獲被上訴人請其 離場之通知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9日離開現場工地。 ㈣又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2 年11月29日離場後之102 年12 月3 日,偕同業主帆宣公司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場履勘施工缺 失,計有:①「消防水缺失(焊道)」(見原審卷㈠第74頁 照片)、②「消防水缺失(固定架更換)」(見原審卷㈠第 75頁照片)、③「消防水缺失(牙條歪斜)」(見原審卷㈠ 第76頁、第131 頁照片)、④「消防水缺失(路徑修改)」 (見原審卷㈠第78頁、第81頁、第84頁、第99頁、第101 頁 、第117 頁照片)、⑤「消防水缺失(焊道修整)」(見原 審卷㈠第79頁、第83頁、第90頁、第91頁、第97頁、第100 頁照片)、⑥「消防水缺失(固定架補強)」(見原審卷㈠ 第80頁照片)、⑦「消防水缺失(固定架補漆)」(見原審 卷㈠第82頁、第86頁、第93頁、第125 頁、第127 頁照片) 、⑧「消防水缺失(固定架歪斜)」(見原審卷㈠第85頁、 第87頁、第108 頁、第109 頁、第128 頁、第129頁 照片) 、⑨「消防水缺失(管路歪斜)」(見原審卷㈠第88頁、第 89頁、第102 頁、第111 頁、第112 頁照片)、⑩「消防水 缺失(防震軟管歪斜)」(見原審卷㈠第92頁照片)、⑪「 消防水缺失(固定架修改)」(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照片) 、⑫「消防水缺失(防震軟管修改)」(見原審卷㈠第95頁 照片)、⑬「消防水缺失(缺螺絲)」(見原審卷㈠第96頁 照片)、⑭「消防水缺失(管路修改)」(見原審卷㈠第10 4 頁、第106 頁、第107 頁、第110 頁照片)、⑮「消防水 缺失(管路過長)」(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照片)、⑯「消 防水缺失(補固定步)」(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第130 頁 照片)、⑰「消防水缺失(管路路徑修改)」(見原審卷㈠ 第126 頁照片)、⑱「消防水缺失(固定架及管路補漆)」 (見原審卷㈠第133 頁、第134 頁照片)、⑲「消防水缺失 (固定架更換)」(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照片)、⑳「消防 水缺失(消防道歪斜)」(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第143 頁 照片)、㉑「消防水缺失(消防道無固定步)」(見原審卷 ㈠第141 頁、第142 頁照片)、㉒「消防水缺失(消防道固 定步不足)」(見原審卷㈠第144頁 、第145頁 照片)等22 項缺失一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7頁至第 149 頁),及被上訴人以原審103 年11月6 日民事答辯狀( 見原審卷㈠第37頁)、104 年2 月5 日民事答辯狀(見原審 卷㈠第64頁)、本院105 年5 月13日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 ㈠第81頁)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帆宣公司人員李俊賢、鍾 志偉結證纂詳(見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足認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102 年11月29日離場後,與帆宣公司人員確 認之缺失(下稱系爭缺失),均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2 年 11月29日離場前所催告修繕之「潮州基地消防水管固定架」 、「消防箱安裝後無固定」、「A10 消防配管未完成」、「 於現場電焊管路時未保護牆面導致牆面汙損」及「消防箱安 裝位置未按圖施工」等缺失不同。易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離場後發現之系爭缺失既與前催告修繕之工項不同,自需 再行催告上訴人定期修繕,惟被上訴人就其曾於102 年12月 3 日之後催告上訴人定期修繕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認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 訴人修繕系爭缺失。是以揆諸上開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 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催告 上訴人修繕系爭缺失,自不得逕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僱工費用502,500 元或508,500 元 。況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2 年11月29日離場後所主張之 系爭缺失,俱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2 年11月29日離場前所 催告修繕之「潮州基地消防水管固定架」、「消防箱安裝後 無固定」、「A10 消防配管未完成」、「於現場電焊管路時 未保護牆面導致牆面汙損」及「消防箱安裝位置未按圖施工 」等缺失不同一節,業如上述。如此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102 年11月29日離場後未就上開「潮州基地消防水管固定架 」、「消防箱安裝後無固定」、「A10 消防配管未完成」、 「於現場電焊管路時未保護牆面導致牆面汙損」及「消防箱 安裝位置未按圖施工」等缺失再為催告上訴人修繕。亦即, 應係上開上訴人離場前被上訴人所催告修繕之缺失,業經上 訴人於離場前修繕完畢,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場後未就上 開缺失再為催告。是以,上訴人主張:其離場前被上訴人所 催告修繕之瑕疵業已修繕完畢等語,即屬有憑,自為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定期限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 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另行僱工完成修繕,共支出僱工費用 502,500元或508,500元,以此債權抵銷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云云,尚屬無據,而無足採。 ㈤至系爭缺失其中⑦「消防水缺失(固定架補漆)」,雖經被 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催告上訴人修繕一情,有被上訴人 102 年10月24日編號0000000-000 號備忘錄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㈠第46頁)。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報價單項次12記載:「 不含噴漆、補漆…」等語,有系爭報價單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㈠第14頁)。被上訴人復以102 年10月24日編號0000000- 000 號備忘錄自承:「上述第一項固定架缺失包括固定架塗 漆,貴公司(指上訴人)所提供之合約(不包括補漆及噴漆 )意指消防管未噴漆時不用噴漆及消防管被磨損時不用補漆 ,而非指固定架,請貴公司儘速派員改善,以利工進。」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46頁),而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備忘錄後, 於102 年10月27日函覆被上訴人:「…二、按本件所稱之 固定架係為管支撐及吊撐,先予敘明!詳參潮州基地於102 年4 月26日施工範圍報價單載明,前12項不含噴漆或補漆! 即已包含報價單第8 項管支撐及第9 項管支撐、吊撐不予噴 漆、補漆,至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乃與系爭 報價單項次8 記載「管支撐」,項次9 記載「管支撐、吊撐 」,項次12記載「不含噴漆、補漆…」相符,有系爭報價單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依系爭報價單工程項目記 載之次序,益徵系爭契約之工項不包括「固定架補漆」。是 以,上訴人主張:「固定架補漆」(即油漆部分)不在系爭 契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即屬有據,應可採 信。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固定架補漆」屬於系爭契約之工項 範圍,則上訴人就此工項自無施作及修繕義務。縱被上訴人 以上開102 年10月24日編號0000000-000 號備忘錄催告上訴 人修繕「固定架補漆」,上訴人亦無修繕義務。從而,被上 訴人據以辯稱得以「固定架補漆」之代墊僱工費用抵銷其尚 未給付之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憑,而無足採。 ㈥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另行僱工修繕之瑕疵,未事先依民法 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催告上訴人修補;另就「固定架補漆」 之工項,非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是上訴人無修繕義務 一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另行僱工完成修繕, 共支出僱工費用502,500 元或508,500 元,以此債權主張抵 銷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各期之工程款(詳如 附表所示),合計為1,073,575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800,87 7 元,尚未給付272,698 元。又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07,358 元,及追加施作 「U 型固定螺絲」42組6,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9 頁)。另外,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另行請求給 付搬運費39,461元,以及電焊、配管、油漆之點工費338,60 0 元。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764,11 7 元(272,698 元+107,358 元+6,000 元+39,461元+33 8,600 元=764,117 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64,117 元,及自10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 │編號│工程月份 │工程款(新台幣)│點工費用(新台幣)│ ├──┼─────┼────────┼─────────┤ │1 │102 年6月 │169,639元 │38,800元 │ ├──┼─────┼────────┼─────────┤ │2 │102 年7月 │376,336元 │23,200元 │ ├──┼─────┼────────┼─────────┤ │3 │102 年8月 │104,902元 │65,600元 │ ├──┼─────┼────────┼─────────┤ │4 │102 年9月 │333,979元 │69,400元 │ ├──┼─────┼────────┼─────────┤ │5 │102 年10月│ │105,200元 │ ├──┼─────┼────────┼─────────┤ │6 │102 年11月│ │36,400元 │ ├──┼─────┼────────┼─────────┤ │7 │102 年12月│88,719元 │ │ ├──┴─────┼────────┼─────────┤ │ │以上合計 │以上合計 │ │ │1,073,575 元 │338,600元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