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億晟環境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威志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佳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泰
訴訟代理人 張春祝
陳國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工程,簽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驗收,
惟被
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一之「未付工程款」欄所示工程款未付,
合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20 萬5,4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為此,
爰依據
民法第490 條及系爭承攬契約,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5,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9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雙進工
業溪州廠三套洗滌塔廢氣處理工程」(下稱溪州廠工程)、
「雙進工業斗六廠三套洗滌塔廢氣處理工程」(下稱斗六廠
工程)、「雙進工業泰國廠二套洗滌塔廢氣處理工程」(下
稱泰國廠工程),均有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修補,上訴人
拒不修補,被上訴人自得以附表二編號14、15,附表三編號
12、13及附表四所示修繕費用,抵銷或扣除系爭工程款,經
計算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6,844 元,及自103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4萬8,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工程簽立系爭承攬契約。
㈡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驗收,被
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未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依
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
適用或
類推適
用民法第267 條,主張抵銷或扣除,是否合法?
㈡如屬合法,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4、15、附表三編號12
、13,及附表四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
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第267 條規定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與系爭工程款抵銷或扣除,是否有理
由?得抵銷或扣除之數額為若干?
六、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67 條規定,主張抵銷或扣除,是否合法?
㈠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為民
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6 款、第2 項所明定。所謂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
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
含事實、
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
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
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
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
抗辯事由,以
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評價。所謂「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
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
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又主張抵銷之請求,
雖
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
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仍有
既判力,以求訴
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再次訟爭,俾達到一次徹底解決紛爭
之目的。就此而言,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
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之爭點,使當事人
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
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
與否,
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
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並平
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
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所支出瑕疵修補費用與系爭工程款
為抵銷之抗辯(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第213 頁、第215 至
218 頁、原審卷二第30至43頁),經原審為審酌判斷。被上
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為抵銷或扣除之抗辯,固
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
參諸原審及本院所主
張之抵銷內容,均係以上訴人所承攬之溪州廠、斗六廠及泰
國廠等工程瑕疵,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瑕疵修補費用
債權為內
涵,攸關上訴人請求是否因抵銷或扣抵而減少,應屬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補強,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上訴
人在第二審為此補強,上訴人或將另行起訴以為解決,徒增
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應可認有顯失公平情事。則
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當事人間之再次訟爭,並達到一次徹底
解決紛爭之目的,本院認可准許被上訴人為該抵銷或扣除抗
辯。
七、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4、15、附表三編號12、13,及附
表四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
5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第267 條規定、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與系爭工程款抵銷或扣除,是否有理由?得抵銷
或扣除之數額為若干?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
人所定之
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495
條第1 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具
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
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
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定作人倘未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
,不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
費用;且定作人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始得為之,此不得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收
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人負擔不
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
乃不可違背之原則,庶免
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86年
度
台上字第22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 年度台上
字第2269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
參照)。是以,不論定作人係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其共同原則均需先行定相當期間催告承攬人
修補瑕疵。
而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所定期間相當與否,宜
斟酌個案具體客觀情況,以交易習慣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工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已施作
完成,並經業主驗收,然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未付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雖被上訴人辯以溪州廠、斗
六廠及泰國廠等工程,於工作交付後均有瑕疵,依民法第49
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償還修補費用
或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與系爭工程款
予以抵銷,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已定相當期限」請求
上訴人修補瑕疵
一節,負
舉證責任,方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
2 項或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或損
害賠償,進與系爭工程款抵銷。
㈢茲就附表編號14、15、附表三編號12、13,及附表四所示之
瑕疵修補費用,是否符合「已定相當期限」之要件,逐一分
述如下: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業主於102 年10月25日之缺失通知書(見
原審卷一第126 頁),雖顯示「溪州廠3 台洗滌塔,01. 填
充材飛出,02.PP 風管接合處漏水,03. 風車底下水管漏水
」等瑕疵;另於103 年5 月27日、6 月19日、7 月7 之缺知
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140 至143 頁),亦顯示「斗六廠3
台洗滌塔有填充材飛出、差壓計故障、PH計故障」等瑕疵;
及
復於103 年5 月4 日以缺失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
知被上訴人就泰國廠部分,載有:「01.PP 板掉落風車內,
02. 加藥機軟管未重配,03. 液位計故障」等瑕疵(見原審
卷一第153 頁),惟系爭通知書均僅通知被上訴人,並未通
知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宗泰後於103 年5 月23日以上訴人
股東之身分寄E-MAIL通知上訴人,請求於103 年6 月27日邀
集上訴人及其餘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
會),就系爭工程除楠梓春節歲修工程以外之其餘工程有問
題部分討論等情,有E-MAIL及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
記錄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第56至58頁、原審卷二第66
至100 頁)。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
(原審卷二第66至100 頁)
所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威志
、吳宗泰及某張姓股東、某彭姓股東確對溪州廠及斗六廠等
工程瑕疵之歸責原因進行討論,會議中提及洗滌塔煙囪噴水
問題須改善,進論及該工程之洗滌台之設計圖係由吳宗泰依
據業主所提供版本再予以更改,故洗滌台之噴霧層高度、除
霧球種類、泵浦規格及風車馬力數等均為吳宗泰所指定,上
訴人係依吳宗泰所提供圖面及規範製作,進論及前開缺失恐
係設計規範問題,即塔體尺寸與抽風機性能與內部填充除霧
球之設計指定產生問題,為釐清責任歸屬,決議由吳宗泰先
行告知業主後,再通知林威志,由吳宗泰、林威志會同環保
技師至現場協助會勘後,再由吳宗泰列出修補瑕疵部分予上
訴人等情,經本院逐字審閱該會議記錄,吳宗泰於會議中,
並無定相當期限要求上訴人修補瑕疵。故被上訴人稱於系爭
臨時股東會議時有當場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
洵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議後,即於103 年7 月24日發函
予上訴人,稱除就溪洲廠、斗六廠、泰國廠等工程有問題的
部分,不需進行保固的方式,而改以溪州廠、斗六廠總金額
4%(未稅)即13萬9,600 元(未稅)、泰國廠以10萬元(未
稅)進行款項扣除,直接進行
本案驗收款項撥放,以15天期
票支付。並備註:本案以前所有修改有爭議事宜、現有尚未
解決的事宜,未來所發生的事宜,所有保固事宜皆不再需由
上訴人負責處理外。另就泰國廠部分,除告知請上訴人開具
一份保證書,上訴人之出貨設備如品質出現問題,需給付該
部分所衍生出來所有賠償之全責,有問題部分以總金額25萬
元(未稅)直接進行款項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
),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即逕自決定僱工修
補甚明。
⒋被上訴人就溪州廠、斗六廠及泰國廠等工程部分,是否曾定
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
⑴溪州廠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9 日雖寄發高雄市新興郵局000000
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本院卷二
第144 至第145 頁),要求上訴人就溪州廠之瑕疵,於接
到函文「3 」日內前往改善完畢。然附表二編號14、15所
示費用之支出日期為103 年7 月26日及同年9 月26日,該
費用支付日期均在該存證信函寄發之前,足見被上訴人在
寄發存證信函前即進行此部分修補,並未先行定期催告承
攬人修補瑕疵,當可認定,故被上訴人不得就附表二編號
14、15所示費用,請求上訴人償還或賠付,並以之抵銷系
爭工程款。
⑵斗六廠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以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
為通知上訴人修補斗六廠瑕疵之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16
頁、第227 頁、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第142 頁,本院卷
三第9 頁),然依該會議所載,未見被上訴人有以相當期
間催告上訴人為斗六廠瑕疵之修補,已如前述,故被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償還或賠付附表三編號12、13之費用,
進抵銷系爭工程款,
尚非可採。
⑶泰國廠工程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於103 年5 月8 日傳真「億晟公司泰國洗滌塔
工程缺失表」(見原審卷一第49頁、191 頁)予上訴人,
告知業主於103 年5 月4 日之系爭通知書所載之瑕疵,惟
該缺失表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該缺失通知書
所載之瑕疵,僅表明將於「103 年5 月11日」前往泰國處
理上開缺失,縱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
示費用,亦無從要求上訴人給付此費用,並與系爭工程款
抵銷。
②業主復於103 年9 月22日以缺失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泰
國廠另發生:「01. PP水洗塔泵浦漏水、02. 泵浦抽水異
常、03. 水槽外側潔淨自來水的進水處的接頭有在滴水」
等缺失(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9
月25日寄發高雄新興郵局00188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
第59頁至第67頁),轉知上訴人
前揭缺失通知書所載之瑕
疵,然催告上訴人需於「3 」日內,告知前往泰國廠參與
施工修理之工程人員基本資料及人數,暨進廠施工日期為
「10月4 日至6 日」;被上訴人進再於103 年10月7 日寄
發高雄新興郵局00195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接函「1
星期」內改善「1 台PP水洗塔泵浦本體漏水」之問題(見
原審卷一第72至75頁);後上訴人於103 年10月9 日寄發
嘉義福全郵局000127號存證信函(下稱127 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物料準備無法於「1 星期」完
成,並要求被上訴人明確指出何台「泵浦本體」漏水位置
,並提供漏水處照片或影片,以利上訴人泵浦供應商判斷
,如係泵浦洩壓孔有水溢出情形,屬於正常保護裝置,表
示噴嘴有阻塞壓力過大造成,經由循環泵浦供應廠商判斷
後,如係泵浦本體問題,上訴人於備好相關零件物料,再
通知被上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不要為上訴人進行任何缺
失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被上訴人再
於103 年10月17日寄送仁武郵局000207號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二第101 至105 頁)予上訴人,除未依上訴人前開12
7 號存證信函所請,提供「泵浦本體」漏水位置,及漏水
處照片或影片外,僅再度告知瑕疵修補費用應由上訴人負
擔等語。
惟查,上訴人主張其需15日至20日不等,始能備
妥相關事宜前往泰國進行瑕疵修補,此未經被上訴人予以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 頁),本院認該工作物係位於泰國
,我國人民赴泰國需持簽證始得前往,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而辦理簽證,需耗時準備相關證件(如護照、照片等)
,遑論尚需購買機票,準備適當材料等。故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就上開瑕疵修補所給予之期間,除需足以讓上訴人
員工順利申辦泰國簽證、購買機票外,尚應提供完整資訊
以利上訴人判斷瑕疵情況,使其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
如何修補,進而備妥修繕所需相關物料,便能實現以最低
成本順利完成瑕疵之修補,以達成最大收益經濟目的,故
上訴人主張需15日至20日,該期間應屬相當。惟依被上訴
人
上揭存證信函所載,除未告知上開瑕疵之具體情況外,
僅給予「3 」日或「1 星期」之期間,足認上訴人所給付
上開期間顯非屬相當期限,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該附表
編號5 至12所示之費用,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進主張
抵銷。
③又參諸被上訴人後於103 年11月12日寄送仁武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下稱224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於「3 」日內,前往泰國改善「進水管線」滴水及「2
台洗滌台強制補水焊道」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
);另於104 年2 月13日以高雄新興郵局000304存證信函
(下稱304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接函後「2 」日
內,派員前往泰國修繕「泰國洗滌台本體內部蹋陷」之瑕
疵(見原審卷一第74頁);再於104 年3 月7 日以高雄新
興郵局000395存證信函(下稱395 號存證信函),要求上
訴人於「5 」日內需就「浮球開關固定螺母斷裂」、「強
制補水管與水槽外部焊道未與水槽本體焊接黏牢」,到場
維修改善(見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被上訴人所寄發上
揭224 號、304 號及395 號等存證信函,所通知之瑕疵範
圍迥異,屬不同修補項目,自應各別給予相當期限,請求
上訴人修補,方為合理。然參之該等存證信函所載,被上
訴人僅以「2 」日或「5 」日不等期間,即請求上訴人修
補,該期間
難謂屬相當,被上訴人顯然給予上訴人修補瑕
疵之期間不足,是縱認被上訴人確亦有支出該附表編號13
至20所示之費用,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進而主張抵銷
。
⒌從而,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溪州廠」、「斗六廠」及「泰國
廠」工程之瑕疵,或未催告上訴人予以修補,或所定修補期
間非屬相當期間,逕自僱工修補,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
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或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遑論與系爭
工程款予以抵銷。
八、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67 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4、15、附表三編號12、13,及
附表四所示費用,與系爭工程款抵銷或扣除,是否有理由?
得抵銷或扣除之數額為若干?
㈠按民法第494 條規定,亦需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
求承攬人減少報酬,故定作人如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已如前述。再定作人未先定相當
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即自行修補者,除不得前開第493 條
第2 項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外,亦不得以工作有瑕
疵為由而請求減少報酬。此外,定作人復不得另依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請求承攬人返還其已支出之修補費用,以免民法
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成為具文(見學者詹森林著,承攬
瑕疵擔保責任重要實務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㈤,頁94
,2007年12月版,學者詹森林雖未論及民法第494 條規定,
然本諸前揭說明,自當包括民法第494 條規定,始符衡平)
。據此,定作人如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本不得
請求減少報酬,當不得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7 條規定
,請求扣除報酬,以迂迴方式規避前開規定,否亦將使民法
第494 條規定成為具文,難謂公允。
㈡綜上,既認被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承攬人修補
瑕疵前提下,縱其已僱工修補,亦不得就已支出之修補費用
,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或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支出之修補費用或減少應給付報
酬,進與系爭工程款主張抵銷或扣除,上訴人此一抗辯,
尚
無可採。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0 條及系爭承攬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中之84萬8,55
6 元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係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35萬6,844 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非有理,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表一:
┌──┬───────┬───────┬─────┬──────┐
│編號│工 程 名 稱│工程總金額 │訂約日期 │ 未付工程款│
├──┼───────┼───────┼─────┼──────┤
│ 1 │雙進工業溪洲廠│368 萬6,000元 │102.4.12 │ 36萬8,600元│
│ │三套洗滌塔廢氣│ │ │ │
│ │處理工程 │ │ │ │
├──┼───────┼───────┼─────┼──────┤
│ 2 │雙進工業斗六廠│329 萬4,000元 │102.4.12 │32萬9,400 元│
│ │三套洗滌塔廢氣│ │ │ │
│ │處理工程 │ │ │ │
├──┼───────┼───────┼─────┼──────┤
│ 3 │雙進工業泰國廠│250 萬元 │102.10.3 │ 25萬元│
│ │二套洗滌塔廢氣│ │ │ │
│ │處理工程 │ │ │ │
├──┼───────┼───────┼─────┼──────┤
│ 4 │楠梓電歲修工池│120 萬元 │102.12.10 │ 12萬元│
│ │(元旦) │ │ │ │
│ │ │ │ │ │
├──┼───────┼───────┼─────┼──────┤
│ 5 │楠梓電歲修工池│80萬元 │102.1.17 │ 8 萬元│
│ │(春節) │ │ │ │
├──┼───────┴───────┴─────┴──────┤
│ │ 合計為114 萬8,000 元,再加計5%
營業稅,為120萬5,400元│
│ │ │
└──┴────────────────────────────┘
附表二:溪州廠-缺失扣款明細
┌──┬─────┬───────┬──────┐
│編號│ 日期 │ 項目 │ 金 額 │
│ │ │ │ │
├──┼─────┼───────┼──────┤
│ 1 │103.03.03 │五金 │ 50元 │
├──┼─────┼───────┼──────┤
│ 2 │103.03.03 │工資3 人 │ 1萬0,500元 │
├──┼─────┼───────┼──────┤
│ 3 │103.03.04 │電池 │ 35元 │
├──┼─────┼───────┼──────┤
│ 4 │103.03.04 │工資3 人 │ 1萬0,500元 │
├──┼─────┼───────┼──────┤
│ 5 │103.03.05 │住宿 │ 5,000元 │
├──┼─────┼───────┼──────┤
│ 6 │103.03.05 │加油 │ 1,303元 │
├──┼─────┼───────┼──────┤
│ 7 │103.03.05 │工資3 人 │ 1萬0,500元 │
├──┼─────┼───────┼──────┤
│ 8 │103.03.18 │住宿 │ 1,500元 │
├──┼─────┼───────┼──────┤
│ 9 │103.03.18 │工資3 人 │ 1萬0,500元 │
├──┼─────┼───────┼──────┤
│ 10 │103.03.19 │加油 │ 1,260元 │
├──┼─────┼───────┼──────┤
│ 11 │103.03.19 │工資3人 │ 1萬0,500元 │
├──┼─────┼───────┼──────┤
│ 12 │103.03.20 │填充材 │ 2萬0,160元 │
├──┼─────┼───────┼──────┤
│ 13 │103.03.20 │工資3人 │ 1萬0,500元 │
├──┼─────┼───────┼──────┤
│ 14 │103.07.26 │洗滌塔整修改善│18萬9,000元 │
├──┼─────┼───────┼──────┤
│ 15 │103.09.26 │洗滌塔整修改善│12萬7,838元 │
├──┼─────┼───────┼──────┤
│ 16 │103.10.08 │工資 │ 3,500元 │
├──┼─────┼───────┼──────┤
│ 17 │103.10.09 │工資 │ 7,000元 │
├──┼─────┼───────┼──────┤
│ 18 │103.10.13 │塑膠水塔 │ 5,842元 │
├──┼─────┴───────┴──────┤
│合計│ 42萬5,488元 │
└──┴────────────────────┘
附表三:斗六廠-缺失扣款明細
┌──┬─────┬───────┬──────┐
│編號│ 日期 │ 項目 │ 金 額 │
│ │ │ │ │
├──┼─────┼───────┼──────┤
│ 1 │103.05.29 │住宿 │ 1,500元│
├──┼─────┼───────┼──────┤
│ 2 │103.05.29 │填充材 │ 2萬0,160元│
├──┼─────┼───────┼──────┤
│ 3 │103.05.29 │工資3 人 │ 1萬0,500元│
├──┼─────┼───────┼──────┤
│ 4 │103.05.30 │發泡濟 │ 398元│
├──┼─────┼───────┼──────┤
│ 5 │103.05.30 │五金 │ 130元│
├──┼─────┼───────┼──────┤
│ 6 │103.05.30 │工資3 人 │ 1萬0,500元│
├──┼─────┼───────┼──────┤
│ 7 │103.05.30 │油資 │ 1,384元│
├──┼─────┼───────┼──────┤
│ 8 │103.06.23 │差壓計 │ 1,200元│
├──┼─────┼───────┼──────┤
│ 9 │103.06.23 │工資1 人 │ 3,500元│
├──┼─────┼───────┼──────┤
│ 10 │103.07.09 │PH計 │ 0元│
├──┼─────┼───────┼──────┤
│ 11 │103.07.09 │工資1 人 │ 3,500元│
├──┼─────┼───────┼──────┤
│ 12 │103.07.26 │洗滌塔整修改善│ 18萬9,000元│
├──┼─────┼───────┼──────┤
│ 13 │103.09.26 │洗滌塔整修改善│ 12萬7,838元│
├──┼─────┴───────┴──────┤
│合計│ 36萬9,610元│
└──┴────────────────────┘
附表四:泰國廠-缺失扣款明細
┌──┬─────┬───────┬─────┬───┬──────┐
│編號│ 日期 │ 項目 │泰幣金額 │ 匯率 │ 台幣金額│
│ │ │ │ │ │ │
├──┼─────┼───────┼─────┼───┼──────┤
│ 1 │103.05.11 │簽證 │ 1,000元│0.9757│ 976元│
├──┼─────┼───────┼─────┼───┼──────┤
│ 2 │103.05.11 │住宿 │ 8,000元│0.9757│ 7,806元│
│ │ ~ │ │ │ │ │
│ │103.05.15 │ │ │ │ │
├──┼─────┼───────┼─────┼───┼──────┤
│ 3 │103.05.12 │五金 │ 496元│0.9757│ 484元│
├──┼─────┼───────┼─────┼───┼──────┤
│ 4 │103.05.14 │住宿 │ 3,200元│0.9757│ 3,122元│
│ │ ~ │ │ │ │ │
│ │103.05.15 │ │ │ │ │
├──┼─────┼───────┼─────┼───┼──────┤
│ 5 │103.10.02 │103年缺失~1 │6萬5,000元│0.9757│ 6萬3,421元│
│ │ │泰國在地廠商缺│ │ │ │
│ │ │失改善 │ │ │ │
├──┼─────┼───────┼─────┼───┼──────┤
│ 6 │103.10.02 │機票 │ │ │ 1萬3,000元│
├──┼─────┼───────┼─────┼───┼──────┤
│ 7 │103.10.03 │住宿 │ 8,000元│0.9757│ 7,806元│
│ │ ~ │ │ │ │ │
│ │103.10.07 │ │ │ │ │
├──┼─────┼───────┼─────┼───┼──────┤
│ 8 │103.10.03 │工資 │1萬3,000元│ │ 1萬8,000元│
│ │ ~ │ │ │ │ │
│ │103.10.07 │ │ │ │ │
├──┼─────┼───────┼─────┼───┼──────┤
│ 9 │103.10.14 │機票 │ │ │ 1 萬0,900元│
│ │ │ │ │ │ │
├──┼─────┼───────┼─────┼───┼──────┤
│ 10 │103.10.15 │住宿 │3萬2,000元│0.9757│ 3萬1,222元│
│ │ ~ │ │ │ │ │
│ │103.10.31 │ │ │ │ │
├──┼─────┼───────┼─────┼───┼──────┤
│ 11 │103.10.15 │工資 │7萬2,000元│ │ 7萬2,000元│
│ │ ~ │ │ │ │ │
│ │103.10.31 │ │ │ │ │
├──┼─────┼───────┼─────┼───┼──────┤
│ 12 │103.10.20 │103年缺失~2 │ 9萬元│0.9757│ 8萬7,813元│
│ │ │泰國在地廠商缺│ │ │ │
│ │ │失改善 │ │ │ │
├──┼─────┼───────┼─────┼───┼──────┤
│ 13 │104.02.16 │機票 │ │ │ 1萬5,800元│
├──┼─────┼───────┼─────┼───┼──────┤
│ 14 │104.02.16 │住宿 │1萬1,400元│0.9757│ 1萬3,660元│
│ │ ~ │ │ │ │ │
│ │104.02.22 │ │ │ │ │
├──┼─────┼───────┼─────┼───┼──────┤
│ 15 │104.02.16 │104年缺失~1 │ 25萬元│0.9757│ 24萬3,925元│
│ │ │泰國在地廠商缺│ │ │ │
│ │ │失改善(第一期│ │ │ │
│ │ │訂金) │ │ │ │
├──┼─────┼───────┼─────┼───┼──────┤
│ 16 │104.02.16 │工資 │3萬1,500元│ │ 3萬1,500元│
│ │ ~ │ │ │ │ │
│ │104.02.22 │ │ │ │ │
├──┼─────┼───────┼─────┼───┼──────┤
│ 17 │104.03.27 │104年缺失~1 │ 27萬元│0.9757│ 26萬3,439元│
│ │ │泰國在地廠商缺│ │ │ │
│ │ │失改善(第二期│ │ │ │
│ │ │按裝完成) │ │ │ │
├──┼─────┼───────┼─────┼───┼──────┤
│ 18 │104.03.27 │工資 │ 4,500元│ │ 4,500元│
├──┼─────┼───────┼─────┼───┼──────┤
│ 19 │104.04.10 │104年缺失~1 │ 10萬元│0.9757│ 9萬7,570元│
│ │ │泰國在地廠商缺│ │ │ │
│ │ │失改善(第三期│ │ │ │
│ │ │驗收) │ │ │ │
├──┼─────┼───────┼─────┼───┼──────┤
│ 20 │104.04.10 │工資 │ 4,500元│ │ 4,500元│
├──┼─────┴───────┴─────┴───┴──────┤
│合計│ 99萬1,44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