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王俞菁即皇展企業行
訴訟
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上訴人 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2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下稱紅十字總會)於民
國98年間就「屏東縣來義鄉南岸農場永久屋社區新建工程」
(以下簡稱永久屋新建工程)招標,由訴外人承和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承和公司)得標,承合公司並將部分工程轉包於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98戶永久屋工程中之68戶工程(下
稱永久屋工程)、屏東縣來義鄉活動中心及工藝展示館之水
電工程(下稱活動中心及工藝展示館水電工程)再轉包於伊
,伊並於100年4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永久屋發包
承攬原則
及備忘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又依
兩造約定永久屋工程
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款支付材料費,於請領工程款時
,被上訴人再扣除墊繳之材料費給付伊所餘之工程款,
惟於
扣除
上開材料費時,被上訴人竟將其餘其自行施作之30戶永
久屋材料費,一併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除,即溢扣新台
幣(下同)95萬5,432 元,該溢扣部分應屬被上訴人尚未給
付之工程款,故伊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開95萬5,432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 萬
5,4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為
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其
餘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未上訴,未繫屬本院,不
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因永久屋工程進行至第2 期之後,上訴人
除將伊公司所提供之材料用於
本件工程外,另溢取材料用於
同為伊公司交由其承攬之台東永久屋工程,兩造遂協議該部
分之材料費,亦於本件工程款中扣除,故上訴人向伊公司請
求此部分扣除之工程款95萬5,432 元,
自屬無據。㈡材料款
係由伊直接對廠商付款之數額,而自工程款中扣除,
非依比
例扣除,且上訴人既未支付材料費,即無損害可言,伊自無
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僅得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
然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消滅。㈢縱認上訴
人得請求上開扣除之工程款,惟伊公司對上訴人尚有100 萬
元業經判決確定之
債權存在,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得
請求之工程保留款73萬8,987元抵銷後之餘額27萬1,913元,
伊公司亦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5,4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紅十字總會於98年間,就永久屋新建工程招標,由承和公司
得標,承和公司並將部分工程轉包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
將其中之「永久屋工程」、「活動中心及工藝展示館水電工
程」再轉包給上訴人,兩造並於10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
㈡永久屋工程由上訴人施作68戶,被上訴人自行施作30戶,約
定請款材料費各自負擔,統一由被上訴人先墊付,關於上訴
人應負擔之材料費自每期工程款中扣除。
㈢永久屋工程全部98戶之材料費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給廠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溢扣永久屋部分之材料費?金額為多少?
㈡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955,432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溢扣永久屋部分之材料費?金額為多少?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所承攬之98戶永久屋工程中之68
戶轉包給上訴人,其餘30戶之工程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
約定工程所需材料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上訴人所應負擔
之材料費,於上訴人各期請款中自每期工程款中扣除
等情
,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之永久屋工程第1 、
2 期計價表中記載「扣○○材料款(依68戶比例計算)」
為證(一審卷㈠第76、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
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永久屋工程,被上訴人自第3 期之計價即未
按比例計算兩造各自應負擔之材料費,而將98戶之全部材
料費自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而依據被上訴人傳真給上
訴人之計價表
所載扣除材料費之金額核算第3 至6 期工程
款中,被上訴人所扣材料費共0000000元,此金額實為 98
戶之全部工程材料費,按比例計算,其中30戶部分之材料
費為955432元,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此為被上訴人溢扣之
材料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之第4、5
、6期計價表為證(一審卷㈠第78至80 頁),被上訴人對
於未依比例減扣被上訴人自行施作之30戶工程材料955432
元一情,於原審並不爭執(一審卷㈢第59頁背面),且依
本院向光奕、巧行、泰佑等公司函查之結果,光奕公司函
覆100年6月向被上訴人請款金額為103366元(本院卷第87
頁),
核與原證8第6期計價表(一審卷㈠第50頁)所載被
上訴人扣光奕材料款103366元相符,巧行公司函覆100年4
月份發票金額為27941元(本院卷第79頁),核與原證8第
4期計價表(一審卷㈠第47頁)所載扣巧行材料款27941元
相符,泰佑公司函覆100年4月份發票金額10660元,5月份
發票金額11874元(本院卷第83、84頁),核與原證8第4
、5期計價表(一審卷㈠第47、49頁)所載扣泰佑材料款
10660元、11874元相符,亦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按68:30之
比例扣款,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否認有溢扣材料費955432元
,辯稱:上訴人於一審卷㈠第73至75頁所列之永久屋材料
款實際包含「永久屋材料款」、「活動中心及工藝展示館
、水電材料款」、「台東縣金峰鄉永久屋新建工程材料款
」,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一審卷㈠第45、47、50頁之「活
動中心及工藝展示館消防、水電工程」第一、二、三次計
價表,被上訴人都未獨立列載明細,而向上訴人扣減相關
工程材料款,可見被上訴人於永久屋工程第3至第6期計價
時所扣減之材料款確實是包括「活動中心及工藝展示館消
防、水電工程」之相關工程材料款等語(本院卷第40、41
頁)。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材料除用於本件來義永久屋工程外,亦溢取材料用於
台東縣金峰鄉永久屋工程,而於本院則稱溢取用於「活動
中心及工藝展示館消防、水電工程」,前後不一,且據證
人即上訴人之下包王信裕於原審證稱:「原告(上訴人)
取得
被告(被上訴人)提供之來義鄉永久屋工程材料後並
沒有用於非來義鄉永久屋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因為材料
進來之後是我在控制,我沒有將材料拿到其他的工程中」
等語(一審卷㈠第170 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
採取。被上訴人有溢扣來義鄉永久屋工程部分材料費9554
32元,
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開955432元,有無理由?
查,永久屋工程98戶之材料費皆是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給廠
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將不應由上訴人
負擔之材料款(即溢扣款),由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
除,本質上即為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應給付而未給付
工程款,溢扣款係未給付之工程款,而兩造既有承攬契約存
在,則此為「
債務不履行問題」,不另生「一方(被上訴人
)受利益」致「他方(上訴人)受損害」之「財產損益變動
」之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只能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於原審曾依此請求,然因
請求權時
效消滅,而遭駁回),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開955432元,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院既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為無
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無論述之必要
。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
扣之永久屋工程款955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連同假執行之
聲請予以駁回,理由
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論
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