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上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凭翱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安
律師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上訴人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靜愛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
承攬臺東縣政府發包「大武左岸
一號護岸(公路橋下游)、大武左岸一號堤防(公路橋上游
)A、B、C災害復建工程」及「大武右岸一號堤防(公路
橋上游)災害復建工程」(以下依序稱左岸復建工程、右岸
復建工程,合稱
系爭復建工程)中之堤防結構工程(以下依
序稱左岸結構工程、右岸結構工程,合稱系爭結構工程)均
交由上訴人施作,
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日就左岸結構工程部
分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每月
10、25日計價付款,右岸結構工程部分則口頭約定
比照系爭
合約之付款條件;被上訴人於施工
期間,另委託上訴人代收
各廠商交付之貨品及墊付各款項。系爭結構工程均已完工,
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①自100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0日
止,右岸結構工程款(植生塊)新台幣(下同)82,500元、
左岸結構工程款91,503元,代墊重機具及砂石車點工費599,
235元,合計773,238元(計算式:82,500元+91,503元+599,
235元=773,238元);②自同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右岸結構工程款(含板模費87,047元、工人綁紮消波塊工資
26,880元)113,927元,代墊重機具及砂石車點工費539,385
元,合計653,312元(計算式:113,927元+539,385=653,312
元);以上共為1,426,550元(計算式:773,238元+653,312
元=1,426,550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合約、委任、
不當得利
等
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部
分,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部分經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時為聲明之減縮,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系爭復建
工程實係兩造合夥向臺東縣政府承攬施作,雙方約定由被上
訴人具名與業主簽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盈虧負擔比例依
序為60 %與40% ,
乃隱名合夥關係。系爭復建工程完工後,
經結算結果,共計虧損38,041,709元,上訴人應負擔40% 虧
損金額15,216,683元,已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爰以
上揭金
額與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前審廢棄原審部分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
714,759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服前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並發
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6,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林登維為被上訴人派在臺東大武之工地主任。
㈡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向臺東縣政府承攬系爭復建工程,左
岸復健工程於99年5 月20日申報開工(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
)。
㈢右岸結構工程及左岸結構工程分別於100年1月22日及同年3
月24日竣工(原審臺東卷第15、16頁),並經臺東縣政府驗
收完畢。
㈣如兩造就系爭結構工程之施作有成立系爭工程合約,則被上
訴人尚未給付100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3 月10日止之右岸結
構工程款(植生塊)82,500元,左岸結構工程款91,503元;
暨童年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右岸結構工程款(含板模
費87,047元、工人綁紮消波塊工資26,880元)共113,927 元
,以上合計系爭結構工程款為287,930 元(本院前審卷第43
頁、46頁背面)。另上訴人上開期間代墊重機具及輪砂石車
點工費依序為599,235 元、539,385 元,合計為1,138,620
元(本院卷第71頁)。
㈤原證3、4之發票、估價單、簽收單、現金收支明細表、簽到
簿及工作簽單等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前審卷49頁、76頁)。
上證1電子領標憑據之真正(本院前審卷第75頁背面)。原
證16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發票及明細表影本之真正(本院
前審卷第75頁背面)。上證2、3工程估驗單之形式上真正(
本院前審卷第76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日就左岸結構工程部分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每月10、25日計價付款,右岸結構工
程部分則口頭約定比照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施工期間,被
上訴人另委託上訴人代收各廠商交付之貨品及墊付各款項,
兩造間具有承攬及委任關係
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合約及工程
估驗單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間無承攬及
委任關係,實為隱名合夥關係,應依隱名合夥關係結算等語
置辯。是首應審酌兩造之爭點
厥為:兩造就系爭復建(含結
構)工程有無成立承攬、
委任契約或為隱名合夥關係?茲將
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
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86號
裁判參照)。又按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
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
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參照)。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隱名合夥則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
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項契約
準用合夥之規
定,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
㈢
經查:
⒈謝凭翱雖登記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其為名義上之負責
人,上訴人之工作都是其父謝堒源所為,並為大部分決策,
此經謝堒源自陳在卷(原審卷㈡第107 頁),工地現場均由
謝堒源代表上訴人施工,謝凭翱並未處理,謝羅淑惠即謝堒
源之妻、謝凭翱之母,則負責協助謝堒源管理工地現場並記
帳等財務事宜(例如在紀錄簽單點工情形,及於工程估驗單
上簽名確認施工明細數量等),並經證人謝羅淑惠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148 頁),復有工程估驗單及工作
時數統計簽單
可稽(原審臺東卷第23、27、33、39、44、61
、65、71、原審卷㈠第42至98頁)。佐以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
訟所援用之系爭合約(原審臺東卷第7 至14頁),亦係由謝
羅淑惠與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登維所簽訂,業經林登維證
述在卷(原審卷㈡第88、8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據上
足認謝堒源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謝羅淑惠則為上訴人之
使用人,輔助上訴人履行債務。
堪認謝堒源及謝羅淑惠具有
代表上訴人決策及締約之權限,
渠等與被上訴人所為之
法律
行為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又因謝堒源僅為個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均為營利事業,始具有可以開立發票並申報稅捐盈虧
之地位,此觀系爭合約係以上訴人
而非謝堒源為締約主體,
益見被上訴人合作之對象應為上訴人,而非謝堒源個人,
先
此敘明。
⒉又謝堒源及謝羅淑惠夫妻係經李再興介紹,而與被上訴人公
司總經理張清讚認識,進而洽商,由謝堒源負責計算系爭復
建工程成本後,雙方認有利可圖,決定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
,但因謝堒源缺乏資金,故押標金及工程資金均由被上訴人
先墊付,代墊部分再扣大約銀行利息,由謝堒源負擔,得標
後,由被上訴人提供證照,謝堒源負責工地現場管理及執行
,依被上訴人60%,上訴人40%之比例,共同承攬施作系爭復
建工程,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下包承攬商,然因上訴人代
找施工之下包廠商部分沒有統一發票,無法符合被上訴人請
款要件,乃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統
一發票代向被上訴人請款,並交付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由被
上訴人申報稅捐
等情,業經證人李再興證述明確(原審卷㈡
第80至86頁、本院前審卷第202 至205 頁、本院卷第145 至
149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工地主任林登維復證稱:
伊自99年6 月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修復工程工地主任
,但報到時,工程已經施作四分之一,李再興及張清讚告訴
伊謝堒源是股東,工地現場實際由謝堒源負責,伊協助處理
文書,並聽命於謝堒源;施工期間,工地現場所需之重機具
及工人,均由上訴人負責,工程執行到40% 到50% 階段,被
上訴人曾經派重機具支援(應係指陳榮貴怪手團隊),此外
,從頭到尾均是由上訴人負責點工處理;廖福仁也係謝堒源
找來的工程師,負責協調工地現場機具施作及工人調度指揮
現場人員;伊報到後約一個月內,謝堒源曾於晚上吃飯聊天
時,表示其也是股東,股份大概占40% 左右。簽立系爭合約
係因個體戶廠商無法開立發票辦理請款而便宜行事等語(原
審卷㈡第87至94頁、本院前審卷第203 頁、第178 頁背面、
第179 至180 頁)。參以上訴人
自承李再興曾經提議由兩造
合夥施作左岸工程等語(原審卷㈠第34頁),謝堒源亦證述
:李再興要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曾詢問過臺東有何工
程,伊叫李再興上網看就有,. . . . 李再興介紹伊與上訴
人公司總經理張清讚認識時,被上訴人尚未承包系爭復建工
程。與張清讚聊天時,有說以後要是有案件可以共同承攬,
後來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復健工程,就問伊可否幫忙作部分工
程,伊就答應了;被上訴人只派兩位人員,一個是文書(楊
永忠),一個是現場(林登維),但是被上訴人自辦的工程
項目那麼多,伊自己提供一部車子給他們,光抽水機就要三
班制抽水;被上訴人對臺東不熟又沒有車,是伊出面幫忙等
語(原審卷㈡第108 至111 頁、本院前審卷第202 頁及本院
卷第146 頁背面),證人謝羅淑惠亦證述:「之前我們在池
上、富里作自行車道代工,剛告一段落,. . . . 李再興確
有提過這種方式,但不是針對這個案子。…我先生(謝堒源
)有跟張清讚提過這樣的作法(指被上訴人自行找陳榮貴團
隊進場支援乙事)我們不想合夥」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05
頁);再者,左岸復建工程於99年5 月20日即向業主申報開
工,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東縣政府工程竣工報告表及監造
單位即東典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開工通知核備函文可稽(原
審臺東卷第16頁,外放影卷3 第3 頁)。而被上訴人所派駐
之二名員工即工地主任林登維及秘書楊永忠,各於99年6 月
16日、同年5 月31日始進場工作,上訴人找來協助廖福仁則
於99年6 月1 日開始進場簽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
可稽(本院卷第118 、12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
卷第130 頁)。另被上訴人與東宏行締約之混凝土合約書,
亦留存謝堒源之行動電話為工地聯絡人(原審卷㈠第20頁、
卷㈡第85頁)。謝堒源支出之吃飯及油資亦全由被上訴人支
付(原審卷㈡第85、107 頁)。證人即監造單位東典土木結
構技師事務所之蔡謙成證稱:工地現場負責人有好幾個,他
們是一個工作團隊,有工地主任林登維、楊先生(即楊永忠
)、廖先生(即廖福仁)、謝先生(即謝堒源)等語(本院
前審卷第176 頁),
足徵廖福仁為協助謝堒源管理、調度現
場全部人力、機具之副手,
堪以認定。可見系爭復建工程應
係由上訴人先行進場負責開工事宜,謝堒源之助手廖福仁並
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
嗣後被上訴人之員工即秘書楊永
忠及工地主任林登維始進場,
益徵系爭復建工程之工地現場
係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謝堒源全權統籌管理。另
觀諸謝羅
淑惠或謝堒源在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工程估驗單上之工務副
理處簽名,層級尚在林登維之上,此據證人林登維證述在卷
(原審卷㈡第104 頁),並有估驗單
可佐(原審卷㈠第25、
43至58、62至67、71至77、81至98頁、本院前審卷第99、
101 、112 、129 、150 頁),縱認部分估驗單並未見謝羅
淑惠或謝堒源於其上簽名(本院前審卷第102 、103 、105
、108 、128 頁),但此僅占大批工程估驗單中寥寥可數之
幾張而已,比例微乎其微,或許僅係因疏漏所致,況該等估
驗單上雖未有謝羅淑惠夫妻簽名,但款項亦係匯入上訴人帳
戶或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仍有線索可資對帳,自難執此
否認謝羅淑惠夫妻於估驗單上簽名係為確認施工期間各項支
出款項之對帳約定。是李再興證述其要求謝羅淑惠夫妻必須
在工程估驗單上簽名確認,以便日後對帳(原審卷㈡第85頁
),
洵非無據。綜合上開雙方合作系爭復建工程之緣由(上
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謝堒源向李再興提議上網找臺東工程投標
資訊),得標後,進場時序(上訴人先進場開工)及工地現
場執行施作(均由謝堒源夫妻統籌管理,林登維尚需聽命於
謝堒源,謝堒源之助手廖福仁領取被上訴人薪資,謝堒源餐
費及油資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等各情以觀,足見上訴人公司
設於花蓮,謝堒源夫妻施作系爭復建工程之前,甫完成臺東
承作之工程,
渠等對於臺東工地及東部廠商人脈資源較為熟
悉,並提議李再興可以上網查看臺東工程發包情形,嗣被上
訴人標得系爭復建工程後,工地現場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僅派
駐林登維及楊永忠兩名員工,現場人員都是由謝堒源找來工
作,足
見證人李再興及林登維證述關於謝堒源代表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之代表張清讚商談系爭復建工程共同承攬之合夥關
係,因被上訴人具有投標資格及
資力,故由被上訴人出名投
標、代墊資金,上訴人則負責現場管理執行、施工,雙方各
占股份各為60% 、40% ,尚屬合理,應非虛詞,堪予採信。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復建工程總價高達8,500 萬元,兩造若要
共同合作承包,理應以書面約定,況兩造公司資本額懸殊,
上訴人僅為5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1 億,相差200 倍,亦不
可能以40% 、60% 之比例合作,且施工期間,上訴人從未實
際出資,被上訴人自99年6 月起至100 年3 月間,尚依系爭
合約於每月10、25日估驗計價,陸續給付承攬報酬及代墊款
予上訴人,足見兩造間應為承攬及委任關係云云。
惟不論兩
造共同承攬系爭復建工程是否應簽立書面契約,或兩造公司
資本額是否相當,及雙方考量各自條件,因上訴人對於臺東
工地現場及東部廠商人脈較為熟悉,現場施工經驗豐富,但
受限於資金且無投標資格,而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墊資金,上
訴人負責管理工地現場及實際執行施工等分工之方式,
合意
以上訴人40% 、被上訴人60% 之方式,由上訴人隱名合夥執
行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之系爭復建工程,既無違反任何法律
強制或
禁止規定,則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自不影響兩造締結
隱名
合夥契約成立之效力。至於兩造為因應部分廠商無法開
立統一發票請款而簽立系爭合約,並依約按月估驗計價付款
,再由上訴人轉付下游廠商或點工費用等,固未俟系爭復建
工程完工後,再依隱名合夥關係統合結算,然基於私法自治
及
斯時兩造尚處於相互信賴之狀態,咸認施作系爭復建工程
完工後,應有利潤可期,且被上訴人亦已持上訴人交付之統
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營業稅進項憑證之情形下(參見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1 年11月6 日函暨附件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審卷㈡第187 至191 頁),被上訴人
因而願意先行墊付款項予上訴人,俟日後全部完工後,另與
上訴人依隱名合夥關係結算,尚稱合理。上訴人執此否認隱
名合夥關係,
要無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復建工程之招標文件均係由被上訴人透過電
子領標方式下載取得,證人李再興證稱係由謝堒源領標計算
成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據提出電子領標憑據為佐(本
院前審卷第71、73頁)。查,系爭復建工程既係因被上訴人
具有投標廠商資格,而由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出名參與投標
,已如前述,故電子領標憑據係被上訴人之名義,合情合理
。況系爭復建工程業主為臺東縣政府,屬於
政府採購法規定
應公開招標之工程,任何人均可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
政府電子採購網閱覽本件招標相關資訊及預算金額,以使廠
商得以詳細估算其合理標價(政府採購法第27條規定
可資參
照)。據謝堒源自陳:李再興要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
曾詢問過臺東有何工程,伊叫李再興上網看就有等語(原審
卷㈡第108 頁),可見謝堒源應相當熟諳並知悉利用網路公
開之工程招標資訊,尋覓投標之工程標的。是李再興所證,
謝堒源先行依據業主招標資訊後,計算工程成本、價格,認
有利可圖,而由被上訴人出名領標,進而投標,
堪信屬實。
上訴人執電子領標憑據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下載取得,否認兩
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不足為採。
⒌上訴人另以證人謝羅淑惠證述:「李再興確有提過這種方式
,但不是針對這個案子。…我先生(謝堒源)有跟張清讚提
過這樣的作法我們不想合夥」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05頁)
,應係口誤,且非指系爭復建工程之合夥云云。惟陳榮貴挖
土機團隊於99年8 月7 日起至8 月23日進場施作,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薪資表(本院卷第120 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本院卷第130 頁),謝堒源及謝羅淑惠對於陳榮貴挖土
機團隊進場施工,咸表不滿,並曾因此向被上訴人總經理張
清讚抗議,要求陳榮貴團隊撤退,上訴人才願意繼續作,業
經證人李再興證述明確(本院前審卷第205 頁、本院卷第14
7 頁),證人謝羅淑惠復證稱:在那期間(陳榮貴團隊進場
期間)我先生(謝堒源)有跟張總(張清讚)提過這樣的作
法,我們不想合夥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05 頁)。衡情上訴
人若僅為
承攬人,而非隱名
合夥人,則被上訴人如何將其自
辦工程部分聘僱陳榮貴挖土機團隊前往工地現場支援工程進
度,甚至願意給付超出業主給付被上訴人預算之工程款,自
屬被上訴人一己之利害關係,尚與上訴人無關,亦無須與上
訴人商量。謝堒源、謝羅淑惠夫妻何須介意陳榮貴團隊所請
領之工程款項幾百萬元,超過業主給付之金額(本院前審卷
第205 頁),甚至以此進而向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張清讚表達
不滿之情,要求陳榮貴團隊撤場?否則上訴人不願意繼續施
作?實有違常情。謝羅淑惠嗣於本院雖就此解釋,其說合夥
係口誤,其真意係指日後不想合夥,不是指雙方有合夥系爭
復建工程云云(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然觀之當時雙方合
作情況,僅有進行系爭復建工程,尚未見有其他日後合作工
程之跡象,謝羅淑惠當無憑空談論日後合作之可能,足認謝
羅淑惠應係針對當時系爭復建工程,因被上訴人找來陳榮貴
挖土機團隊進場支援之不滿而向被上訴人抗議發表情緒,始
符常情,其嗣於本院
翻異前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且悖於
常理,
不足採信。
⒍上訴人復稱:林登維有時不在工地現場,其代為簽收確認廠
商進貨狀況,估驗單是用以向被上訴人請款云云。惟觀之該
工程估驗單上,其上已有林登維或楊永忠之簽名,自與謝羅
淑惠所述,因林登維不在現場,始代為點收確認之情不符,
況若是代為點收廠商進貨狀況,亦係在廠商執據上簽名,而
非被上訴人內部工程估驗單據上簽名。若謝羅淑惠夫妻簽名
係為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故,衡情應非在工務副理處簽名,
而係應於領款人欄位簽名,始符常情。況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工程估驗單,尚有上訴人以外之
第三人或廠商即龍海餐廳(
便當)、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卡車點工)、上醇商行(
聚餐飲品)、路加企業社(20T吊卡車點工)、萬大禾鋼鐵
廠股份有限公司(鋼筋材料)、瑞人土木包工業(鋼軌樁打
設)、久正企業社(20T卡車點工)、建安企業工程行(點
工)、興勝企業社(點工)、名烽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
之請款資料及工地零用金等,甚至被上訴人自行租用發電機
之費用、維修及運費之工程估驗單據,亦均有謝羅淑惠之簽
名(原審卷㈠第25、卷㈡第5至55頁、本院前審卷第83頁、
本院卷第72至73頁)。佐以工地現場零用金、工時統計、工
作簽單等件(原審臺東卷第23至76頁),亦由謝羅淑惠統籌
製作管理。益徵謝羅淑惠在被上訴人內部製作審核請款程序
之工程估驗單上簽名,應係為審核確認林登維及楊永忠製作
之工程款明細及費用,以便日後兩造結算隱名合夥盈虧之用
,設若上訴人僅是請領工程款項,應不致於
持有99年7月25
日起至100年3月25日被上訴人內部製作層層審核請款程序之
工程估驗單(原審卷㈠第39、40至98頁)。上訴人主張係因
林登維有時不在工地現場,而由謝羅淑惠夫妻代為簽收確認
廠商進貨狀況,估驗單是用以向被上訴人請款云云,核不足
採。
⒎另上訴人主張簽定系爭合約(左岸結構工程)之時間為99年
7月1日(原審臺東卷第7至14頁),固
核與林登維證述簽約
情形相符,林登維復證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承包部分工
程,只要計價單上有單價的都是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的工程
,必須使用重機具、怪手、砂石車、貨車等機具,以施作場
鑄結構用混凝土用模板、甲種模型損耗、鋼筋加工及組立、
植生節塊製作及吊放、機械埋設φ100 ㎝HP管、混凝土搗築
、鋪排塊石、混凝土砌塊石、格樑板粉光等項目之左、右岸
工程,以實做實算為計價,被上訴人並未找他人為上訴人施
作等語(原審卷㈡第90頁;本院前審卷第177 頁背面)。然
左岸復建工程99年5 月20日開工,契約約定竣工期限99年12
月15日(實際竣工100 年3 月24日)。右岸復建工程99年7
月23日開工,契約約定竣工期限99年11月19日(實際竣工10
0 年1 月22日),此有臺東縣政府工程竣工報告表二張可佐
(原審臺東卷第15、16頁),上訴人係先於99年5 月20日進
場開工,嗣林登維於工程進度執行約四分之一進場後,始與
謝羅淑惠簽立系爭合約,而與一般
承攬契約之簽訂應係早在
承攬人進場施工之前應簽立完畢之常情不符。林登維亦證稱
謝堒源向其表示上訴人有合夥系爭復建工程,占有股份約40
% ,簽立系爭合約係為方便上訴人找來施工的個體戶廠商無
法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而以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合約,開立
統一發票請款後,再轉交廠商之便宜行事。參以當時擔任被
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即系爭復建工程之專案經理李再興證稱:
其中有關承作植生節塊部分之張清安,是我找來的,因為張
清安在臺東,謝堒源他們也在臺東,所以,就由謝堒源與張
清安洽談,後來變成談好的價錢由上訴人承包,因為張清安
沒有發票,被上訴人一定要有發票,沒有發票不可能付錢,
所以有關植生節塊部分才會變成上訴人承攬等語(本院前審
卷第203 頁背面),並有系爭合約、
切結書、工程詳細價目
表等
在卷可稽(原審臺東卷第7 至14頁),互核上訴人自陳
其僅簽立系爭合約,承攬施作系爭結構工程部分,僅介紹重
機具司機及點工工人予被上訴人,由重機具司機及點工工人
與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林登維及楊永忠自行洽談施作之部分及
工程款,但因渠等無法開立發票,故由被上訴人統計時數後
,再以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等情(本院前
審卷第81頁),大致相符。足徵兩造對於系爭結構工程部分
之場鑄結構用混凝土用模板、甲種模型損耗、鋼筋加工及組
立、植生節塊製作及吊放、機械埋設φ100 ㎝HP管、混凝土
搗築、鋪排塊石、混凝土砌塊石、格樑板粉光等項目簽立系
爭合約,係為因應上訴人找來施工之廠商無法開立統一發票
請款之便宜行事措施。是證人林登維所為上訴人承攬系爭結
構工程之證詞及系爭合約存在等情,並不足以推翻兩造間係
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事實。
⒏至於訴外人東景股份有限公司、真好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8號及本院101年
度建上易字第20號),被上訴人所提出民事答辯二狀雖稱:
「……
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即左岸結構
工程、右岸結構工程)後,將現場部分工程委由第三人上騰
公司(指上訴人)施作,並已給付上騰公司工程款……」等
語,然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三狀則稱:「訴外人上騰公司(
指上訴人)……在臺東縣大武左岸及大武右岸災害復建工程
……兼具二種身分,即除向被告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指
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外,同時亦為被告公司共同承包系爭
大武左、右岸工程之隱名合夥人,因被告公司在高雄,而系
爭工地遠在台東,被告公司對於東部廠商人脈並不熟識,故
經由訴外人上騰公司之轉介,被告公司始委託原告東景公司
與真好工程行前來系爭工地負責提供挖土機、山貓、貨車等
相關機具與人員之工程」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18、119、
12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本院卷第56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已有爭執兩造
間屬於隱名合夥關係。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前開給付工程
款事件係自承兩造間就系爭復建工程之施作為承攬契約關係
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各節,從證人李再興、謝堒源、謝羅淑惠及林登維所證
關於兩造合作締約經過、兩造對於臺東工地及東部廠商人脈
熟悉程度、被上訴人領標、投標及得標後,進場開工情形,
工地現場人員及機具管理、調度,兩造各自派駐之人員、工
程估驗單、工作簽單登載及簽核,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派
赴工地現場支援之陳榮貴挖土機團隊之強烈反彈,甚至表示
不惜以停工退場抗議等兩造真意及履約情狀研判,足認兩造
應為隱名合夥契約,核與當事人約定一方與他方完成一定工
作而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或委任他人處理事務,而得
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委任契約之性質截然有別,是上訴人本
於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及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並返還代墊款,
即屬無據。另兩造既有隱名合夥之關係,
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工並代墊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為之給付,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六、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復建工程應為隱名合夥關係,而非承
攬合約及委任關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謝堒源復不爭執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復建工程虧損金額38,041,709元(本院前審
卷202 頁反面),兩造自應依隱名合夥之關係另為結算。從
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結構工程款287,930 元,暨本於委任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1,138,620 元,均屬
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26,5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
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
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