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特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增田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再審
被告 勁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1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
4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僱請臨時工,至少應有臨時工之人
別資料,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請求向高雄市營造職業
工會函查該相關人員薪資等資料,該等資料足以證明再審被
告請求98年9 月至12月份之點工工資共新台幣(下同)583,
750 元為不當,此請求函查之證據,為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又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所提出之被證1
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廠商報價單說明1 、9 、
10、12項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單價悉依廠商報價單
所載,且
報價係含工資,再審被告不得要求追加或加價,
縱有合約外
之工項,再審被告亦應於約定之工期即50日曆天內,無條件
增加人力並配合加班趕工,其費用也已包含於再審被告報價
單中,此
等情形亦與證人賴嘉裕在前訴訟程序於99年10月21
日之證述相符,證人黃國強在前訴訟程序於100 年1 月6 日
亦證述其未曾見過追加工程修改明細表,原確定判決對於
上
開廠商報價單及證人賴嘉裕、黃國強之證詞漏未斟酌,即認
定再審被告請求98年9 至12月份之點工工資共583,750 元可
請求,
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又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原證13工程備忘錄所
載,其上雖有陳慶安之簽名,
惟陳慶安並
非再審原告之最終
決策者,此由該紙工程備忘錄另載「TO Sam呈請裁文」即明
,原確定判決對此工程備忘錄之記載未詳加斟酌,即認定再
審被告請求因材料缺失而修改骨架一式240,000 元工程款為
有理由,自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
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另以
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修
改明細工程備忘錄、點工單、點工明細分析表,再審原告製
作之工程合約結算表,並
參照再審原告所雇用人員即證人陳
慶安之證述等,認定再審被告主張之因材料缺失而修改骨架
一式之工程款240,000元、修改工程之工程款561,960元,98
年9 月至12月份點工工資共583,750 元之工程款可得請求,
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並無理由。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
再審原告負擔。
三、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
起再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
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
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僅限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
序業已請求向高雄市營造職業工會函查再審被告
所稱僱請之
臨時工薪資等資料,該等資料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請求98年9
至12月份之點工工資為不當,此請求函查之證據,為再審原
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云云,則此於前訴訟
程序請求函查之證據,即為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為原確
定判決所不採,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從
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就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前訴訟程序如係得
上訴
人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即無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61年台抗
字第621 號、73年台聲合字第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前訴訟程序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於本院判決後
,亦經本件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
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再
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部分,為無理由,其依同法第497 條規定
提起部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