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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建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特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增田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再審被告  勁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 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僱請臨時工,至少應有臨時工之人 別資料,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請求向高雄市營造職業 工會函查該相關人員薪資等資料,該等資料足以證明再審被 告請求98年9 月至12月份之點工工資共新台幣(下同)583, 750 元為不當,此請求函查之證據,為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所提出之被證1 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廠商報價單說明1 、9 、 10、12項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單價悉依廠商報價單所載,且 報價係含工資,再審被告不得要求追加或加價,縱有合約外 之工項,再審被告亦應於約定之工期即50日曆天內,無條件 增加人力並配合加班趕工,其費用也已包含於再審被告報價 單中,此等情形亦與證人賴嘉裕在前訴訟程序於99年10月21 日之證述相符,證人黃國強在前訴訟程序於100 年1 月6 日 亦證述其未曾見過追加工程修改明細表,原確定判決對於上 開廠商報價單及證人賴嘉裕、黃國強之證詞漏未斟酌,即認 定再審被告請求98年9 至12月份之點工工資共583,750 元可 請求,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又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原證13工程備忘錄所 載,其上雖有陳慶安之簽名,惟陳慶安並非再審原告之最終 決策者,此由該紙工程備忘錄另載「TO Sam呈請裁文」即明 ,原確定判決對此工程備忘錄之記載未詳加斟酌,即認定再 審被告請求因材料缺失而修改骨架一式240,000 元工程款為 有理由,自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 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修 改明細工程備忘錄、點工單、點工明細分析表,再審原告製 作之工程合約結算表,並參照再審原告所雇用人員即證人陳 慶安之證述等,認定再審被告主張之因材料缺失而修改骨架 一式之工程款240,000元、修改工程之工程款561,960元,98 年9 月至12月份點工工資共583,750 元之工程款可得請求, 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並無理由。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 再審原告負擔。 三、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 起再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 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 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 序業已請求向高雄市營造職業工會函查再審被告所稱僱請之 臨時工薪資等資料,該等資料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請求98年9 至12月份之點工工資為不當,此請求函查之證據,為再審原 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則此於前訴訟 程序請求函查之證據,即為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為原確 定判決所不採,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從 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就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前訴訟程序如係得上訴 人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61年台抗 字第621 號、73年台聲合字第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前訴訟程序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於本院判決後 ,亦經本件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 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再 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部分,為無理由,其依同法第497 條規定 提起部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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