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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建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特建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增田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再 審被 告 勁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29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622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345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理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 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 院合併管轄,是再審原告依上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 院對之並無管轄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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