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特建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增田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再 審
被 告 勁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29日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62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622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部分,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345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理由。
二、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
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
院合併管轄,是再審原告依
上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
院對之並無
管轄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