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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郭宗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 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固應繳納訴 訟費用,伊無資產,信用遭受銀行破壞,亦無借貸可能, 雖有固定薪資,然扣除必要開支,已不足支應日常生活,故 伊為無資力之人,且伊起訴顯無勝訴之望,自得聲請訴 訟救助。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 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104 年3 月12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388 號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5955萬8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萬 6128元確定,此有該卷證可稽。又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競賽資料、禾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診斷證明、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抗告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徵信中心回覆書)、郭王順之徵信中 心回覆書及保險公司保單借款明細、電話費帳單、油費統一 發票、最低生活費表、薪資單、著作、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簽呈等以為釋明(原審卷第6 至26頁、本院卷第9 至24 -1、63、64頁)。抗告人名下固無資產,惟觀諸上開競賽資 料、扣繳憑單、薪資單、著作所示,抗告人係高雄市私立高 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師,有固定薪資,且指導學生參加資 訊競賽,獲獎多次,並著有「微處理機實習-使用利基單板 電腦」一書,可見其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並具有相當專業 技能,難認無經濟信用能力。再上開抗告人之徵信中心回覆 書,乃係97年5月間之資料,距今已有7年,尚難證明目前之 信用狀況。而郭王順之徵信中心回覆書及保險公司保單借款 明細,僅能證明郭王順之財務及信用情形,核與抗告人無涉 。另抗告人之宏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人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簽呈,更無法證明與其無資力有何關聯,是均無從採 為抗告人無資力之有利認定。至抗告人雖以:伊每月薪資經 扣薪3分之1,尚須繳納1萬3300元,以免母親房屋被查封, 且工作連絡需支出電信費用3000元、油費4000元、車費2000 元,參加比賽準備教材亦須支出費用,剩餘部分已低於平均 最低生活費,不足支應日常生活,伊確屬無資力之人云云。 而依其薪資單所載,其薪資扣除退撫金、保險費、眷保、及 扣薪3分之1後,雖僅實領3萬3810元,然抗告人實領薪資仍 高於其所提出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萬2485元(本院卷第23頁 ),縱其提出帳單、統一發票等單據,以證明其確有開支情 形,亦屬其個人理財規畫之衡量取捨問題,不足遽認其為無 資力,而無法籌措訴訟費用。從而,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要件,自不應准許。是 抗告人所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和解 筆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台灣銀行函( 本院卷第44至62頁),以證明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即無 審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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