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郭宗祐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
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固應繳納訴
訟費用,
惟伊無資產,信用遭受銀行破壞,亦無借貸可能,
雖有固定薪資,然扣除必要開支,已不足支應日常生活,故
伊
乃為無
資力之人,且伊起訴
非顯無勝訴之望,自得聲請訴
訟救助。
詎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
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酌)。
三、
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104 年3 月12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388 號
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5955萬857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3萬
6128元確定,此有該卷證
可稽。又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
業據其提出競賽資料、禾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診斷證明、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抗告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徵信中心回覆書)、郭王順之徵信中
心回覆書及保險公司保單借款明細、電話費帳單、油費統一
發票、最低生活費表、薪資單、著作、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簽呈等以為釋明(原審卷第6 至26頁、本院卷第9 至24
-1、63、64頁)。抗告人名下固無資產,惟
觀諸上開競賽資
料、扣繳憑單、薪資單、著作所示,抗告人係高雄市私立高
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師,有固定薪資,且指導學生參加資
訊競賽,獲獎多次,並著有「微處理機實習-使用利基單板
電腦」一書,可見其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並具有相當專業
技能,
難認無經濟信用能力。再上開抗告人之徵信中心回覆
書,乃係97年5月間之資料,距今已有7年,尚難證明目前之
信用狀況。而郭王順之徵信中心回覆書及保險公司保單借款
明細,僅能證明郭王順之財務及信用情形,
核與抗告人
無涉
。另抗告人之宏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人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簽呈,更無法證明與其無資力有何關聯,是均無從採
為抗告人無資力之有利認定。至抗告人雖以:伊每月薪資經
扣薪3分之1,尚須繳納1萬3300元,以免母親房屋被
查封,
且工作連絡需支出電信費用3000元、油費4000元、車費2000
元,參加比賽準備教材亦須支出費用,剩餘部分已低於平均
最低生活費,不足支應日常生活,伊確屬無資力之人
云云。
而依其薪資單
所載,其薪資扣除退撫金、保險費、眷保、及
扣薪3分之1後,雖僅實領3萬3810元,然抗告人實領薪資仍
高於其所提出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萬2485元(本院卷第23頁
),縱其提出帳單、統一發票等單據,以證明其確有開支情
形,亦屬其個人理財規畫之衡量取捨問題,不足
遽認其為無
資力,而無法籌措訴訟費用。從而,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要件,自不應准許。是
抗告人所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和解
筆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台灣銀行函(
本院卷第44至62頁),以證明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即無
審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
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