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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呂怡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呂萬卿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 年4 月2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 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 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 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 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 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 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 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665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抗告人主張:伊投資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堅公司 )之「大港段建案」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詎相對人以 其個人名義標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後,擅自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以「大港 段建案」公款中之23,208,600元支付購地款,遲未歸還,已 侵害伊之投資權益。伊近日發現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 樓,以「欽勤璞真」【相對人為欽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欽 勤公司)負責人】案名銷售,而積極處分其名下財產。故伊 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6 條規定,聲請准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23,208,6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主張投資權益受損之請求事實,固據提出101 年 8 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轉帳傳票、 差額地價及遲延利息保證金繳納通知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 聲證1 、2 ;本院卷第6 、7 頁)。而前揭登記謄本、傳票 、繳納通知,雖可佐徵相對人似於102 年6 月18日以高堅公 司「大港段建案」之款項繳納其個人標購系爭土地之差額地 價及遲延利息保證金合計23,208,600元等情。惟依前揭遺產 分割協議書所載,高堅公司「大港段建案」銷售所得由兩造 及案外人呂勵忠於扣除相關負債及支出後各分得3 分之1 ; 該建案之結算及應給付款項均應於此協議書簽訂之日起2 年 內履行,如於此期限內未銷售完畢,餘屋由兩造及呂勵忠各 依3 分之1 比例分配。是兩造應已於103 年8 月10日後就「 大港段建案」進行結算。抗告人就該建案所投資之550 萬元 是否未扣除取回、相對人於結算基準點前約1 年(102 年6 月18日至103 年8 月10日)以該建案款項支付標購系爭土地 之差額地價等是否未回補,客觀上均有疑問。是抗告人就其 請求事實之釋明尚有不足。 ㈡其次,抗告人就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固提出銷售立牌照片 、銷售人員名片、平面配置圖、欽勤公司基本資料、電子地 圖、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 聲證5 至7 、本院卷第8-12頁)。而上開書證雖可使人得知 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作為建築基地銷售,然無從佐證 相對人就其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例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 賤賣)。且由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相對人受分配土地、 建物、存款等多筆,足徵其資力豐厚,難認有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之情事。據上,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無從使人信其日後 對相對人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四、綜合前述,抗告人就其請求之釋明不足,就假扣押之原因未 予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 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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