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呂怡坤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呂萬卿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 年4 月2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
參照)。又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
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
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
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
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
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
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
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
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665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抗告人主張:伊投資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堅公司
)之「大港段建案」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
詎相對人以
其個人名義標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後,擅自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以「大港
段建案」公款中之23,208,600元支付購地款,遲未歸還,已
侵害伊之投資權益。伊近日發現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
樓,以「欽勤璞真」【相對人為欽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欽
勤公司)負責人】案名銷售,而積極處分其名下財產。故伊
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6 條規定,聲請准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23,208,6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主張投資權益受損之請求事實,固據提出101 年
8 月10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轉帳傳票、
差額地價及
遲延利息保證金繳納通知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
聲證1 、2 ;本院卷第6 、7 頁)。而
前揭登記謄本、傳票
、繳納通知,雖
可佐徵相對人似於102 年6 月18日以高堅公
司「大港段建案」之款項繳納其個人標購系爭土地之差額地
價及遲延利息保證金合計23,208,600元
等情。
惟依前揭遺產
分割協議書
所載,高堅公司「大港段建案」銷售所得由
兩造
及案外人呂勵忠於扣除相關負債及支出後各分得3 分之1 ;
該建案之結算及應給付款項均應於此協議書簽訂之日起2 年
內履行,如於此期限內未銷售完畢,餘屋由兩造及呂勵忠各
依3 分之1 比例分配。是兩造應已於103 年8 月10日後就「
大港段建案」進行結算。抗告人就該建案所投資之550 萬元
是否未扣除取回、相對人於結算基準點前約1 年(102 年6
月18日至103 年8 月10日)以該建案款項支付標購系爭土地
之差額地價等是否未回補,客觀上均有疑問。是抗告人就其
請求事實之釋明尚有不足。
㈡其次,抗告人就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固提出銷售立牌照片
、銷售人員名片、平面配置圖、欽勤公司基本資料、電子地
圖、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
聲證5 至7 、本院卷第8-12頁)。而
上開書證雖可使人得知
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作為建築基地銷售,然無從
佐證
相對人就其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例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
賤賣)。且由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相對人受分配土地、
建物、存款等多筆,
足徵其資力豐厚,
難認有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之情事。據上,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無從使人信其日後
對相對人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四、綜合前述,抗告人就其請求之釋明不足,就假扣押之原因未
予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
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