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南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鶴鈞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宏盛興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
聲請移轉管轄,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訴字第70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向相對人訂購燈座零件(下稱
系爭貨物)
,相對人係將貨物送至伊工廠即高雄市○鎮區○○路○○○ ○
○○號4 樓交付。且依
兩造交易習慣,相對人每次均將貨物送
至伊工廠,以便伊將本身所生產燈具組裝為成品,足以推知
已默示同意債務履行地為伊工廠。是
本件因契約涉訟,債務
履行地在高雄,原法院應為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
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
314 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自不與焉。又事件
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應依同
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
實負
舉證責任。
三、
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訂購之系爭貨物存有瑕疵
,請求相對人依
債務不履行負
損害賠償責任,
堪認兩造確因
契約而涉訟。又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一事,為
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雖提出訂購單、交貨驗收單、託運紙
箱及託運單據照片為證(原審卷第54至58頁、本院卷第7 至
10頁),
惟該訂購單僅載明「台灣交貨」,交貨地點並
非確
定,
難認已約定債務履行地。至交貨驗收單、託運紙箱及託
運單據照片,僅能證明相對人確有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抗告人
營業所即高雄市○鎮區○○路○○○ ○○○號4 樓,然系爭貨物
於給付前
核屬種類之債,
而非特定物,相對人縱將系爭貨物
運至抗告人之營業所,亦為依民法第314 條第2 款規定之法
定清償地履行其債務而已,並非必然即為默示同意債務履行
地為
上開地點,尚難
遽認兩造有明示或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
。是抗告人聲請向物流公司即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
調相對人全部送貨單據及託運運費明細,以證明相對人將貨
物送達至抗告人處所
云云,並無從證明兩造即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尚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抗告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
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究不得依上開規定定管轄法院。從而,
原審因相對人為管轄錯誤之
抗辯,依職權裁定移送相對人公
司所在地之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