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南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盛興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移轉管轄,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訴字第70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訂購燈座零件(下稱系爭貨物) ,相對人係將貨物送至伊工廠即高雄市○鎮區○○路○○○ ○ ○○號4 樓交付。且依兩造交易習慣,相對人每次均將貨物送 至伊工廠,以便伊將本身所生產燈具組裝為成品,足以推知 已默示同意債務履行地為伊工廠。是本件因契約涉訟,債務 履行地在高雄,原法院應為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 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 314 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自不與焉。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應依同 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訂購之系爭貨物存有瑕疵 ,請求相對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認兩造確因 契約而涉訟。又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一事,為 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雖提出訂購單、交貨驗收單、託運紙 箱及託運單據照片為證(原審卷第54至58頁、本院卷第7 至 10頁),該訂購單僅載明「台灣交貨」,交貨地點並確 定,難認已約定債務履行地。至交貨驗收單、託運紙箱及託 運單據照片,僅能證明相對人確有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抗告人 營業所即高雄市○鎮區○○路○○○ ○○○號4 樓,然系爭貨物 於給付前核屬種類之債而非特定物,相對人縱將系爭貨物 運至抗告人之營業所,亦為依民法第314 條第2 款規定之法 定清償地履行其債務而已,並非必然即為默示同意債務履行 地為上開地點,尚難遽認兩造有明示或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 。是抗告人聲請向物流公司即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 調相對人全部送貨單據及託運運費明細,以證明相對人將貨 物送達至抗告人處所云云,並無從證明兩造即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尚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抗告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 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究不得依上開規定定管轄法院。從而, 原審因相對人為管轄錯誤之抗辯,依職權裁定移送相對人公 司所在地之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