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紐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昆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前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
查封拍賣債務人黃國忠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坐落
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
應有部分1 萬分之56
1 及其上建號861 至869 號建物(執行法院民國102 年度司執
字第4273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經抗告人
於102 年8 月28日得標買受,已繳足價金,由執行法院核發
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惟該次拍賣公告
所載地上建物原有部分設
施於執行法院拍賣前已遭拆除,現狀與同年11月26日現場
履勘
時狀況不符;部分不動產上復有
第三人主張專用權利,此均關
於拍賣建物現況及占有使用情形之重要情事,足以影響承買人
之意願及拍定人之權益,抗告人因而為錯誤之應買意思表示,
是以抗告人已向債務人依
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
應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之拍
賣即
自始無效,並應將抗告人所繳納之價金全數返還抗告人。
抗告人復據此向原法院對債務人黃國忠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之訴,並向執行法院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延
展分配
期日。
嗣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2月11日取消
分配期日並延展至該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時。相
對人遂向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分配拍賣款,經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相對人復向原法院
聲明異議,
詎原法院
認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
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惟為避免將來本件拍賣經判決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後,所生價金返還等
回復原狀之困難,繼續分
配並
非適當,是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展延執行期日並裁定駁
回相對人聲請續行分配拍賣款,即屬正當。原裁定有所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
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實施強制
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
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按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為迅速實現正當
債權
人之債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於
有法定原因時,法院須審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立即受
償所受之損害,命聲請停止執行之人為債權人提供確實之擔保
,始得停止執行。據此,若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業已製作分
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債權人已有受償之合理正當期待,而
執行法院僅因拍定人提起確認買賣(拍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延展分配期日至
上開訴訟判
決確定時,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立即受償所受之損害
卻無獲得確實之擔保,較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及執行法院並無依該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限,顯屬輕重失衡
,
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所揭示「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權益」
之意旨。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債務人黃國忠所有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
,應有部分1 萬分之561 及其上建號861 至869 號建物,經抗
告人於102 年8 月28日得標買受,並於102 年9 月14日繳足價
金,經執行法院於102 年10月29日製作分配表;其後雖因抗告
人撤銷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應買意思表示,而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所為之拍定,惟該處分嗣
由執行法院於103 年8 月11日以103 年度執事聲更字第7 號廢
棄,抗告人抗告後,復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7日以103 年度抗
字第288 號裁定駁回,
乃已確定。嗣抗告人則另向原法院提起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3 年12
月11日取消原定於103 年12月30日之分配期日,經相對人聲請
執行法院續行分配,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3 月31日
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節,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及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288 號全卷
無訛,並有抗告人之民事撤
銷應買之意思表示狀、執行法院102 年10月29日分配表、執行
法院103 年12月11日雄院隆102 司執齊字第42735 號函、相對
人104 年3 月25日民事
聲請狀、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3
月31日裁定附卷
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279 頁至第285 頁、第320 頁、第432 頁至第433 頁、
第440 頁至第441 頁)。足認系爭執行事件已製作分配表,並
指定分配期日。而執行法院雖審酌抗告人即拍定人業已向原法
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免價金分配致日後
法律關
係複雜,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依職權取消並延展
分配期日,惟未能審酌強制執行乃為迅速實現正當債權人之債
權、法院尚需就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命聲請停止執行之
人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執行之意旨,
遽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3 項所指「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而取消分配
期日並延展至上開訴訟判決確定時,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其無法
及時受償之損失顯未獲確實之擔保,依
前揭說明自屬輕重失衡
。原法院據此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續行分
配之裁定,與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