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羅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素真
代 理 人 馬興平
律師
柯如娟
相 對 人 鵬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徽珍
上列
當事人間因聲明
異議(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
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3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所為103 年度
司執字第42662 號裁定,除附表編號24、61部分外均廢棄,發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持原法院
核發之
債權憑證(金錢債權)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
103 年度司執字第42662 號),並主張為動產
擔保交易之動
產
抵押權人,且放置在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旁之
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即係
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供設定動
產抵押之動產(詳如附表所示)。
詎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
竟以系爭動產從外觀無法判斷是否與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標的
物明細表所示動產具有同一性,且系爭動產及放置所在地之
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現均
非債務人占有使用中
,況現
占有人鋼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程公司)及劉振興
均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另相對人亦提出聲明書陳稱
公司因週轉不靈而跳票,於100 年11月1 日即有各
債權人至
公司搬走各項原料及設備,而設定動產抵押權均係迫於債權
人之壓力所為,該財產目錄本即與財產現況有所出入,又經
債權人搬走原料設備後,無法再確認抵押標的物是否存在等
語,故無法斷定系爭動產是否即為動產抵押標的物品為由,
駁回伊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經伊聲明異議,仍遭原法院駁回
。然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就執行標的是否為債務
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即標的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本件依執行筆錄
所載,至少系爭動產中之3 台天車及1 台
地磅(即附表編號58、91、93、119 ),應可認屬債務人所
有,且鋼程公司及劉振興亦無法提出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證
據,則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及原裁定均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並准伊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持原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43939 號
債
權憑證(計6 件,內容均為命相對人給付金錢之確定
支付命
令)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發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登記證明書(編號分別為高市經發工動字第2833、2842
號)為執行名義,並指稱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號
建物之系爭動產,即為動產抵押之標的物,而聲請強制執行
。又執行法院經前該現場後,在場人即劉振興陳稱其占有置
於現場之動產,且無證據
可證明系爭動產即為動產抵押之標
的物,並另與鋼程公司提出異議狀,陳稱就系爭動產是否即
為動產抵押標的物有所爭執。而執行法院經審核後,認動產
抵押標的物明細表雖載明標的物名稱、規格、型式、製造廠
商及廠牌,並標明出廠年月日及置放地點,但並未詳載其物
品之規格及型式,亦未於明顯部位烙印或裝訂標籤,亦無相
關標識或說明足供識別,則依外觀調查結果無從確認其同一
性,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法
院駁回,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全卷查明屬實。
㈡
按執行法院就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係依債權人之聲請,就
其所指稱為債務人之財產進行
查封拍賣,並將該財產變價所
得分配予債權人。可見就查封之財產應以債務人之財產為限
,且債權人就該財產為債務人所有之事實應提出相當之
佐證
。又財產之歸屬業經依法登記者(如土地、建物等
不動產)
,固得以登記狀態為佐證(土地法第43條
參照),然若該財
產並未經登記,亦無明確資料可供佐證者(如動產或未登記
建物),則執行法院基於職權,自得調查並斟酌債權人於聲
請查封時,該財產客觀存在狀態之外觀,例如該財產之性質
及用途、置放之地點、占有之沿革及使用情形等,本於經驗
及
論理法則為審核判斷。而若經判斷結果認非屬債務人所有
,即得不予查封或撤銷查封;若經判斷結果認屬債務人所有
,而
第三人仍主張其就該財產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則
應命其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為救濟,此從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及第17條規定觀之即明。又置放於債務人所有或使用房屋(
含廠房)內之動產,若依其性質係供債務人日常生活使用之
物品,例如置於債務人居住屋內之電器用品、傢俱或私人衣
物飾品,一般係供債務人自行使用為原則,自可推認為債務
人所有;又若置放於債務人廠房內供營業使用之生財器具設
備,通常亦係以債務人所有為常態,自亦得推認為債務人之
財產。
㈢本件抗告人所聲請查封之系爭動產,其置放地點為高雄市○
○區○○路○○○ 號,而該處不僅為債務人所興建且以債務人
為納稅義務人之未登記建物(已列為本件拍賣標的),亦係
債務人與抗告人所訂立本件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抵押標的物
之置放地點,此有各該動產抵押契約書(均於100 年11月1
日所訂立,
期間至110 年10月31日)、稅捐機關出具之稅籍
證明書及拍賣公告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確認屬實。又該
處廠房原係供債務人營業使用之場所,且系爭動產均為供債
務人生產使用之器具設備,
嗣債務人因週轉不靈致支票跳票
而未再進入公司後,鋼程公司及劉振興則係於101 年間始因
向地主承租土地而占有使用該處廠房或修繕設備而續為使用
,亦為鋼程公司及劉振興所不否認(見103 年8 月27日執行
筆錄),再參以依債務人提出之聲明書所載,係各債權人在
其跳票後,即逕至公司搬走各項原料及設備,
而非經其同意
所為。則依系爭動產之性質及用途、置放之地點、占有及使
用之沿革等客觀存在之情形為研判,抗告人
所稱系爭動產為
債務人所有並係動產抵押之標的物,應非全屬無據。
㈣再者,依劉振興所提出與債務人訂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編
號3644,於102 年7 月17日所訂立,期間至112 年7 月16日
)所載,其中編號78(自動噴洗機)、91、93(均為中古天
車)、119 (地磅)等項,與抗告人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
上所載編號、項目及出廠年月日,大部分均屬相同(其中91
、93僅廠牌不同,其餘均相同),可見依劉振興所提出之動
產抵押契約書之記載,
上開項物品亦均屬債務人所有而設定
動產抵押予劉振興之標的物;又鋼程公司雖陳稱編號58之天
車為其所有(見103 年7 月17日執行筆錄),但並未能提出
憑據資料供查核,則依此客觀之事證為研判,自應可推認為
債務人之財產。
㈤至置於現場之系爭動產雖未於明顯部位烙印或裝訂標籤,亦
無相關標識或說明足供識別,致在判斷並確認與系爭動產抵
押標的物之同一性上,略嫌不足,然其中除編號24、61之堆
高機外(詳㈥所述),其餘部分從各該動產之性質及用途、
置放之地點、占有及使用之沿革等客觀存在之情狀,並
參酌
動產擔保契約書上所列之標的物名稱、規格、型式、製造廠
商及廠牌、出廠年月日等客觀資訊為相互
勾稽及研判,抗告
人所稱即為動產抵押之標的物,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佐證。
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應可在與附表所示資料形式上相符
之動產部分為查封,而若鋼程公司或劉振興仍主張其有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應由其等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較
符條文規定之意旨。
㈥另依動產抵押標的物明細所載編號24之堆高機為13T ,編號
61之堆高機為5T,而依103 年8 月27日之執行筆錄所載,而
置放現場之堆高機編號24為10T ,編號61為7T,則就形式觀
之,即與抗告人所稱之動產抵押標的物規格不符,執行法院
不予查封,自屬
適當。
三、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置於上開處所之系爭動產均為債務人
所有之動產抵押標的物,依上述客觀存在之資訊為研判,除
附表編號24、61之堆高機部分外,應屬有據,而得本件強制
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就附表編號24、61以外
部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
予以維持,均無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執行法院續行處理。至附表編號24、
61部分,因經形式審查結果,並無從確認即係相對人所有且
屬動產抵押標的物,則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駁
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均無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標的物名稱 │規格之型式│製作廠商│廠牌│出廠年月日│單位│數量│
├──────┼─────┼────┼──┼─────┼──┼──┤
│024 │13T │TCM │TCM │2008/08/10│台 │2 │
│堆高機 │ │ │ │ │ │ │
├──────┼─────┼────┼──┼─────┼──┼──┤
│058 │5T │合雄 │合雄│2009/03/01│台 │1 │
│天車 │ │ │ │ │ │ │
├──────┼─────┼────┼──┼─────┼──┼──┤
│061 │5T │TCM │TCM │2009/10/10│台 │1 │
│堆高機 │ │ │ │ │ │ │
├──────┼─────┼────┼──┼─────┼──┼──┤
│078 │隧道式 │九龍 │九龍│2010/06/11│台 │1 │
│自動噴洗機 │ │ │ │ │ │ │
├──────┼─────┼────┼──┼─────┼──┼──┤
│091 │5T │合雄 │合雄│2010/11/30│台 │1 │
│天車5T中古 │ │ │ │ │ │ │
├──────┼─────┼────┼──┼─────┼──┼──┤
│093 │5T │合雄 │合雄│2010/11/30│台 │1 │
│中古天車 │ │ │ │ │ │ │
├──────┼─────┼────┼──┼─────┼──┼──┤
│119 │地面式 │浩鼎 │浩鼎│2011/08/31│式 │1 │
│地磅 │ │ │ │ │ │ │
├──────┼─────┼────┼──┼─────┼──┼──┤
│112 │小型 │遠鵬 │ │2011/05/30│台 │1 │
│空壓機 │ │ │ │ │ │ │
├──────┼─────┼────┼──┼─────┼──┼──┤
│048 │45:1 │全烽 │ │2009/07/04│式 │1 │
│噴漆機 │ │ │ │ │ │ │
├──────┼─────┼────┼──┼─────┼──┼──┤
│049 │45:1 │全烽 │ │2009/07/04│式 │1 │
│噴漆機 │ │ │ │ │ │ │
├──────┼─────┼────┼──┼─────┼──┼──┤
│056 │大型 │復盛 │ │2009/01/20│台 │1 │
│空壓機 │ │ │ │ │ │ │
├──────┼─────┼────┼──┼─────┼──┼──┤
│076 │大型 │復盛 │ │2010/01/12│台 │1 │
│空壓機 │ │ │ │ │ │ │
├──────┼─────┼────┼──┼─────┼──┼──┤
│116 │4孔 │鵬昇 │ │2011/07/06│式 │1 │
│漏斗設備 │ │ │ │ │ │ │
├──────┼─────┼────┼──┼─────┼──┼──┤
│043 │45:1 │全烽 │ │2009/03/10│台 │2 │
│噴漆機 │ │ │ │ │ │ │
├──────┼─────┼────┼──┼─────┼──┼──┤
│020 │大型 │遠鵬 │ │2008/07/18│組 │2 │
│空壓機 │ │ │ │ │ │ │
├──────┼─────┼────┼──┼─────┼──┼──┤
│077 │小型 │鵬昇 │ │2010/01/12│台 │1 │
│空氣桶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