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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鄭麗雪       黃雯郁 相 對 人 良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華 相 對 人 甘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聽信相對人良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群公司)之銷售人員李孟霞所述良群公司之「領袖 花香」建案所有房屋外觀及格局均完全相同,及伊購買之邊 間A1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會較他戶多出兩坪,故於民國 102 年11月29日與相對人甘金蓮、良群公司分別訂立土地、 建物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即上開建案中坐落屏東市○○ 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1-12 地號(權利 範圍:1/12)、同段91-13 地號(權利範圍:1/12)土地及 其上編號A15 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 巷○○弄○○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嗣伊調 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始發現良群公司經二次施工而將系 爭房屋違規增建在其所設計留供住戶道路通行之迴車道上, 又相對人移轉予抗告人之系爭房屋面積不到他戶之一半,且 故意於銷售系爭房屋時隱瞞此違法增建之事實,使伊受騙陷 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伊乃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買賣契約 ,並提起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訴訟,由原審以104 年度重訴字 第37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利用兩造調解而拖延時間以進行脫 產,且頃聞相對人存摺資金提領變動,顯有脫產行為,復由 良群公司另一「世紀國寶」建案在104 年3 月完工,已刊登 廣告逐一出售,倘若該建案售罄後將致抗告人無法受償,而 此屬相對人對抗告人不利益之行為,故如不積極進行假扣押 ,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 及523 條之規定,向原審請求准予假扣押,以保全權利,惟 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 提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或現金擔保後,得於750 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2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 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 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 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 。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 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 523 條第1 項),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 逃匿等均是。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良群公司隱瞞系爭房屋違法增建之事實, 使抗告人受騙而陷於錯誤購買系爭房地,乃訴請返還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並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已提出系爭房地買 賣合約書、系爭房地謄本、存證信函、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 為據,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第37號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上開證據、原審103 年司調 字第134 號通知書及良群公司之「世紀國寶」建案之銷售廣 告為據,然此等證據僅足以釋明兩造間因系爭房地有民事糾 葛及進行調解,暨良群公司目前尚有其他建案銷售之情,並 無法認定相對人有於此期間進行脫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之情事。又抗告人雖主張聽聞相對人之存摺資金異動,惟並 未釋明此情,況縱屬為真,以現今一經濟交易頻繁之社會, 存摺資金異動時所常見,尚認據此逕認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 利處分。另抗告人自承良群公司目前尚有其他建案進行銷售 ,顯見良群公司尚有得以換價之資產,又銷售其他建案之房 屋,係為獲取財產上之利益,難認係對相對人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亦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有將成為無資力人或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人。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目前有任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 、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相關證據,自 難僅因兩造調解未果或目前本案請求尚在原審審理中,相對 人並未返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情,即認定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抗告人既尚未盡 其釋明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 遽為假扣押之裁定,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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