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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黃平章       黃麟 相 對 人 全台灣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 4 年6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16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平章原為相對人 之董事長,而其配偶黃麟則原為相對人之董事兼會計。因抗 告人於相對人在104 年4 月間改組及交接前有盜領及挪用相 對人款項,而損害伊及股東利益之情事,且側聞抗告人有脫 產之虞,乃提出盜領統計表、銀行帳戶往來資料查詢明細及 取款憑條、交接明細、公司進貨發票明細及帳戶明細等資料 為釋明,而聲請願供擔保在新台幣(下同)3,042 萬8,253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核後,以相對 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而釋明雖有不足,既陳 明願供擔保為補足,乃准相對人供擔保1,015 萬元後在上開 3, 042萬8,253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抗告人聲明異議, 原法院仍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則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公司帳戶,僅能證明資金之 流向,並無法釋明伊等即有盜領或侵占之事實,且相對人所 稱挪用款項供裝潢修繕自有房屋部分,係經股東會同意裝潢 供公司承租使用,並非挪用侵占;況伊等於公司改組後,即 應相對人之要求而整理詳細之帳冊明細交予相對人核對,係 相對人拖延不予對帳,且伊等亦再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 續行對帳程序,仍遭相對人回絕,伊等乃將保管之款項1,03 9 萬元為相對人辦理提存,則伊等不僅無相對人所稱挪用或 盜領款項情事,亦無脫產之意圖,原法院在相對人就假扣押 要件均未能釋明之情形下,仍准予假扣押,即有未洽,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夫妻,先前分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 長、董事兼會計,而有盜領及挪用款項共計達3,042 萬8,25 3 元,相對人業已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等情,業據提出刑事 告訴狀(並附盜領統計表、第一銀行帳戶往來資料查詢明細 及取款憑條、新任董事長及會計交接明細、玉山銀行及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會計簽收明細、公司 進貨發票明細及帳戶名細等資料)為證。而該資料中之會計 帳交接明細部分,並未列有玉山銀行之帳戶,且該帳戶係在 抗告人因改組而在離職前進行結清銷戶手續,且嗣後補提之 陳報狀,亦再提出經會計師複核之意見書,用以補充其所稱 遭抗告人盜領及挪用之數額,此有各該書狀在卷可稽。則相 對人就其所稱抗告人有盜領及挪用款項部分,依上開資料為 形式上之觀察,應已為使本院信其大概有此情事之薄弱心證 ,故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應可認已符合釋明之要件。 ㈡又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依其聲請狀所載僅為「 側聞債務人二人有脫產之虞」,而嗣後再提出經會計師複核 之意見書,亦僅足用以佐證上開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尚難認 可供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但依相對人提出之書狀中所陳稱抗 告人於104 年4 月16日將所有高雄市○○區○○段○ ○○ ○○○ ○○○○○○號等3 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1427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予玉山銀行借款,而有就財產為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情 事部分,經本院命抗告人陳報後,抗告人具狀陳稱確有該抵 押借款,並係借款1,150 萬元供抗告人黃麟之父黃寶森使用 等語。則依此事證觀之,抗告人在相對人改組而辭去董事長 、董事職務之時點(即104 年4 月間),即將其所有之上開 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為抵押借款,且所借得 款項1,150 萬元又係供第三人使用,可見相對人所稱抗告人 就財產為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事情,即屬明顯可信,應已 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要件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所稱「依一 般社會通念,從理性第三者之角度客觀觀察,涉犯財產性犯 罪之人,為免遭發現犯罪情事或為免遭追償,確多有隱匿財 產之舉,是在相對人已對異議人提起刑事告訴,復臚列相關 證物之情形下,已足使本院就異議人有可能隱匿財產之舉, 生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有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因認相對 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等語,雖非適當,但上開事證,應可 推認「抗告人有就財產為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情事,自 符合准予假扣押之要件。 ㈢至抗告人雖提出之電子郵件,陳稱抗告人在相對人為本件假 扣押聲請後(相對人於104 年4 月9 日聲請假扣押),即一 再以電子郵件與相對人討論交接文件之內容及對帳配合處理 事宜,並於104 年5 月11日委請律師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相 同內容之陳述,且在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之104 年5 月22 日亦以相對人遲未進行對帳及拒絕受領為由,主動為相對人 提存1,039 萬元,而欲佐證並無「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 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事,然依抗告人就上開永新六街房 地為抵押處分之情形為審酌,本院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業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其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應可認已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相符,自可准許。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准許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非與 本院相同,但結論一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各該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是否確有 侵占等情事,因假扣押為保全程序,法院僅就是否符合假扣 押之要件為審查判斷,至於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是否存 在,則應由當事人在本案訴訟中為攻防辯論,在保全程序中 並無調查審酌判斷之權限,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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