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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羅偉福 相 對 人 正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珠清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工程款,雖承諾延期給付,又拒絕給付,經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均未理會,伊向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相對人亦未到場,足見相對人並無依約給付 之意願。又相對人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 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債權總額8,70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之負債顯然高於公司資本額,而 有難以向伊清償債務之虞,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倘 有財務困難,何以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工程款,認相對人 有財務困難而不能清償之虞。復據聞相對人與其他廠商亦有 履約糾紛致遭債權人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此有原審法院96 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可參堪認相對人有不履約之前 例,伊之工程款恐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故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 於96萬8,979 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2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 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 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 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 。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 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 523 條第1 項),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 逃匿等均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工程款及稅金合計97萬9,555 元,經其起訴請求,原審以104 年度審建字第57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施工照片、 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10 4 年度審建字第5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抗告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上 開證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資料、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不動產謄本等件為據,然此等證 據僅足以釋明兩造間存有工程履約及請領工程款之民事糾葛 ,前經抗告人聲請調解,因相對人未到場而未成立,相對 人所有之不動產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並無法認定相 對人進行脫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成無資力之情。又相 對人縱有拒絕給付抗告人工程款,惟拒絕給付原因繁多,可 能係因兩造約定之工程進度、工程材料、品質、計算方式等 履約糾葛或解約與否或其他情形所致,至多僅屬相對人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惟並非據此得逕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財 務困難及日後難以執行之虞。而相對人之財產,依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動產即 汽車4 輛,且衡情此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財產,通常僅有經 登記或申報之部分而非全部,並因其上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價 值係依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計算,常低於市場交易實價,而 系爭不動產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然此係擔保 債權之上限,並非為確定時之債權金額,目前亦難認相對人 實際積欠之債權數額,自難僅因相對人之資本額2,000 萬元 低於相對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即認相對人已有財務困難,日後難以執行之虞。另抗告人雖 主張聽聞相對人與其他廠商因履約糾紛致遭債權人不法催討 債務,惟此與相對人有無資力及財務困難無涉,自難據此認 相對人為無資力人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此外,抗告人並 未提出相對人目前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相關證據,尚難僅因兩造調解未果或目前 本案請求尚在原審審理中等情,即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抗告人既尚未 盡其釋明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 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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