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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吳宜軒 相 對 人 世霖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梁亞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 第12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又無積蓄,目前實無資力支付 裁判費,又抗告人確未出資擔任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復從未 出席股東會及參與經營,必勝訴。因抗告人每月除固定薪資 收入外,並無其他所得,支出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有個人所 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薪資表、家庭開銷明細表及收 據可證為無資力之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 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 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 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 經查:抗告人於104 年7 月間名下無財產,同年5 月及6 月 各有新臺幣(下同)31,028元、32,028元薪資收入,且抗告人 於103 年間尚曾給付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25,171元 一節,有抗告人提出之冠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第9 頁、第11頁),固足 認抗告人名下無財產,惟抗告人每月仍有固定收入,且該月薪 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消費支出金額,復有積蓄得繳納勞健保以外 之保險費達25,171元。再者,抗告人提出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 清單之債務人為蔡宗達,並非抗告人,有該清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頁),因此依抗告人提出之家庭開銷明細(見本院 卷第8 頁)扣除該房貸本息支出後,抗告人每月支出即為17,0 00元,足認抗告人每月薪資尚有相當餘額,如此尚難認定抗告 人屬無資力之人。此外,抗告人就其缺乏經濟信用,若非取給 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部分,則未提出任何釋明,可 供即時調查,依前揭說明,自難謂之為無資力。是以,抗告人 為本件請求,即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 訟救助之聲請,於法無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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