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吳宜軒
相 對 人 世霖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霖
梁亞平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
第12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又無積蓄,目前實無
資力支付
裁判費,又抗告人確未出資擔任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復從未
出席股東會及參與經營,
乃必勝訴。因抗告人每月除固定薪資
收入外,並無其他所得,支出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有個人所
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薪資表、家庭開銷明細表及收
據
可證為無資力之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
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
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
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
,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
經查:抗告人於104 年7 月間名下無財產,
惟同年5 月及6 月
各有新臺幣(下同)31,028元、32,028元薪資收入,且抗告人
於103 年間尚曾給付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25,171元
一節,有抗告人提出之冠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第9 頁、第11頁),固足
認抗告人名下無財產,惟抗告人每月仍有固定收入,且該月薪
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消費支出金額,復有積蓄得繳納勞健保以外
之保險費達25,171元。再者,抗告人提出之房屋
擔保借款繳息
清單之
債務人為蔡宗達,並非抗告人,有該清單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0頁),因此依抗告人提出之家庭開銷明細(見本院
卷第8 頁)扣除該房貸本息支出後,抗告人每月支出即為17,0
00元,足認抗告人每月薪資尚有相當餘額,如此尚
難認定抗告
人屬無資力之人。此外,抗告人就其缺乏經濟信用,若非取給
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部分,則
猶未提出任何釋明,可
供即時調查,依
前揭說明,自
難謂之為無資力。
是以,抗告人
為
本件請求,即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
訟救助之聲請,於法無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