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昶評
訴訟代理人 周晉祿
相 對 人 瑞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珠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 1102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
示螺絲,不得為讓與、設質、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
第三人陞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鴻公
司)於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簽訂委外加工合約(下稱
系
爭加工合約),約定由陞鴻公司以伊所交付之不銹鋼線材,
代工製造各式規格之螺絲,並於工作完成後向伊領取代工
報
酬,而陞鴻公司受領之線材、製成之螺絲及製造過程產生之
下腳料均為伊所有。
嗣伊於 104 年 2 月 25 日、3 月 2
日各交付 2,839 公斤、7,408 公斤之線材予陞鴻公司加工
,
詎陞鴻公司於同年 4 月間傳出財務危機,相對人主張其
為陞鴻公司之
債權人,逕至陞鴻公司搬取陞鴻公司為伊代工
製造而未及交付伊如附表所示螺絲(下稱系爭螺絲)
予以抵
債。又相對人取得系爭螺絲後知為伊所有,遂要求伊出價買
回,伊始知系爭螺絲遭相對人取走,且經伊要求相對人返還
遭拒。
惟相對人並
非以使用螺用製造商品販售為業,而係以
代工包裝螺絲與製造螺絲為主要營業項目,顯見其占有螺絲
非供己之用,而係將螺絲販售他人以賺取價差利潤為營收來
源,故相對人占有系爭螺絲後將之變賣以抵充陞鴻公司所積
欠之債務
乃事理之必然,否則亦不會主動聯絡伊商談價購取
回系爭螺絲之事,且實務上關於螺絲數量之確認通常以秤重
方式方式計算,然系爭螺絲未經磅重清點重量以換算數量,
若相對人將之處分予善意第三人,又故意不揭露其處分之對
象與價額,將致伊將來難以請求返還重量、品質相同之螺絲
或難以確認
損害賠償金額,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
虞,是
本件實有保全系爭螺絲現狀之必要,因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 532 條規定,就系爭螺絲聲請假處分。然原裁定不察
,遽以伊就假處分之原因並無釋明為由,
駁回伊之聲請,自
有不當。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
系爭螺絲除交付予伊外,不得為讓與、設質、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
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 533 條
準用第
52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26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 20 年抗字第 336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
用第 5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所謂假處分之原
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
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
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
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
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螺絲係抗告人提供材料委請陞鴻
公司加工
而定作,故系爭螺絲為抗告人所有,然因陞鴻公司
傳出財務危機,相對人陳稱其為陞鴻公司之債權人,並逕至
陞鴻公司搬取系爭螺絲用以抵償陞鴻公司之欠債,嗣相對人
取得系爭螺絲後知為抗告人所有,遂要求抗告人出價買回,
抗告人始知系爭螺絲遭相對人取走,經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返
還系爭螺絲遭拒等語,
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加工合約書 1
份、系爭螺絲相片 28 張、
存證信函 2 份、抗告人之經濟
部公司資料查詢 1 紙、委外加工單 2 份、送貨單 2 份(
原審卷第 5 頁至第 23 頁反面、本院卷第 6 頁及第 19 頁
至第 22 頁)為證,依
民法第 814 條前段規定,
堪認抗告
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以
代工包裝螺絲與製造螺絲為主要營業項目,並無使用系爭螺
絲之需求,而係將螺絲販售他人以賺取價差利潤為營收來源
,故相對人占有系爭螺絲後必將之變賣以抵充陞鴻公司所積
欠之債務,且相對人亦曾主動聯絡抗告人商談價購取回系爭
螺絲之事,並經抗告人於 104 年 5 月 18 日派員前往相對
人處清點並拍照攝影存證,並提出
上開螺絲照片及存證信函
、相對人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1 紙為證(原審卷第 7 頁
至第22頁、本院卷第7 頁),亦大致可信,且抗告人既主張
系爭螺絲為抗告人自行提供材料委託他人而定作,依常理,
自有其規格、數量、品質上之需求,若相對人將之處分予他
人,抗告人將難以請求返還該規格、數量、品質之螺絲,而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
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
原因已為釋明。另抗告人上開釋明雖有不足,然抗告人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核與前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
抗告人所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螺絲,為讓與、設
質、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將因本件假處分而
不能即時使用、處分系爭螺絲而受有損害。又依系爭加工合
約所約定線材每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80元計算(原審卷
第6 頁反面),而系爭螺絲有6418.3公斤,線材價值約51.
52萬元,則系爭螺絲之價值顯未逾150 萬元,本院審酌
兩造
間就系爭螺絲之
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案情
尚非複雜,且本
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
等情
,認相對人因假處分而即時不能使用、處分、出售可能取得
之利潤,則其損害以17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為
17萬元。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92 條、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