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郭美伶
相 對 人 潘興國
相 對 人 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勝源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
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所為裁定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係依
民法第767 條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房
屋,
租賃契約關係存否僅為攻防方法之一,原判決既認定系
爭租賃契約為虛偽,則
本件自
非因租賃權而涉訟。況且,房
屋不能脫離土地為利用,抗告人於原審既以系爭土地及房屋
拍定價額8,653,111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86,734元,相對人僅立場相反,於裁判費計算上不應異於抗
告人,故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時,土地拍定價額6,541,111元
應
予以計入等語,提出抗告,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
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潘興國與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統南公司)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
民事判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統南公司應自
上開房屋遷出,
將房屋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原審法院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
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是本件雖有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惟其
互相競合,而應以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原裁定依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拍定上開房屋之價額新台幣
(下同)2,31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803元,
揆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在原審已依訴訟標的價額
8,653,111 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6,734元,相對人僅立場相
反,上訴後於裁判費之計算不應異於抗告人等語。
惟查,抗
告人在第一審原起訴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自行依房地拍定價額計算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自行
繳納第一審
訴訟費用,訴訟中業已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
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已變更而不相同,抗
告人遽依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不當,並非有據。
三、基上,原裁定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無不當,抗告
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