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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郭美伶 相 對 人 潘興國 相 對 人 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 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所為裁定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關係存否僅為攻防方法之一,原判決既認定系 爭租賃契約為虛偽,則本件因租賃權而涉訟。況且,房 屋不能脫離土地為利用,抗告人於原審既以系爭土地及房屋 拍定價額8,653,111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86,734元,相對人僅立場相反,於裁判費計算上不應異於抗 告人,故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時,土地拍定價額6,541,111元 應予以計入等語,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 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潘興國與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統南公司)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 民事判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統南公司應自上開房屋遷出, 將房屋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原審法院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雖有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 互相競合,而應以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原裁定依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拍定上開房屋之價額新台幣 (下同)2,31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803元,揆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在原審已依訴訟標的價額 8,653,111 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6,734元,相對人僅立場相 反,上訴後於裁判費之計算不應異於抗告人等語。惟查,抗 告人在第一審原起訴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自行依房地拍定價額計算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自行 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訴訟中業已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 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已變更而不相同,抗 告人遽依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不當,並非有據。 三、基上,原裁定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無不當,抗告 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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