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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黃金標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林文鑫律師 相 對 人 黃吳素真 代 理 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審訴字第1042號),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53 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業經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2119號、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9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裁定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使用 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判決確認抗告人對 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及設置自來水、電力、自來瓦 斯、排水、通信設施與鋪設柏油路面或植草磚之權利。相對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籬拆除騰空供抗告人通行,且不得於 系爭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 為。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就 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由原審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8862 號受 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及 同段1505號、1506號土地時,並無開發市場之規劃,嗣因考 量提供傳統市場供附近居民買菜使用,乃規劃開設市場,招 攬攤販,其中系爭土地係規劃作為停車場,此為不可預知情 事,致自己需用系爭土地,相對人已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 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原審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足 以造成相對人巨大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應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於100 年12月28日購入系爭土地時,即 知系爭土地於抗告人開發同段1427、1427-1、1429至1441、 1502、1561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甲地)時,應供社區人車 通行及管路使用,卻執意設置圍籬阻礙,致法院判決其敗訴 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又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顯係濫行訴訟,拖延執行,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不 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又系爭土○○○區○○○○○道路用 地」,僅能供作道路使用,相對人規劃之市○○○段○○○○號 土地上,並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僅能供市場攤商及民眾通 行之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亦係供抗告人及他人通行 ,對相對人並無損害,反之若停止執行,影響抗告人開發甲 地,損害巨大,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再者,兩造於系爭確 定判決之訴訟期間長達2 年多,相對人從未主張收回自用, 一旦判決確定即主張收回自用,顯違誠信原則,而其收回自 用亦僅能作道路使用,與執行結果並無衝突,且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間為具有使用目的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不 得任意終止,故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亦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又系爭執行事件若停止執行,將使抗告人無法 開發甲地,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以系爭土地價值計算,亦有 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對人提供新台幣121 萬 元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四、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 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 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 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 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 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 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 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 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 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 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101 年度台 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有其起訴狀附卷可稽,固信為真實。惟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陳識仁、陳正己、陳立偉、黃嘉玉等4 人(下稱陳識仁等4 人)於100 年5 月23日與抗告人黃金標 簽訂買賣契約,約定陳識仁等4 人將其所有甲地賣予抗告人 黃金標,並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1501、1505、1564號等 4 筆道路用地(下稱乙地)予抗告人黃金標及日後居住甲地 社區之人車通行,及抗告人黃金標有在乙地設置自來水管、 台電供電設施、電信通信設施、自來瓦斯設施、公共排水設 施、鋪設AC柏油路面或植草磚等設施(下合稱系爭設施)之 權利,陳識仁等4 人並於100 年8 月2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 提供乙地予抗告人設置系爭設施及通行,該同意書並經公證堪認陳識仁等4 人就系爭土地業與抗告人成立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同意抗告人在其上有通行及設置系爭設施,即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在提供日後甲地開發建築後,社區居 住者之人車永久通行,及社區內系爭設施之各種管線埋設通 過使用,而屬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 條第 1 項規定,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嗣 陳識仁等4 人於100 年12月27日將坐落同段1506、1505地號 及系爭土地售予相對人,於101 年1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相對人基於承擔陳識仁等4 人與抗告人間之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債務,而有依使用借貸契約目的提供系爭土地予甲 地使用人通行及供抗告人設置系爭設施之義務。又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借用人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是在借用人之使用目的未完畢前 ,貸與人不得為返還之請求;相對人片面主張終止對抗告人 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等情,有系爭確定 判決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借貸之使用目的並未完成,為兩造 所不爭,足見相對人片面主張終止對抗告人之使用借貸契約 ,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1505 號、1506號土地時,並無開發市場之規劃,嗣因考量提供傳 統市場供附近居民買菜使用,乃規劃開設市場,招攬攤販, 其中系爭土地係規劃作為停車場,此為不可預知情事,致自 己需用系爭土地,相對人已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 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有其起訴狀附卷可稽。足見相對 人並非因自己需用系爭土地,而係欲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使 用。又系爭土地及同段1505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同段1506 號土地為市場用地,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附在 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卷㈠第85至90頁、第94頁可稽,業經系 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六之㈡),足見相對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1505 、1506號土地時,即知系爭土地及同段1505號土地均為道路 用地,同段1506號土地為市場用地,其土地僅能作道路及市 場使用,其規劃開設市場乃其預料中之事,顯而易見,其主 張規劃開設市場,招攬攤販,係不可預知之情事,顯不足採 。是其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顯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又系爭土○○○區○○○道路用地」,其僅能供作道路使用 ,而相對人規劃之市○○○○段○○○○號土地上,並非在系爭 土地上,有其規劃書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僅能供市場攤商 及民眾通行之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亦係供抗告人及 他人通行,對相對人並無損害,反之若停止執行,影響抗告 人開發甲地時之通行,有附圖之地籍圖附卷可稽,是系爭執 行事件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惟本院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如上述顯無 理由之情事,並審酌停止執行與不停止執行對兩造之利害關 係,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並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裁 定予以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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