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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蔡通文       蔡通木 相 對 人 精誠廣告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登善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 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8 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價額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聲明雖有三項;即⑴相對人應將 侵佔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築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⑵相對人應於同上段第2715號土地( 下稱鄰地)即其廠房周邊施作排水設施。⑶相對人應將與伊 相鄰土地施設防火間隔綠帶。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分別以:⑴侵佔第2714號土地面積2.46平方公尺,依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1 萬8450元(7500×2.76)。⑵排水設施部分,為財產權訴 訟,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 165 萬元。⑶請求相對人設置防火間隔綠帶面積為138 公尺 ,依每平方公尺9746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34 萬4948元( 9746×138 ),共計訴訟標的價額301 萬3398元(1845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並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3 萬0898元。然以聲明二排水設施而言,施設面積應以長46公 尺,寬0.6 公尺為是,依每坪2.5 萬元(一坪等於3.30579 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8700元(25000×46 ×0.6÷3.30579=208724),即令加計土地價金亦僅為47萬 7690元(9746×27.6+208700=477690),而非165 萬元; 且聲明二已包含聲明一、三,不應重複計價,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157 萬2098元(0000000 +208700),則第一審 裁判費應為1 萬5720元。若認應加計地價而為184 萬1088元 (0000000 +477690),裁判費亦僅為1 萬8410元,均非原 審核定之3 萬0898元,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明定。即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經查:⑴原裁定核定聲明一部分,是依抗告人主張土地 遭占用之面積2.76平方公尺,與104 年公告現值每方公尺75 00元(原審卷第34頁),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 萬8450元 (7500×2.76),核無不合。⑵聲明二即請求相對人設置排 水設施部分,原審以該部分請求,屬財產權訴訟,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 ,即165 萬元核定之(詳如後述),亦無不合。⑶聲明三即 施設防火間隔綠帶部分,原審雖以面積138 平方公尺,依鄰 地104 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746元計算(同卷第35頁), 核定訴訟標的為134 萬4948元(9746×138 ),再將三者合 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查聲明二、三,均是請求相對人在 其鄰地上設置排水或防火間隔綠帶,並非主張自己之土地被 相對人佔用。依上說明,抗告人各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因其鄰地設施施作後,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不受污染與受污染差額)定之,而非依設置設施面積與 公告現值,或設置費用計算。又上開聲明均屬財產權上請求 ,且設施後其利益尚難客觀計算,是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再者,抗告人聲明二、三之 施作設施雖異,惟抗告人因上開設施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相同 (即均不受污染之利益),既無複數經濟利益,即有民事訴 訟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不得重複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 萬8450元(1845 0 +0000000 )。原裁定既有未合,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廢 棄原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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