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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螺貿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世源 抗 告 人 楊宗池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蔡少陽 代 理 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 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不限於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 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 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謂: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11日 受抗告人螺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螺貿公司)委託負責搬運 潛盾機,現場負責人即抗告人楊宗池指揮不具有操作資格之 梁文彬、楊建宏操作起重機,因梁文彬操作不當致起重機吊 鉤勾及潛盾機,潛盾機因而翻覆壓傷相對人,造成相對人左 腿截肢,抗告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事發之後,抗告 人始終拒絕賠償,相對人聲請調解時,亦僅楊宗池出席,並 揚言寧將抗告人螺貿公司關閉,亦不賠償,又抗告人螺貿公 司已將資產搬遷他處,預謀脫產,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就 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之原因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受 傷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損害花費之收據、發票等為證 ,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部分:亦據相對人舉證人郭麗冠為證,郭麗冠於 本院證稱伊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受傷後,聲請與抗告人調 解時,僅抗告人楊宗池到場,其子楊世源拒不到場。調解當 天,相對人請求賠償600 萬元,後經調解委員勸導,降為 400 萬元,楊宗池說不可能,寧願將工廠收起來,一毛錢都 不賠償,另稱本件係梁文彬與楊建宏要負責,抗告人根本不 用負責等語,亦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 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應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 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乃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為600 萬元,抗告人因假扣押致不 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之損害期間及所受之損害程度 ,再參酌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准相對人提 供200 萬元擔保金,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並為抗告人供擔保600 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 知,經核與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查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僅其釋明尚有不足而已,抗 告意旨尚有誤會,其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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