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螺貿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世源
抗 告 人 楊宗池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蔡少陽
代 理 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
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
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不限於
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
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
所稱釋
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謂: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11日
受抗告人螺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螺貿公司)委託負責搬運
潛盾機,現場負責人即抗告人楊宗池指揮不具有操作資格之
梁文彬、楊建宏操作起重機,因梁文彬操作不當致起重機吊
鉤勾及潛盾機,潛盾機因而翻覆壓傷相對人,造成相對人左
腿截肢,抗告人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事發之後,抗告
人始終拒絕賠償,相對人聲請調解時,亦僅楊宗池出席,並
揚言寧將抗告人螺貿公司關閉,亦不賠償,又抗告人螺貿公
司已將資產搬遷他處,預謀脫產,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就
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三、
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之原因部分,
業據相對人提出受
傷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損害花費之收據、發票等為證
,
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部分:亦據相對人舉證人郭麗冠為證,郭麗冠於
本院證稱伊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受傷後,聲請與抗告人調
解時,僅抗告人楊宗池到場,其子楊世源拒不到場。調解當
天,相對人請求賠償600 萬元,後經調解委員勸導,降為
400 萬元,楊宗池說不可能,寧願將工廠收起來,一毛錢都
不賠償,另稱本件係梁文彬與楊建宏要負責,抗告人根本不
用負責等語,亦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
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應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㈢
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
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乃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為600 萬元,抗告人因假扣押致不
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
標的物之損害
期間及所受之損害程度
,再
參酌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准相對人提
供200 萬元
擔保金,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並為抗告人供擔保600 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
諭知,經
核與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云云,
惟查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僅其釋明尚有不足而已,抗
告意旨尚有誤會,其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