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岳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財正
相 對 人 蔡鈜丞
蔡昀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抗
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
第2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銷信託登記事件,依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
應有部分萬分之208 )
及其上同段14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
)之信託行為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間信託契約書上記載
之信託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價額核定,
而非以
抗告人對相對人蔡鈜丞之
債權額本金3,602,512 元,或系爭
房地價額計算。原裁定竟以
上開債權額核定,
顯有錯誤,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
語。
二、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主張其
債務人即相對人蔡鈜丞與
相對人蔡昀達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訂定信託契約,將系爭
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昀達,有害於抗告人之債權,
乃依
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
暨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
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
定或代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擇一請求蔡昀達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回復蔡鈜丞所有,聲明求為判決:㈠相對人間
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1月17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暨於103
年1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
蔡昀達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則依抗告人聲明,係欲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
相對人蔡鈜丞所有之狀態,俾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得獲清
償。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客觀上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又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對蔡鈜丞之債權,尚有如其
於原審提出之
強制執行分配表
所載未受償金額3,602,512 元
(實際未受償金額應為3,604,512 元,見審訴影卷第10頁背
面,目前以抗告人主張之金額計算),此有抗告人之
起訴狀
可稽,
堪認抗告人主張其至少尚有上開債權額無誤。又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分
別為全部、應有部分萬分之208 ),面積各為69.53 ㎡、74
8.3 ㎡,公告現值均為40,000元/ ㎡,其上同段1441建號建
物現值為427,200 元
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附卷
可按(見審訴影卷第13至16、34頁
),故系爭房地價額為3,830,986 元【計算式:(69.53 +
748.3 ×208 ÷10000 )㎡×公告土地現值40,000元/ ㎡+
建物現值427,200 元=3,830,9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亦
堪認定。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應以相對人間之信託行
為標的即信託契約書上記載之信託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核定,並以該信託契約書為據,然承上所述,抗告
人之請求,堪認係就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所主張,以利日
後受償,是信託行為標的價額應顯非僅100 萬元至明,則抗
告人主張應以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登記價額100
萬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
難認可採。而原審依
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以系爭房地價額為3,830,986 元高於
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3,602,512 元,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602,512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739元,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