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紐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昆
相 對 人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1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
執字第42735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
拍賣訴外人黃國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35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561 )及
其上同段861 至86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 巷○ 號地下樓之1 至之8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經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應買,且
已繳足價金新台幣(下同)15,430,000元,經執行法院於10
2 年9 月17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辦理
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公告上就系爭房地使
用情形記載為「
本件於102 年4 月16日
履勘時,地政人員指
界稱高雄市○○區○○街○○○ 巷○ 號地下樓之1 、之2 、之
3 、之4 、之5 、之6 、之7 、之8 等8 筆建物,係
債務人
專有部分,即現場辦公室、櫃臺等處,另游泳池、蒸氣室、
烤箱等坐落於869 建號,屬大樓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該公
共設施不在
查封、拍賣範圍,
上開建物均未有增建,執行標
的目前為廢棄閒置無人使用狀態」等語,然執行法院於102
年11月26日派員赴現場履勘時,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
會及部分住戶竟在現場對抗告人所買受之系爭建物主張權利
,且已多年供停放車輛使用而拒絕挪移,顯與執行法院拍賣
公告
所載及102 年4 月16日現場履勘記載不符;經抗告人聲
請點交,亦遭執行法院以其中861 至865 建號係由住戶於查
封前即占有等為由駁回在案。茲因執行法院未予查明不動產
之使用狀況,執行
債權人更有隱匿事實而為虛偽陳報
之虞,
致拍賣公告應記明事項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業經抗告人具狀
向執行法院撤銷應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抗告人與黃國忠
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黃國忠應負有
回復原狀之責任。
嗣
經抗告人起訴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判決勝訴,
詎抗告人請求執行法
院暫時停止拍賣案款分配,竟遭執行法院拒絕停止分配程序
,倘未及時禁止執行法院處分該分配款,將致抗告人之權利
難以
求償。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請求
定暫
時狀態處分,若認釋明不足,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並
聲明: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款單為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本案判
決確定前,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於15,430,000元之範圍
內,不得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分配之處分。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所明定。
惟
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
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
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
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
條
準用第52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
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
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
確認之訴,
即
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
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
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本案訴訟即103 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其
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
聲
請人與黃國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認抗告人與黃國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可知本案訴訟之性質
乃屬確認之訴,非屬以金錢請求以外
請求之給付之訴,
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
規定之要件不合。抗告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
,聲請為一般假處分,
核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
執行名義成立後,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
執行力,故債務人或
第
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
予以停止執行,亦不得聲
請法院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
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執行法院之分配拍賣所得價金,係執行處分之一種,當事人
亦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分配或禁止債權人之受領。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假處分規定,嗣
於本院改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聲
請本院裁准禁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
件之分配款於15,430,000元之範圍內為分配之處分,惟揆諸
前揭說明,抗告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
行,亦不得聲請法院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
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況縱認法院得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停止分配程序之執行,抗告人仍須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等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
為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538 條之4 準
用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等規定即明。然抗告人
就保全必要性部分,僅泛稱:倘未及時禁止民事執行處處分
該分配款,恐將致抗告人之權利即使獲勝訴判決亦難以求償
,而需由法院承擔賠償責任及損失,故有保全之必要性
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本院審酌若准許停止執行法
院之分配程序,系爭款項即
提存於地方法院,須
俟本案訴訟
確定後,始得決定款項須返還抗告人或分配予相對人,
兩造
均無法取得款項加以運用;若不准許停止分配程序,相對人
即得分配款項加以運用,避免相當於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
而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後,雖因此受有向相對人追償之風險,
然因相對人為國內體制健全之金融機構,抗告人無法求償之
風險極低;且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得
停止執行,已如前述,是若無停止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自
無從停止分配程序,要無抗告人所指由法院承擔損失及賠償
責任可言。是經兩相利害權衡,應認抗告人並無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等之必要,
難
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規定之保全必要性。是抗告
人上開一般假處分之聲請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均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假處分、第53
8 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