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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天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寧 上列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13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包相對人「基督教高雄靈糧 堂大中路會堂」新建工程之水電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民國103 年3 月30日止,已完成之部分已交由相對 人管理,相對人於同年4 月1 日遷入使用,卻不給付工程款 ,伊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現由原法院104 年度建 字第51號審理中。因系爭工程尚未進行驗收,若相對人於訴 訟進行中,仍能恣意使用相關設備,可預見將削減系爭工程 之功能性,並使伊日後舉證有困難,且難以回復原物之原狀 。又相對人理應負擔提前使用之風險,由伊於完工後, 再次承擔契約外之故障、瑕疵修繕、更換新品之風險,故伊 對於系爭工程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聲 請保全「基督教高雄靈糧堂大中路會堂」新建工程(水電、 空調設備工程)。且因相對人拒絕給付工程款,則伊已先為 給付之物,因尚未給付完全,所有權仍屬於伊,伊基於動產 所有權人之地位,選擇依證據保全程序調查證據,可避免伊 舉證上之困難、縮短訴訟之進行、節省因進行訴訟所不必要 之金錢、時間、勞力之耗費,原裁定卻駁回伊之聲請,侵害 伊之權益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 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 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 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 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 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參照)。本件 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因系爭工程契約之爭議,已於103 年 12月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現由原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51號審理中,且已為言詞辯論業據抗告人 陳明(見原審卷第2 頁、本院卷第11頁),則本案訴訟已達 證據調查之程度,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可於該訴訟程 序進行中請求調查,依前開說明,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是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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