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天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安寧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13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承包
相對人「基督教高雄靈糧
堂大中路會堂」新建工程之水電空調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於民國103 年3 月30日止,已完成之部分已交由相對
人管理,相對人於同年4 月1 日遷入使用,卻不給付工程款
,伊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現由原法院104 年度建
字第51號審理中。因系爭工程尚未進行驗收,若相對人於訴
訟進行中,仍能恣意使用相關設備,可預見將削減系爭工程
之功能性,並使伊日後舉證有困難,且難以回復原物之原狀
。又相對人理應負擔提前使用之風險,
而非由伊於完工後,
再次承擔契約外之故障、瑕疵修繕、更換新品之風險,故伊
對於系爭工程之現狀有
法律上之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
爰聲
請保全「基督教高雄靈糧堂大中路會堂」新建工程(水電、
空調設備工程)。且因相對人拒絕給付工程款,則伊已先為
給付之物,因尚未給付完全,
所有權仍屬於伊,伊基於動產
所有權人之地位,選擇依證據保全程序調查證據,可避免伊
舉證上之困難、縮短訴訟之進行、節省因進行訴訟所不必要
之金錢、時間、勞力之耗費,原裁定卻駁回伊之聲請,侵害
伊之權益等語。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
訴
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
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
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
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
本案訴訟已繫屬
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
參照)。本件
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因系爭工程契約之爭議,已於103 年
12月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現由原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51號審理中,且已為
言詞辯論,
業據抗告人
陳明(見原審卷第2 頁、本院卷第11頁),則本案訴訟已達
證據調查之程度,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可於該訴訟程
序進行中請求調查,依前開說明,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是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
予以駁回,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