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張芳菱
相 對 人 林育西即屏東縣私立安德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1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處分係保全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
本案請求尚未
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而設,故
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
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
訴訟繫
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
準用
第526 條第1 、2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
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兩者缺一不
可,須債權人已為前開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
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未
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
之欠缺,而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凡債務人就請求標的為讓與、增加負擔或其他不利益
之處分,或隱匿請求標的等均屬之;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並包含已
有變更者在內,包括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
要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之
擔保金後,禁止抗告人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 ○○○○ ○○號土地及其同段460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
路○○○○ 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惟抗告人
甫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以
10,952,9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
第三人李姵嫺,則系爭房地之
價值至少有10,952,900元,如以法定利率計算,每年損失利
息為547,645 元,如本案訴訟需進行3 年,則擔保抗告人利
息損失之擔保金至少應為1,642,935 元。又相對人前以原法
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81 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1,138,000
元為擔保,假扣押抗告人3,412,352 元之財產,並已執行完
畢,自無再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故原裁定顯
非適法,求予廢
棄,並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等情。
三、
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林育西於88年起合夥
經營屏東縣私立安德老人養護中心,僅以林育西為掛名負責
人登記為獨資經營,因林育西債信不良,借用抗告人名義之
銀行或郵局帳戶進出,且以合夥收入購置財產亦借用抗告人
名義登記。惟抗告人於103 年10月9 日起欲將養護中心之老
人移轉予其他養護中心照顧,架空安德老人養護中心業務,
並將其
持有合夥財產侵吞為己有,經林育西請求返還合夥財
產未果,恐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後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
所
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等情。並提出
抗告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
收入明細、照護費用收據、互助會會單、系爭房地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代理標購法院
不動產委託書(相對人與第三
人透明代書事務所即透明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訂立)
、安德老人養護中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1710建號即門牌號○○區○○○路○○○ 號20樓
之7 建物,下稱左營房地)、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及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李姵嫺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等為證。
㈡相對人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
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
或其他處分行為,雖提出
上開證據,惟充其量僅能釋明各銀
行帳戶存款往來紀錄、該老人養護中心收入狀況、抗告人參
加互助會3 會、系爭房地與左營房地登記情形、相對人委請
代標業者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暨指名登記予抗告人、第三人
林庭卉買受左營房地暨指名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委請
律師
以抗告人有
侵占、背信之嫌為由通知抗告人交還合夥事業財
產、抗告人委請律師函覆否認相對人所指並稱其名下存款、
房地與該養護中心
無涉,及抗告人與李姵嫺訂立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等事實,
核與相對人主張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關
,要
難謂已釋明其
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㈢其次,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固據其提出抗告人出
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李姵嫺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亦為抗告人所
自認,並提出相同之不動產契約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頁5 至7 ),
堪認系爭房地之現狀將有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相對人前已向原法院
聲請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3,412,352 元之財產範圍內得予以
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3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8
1 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遂執以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200 號),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3 年12月17日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為系爭房地之假扣押
查封登記等情,有上開假扣押裁
定及囑託
查封登記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頁8 、10),並有
系爭房地於查封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法院104 年
度執全字第5 號假處分執行卷內
可考,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本件假處分時,亦以標的相同為由,而併入前開原法院
103 年度執全字第20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有104 年1
月20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甲股簽及通知(稿)
可按,顯見系
爭房地因相對人前已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查封之
限制登記,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3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6 條第
1 項,抗告人已不得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益徵系爭房地之現狀並無變更之可能,
足認本件相對人請求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即屬無必要。
四、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並未釋明其
請求,且其請求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亦無必要,其聲請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
抗告狀(並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
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
代理
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