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張芳菱 相 對 人 林育西即屏東縣私立安德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1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 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 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 第526 條第1 、2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 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兩者缺一不 可,須債權人已為前開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 之欠缺,而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凡債務人就請求標的為讓與、增加負擔或其他不利益 之處分,或隱匿請求標的等均屬之;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並包含已 有變更者在內,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之擔保金後,禁止抗告人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 ○○○○ ○○號土地及其同段460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 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惟抗告人甫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以 10,952,9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李姵嫺,則系爭房地之 價值至少有10,952,900元,如以法定利率計算,每年損失利 息為547,645 元,如本案訴訟需進行3 年,則擔保抗告人利 息損失之擔保金至少應為1,642,935 元。又相對人前以原法 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81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138,000 元為擔保,假扣押抗告人3,412,352 元之財產,並已執行完 畢,自無再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故原裁定顯非適法,求予廢 棄,並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情。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林育西於88年起合夥 經營屏東縣私立安德老人養護中心,僅以林育西為掛名負責 人登記為獨資經營,因林育西債信不良,借用抗告人名義之 銀行或郵局帳戶進出,且以合夥收入購置財產亦借用抗告人 名義登記。惟抗告人於103 年10月9 日起欲將養護中心之老 人移轉予其他養護中心照顧,架空安德老人養護中心業務, 並將其持有合夥財產侵吞為己有,經林育西請求返還合夥財 產未果,恐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後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所 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等情。並提出 抗告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 收入明細、照護費用收據、互助會會單、系爭房地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代理標購法院不動產委託書(相對人與第三 人透明代書事務所即透明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訂立) 、安德老人養護中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1710建號即門牌號○○區○○○路○○○ 號20樓 之7 建物,下稱左營房地)、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及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李姵嫺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等為證。 ㈡相對人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 或其他處分行為,雖提出上開證據,惟充其量僅能釋明各銀 行帳戶存款往來紀錄、該老人養護中心收入狀況、抗告人參 加互助會3 會、系爭房地與左營房地登記情形、相對人委請 代標業者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地暨指名登記予抗告人、第三人 林庭卉買受左營房地暨指名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委請律師 以抗告人有侵占、背信之嫌為由通知抗告人交還合夥事業財 產、抗告人委請律師函覆否認相對人所指並稱其名下存款、 房地與該養護中心無涉,及抗告人與李姵嫺訂立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等事實,核與相對人主張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關 ,要難謂已釋明其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㈢其次,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固據其提出抗告人出 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李姵嫺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亦為抗告人所自認,並提出相同之不動產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頁5 至7 ),堪認系爭房地之現狀將有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相對人前已向原法院 聲請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3,412,352 元之財產範圍內得予以 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3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8 1 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遂執以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200 號),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3 年12月17日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為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有上開假扣押裁 定及囑託查封登記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頁8 、10),並有 系爭房地於查封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法院104 年 度執全字第5 號假處分執行卷內可考,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本件假處分時,亦以標的相同為由,而併入前開原法院 103 年度執全字第20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有104 年1 月20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甲股簽及通知(稿)可按,顯見系 爭房地因相對人前已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查封之限制登記,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3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6 條第 1 項,抗告人已不得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益徵系爭房地之現狀並無變更之可能, 足認本件相對人請求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即屬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並未釋明其 請求,且其請求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亦無必要,其聲請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