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韓碧琛 相 對 人 圓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 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因居間仲介相 對人向第三人新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路○○○ 號地下一層1 至3 樓、215 號地下一層1 至3 樓及地下二樓14個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相 對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 億6,300 元購買,且已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得依居間契約向相對人請求給付263 萬元 之報酬。經向原法院起訴後,竟遭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 移轉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然兩造居間契約之標的物位於高 雄市,並曾口頭約定在高雄市給付報酬,則本件約定之債務 履行地即在高雄市,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有管 轄權,至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與管轄權之認定無涉。原裁 定自有違誤,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原 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 ,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 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 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從 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 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報 酬,而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此 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又抗告人雖主張兩造 曾為締約事宜多次前往標的物所在地高雄市,並口頭約定將 來應在地高雄市交付報酬,故兩造已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原 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然本件抗告人係本於居間契約請求給 付報酬,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因居間仲介行為而成立之對價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參照),則依此類契約之性質,應為 居間行為之勞務付出及受領對價,而與居間之標的物所在地 (特別是不動產居間)無涉,故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 規定之不動產專屬管轄要件不符,亦不屬同法第10條第2 項 所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又抗告人雖另陳稱兩造已 約定在高雄市交付報酬,故高雄市為本件約定之債務履行地 ,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據以抗辯原法院並無管轄權,而抗 告人並未能舉證兩造確有該約定,自難遽採為原法院有管轄 權之論據。至抗告人雖再主張依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管轄權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然上開判例意旨所稱之「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係指與原告之請求在實體上有無理 由而言,並就管轄權之有無為論述,而抗告人既就兩造間 已有口頭約定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權要件,未能為任 何之舉證,故其上開所述,本院即無為其有利之認定。原法 院基此而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 灣嘉義方法院,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