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韓碧琛
相 對 人 圓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忠平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
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因居間仲介相
對人向
第三人新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路○○○ 號地下一層1 至3 樓、215 號地下一層1
至3 樓及地下二樓14個停車位(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經相
對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 億6,300 元購買,且已辦畢
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得依居間契約向相對人請求給付263 萬元
之報酬。
嗣經向原法院起訴後,竟遭以無
管轄權為由,裁定
移轉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然
兩造居間契約之
標的物位於高
雄市,並曾口頭約定在高雄市給付報酬,則本件約定之債務
履行地即在高雄市,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有管
轄權,至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與管轄權之認定
無涉。原裁
定自有違誤,
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原
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
,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
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
受
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從
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
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酌。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報
酬,而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此
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又抗告人雖主張兩造
曾為締約事宜多次前往標的物所在地高雄市,並口頭約定將
來應在地高雄市交付報酬,故兩造已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原
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然本件抗告人係本於居間契約請求給
付報酬,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因居間仲介行為而成立之
對價
(
民法第568 條第1 項
參照),則依此類契約之性質,應為
居間行為之勞務付出及受領對價,而與居間之標的物所在地
(特別是不動產居間)無涉,故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
規定之不動產
專屬管轄要件不符,亦不屬同法第10條第2 項
所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又抗告人雖另陳稱兩造已
約定在高雄市交付報酬,故高雄市為本件約定之債務履行地
,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據以
抗辯原法院並無管轄權,而抗
告人並未能舉證兩造確有該約定,自難遽採為原法院有管轄
權之論據。至抗告人雖再主張依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管轄權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然
上開判例意旨
所稱之「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係指與原告之請求在實體上有無理
由而言,並
非就管轄權之有無為論述,而抗告人既就兩造間
已有口頭約定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權要件,未能為任
何之舉證,故其上開所述,本院即無為其有利之認定。原法
院基此而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
灣嘉義方法院,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