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吳文豪
吳文俊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破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連帶債務未償,
嗣高雄中小企銀
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讓與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後讓與賴春玲,末於
民國101年3月15日讓與抗告人,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合法
債
權人。而相對人
迄至104 年9 月7 日止所積欠抗告人之債務
高達新臺幣(下同)63,174,931元,顯已無法清償抗告人之
欠款,且抗告人多次與相對人協商未果,
觀諸相對人擁有之
資產,應足以構成
破產財團,此並屬原審應
依職權調查事項
,竟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亦無傳訊
債務人,向聯徵中心查調債務人有無其他債權人,
逕行駁回聲請,實難甘服,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
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
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
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
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
條、第149 條
參照),
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
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
第三人無涉,自無聲
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其債務
總額業達63,174,931元乙情,已據其提出原審核發之
債權憑
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
回執等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21頁)。原審對抗告人
本件
宣告破產之聲請,亦已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並於
裁定命抗告人補繳
裁判費時,記載調閱相對人之財產總額,
且函請相對人就抗告人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一事陳述意見,
並命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
告及債權人清冊資料,此有原審104 年度補字第1844號裁定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審函文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30、34、66、68頁),又相對人具狀
自承其等負
債大於其等資產,且有不能清償積欠抗告人
上開債務之情事
(見原審卷第71頁),故抗告人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惟相
對人陳明其債權人僅有抗告人1 人,且依抗告人前開提出之
資料,亦僅能證明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債務之事實,然無法證
明相對人另有積欠其他債務,而原審已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相
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之證明,抗告人並於104 年10月21日收
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惟
迄今竟均未能補正,則相對人上開辯稱
難謂無據,
應堪採信
。又原審既已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及請債務人即相對人
就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表示意見,並請債權人即抗告人就
相對人尚有無其他債權人補正,足認已盡調查義務。因抗告
人迄今未依原審通知補正,復無法向本院提出相對人尚有其
他債權人之證明,則除抗告人之債權外,
難認尚有其他債權
人,
依首揭說明,相對人之實質債權人既僅存在抗告人1 人
,應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是原審以本件無對相對人宣告破產
之實益,亦無再傳訊相對人到庭必要,
自無不合。故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