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業宣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律扶
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
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之訴訟利益為新台幣(下同)
46元,應繳第二審
裁判費7,440 元。又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5號卷第6 頁),復有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
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6
頁),且無其他足資認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聲請
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且
非顯無勝訴
之望,按之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