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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業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 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利益為新台幣(下同) 46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440 元。又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5號卷第6 頁),復有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 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6 頁),且無其他足資認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聲請 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按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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