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孫艷琇
相 對 人 森萬春
泛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智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志堯
訴訟代理人 林孟楷
訴訟代理人 吳中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原上字
第3 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著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書狀稱:伊自民國103年4
月22日車禍受傷後,無任何收入,生活困難。本件
上訴時伊
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5 萬7449元,已繳納
裁判費8
萬4066元,
嗣伊擴張請求金額為1668萬0309元,應再補繳裁
判費15萬4242元,無資力再支出,聲請訴訟救助
云云,未據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其聲請已屬
於法不合;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主張
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月平均有66萬元之收入,於本院減縮為50
萬元,則其應
非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揆諸首開
判例意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