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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孫艷琇 相 對 人 森萬春       泛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智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志堯 訴訟代理人 林孟楷 訴訟代理人 吳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原上字 第3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著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書狀稱:伊自民國103年4 月22日車禍受傷後,無任何收入,生活困難。本件上訴時伊 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5 萬7449元,已繳納裁判費8 萬4066元,伊擴張請求金額為1668萬0309元,應再補繳裁 判費15萬4242元,無資力再支出,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未據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其聲請已屬於法不合;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主張 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月平均有66萬元之收入,於本院減縮為50 萬元,則其應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揆諸首開 判例意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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