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簡秀芳
法定
代理人 陳宏嘉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
相 對 人 匠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峰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顏雅嫺律師
相 對 人 陳家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
帶
上訴(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85 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已因
本件車禍事
故成為植物人,並受禁治產宣告,根本喪失工作能力,無任
何工作收入,無
資力負擔
訴訟費用,本件
附帶上訴非顯無勝
訴之望,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不服原審
103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相對人
應再
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本息,並聲請
訴訟救助,固援用原審卷附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469 號及102 年度家聲
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釋明。
惟聲請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業已受領2,200,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審卷㈡
第151 頁),及相對人匠心工程有限公司給付之補償金及慰
問金共計110,650 元,
復於原審及本院均委任律師(非
法律
扶助)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76頁)。依上各情,
難認聲
請人無資力支付本件附帶上訴
裁判費31,200元。故僅憑聲請
人前開所得財產明細表無從釋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
變遷,致無資力或缺乏信用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從而,依其
所提證據既不能信其無資力支出附帶上訴裁判費之主張為真
實。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不合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