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許立坤
相 對 人 御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翊翔
相 對 人 謝政融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並
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
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
、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又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其他應預納訴
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所明定。
而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應預納之鑑定費用,即屬其他應預納
訴訟費用的一種。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謝政融受僱於相對人御馬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御馬公司),擔任駕駛自用小貨車配送貨物。於民
國102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25分許,駕駛御馬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從事貨物配送
工作,於途經該路段72號加油站前方,在當時路況及天候良
好情形下,卻疏未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60公里,而以時速65
公里超速行駛,
適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機車)搭載
第三人李雅琪,在
前揭加油站加油完
畢後,自該加油站起駛後,由北往南逆向駛入
上揭中山路一
段北向外側快車道,謝政融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狀後閃避不及,致小貨車車頭撞擊機車左側車身,聲請人
及李雅琪因而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聲請人受有骨盆
及薦椎粉碎性骨折併後腹膜腔出血、肝臟挫傷、左手腕撕裂
傷、左小腿撕裂傷及包括臉部與四肢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損害)。相對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得
請求相對人
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3,220 元、
救護車費用6,400 元、輔助器材費用10,650元、醫療藥品費
用26,640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機車修理費101,280 元
、不能工作損失404,273 元(
期間為1 年19日,按每月32,0
00元、每日1,067 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49,57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聲請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後,主張
其無資力支出應預納之鑑定訴訟費用等,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難謂顯無勝訴之望。其次,聲請人主張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
業據其提出全戶
戶籍謄本1 紙
、所得資料清單8 張(以上均影本)為證。其次,聲請人申
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法律
扶助申請書等為證,據申請資料記載聲請人為護士職業,月
收入約30,000元,全戶人口數為4 人,所得總額為38,988元
,可處分所得淨額為38,988元,可處分所得上限74,912元,
全戶可處分資產總額為0 元,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本院審
酌聲請人提出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可釋明其無資力預
納鑑定費用,參以聲請人向高雄分會申請准予法律扶助,業
據該分會准許,有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
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主張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尚
堪採信。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且所提
上
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請求訴訟救助,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