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弘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琴 聲 請 人 張齡勻 共同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相 對 人 郭姿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0四年度上字第三四0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民 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340 號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事件104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事由略以 :相對人於該準備程序中,陳稱聲請人未於民國100 年8 月 30日開工,故兩造另外「喬」(閩南語發音)了一個開工日 期等語。此涉及兩造是同意延期開工,惟本院上開筆錄並未 記載「喬」字,為此,有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揆諸 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