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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蔡聖吉(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林雅琪(蔡聖吉之母)        蔡清良(蔡聖吉之父) 相 對 人  劉宋日里        劉炳宏        劉怡君        劉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渠等3 人為無資力者,有高雄市燕巢區公所 中低收入證明書為證,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下稱法扶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準此,連帶債務人聲請訴訟 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如僅其中一人或 數人無資力,其餘同造當事人仍有資力足以負擔全額訴訟費 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訴訟救助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准許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抗字第152 號民 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蔡聖吉為未成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超速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訴外人劉金隆所騎乘腳踏 車,致劉金隆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相對人分別為劉金 隆之配偶、子女,而聲請人林雅琪、蔡清良分別為蔡聖吉之 母、父親,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原審判決附於本案 訴訟卷內可稽(見本院上易卷頁20至27)。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均無資力,始足當之。 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查蔡聖吉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起迄今在 金雨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19,273元 ),其於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共計為135,591 元、240, 960 元;林雅琪於103 年6 月9 日起迄今在路竹新益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第二廠任職,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047元 (103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19,273元,同年11月1 日起調整 為20,100元),其於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共計為109,27 0 元、109,608 元;蔡清良於102 年2 月19日起迄今在健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8,780元 (102 年4 月1 日起調整為19,200元,103 年7 月1 日起調 整為19,273元),其於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共計為296, 582 元、411,287 元,且其尚有房屋、土地各乙筆,汽車2 輛,102 、103 年度財產總額分別為899,580 元、914,150 元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50-1之證物存置袋、本院聲字 卷頁5 至11),經核聲請人非全為無資力之人。然而聲請人 就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僅 13,215元,有原審法院於104 年6 月2 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 第296 號民事裁定可據(見本院上易卷頁18),益徵聲請人 非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以,縱聲請人曾獲法扶會准予 法律扶助,並領有高雄市燕巢區出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有卷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法扶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憑 (見本院上易卷頁8 至11、13至15),惟聲請人既不乏有所 得及財產之人,即有不符法律扶助情事存在,依法律扶助法 第62條但書規定,法院自不受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判斷之拘 束。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殊與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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