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蔡聖吉(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法定
代理人 林雅琪(蔡聖吉之母)
蔡清良(蔡聖吉之父)
相 對 人 劉宋日里
劉炳宏
劉怡君
劉怡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渠等3 人為無
資力者,有高雄市燕巢區公所
中低收入證明書為證,且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下稱法扶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為此
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準此,連帶
債務人聲請訴訟
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
始足當之,如僅其中一人或
數人無資力,其餘同造當事人仍有資力足以負擔全額訴訟費
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訴訟救助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准許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抗字第152 號民
事判例
要旨足資
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
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蔡聖吉為未成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超速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訴外人劉金隆所騎乘腳踏
車,致劉金隆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相對人分別為劉金
隆之配偶、子女,而聲請人林雅琪、蔡清良分別為蔡聖吉之
母、父親,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原審判決附於
本案
訴訟卷內
可稽(見本院上易卷頁20至27)。
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均無資力,始足當之。
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查蔡聖吉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起
迄今在
金雨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19,273元
),其於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共計為135,591 元、240,
960 元;林雅琪於103 年6 月9 日起迄今在路竹新益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第二廠任職,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047元
(103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19,273元,同年11月1 日起調整
為20,100元),其於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共計為109,27
0 元、109,608 元;蔡清良於102 年2 月19日起迄今在健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8,780元
(102 年4 月1 日起調整為19,200元,103 年7 月1 日起調
整為19,273元),其於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共計為296,
582 元、411,287 元,且其尚有房屋、土地各乙筆,汽車2
輛,102 、103 年度財產總額分別為899,580 元、914,150
元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50-1之證物存置袋、本院聲字
卷頁5 至11),經核聲請人
非全為無資力之人。然而聲請人
就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之
裁判費僅
13,215元,有原審法院於104 年6 月2 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
第296 號民事裁定可據(見本院上易卷頁18),
益徵聲請人
非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是以,縱聲請人曾獲法扶會准予
法律扶助,並領有高雄市燕巢區出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有卷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法扶會審查表、專用
委任狀為憑
(見本院上易卷頁8 至11、13至15),惟聲請人既不乏有所
得及財產之人,即有不符法律扶助情事存在,依法律扶助法
第62條但書規定,法院自不受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判斷之
拘
束。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殊與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能准許。
四、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