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吳素真
相 對 人 黃金標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柏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惟其再審之訴經
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
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76 號、77年
度台聲字第141 號、81年度台聲字第441 號裁定
可資參照)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94號
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7 號審理中(下
稱
系爭再審事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
請停止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8862 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事件,業經本院審理後,認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再字第
7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於聲請人收受
上開再審之訴判決
後,因聲請人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4 年度再字
第7 號判決及卷證
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
事件既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其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符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自不得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