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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吳素真 相 對 人 黃金標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其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 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76 號、77年 度台聲字第141 號、81年度台聲字第441 號裁定可資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94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7 號審理中(下 稱系爭再審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 請停止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8862 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事件,業經本院審理後,認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再字第 7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於聲請人收受上開再審之訴判決 後,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4 年度再字 第7 號判決及卷證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 事件既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其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符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自不得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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