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寬碩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邱明政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俊良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崇傑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美織即東東水果行
郭美淑
李俊明
李俊信
李俊誠
李品嬅(原名李淑惠)
陳茂枝
陳鈞閔
陳琬庭
李麗珠
李陳阿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8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俊良、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誠、李品嬅、李麗珠、
李陳阿珠、陳茂枝、陳鈞閔、陳琬庭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八0-A(面積一百
三十九平方公尺)、六八0-B(面積三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林崇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七二(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六七四(面
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六七六(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郭美織即東東水果行、郭美淑應自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八0-A(面積一
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六七二(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六七四(
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六七六(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遷出。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李
俊良、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誠、李品嬅、李麗珠、李陳阿珠、
陳茂枝、陳鈞閔、陳琬庭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李俊良
、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誠、李品嬅、李麗珠、李陳阿珠、陳茂
枝、陳鈞閔、陳琬庭如以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萬元為上訴人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上訴人林崇
傑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林崇傑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郭
美織即東東水果行、郭美淑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郭美
織即東東水果行、郭美淑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參萬元為上訴人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俊良、李俊明、李俊信、李俊
誠、李品嬅、李麗珠、李陳阿珠、陳茂枝、陳鈞閔、陳琬庭負擔
百分之六十五,被上訴人林崇傑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郭
美織即東東水果行、郭美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無
權占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
下稱554 之4 地號土地),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或自地上物遷出並返還土地,
嗣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其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
租賃契約,
乃追加依租
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就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部分,亦係本於被上訴人占用554 之4 地號土地有
無合法權源之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並無礙
對造
防禦權之行使,為免重複審理,俾統一解決紛爭,是上訴人
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
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仍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郭美織即東東水果行(下稱郭美織)、郭美淑、李
俊明、李俊信、李俊誠、李品嬅、陳茂枝、陳鈞閔、陳琬庭
、李麗珠、李陳阿珠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97541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
事件)
拍賣取得554 之4 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上訴人林崇傑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 ○○○○ ○○○○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合稱672 號等房屋)坐落在554 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672 、674 、676 所示位置,被上訴人李俊良、李俊明、
李俊信、李俊誠、李品嬅、李麗珠、李陳阿珠、陳茂枝、陳
鈞閔、陳琬庭(下合稱李俊良等10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680 號房
屋)則坐落在554 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80-A 、680
-B所示位置。林崇傑及李俊良等10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10
2 年2 月25日起分別以672 號等房屋、680 號房系爭房屋占
有使用554 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72 、674 、676 、
680-A 、680-B 所示土地,並將編號672 、674 、676 、68
0-A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出租供郭美織、郭美淑經營水果行及
果汁店之用,李俊良等10人、林崇傑、郭美織、郭美淑均係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李俊良等10人、林崇傑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郭美
織、郭美淑遷出占用之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李俊良等10人應將544 之4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680-A 、680-B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即680 號
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㈡林崇傑應將544 之
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72 、674 、676 所示部分之地上
物即672 號等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㈢郭美
織、郭美淑應自554 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80-A 、67
2 、674 、676 所示地上物遷出。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已於本院撤回請求李俊良等10人、林崇
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本院
無庸就此部
分為裁判,不予載述)。
四、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李俊良、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誠、李品嬅、李麗珠、李陳
阿珠則以:訴外人李榮芳於37年間購入554 之4 地號土地,
並將該土地一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即其兄長李金木(於74年11
月8 日死亡),由李金木在附圖編號680-A 、680-B 所示土
地上興建680 號房屋。李榮芳死亡後,其子即訴外人李文卿
、李文賢按每人
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比例,
繼承取得554 之
4 地號土地,李俊良等10人則因繼承李金木,而取得680 號
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李文卿、李文賢與
李俊良等10人間,就554 之4 地號如附圖編號680-A 、680-
B 所示土地,即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該法律關係既成立
在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以前,自不
適用修正後
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規定,依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上訴人
縱事後經拍賣取得554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租賃契約對上
訴人仍繼續存在,李俊良等10人本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55
4 之4 地號如附圖編號680-A 、680-B 所示土地,即有合法
權源。又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附圖編號680-A 、680-B 所示土
地,疏未依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
,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即逕將554 之4 地號土地售予上訴
人,依民法第426 條之2 第3 項、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
定,上訴人自不得對抗李俊良等10人等語,資為
抗辯。
㈡林崇傑則以:訴外人即其父林源崑於58年間與訴外人李清標
(即李文賢、李文卿之祖父)口頭約定,由林源崑向李清標
承租554 之4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興建672 號等房屋,並遵
期逐年繳交租金予李清標。林源崑嗣於83年間將672 號等房
屋
贈與林崇傑,由林崇傑逐年繳納土地租金予李清標或其指
定之人即訴外人李金木,
期間長達30餘年,從未間斷,而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林崇傑因繼承而繼受該租賃契約,其
占有使用554 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72 、674 、676
所示土地,即有合法權源。又林崇傑對554 之4 地號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
詎系爭執行事件疏未通知林崇傑行使優先承買
權,上訴人自不得對抗林崇傑等語,
資為抗辯。
㈢郭美織、郭美淑則以:伊等向林崇傑承租672 號等房屋,雙
方約定租期至105 年4 月5 日止,並向李俊良承租附圖編號
680-A 所示680 號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至105 年3 月14日止
,其等占有使用前開房屋,自非
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㈣陳琬庭則以:伊與陳茂枝、陳鈞閔從未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
等語,資為抗辯。
㈤陳茂枝、陳鈞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追加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其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俊良等10人應將554 之4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80-A 、680-B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㈢林崇傑應將554 之4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672 、674 、676 所示位置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㈣郭美織、郭美淑應自附圖編
號680-A 、672 、674 、676 所示地上物遷出;㈤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554 之4 地號土地,於103
年2 月13日獲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3 年2 月
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554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72 、674 、676 所示位置(
面積共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672 號等房屋,係林崇傑所
有。
㈢554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80-A 、680-B 所示位置(面
積共46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680 號房屋,係李俊良等10
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
㈣附圖編號680-A 、672 、674 、676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
現由郭美織、郭美淑占有使用中。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拍賣取得554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李俊良
等10人及林崇傑所有之680 號房屋、672 號等房屋分別坐落
在土地上,屬無權占用554 之4 地號土地,為李俊良等10人
及林崇傑所否認,並以其等均因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得使用
680 號房屋、672 號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屬有權占用,且
其等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對554 之4 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上訴人就554 之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對抗
其等等語置辯。
是以,
本件首應審酌者即在於李俊良等10人
及林崇傑就680 號房屋、672 號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是否有
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且此等事實既屬有利於李俊良等10人
及林崇傑之事實,自應由李俊良等10人及林崇傑負
舉證責任
。
㈡李俊良等10人抗辯:李榮芳於37年間購入554 之4 地號土地
後,即將該土地一部分出租予其兄長李金木,李金木乃在附
圖編號680-A 、680-B 所示土地上興建680 號房屋,嗣李文
卿、李文賢繼承取得554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李俊良等10
人亦因繼承而取得680 號房屋所有權,李俊良等10人與李文
卿、李文賢間,就680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存在
等情,固提出李文卿簽收之收據、李文賢出具之證明書
及援引李文賢之證詞(原審卷二第37至64頁、本院卷一第18
3 、252 至255 頁)為其論據。
惟查:
⒈554 之4 地號土地原登記在李榮芳名下,於54年11月30日
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文卿、李文賢共有,嗣於103
年2 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原審
卷一第12至14、33至36頁),是李文卿、李文賢確因繼承
李榮芳之遺產,而自54年間起共有554 之4 地號土地,嗣
於103 年2 月間,554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始因拍賣而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堪予認定。
⒉680 號房屋坐落在554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80-A 、
680-B 所示位置,係自45年設籍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李金木,於75年間移轉變更為李俊良、李俊明、李俊信
、李俊誠、李品嬅(原名李淑惠)、李麗珠、李陳阿珠、
訴外人李品誼(即陳琬庭、陳茂枝、陳鈞閔之被
繼承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下
稱旗山稅捐稽徵處)103 年6 月10日旗稅分房字第103840
4528號函、106 年1 月19日高市稽旗密房字第1068400392
號函所檢送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稅籍紀錄表、106 年4
月25日高市稽旗密房字第1068402460號函所檢送之房屋稅
籍紀錄表、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計課紀錄表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0 頁、本院卷二第196 、199 至
207 頁、卷三第41、68至78頁),固
堪認李俊良等10人抗
辯:680 號房屋為李金木所興建,於45年間即坐落在554
之4 地號土地上等語屬實,惟尚無從以此
遽認李金木於興
建680 號房屋前後,確有向李榮芳承租680 號房屋所坐落
之土地。
⒊又證人李文賢雖於本院到庭證稱:李金木為其伯父,其父
親李榮芳有同意李金木在554 之4 地號土地上蓋房子,其
繼承554 之4 地號土地後,有把土地繼續出租給李金木的
繼承人使用等語,惟李文賢亦證稱:其係聽長輩說是由李
金木在土地上蓋房子,可能有承租關係,但實際情形其不
清楚,因為當時其年紀還小,沒有親身經歷等語(本院卷
一第252 、253 頁),然由此證述內容,可知李文賢乃自
長輩聽聞李金木可能有承租554 之4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
並非其確有親身見聞此事,是由李文賢
上開證述內容及其
105 年2 月17日出具證明書有關部分土地出租於李金木興
建地上物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83 頁),均不足以證明李
金木確有向李榮芳租地建屋之事實。另觀之李文卿簽收之
收據內容(原審卷二第37至64頁),其上
所載年度為75年
至102 年,本即無從以此收據而推認李文卿於75年度前有
向李金木或李金木之繼承人收取租金之事實,則於李俊良
等10人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之情形下,其等抗辯李金木有
向李榮芳承租554 之4 地號一部分土地,此租賃關係嗣於
54年間由李文賢、李文卿繼承,
復於75年間李金木死亡後
由李俊良等10人繼承,李俊良等10人因此就680 號房屋坐
落之土地(即附圖編號680-A 、680-B 所示土地)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
云云,即
不足採信。
⒋李文賢雖另證稱:其繼承554 之4 地號土地後,就委託李
文卿處理出租事宜,但不清楚出租細節,因為當時其年紀
還小,還在讀書,且畢業後就去外地工作,這些事都由李
文卿處理,其只能確定有出租土地,但不清楚租期多久、
租金多少,土地租金都是李文卿收取使用,其從未自李文
卿取得土地租金,其與李文卿繼承554 之4 地號土地時分
別約10歲、15歲,因為沒有分家,所以遵循傳統慣例由李
文卿收取租金,這份證明書係李文卿要求其出具,其在大
陸很少回台,某次回台,李文卿表示要確認其當初有授權
出租土地,才寫這張證明書給李文卿等語(本院卷一第25
3 至255 頁)。惟衡以李文賢繼承554 之4 地號土地時年
僅10歲,究如何委託當時年僅15歲之李文卿處理土地出租
事宜(依高雄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4322號卷所附
戶籍謄本
之記載,李文賢、李文卿當時應分別為9 歲、13歲),實
令人生疑,加以李文賢與李文卿共有55 4之4 地號土地期
間長達49年(自54年繼承土地時起至103 年土地遭拍賣為
止),而554 之4 地號土地於102 年間曾為進行拍賣程序
而鑑價,鑑定價值高達32,128,200元,嗣於公告應買程序
,由上訴人以22,925,000元應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核閱
無訛,並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高雄地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民事聲明應買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145 至155 、169 至171 、178 至181 頁),足見554
之4 地號土地價值甚高,李文賢竟對於此價值不斐之不動
產之租期、租金等重要事項全然不知,更長達49年未曾自
李文卿受領分文租金,實與事理有違,自無從逕以李文賢
上開證述內容為有利於李俊良等10人之認定。
⒌再者,李文卿簽收之收據上僅載明收到李俊良給付554 之
4 地號土地某年度租金字樣,惟無任何關於租賃範圍之記
載,本即無從據以認定租賃範圍即為680 號房屋坐落土地
。且查:
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復新街9
號房屋)係58年4 月間建造,最初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
人為李陳笑,於63年4 月13日申報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李金木,於75年5 月17日變更為李俊良、李俊明、李
俊信、李俊誠、李品嬅(原名李淑惠)、李麗珠、李陳
阿珠、李品誼,李品誼部分於87年5 月3 日因繼承而變
更為陳琬庭、陳茂枝、陳鈞閔,李俊良、李麗珠則分別
於95年2 月7 日、97年1 月7 日移轉其等之持分等情,
有旗山稅捐稽徵處106 年1 月19日高市稽旗密房字第10
68400392號函所檢送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稅籍紀錄表
、106 年4 月25日高市稽旗密房字第1068402460號函所
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房
屋稅計課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6 、220 至22
1 頁、卷三第41、88至102 頁),堪認李俊良、李俊明
、李俊信、李俊誠、李品嬅、李麗珠、李陳阿珠、及陳
琬庭、陳茂枝、陳鈞閔之被繼承人李品誼曾自75年間起
共有復新街9 號房屋。又復新街9 號房屋係坐落在高雄
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08 平方公尺
,下稱554 之48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乃於84年1 月19
日分割自554 之4 地號土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原審卷一第166 頁),可知
於84年1 月19日分割前,554 之4 地號土地之範圍係包
括554 之48地號土地所在位置。是由上開證據資料,
應
堪認上訴人主張:李俊良等10人曾共有之復新街9 號房
屋所坐落之土地,原亦屬554 之4 地號土地範圍,李俊
良等10人所共有坐落在554 之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非僅
680 號房屋等語屬實,而可採信,則前述李文卿簽收之
收據上所載554 之4 地號土地,是否確如李俊良等10人
抗辯乃指680 號房屋所坐落土地部分,
即非無疑。
⑵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復新街
7 號房屋)與復新街9 號房屋相鄰,亦係58年4 月間建
造,最初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李陳笑,於63年4 月
13日申報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文卿、李文賢,嗣於
98年間因拍賣而由訴外人黃德盛取得所有權,且復新街
7 號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面積109 平方公尺,下稱554 之49地號土地),亦係
於84年1 月19日分割自554 之4 地號土地等情,有旗山
稅捐稽徵處106 年1 月19日高市稽旗密房字第10684003
92號函所檢送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稅籍紀錄表、106
年4 月25日高市稽旗密房字第1068402460號函所檢送之
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計
課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6 、
209 頁、卷三第41、80至87頁、高雄地院95年度執全字
第4322號影卷);再李俊良於95年8 月11日法院人員
查
封復新街7 號房屋時,曾在場陳稱:該房屋由其承租,
月租5,000 元,從72年起承租
迄今,未定期限,未有書
面,僅口頭承諾等語,有查封筆錄在卷可佐(高雄地院
95年度執全字第4322號事件影卷)。則由復新街7 號房
屋及所坐落之554 之49地號土地於98年拍定前均為李文
卿、李文賢共有,李俊良復陳稱自72年間起以每月5,00
0 元承租復新街7 號房屋等情,可知李俊良因使用復新
街7 號房屋及554 之49地號土地,每年須給付予李文卿
、李文賢之年租金為6 萬元。惟觀之李文卿簽收之收據
,其上所載年租金金額為46,000元(75至87年度)、52
,000元(88至102 年度),而554 之49地號土地面積為
109 平方公尺,680 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則為461
平方公尺一節,已如前述,可知680 號房屋坐落土地之
面積為554 之49地號土地面積之4.2 倍,審以李文卿、
李文賢就李俊良使用復新街7 號房屋及554 之49地號土
地部分,所收取之年租金已達6 萬元,則其等豈有以低
於該租金額之46,000元、52,000元,將面積為554 之49
地號土地面積4.2 倍之土地出租予李俊良等10人使用之
理?反觀復新街9 號及7 號房屋所坐落之554 之48、55
4 之4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8 、109 平方公尺,面積
相當,復新街9 號房屋為李俊良等10人共有,復新街7
號房屋則為李文卿、李文賢共有等情,已如前述,則李
文卿、李文賢考量復興街9 號房屋為李俊良等10人共有
,李俊良等10人僅須取得復興街9 號房屋坐落之554 之
48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源,乃以較復興街7 號房屋年租金
為低之價格,出租554 之48地號土地予李俊良等10人使
用,實較符合常情。
⑶由上開證據資料,應
足徵李俊良等10人抗辯:李文卿簽
收之收據所載554 之4 地號土地係指680 號房屋坐落土
地云云,實不足採信,是依李文卿簽收之收據內容,尚
不足以證明李俊良等10人與李文卿、李文賢間就680 號
房屋所坐落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自無從以之為
有利於李俊良等10人之認定。
⒍綜上,李俊良等10人並未舉證證明李金木確有向李榮芳承
租554 之4 地號土地,其等自無從因繼承李金木而取得68
0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之承租權利甚明,又其等提出之證據
也無法證明其等與李文卿、李文賢間就680 號房屋坐落之
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是李俊良等10人抗辯:其等基於
不定期租賃契約,有使用680 號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合
法權源,且因此對554 之4 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
委無可採。
㈢林崇傑抗辯:李清標為李文賢、李文卿之祖父,於37年購買
554 之4 地號土地而登記在李榮芳名下,李榮芳僅為李清標
之登記名義人,其父林源崑於58年間向李清標承租一部分之
554 之4 地號土地,而在其上興建672 號等房屋,林源崑嗣
於83年間將672 號等房屋贈與林崇傑,林崇傑與李文卿、李
文賢間,就672 號等房屋坐落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等情,並提出歷年收據為憑(原審卷一第204 至233 頁)。
然查:
⒈554 之4 地號土地原登記在李榮芳名下,於54年間由李文
卿、李文賢繼承取得所有權之情,已如前述,林崇傑抗辯
554 之4 地號土地乃李清標購買僅
借名登記在李榮芳名下
云云,既與本院前述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為認定不符,即應
由林崇傑負舉證責任,惟林崇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查證,其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⒉672 號等房屋坐落在554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72 、
674 、676 所示位置,係自66年1 月設籍起課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林源崑,於83年移轉變更為林崇傑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旗山稅捐稽徵處103 年6 月10日旗稅分
房字第1038404528號函、106 年1 月19日高市稽旗密房字
第1068400392號函所檢送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稅籍紀錄
表、106 年4 月25日高市稽旗密房字第1068402460號函所
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房屋
稅計課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0 頁、本院卷二第
196 至198 頁、卷三第41、50至59頁),固堪認林崇傑抗
辯:672 號等房屋為林源崑所興建,於66年間即坐落在55
4 之4 地號土地上等語屬實。惟觀之林崇傑所提出之59年
起至103 年止之歷年收據內容,雖有記載「旗山段554 之
4 地號地租」字樣,然其上所載簽收人或為李清標,或為
李金木、李陳阿珠、李俊良、王清美,衡以李清標、李金
木、李陳阿珠、李俊良、王清美均非554 之4 地號
土地所
有權人,其等
縱有向林源崑、林崇傑收取租金情事,仍無
從遽謂其等即有出租土地之權限。況依李俊良等10人抗辯
李金木尚須向李榮芳承租554 之4 地號土地建屋使用之情
,益顯見李金木、其配偶李陳阿珠、其子李俊良、其子媳
王清美(原審卷一第359 至361 頁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並無出租554 之4 地號土地之權限。林崇傑復未提出證
據證明李清標等人確有獲554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授權
出租土地、收取租金,是林崇傑徒以自59年間起即持續繳
租之情,抗辯林源崑就672 號等建物坐落土地有合法使用
權源,其因受讓672 號等建物,對於土地亦有合法使用權
源云云,自不足採信。林崇傑另抗辯:李清標將554 之4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李榮芳名下,且鄉下是長輩作主,故
李清標有出租554 之4 地號土地權限云云,全然未提出證
據佐證,亦不足採信。
⒊綜上,林崇傑並未舉證證明李清標有出租554 之4 地號土
地予林源崑之權限,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李文卿、
李文賢間確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是林崇傑抗辯:其基於
不定期租賃契約,有使用672 號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合
法權源,且因此對554 之4 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
不
足憑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
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占有人對於一定之物於其實
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
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該占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占有土地有
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經查:
⒈李俊良等10人就680 號建物坐落之土地、林崇傑就672 號
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均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已如前述
,其等復未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得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其等自均屬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680 號建物係李俊
良等10人共有,672 號等建物為林崇傑所有,亦如前述,
堪認其等就680 號建物、672 號等建物有處分權,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李俊良等10人將
554 之4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680-A 、680-B 所示部分之
地上物即680 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及
請求林崇傑將544 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72 、67 4
、676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即672 號等房屋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上訴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圖編號680-A 、672 、674 、676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
,現仍由郭美織、郭美淑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241 至243 、256 頁、本院卷三第122 、123 頁
),堪認郭美織、郭美淑確為附圖編號680-A 、672 、67
4 、676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之占有人,依上開說明,其
等自亦為附圖編號680-A 、672 、674 、676 所示土地之
占有人。而李俊良等10人及林崇傑均係無權占用附圖編號
680-A 、672 、674 、676 所示部分土地之情,已如前述
,則郭美織、郭美淑縱有向李俊良等10人及林崇傑承租附
圖編號680-A 、672 、674 、676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使
用,亦無從取得使用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是郭美
織、郭美淑亦係無權占用附圖編號680-A 、672 、674 、
676 所示土地,
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郭美織、郭美淑自如附圖編號680-A 、
672 、674 、676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以除去郭美
織、郭美淑之無權占有行為對其所有權之妨害,
即屬有據
,亦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李俊良等10人及林崇傑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郭美織及郭美淑自地上物遷出,既有理由
,則本院就其追加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即
毋庸再為論述。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㈠李俊良
等10人將554 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80-A 、680-
B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林崇傑將554 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72 、674 、676 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郭美織、郭美淑自附圖編號所示68
0-A 、672 、674 、676 之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3 、4 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再本件為判決基礎
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