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被
上訴人 紐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昆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光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張兆順,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
訟,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本卷第273 、274 頁),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上訴人雖
抗辯被上訴人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
確認利益,及未列
債務人黃國忠為當事人,為當
事人不
適格等語。然後述買賣關係如不存在確定,則被上訴
人即可
聲請執行法院退還其繳付之價金,此與上訴人於原審
參加訴訟狀所陳
上開買賣關係攸關其得否受領
拍賣價金之分
配,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有參加訴訟必要之意旨相
合(原審卷第110 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確認利益
云云,為不可採。另被上訴人所提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事件,
非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等
訴訟標的應
合一
確定者,無併列黃國忠為
被告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國忠為被告部分,本院
另
裁定為之,均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 年8 月28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102 年司執字第42735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法院、
系
爭執行事件),應買債務人黃國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353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萬分之561 )及其上第861 至868 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巷○ 號地下樓之1 至之
8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已繳足價金,經執行
法院102 年9 月17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
所有
權移轉登記。
詎執行法院於102 年2 月26日
履勘時,訴外人
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統名人世界)及部分
住戶,主張前已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而拒絕交付。此情與
附表二編號6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內容(下稱系爭拍
賣公告),及執行法院同年4 月16日現場履勘不符。復與編
號1 、2 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
所載系爭標的拍定後不點交不
同。伊因系爭拍賣公告載明點交,致陷於錯誤而參予應買,
然於聲請點交時卻遭執行法院102 年12月16日以102 年度司
執字第42735 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駁回點交裁定)。
爰依
民法第88條規定,向代理黃國忠之執行法院為撤銷應買之意
思表示,系爭應賣即溯及自始不生效力。聲明:求為確認被
上訴人與黃國忠間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審法院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因詐欺而撤銷應買
)。
三、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屬私法上買賣,於拍
定後債務人與拍定人間
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執行法院已無擬
制為出賣人辦理拍賣事務之必要,是縱拍定後有無效或瑕疵
事由,亦屬債務人與拍定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無從由執行
法院代為或代受拍定人之上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撤銷應
買之意思表示,應向債務人為之,卻向執行法院為之,而不
生撤銷效力。又被上訴人102 年8 月28日為應買之意思表示
後,遲至103 年10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已逾
民法第90條規定一年除斥
期間。再者,依被上訴人主張情節
以觀,屬物之瑕疵,而拍賣物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
擔保請
求權,即被上訴人不得以之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況系
爭執行事件於拍賣系爭房地前之102 年4 月16日,曾會同地
政人員履勘,經地政人員指界後確定拍賣
標的物,即執行法
院已
按通常調查之方法,查明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而
予以
註記,並於拍賣公告上註明「依建物
現況點交」,執行程序
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各債權銀行曾對系爭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8日向執行法院應買系爭房地,經執
行法院於102 年9 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
2 年10月3 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
7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宗明。
㈢黃國忠以系爭房地向上訴人之前身即交通銀行申請貸款,交
通銀行貸放前曾就系爭房地勘估,
嗣黃國忠逾期清償,經上
訴人於101 年聲請強制執行。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0日以應買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執
行法院聲請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
㈤系爭建物,經原審於104 年3 月18日履勘,使用狀況確認為
停車位及車道、名門舞蹈教室、帆布伸縮棚架及鐵皮空間所
佔用,各占有現況如原審卷第191 頁新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
3 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應買系爭房地
成立,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於102 年10月3 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已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3、14頁、55至62頁),且為
上訴人不爭,
堪信系爭應買成立。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拍賣
公告錯誤,已於102 年12月30日向執行法院為撤銷應買之意
思表示等情,雖據其提出駁回點交裁定、撤銷應買狀等為證
(同上卷第17至21頁),然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六、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錯誤而應買,而得撤銷系爭房地之應買意思
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
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曾經各債權銀行聲請為附表二所示之終局或
假扣
押執行,其中編號1 、執行程序拍賣公告載明:「本件建物
861 至865 建號係屬30幾個停車位,於87年5 月份向原始起
造人購買建物時,即已將上述車位使用權賣出,拍定後不點
交」;編號2 、執行程序拍賣公告②則記載:「本件建物編
號1-10(高雄市○○區○○街○○○ 巷○ 號地下樓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部分係供停車位使用,據債務人陳稱
已將車位永久使用權移至
第三人,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
爭議,以
確定判決為準,拍定後不點交」,有
兩造不爭執形
式上為真正之各該拍賣公告
可稽(本卷第64、65頁)。
⑵次查,各該標的物於被上訴人聲請點交,經執行法院102 年
4 月16日履勘現場,並會同地政人員指界結果,編號1 、3
、5 、7 、9 建物為大樓住戶編號1 至7 號、11至16號、35
至37號、39至41號、235 號至238 號、A2號、C 、D 號停車
位,且現有建物隔間,無從指出編號11、13、15號建物之範
圍,有
查封筆錄、履勘筆錄可稽,另依系爭建物之建設公司
即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與第三人87
年4 月3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編號1 、
3 、5 、7 、9 建物已將永久使用權賣與大統名人世界社區
部分住戶作為停車場使用。佐以,上開住戶於系爭執行程序
查封前即占有停車位,亦有該大樓住戶及管理委員會提出之
地下室使用空間買賣契約
足憑,因而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點交
之聲請,有該駁回點交裁定
可憑(原審卷第17至19頁)。上
開國產公司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情,復有訴外人朱春輝
與大統世界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32號返還停車位事件
,提出為證之買賣契約,第8 條載明「買賣契約面積中約49
4 坪,乙方(指國產公司)已將永久使用權賣與社區住戶作
為停車場使用,有該判決足憑(本卷第153 至160 頁)。參
以駁回裁定所載現況,亦與本院
勘驗現場結果大致互合,復
有勘驗筆錄及相片
可資佐證(本卷第166 至184 頁),
堪認
各該停車位及其使用情況,早於系爭執行程序拍賣、被上訴
人應買前即已存在。
⑶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縱使為真,亦屬物之瑕疵,依
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
準用第69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據以主
張物之
瑕疵擔保等語。經查,拍賣是否有民法意思表示瑕疵
之適用,涉及強制執行拍賣之性質為何,而我國實務係採私
法買賣說,則應賣如有錯誤之情,自有民法第88條規定之適
用。次按拍賣物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固為強
制執行法第69條所明定。然上訴人是於強制執行程序外,主
張其應買系爭房地有錯誤之情,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
行使撤銷權,則二者間規範目的與
構成要件已有不同。況所
謂瑕疵,指物之本身有價值、效用及品質等缺點,然此與民
法第88條第1 項中段規範之若知其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既非相同,亦即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規定,並非民法第88條
之特別規定。則被上訴人據民法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即
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⑷上訴人又辯以:被上訴人拍賣過程中,得閱覽執行卷宗,至
現場查看標的物,亦即其於投標前得查證卻未予查證,則
縱
有其所指各情為真,致有錯誤,亦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等語。按民法第88條
第1 項但書所指表意人之過失,一般認以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經查,依附表二所示歷次強制程序拍賣公告所示,
於具執行權限之專業法院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已出售他人,或
於查封前即為第三人占有中,尚有不明,故而於歷次強制執
行程序方有使用現況不同,或點交、不點交等相異之拍賣公
告如上。參以,債務人黃國忠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交通銀行
申貸時,交通銀行為確保債權之清償,已派專業查估人員至
現場勘估,該等專業查估人員於現場查估時,亦不清楚上開
特殊情形。另證人即任職系爭大廈管委會之總幹事黃裕昭,
證述於其任職該大樓期間,非住戶不可自行進入大樓,如要
進去,需經管理員同意等語(本卷第148 頁反面),而證人
黃裕昭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就職務上所知為證述,衡情
無故為不利於一方之必要,是其
證言應屬可信。約言之,於
執行實務之法院人員,攸關債權得否足額擔保之查估人員,
至現場後查封、查估後,尚無從知悉上開停車位等情,而被
上訴人之人員除需經該大樓管委會之同意始得進入察看,且
各該停車位所處位置如未經地政人員指界察看,無從輕易釐
清,已如駁回裁定所示等情,則即令被上訴人得以進入該社
區察看,亦
難認能發現上開房地使用現狀。是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有過失,不得撤銷應買
意思表示等語,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信為實在。
⑸系爭建物於77年1 月2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即興建於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之前,且以獨立編訂建號
方式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各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有
上開登記謄本可稽。查國產公司前與第三人人訂立買賣契約
時特別約明,已將永久使用權賣與社區住戶作為停車場使用
已如前述。而系爭執行程序因形式上審查,未能究明上情進
而拍賣,致被上訴人應買後,未能就系爭房地為占有、使用
及收益,
不啻僅取得處分權能之所有權,此與一般買受者為
取得完整之所有權而標買、應買,顯然有違,是被上訴人主
張伊如知悉上情,即不為應買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可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情而陷於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
第1 項中段規定,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是否生撤銷效力?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12月30日以應買意思表示錯誤為由
,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已據被上訴人提出
蓋有執行法院收文戳記之聲請撤銷應買意思表示狀為證(原
審卷第20頁)。上訴人辯以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無代
黃國忠受領上開意思表示之權,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於送達黃
國忠前,不生撤銷效力等語,並引司法院33年院解字第2776
號解釋意旨為據。查,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因意思表示錯
誤之撤銷權,並非主張強制執行程序瑕疵,而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規定聲明
異議,或依第14條、15條提起
異議之訴,則
上訴人抗辯系爭拍賣程序業經終結,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
權云云,容有誤會。
⒉次按我國強制執行拍賣之屬性,實務採私法行為說,即認執
行法院係本於債務人之代理人出賣標的物,此亦為上訴人不
爭。本院以:⑴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對於債權不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房地既經
執行法院查封,黃國忠對執行標的已失其處分權,如謂債務
人仍得受領被上訴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無異執行程序得
任隨拍定人(應買人;下同)與債務人間之意思,而變更拍
賣效力。⑵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應買意思表示錯誤,即為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之買賣,而黃國忠對之已無自由處分之權,而
由執行法院代為之,則於該過程中之一切事務執行法院本得
為之,亦即上開錯誤屬執行程序終結前之錯誤,執行法院自
有權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對黃國忠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⑶況
民法第90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
滅之規定,即自被上訴人應買時起算除斥期間。佐以債務人
財產遭強制執行後,行方不明者殆所常見,縱表意人得依民
法第97條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亦因踐行此
程序需費相當時日,於表意人除斥期間之起算影響甚大等,
認被上訴人向代理黃國忠之執行法院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
,於法並無不合,亦無
比附援引其他法院見解必要。
⒊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8日應買系爭房地,距至被上訴
人102 年12月30日以應買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執行法院撤
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撤銷有據已於
前述,系爭應買即因被上訴人之撤銷應買而溯及不生效力。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7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林宗明,足認已有承認之情,不得以錯誤為由
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應買時並不知
停車位使用權遭國產公司出售及已移轉系爭房地之占有於第
三人,而係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遭駁回後始悉,此由執行法
院102 年12月16日駁回其點交之聲請後,被上訴人才於同年
12月30日為前開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
可證。被上訴人既於不
知悉上情前,縱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林宗明,不足認係
對錯誤應買之承認。況依民法第90條規定,只須於意思表示
後一年內,為撤銷意思表示,均足生撤銷原意思表示之效力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得執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早經國產公司出售及移轉
占有予第三人,其若知悉該情即不會向執行法院為應買之意
思表示,即其得以錯誤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為可信。是被上
訴人以該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於除斥期間內向執行法院為撤
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即生撤銷效力,溯及於兩造間應買不存
在。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
則無二殊,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
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
響,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應買標的物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高雄市│苓雅區 │苓中 │ │431-2 │建│5353 │1萬分之561 │16,000,000元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861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地下層:77.68 │ │ 全部 │390,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77.68 │ │ │ │
│ │ │--------------│凝土造│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仁│之地下│ │ │ │ │
│ │ │智街106巷2號地│層 │ │ │ │ │
│ │ │下樓之1 │ │ │ │ │ │
│ ├──┼───────┴───┴───────────┴─────┴────┴─────────┤
│ │備考│ │
├─┼──┼───────┬───┬───────────┬─────┬────┬─────────┤
│2 │869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共同使用部分:4318.45 │ │1萬分之3│70,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4318.45 │ │ 2 │ │
│ │ │--------------│凝土造│ │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 │ │ │ │ │
│ │ │用部份 │ │ │ │ │ │
│ ├──┼───────┴───┴───────────┴─────┴────┴─────────┤
│ │備考│ │
├─┼──┼───────┬───┬───────────┬─────┬────┬─────────┤
│3 │862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地下層:122.62 │ │ 全部 │614,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122.62 │ │ │ │
│ │ │--------------│凝土造│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仁│之地下│ │ │ │ │
│ │ │智街106巷2號地│層 │ │ │ │ │
│ │ │下樓之2 │ │ │ │ │ │
│ ├──┼───────┴───┴───────────┴─────┴────┴─────────┤
│ │備考│ │
├─┼──┼───────┬───┬───────────┬─────┬────┬─────────┤
│4 │869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共同使用部分:4318.45 │ │1萬分之5│110,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4318.45 │ │ 0 │ │
│ │ │--------------│凝土造│ │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 │ │ │ │ │
│ │ │用部份 │ │ │ │ │ │
│ ├──┼───────┴───┴───────────┴─────┴────┴─────────┤
│ │備考│ │
├─┼──┼───────┬───┬───────────┬─────┬────┬─────────┤
│5 │863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地下層:49.82 │ │ 全部 │250,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49.82 │ │ │ │
│ │ │--------------│凝土造│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仁│之地下│ │ │ │ │
│ │ │智街106巷2號地│層 │ │ │ │ │
│ │ │下樓之3 │ │ │ │ │ │
│ ├──┼───────┴───┴───────────┴─────┴────┴─────────┤
│ │備考│ │
├─┼──┼───────┬───┬───────────┬─────┬────┬─────────┤
│6 │869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共同使用部分:4318.45 │ │1萬分之2│45,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4318.45 │ │ 0 │ │
│ │ │--------------│凝土造│ │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 │ │ │ │ │
│ │ │用部份 │ │ │ │ │ │
│ ├──┼───────┴───┴───────────┴─────┴────┴─────────┤
│ │備考│ │
├─┼──┼───────┬───┬───────────┬─────┬────┬─────────┤
│7 │864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地下層:245.54 │ │ 全部 │1,230,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245.54 │ │ │ │
│ │ │--------------│凝土造│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仁│之地下│ │ │ │ │
│ │ │智街106巷2號地│層 │ │ │ │ │
│ │ │下樓之4 │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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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69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共同使用部分:4318.45 │ │1萬分之1│220,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4318.45 │ │ 00 │ │
│ │ │--------------│凝土造│ │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 │ │ │ │ │
│ │ │用部份 │ │ │ │ │ │
│ ├──┼───────┴───┴───────────┴─────┴────┴─────────┤
│ │備考│ │
├─┼──┼───────┬───┬───────────┬─────┬────┬─────────┤
│9 │865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地下層:505.91 │ │ 全部 │2,530,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505.91 │ │ │ │
│ │ │--------------│凝土造│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仁│之地下│ │ │ │ │
│ │ │智街106巷2號地│層 │ │ │ │ │
│ │ │下樓之5 │ │ │ │ │ │
│ ├──┼───────┴───┴───────────┴─────┴────┴─────────┤
│ │備考│ │
├─┼──┼───────┬───┬───────────┬─────┬────┬─────────┤
│10│869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共同使用部分:4318.45 │ │1萬分之2│450,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4318.45 │ │ 07 │ │
│ │ │--------------│凝土造│ │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 │ │ │ │ │
│ │ │用部份 │ │ │ │ │ │
│ ├──┼───────┴───┴───────────┴─────┴────┴─────────┤
│ │備考│ │
├─┼──┼───────┬───┬───────────┬─────┬────┬─────────┤
│11│866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地下層:86.3 │ │ 全部 │440,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86.3 │ │ │ │
│ │ │--------------│凝土造│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仁│之地下│ │ │ │ │
│ │ │智街106巷2號地│層 │ │ │ │ │
│ │ │下樓之6 │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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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69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共同使用部分:4318.45 │ │1萬分之3│80,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4318.45 │ │ 5 │ │
│ │ │--------------│凝土造│ │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 │ │ │ │ │
│ │ │用部份 │ │ │ │ │ │
│ ├──┼───────┴───┴───────────┴─────┴────┴─────────┤
│ │備考│ │
├─┼──┼───────┬───┬───────────┬─────┬────┬─────────┤
│13│867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地下層:25.08 │ │ 全部 │130,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25.08 │ │ │ │
│ │ │--------------│凝土造│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仁│之地下│ │ │ │ │
│ │ │智街106巷2號地│層 │ │ │ │ │
│ │ │下樓之7 │ │ │ │ │ │
│ ├──┼───────┴───┴───────────┴─────┴────┴─────────┤
│ │備考│ │
├─┼──┼───────┬───┬───────────┬─────┬────┬─────────┤
│14│869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共同使用部分:4318.45 │ │1萬分之1│22,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4318.45 │ │ 0 │ │
│ │ │--------------│凝土造│ │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 │ │ │ │ │
│ │ │用部份 │ │ │ │ │ │
│ ├──┼───────┴───┴───────────┴─────┴────┴─────────┤
│ │備考│ │
├─┼──┼───────┬───┬───────────┬─────┬────┬─────────┤
│15│868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地下層:262.65 │ │ 全部 │1,320,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262.65 │ │ │ │
│ │ │--------------│凝土造│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仁│之地下│ │ │ │ │
│ │ │智街106巷2號地│層 │ │ │ │ │
│ │ │下樓之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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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69 │高雄市苓雅區苓│7層樓 │共同使用部分:4318.45 │ │1萬分之1│232,000元 │
│ │ │中段431-2地號 │鋼筋混│合 計:4318.45 │ │ 07 │ │
│ │ │--------------│凝土造│ │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 │ │ │ │ │
│ │ │用部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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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標的物歷次執行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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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執行案件 │ 拍賣公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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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度執字第12186號 │本件建物861至865建號係屬30幾個停車位,│
│ │ │於87年5月份向原始起造人購買建物時,即 │
│ │ │已將上述車位使用權賣出,拍定後不點交。│
│ │ │...866、867、868建號屬「名門水療健康世│
│ │ │界」之辦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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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執字第12647號 │①本件建物(不含車位部分),於93年10 │
│ │ │ 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報│
│ │ │ 現由債務人朱春輝經營名門企業社營業中│
│ │ │ ,並委託第三人許慶福申請辦理營業事業│
│ │ │ 登記證,拍定後點交,請投標人注意。 │
│ │ │②本件建物編號1-10(高雄市○○區○○街│
│ │ │ 106巷2號地下樓之1、之2、之3、之4、之│
│ │ │ 5)部分係供停車位使用,據債務人陳稱 │
│ │ │ 已將車位永久使用權移至第三人,請投標│
│ │ │ 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確定判決為準│
│ │ │ ,拍定後不點交」 │
├──┼──────────┼───────────────────┤
│ 3 │97年司執全字第2996號│無人使用之空屋。 │
├──┼──────────┼───────────────────┤
│ 4 │100年司執字第52818號│本件建物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履勘時,本件│
│ │ │標的物目前廢棄荒置無人使用。嗣於100年 │
│ │ │7月12日履勘時,據一併會同履勘之建築師 │
│ │ │表示,本件標的物中之游泳池、周邊之小型│
│ │ │SPA池及SPA三溫暖設備皆係位於公共設施之│
│ │ │區域內,非債務人專有部分,且建築師表示│
│ │ │其向高雄市工務局調閱本件標的物起造之建│
│ │ │築平面圖所示,該部分原為消防蓄水池,不│
│ │ │得供游泳池營業用,請投標人注意,
惟實際│
│ │ │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
├──┼──────────┼───────────────────┤
│ 5 │101年司執字第71011號│本件於101年6月26日履勘時,據地政人員表│
│ │ │示建物現狀部分游泳池旁通道,與原始建物│
│ │ │已遭拆除,另依前案履勘筆錄所載,本件建│
│ │ │物旁之游泳池、周邊小型SPA池及三溫暖池 │
│ │ │設備均位於公共設施區域內,非屬債務人專│
│ │ │有部分,該部分原為消防蓄水池,不得供游│
│ │ │泳池營業使用,執行標的目前無人使用,惟│
│ │ │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
├──┼──────────┼───────────────────┤
│ 6 │102年司執字第42735號│本件於102年4月16日履勘時,地政人員指界│
│ │ │稱高○○○區○○街○○○巷○號地下樓之1至 │
│ │ │之8等8筆建物屬債務人黃國忠專有部分,即│
│ │ │現場辦公室櫃臺等處,另游泳池、蒸氣室、│
│ │ │烤箱等係坐落869建號,屬大樓共同使用之 │
│ │ │公共設施,該公共設施不在本件查封範圍,│
│ │ │上開建物均未有增建,執行標的目前為廢棄│
│ │ │閒置無人使用狀態,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
│ │ │人應自行查明。 │
│ │ ├───────────────────┤
│ │ │原審於102年4月17日委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
│ │ │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中,土地及建物使用現│
│ │ │況:「
本案標的地勢平坦,地形呈長方形,│
│ │ │目前建有地上7層地下1層大廈,本案標的現│
│ │ │況為大樓廢棄游泳池,屬閒置利用狀態,所│
│ │ │有權人管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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