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被
上訴人 紐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昆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林光鍾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追加
被告 黃國忠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需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
或追加,非經
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始足當之。約言之,雖基礎
事實同一,
苟影響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即
難認有該款規定之
適用。
二、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向
該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42735 號執行事件應買
不
動產(下稱
系爭買賣),因意思表示錯誤,於撤銷該意思表
示後,求予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
國忠為被告,求為同上聲明之確認判決。
三、
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訴之追加與原起訴事實,為同一
買
賣契約基礎事實。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
在有爭執之上訴人為被告,亦即原審法院並未以黃國忠為被
告而審理、判決。是如准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顯然
影響黃國忠審級利益,依上說明,其追加為不應准許。次查
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之訴,如
第三人否認當事人間之
法律
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
確認之訴,如法律關係當事人中有一方
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只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
方為被告為已足,無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
告之必要。因
本件黃國忠並未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買賣
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無列黃國忠為
被告之必要。黃國忠既非一審之共同被告,則上訴人與黃國
忠就系爭買賣關係其訴訟標的在第二審並無合一確定之情,
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且上訴人
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為
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之追加。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