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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被上訴人  紐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昆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林光鍾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追加被告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需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 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約言之,雖基礎 事實同一,苟影響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即難認有該款規定之 適用。 二、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向 該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42735 號執行事件應買不 動產(下稱系爭買賣),因意思表示錯誤,於撤銷該意思表 示後,求予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 國忠為被告,求為同上聲明之確認判決。 三、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訴之追加與原起訴事實,為同一買 賣契約基礎事實。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 在有爭執之上訴人為被告,亦即原審法院並未以黃國忠為被 告而審理、判決。是如准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顯然 影響黃國忠審級利益,依上說明,其追加為不應准許。次查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如第三人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 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法律關係當事人中有一方 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只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 方為被告為已足,無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 告之必要。因本件黃國忠並未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買賣 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無列黃國忠為 被告之必要。黃國忠既非一審之共同被告,則上訴人與黃國 忠就系爭買賣關係其訴訟標的在第二審並無合一確定之情, 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且上訴人 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為 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之追加。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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