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李謝桃
訴訟
代理人 謝櫂駿
追加
被告 陳志賢
歐國田
文武營造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因
繼承而
取得澎湖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下稱900 地號
土地)之
所有權。
詎被上訴人明知900 地號土地
非其所有,
其就該土地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於102 年1 月至4 月間,
僱用怪手竊取900 地號土地之純質砂土(下稱
系爭事件),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5,015,500 元(即4,105,
500+910,000=5,015,500 ),並喪失預期可得利益450 萬元
,合計受損害9,515,500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追加怪手司機
陳志賢、歐國田,及被上訴人之僱主文武營造有限公司為被
告(以下合稱陳志賢等3人,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
二、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一
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固有明定。
惟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
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於第
二審追加被告,因涉及審級利益,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外,倘非徵得被上訴
人及被追加之被告同意,必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自不得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准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
合先敘明。
三、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追加陳志賢等3 人為被告
,未據被上訴人同意,有被上訴人105 年3 月11日辯論意旨
補充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頁)。又本件係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移送前來本院
民事庭,而陳志賢等3 人於系
爭事件未據檢察官起訴,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顯
非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謂依民法應與被上訴同負賠償責任
之人,被上訴人與陳志賢等3 人間就系爭事件亦無須合一確
定之
法律關係存在,且上訴人遲至第二審言詞辯論
期日前2
日始以傳真方式將追加書狀送交本院(見本院卷第192 頁)
,顯不及送達追加書狀及
開庭通知予陳志賢等3 人,致其無
從應訴,並為攻防之準備,而有遲滯訴訟,並損害陳志賢等
3 人審級利益情事,自應從嚴審查其合法要件,
揆諸前引規
定及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陳志賢等3 人為被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