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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 上 訴 人 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南雄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蔡明祺 訴訟代理人 楊宗鑫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上訴人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王金珍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龔盈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 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 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本件 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以書狀表示 同意(見本院重上字卷第54-55 頁),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投標參加人之員工宿舍重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為免鋼筋價格上漲,乃於民國97年4 月24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 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575 萬元、發票日為同年5 月15 日之支票乙紙,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下稱系爭款項)。伊 於同年5 月16日以17,766萬元得標,並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工 程契約,嗣因參加人於98年1 月23日通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致伊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需求,伊乃於同年3 月20日電 話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發函通 知伊沒收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無沒收理由;縱或有之,系 爭款項高於其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受損害,應返還該部分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加人陳稱:系爭款項屬預付貨款而非定金性質,且系爭買 賣契約並無得沒收該預付款之約定。倘系爭款項係定金性質 ,其約定金額過高,亦為價金之一部先付。又被上訴人未舉 證其轉售之鋼筋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備料,難認其因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定金性質,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事由而解除,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 請求返還。退步而言,縱非定金,亦具違約金性質;且系爭 買賣契約解除後,伊將為履行所準備之鋼筋轉售,所生之價 差損害高於系爭款項,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投標系爭工程,為免鋼筋價格上漲,於97年4 月24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發面額1,575 萬元、 發票日為同年5 月15日之支票乙紙,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即系爭款項)。 ㈡上訴人於97年5 月16日以17,766萬元得標,並與參加人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嗣參加人於98年1 月23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 ㈢上訴人於98年3 月20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沒收系爭款項。 ㈣上訴人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至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之日止 ,未曾通知被上訴人出貨。 五、上訴人於98年3 月20日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 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沒收系爭款項,是否構成合意解 除?被上訴人有無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依法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 ㈠經查,被上訴人98年3 月20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敘載 :「貴公司(即上訴人)於98年3 月20日電告本公司(即被 上訴人),要求解除雙方於97年4 月24日所簽訂…鋼筋買賣 合約,並請求歸還預付款1,500 萬元(不含稅)。本公司依 據合約規定沒收預付款,並請求賠償本公司一切損失」(見 原審卷第38頁)。依其文義,就上訴人所為解約意思表示, 並未予反對;僅表明沒收預付款之意。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是由被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對上訴人所為解約 表示未為反對,可認其就上訴人所為解約表示,已默示合意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係為足取。 ㈡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3 月20日向伊表示確定不會 通知出貨,係屬給付不能,其以該存證信函表示沒收預付款 ,係兼有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云云(本院卷一第85頁 背面、第95頁背面)。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意思 表示,固無一定之方式,惟須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 示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者,始足當之。然綜觀前揭存證信函全 無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文詞;僅被動就上訴人所為解約 表示不予反對,並表明沒收預付款。是被上訴人以該存證信 函所表達者,至多為預付款之沒收,而難認有解約之意思表 示。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關於預付款得為沒收,或沒收 係解約附隨效果之約定。故以,被上訴人抗辯前揭存證信函 兼有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足憑採。 ㈢據上,系爭買賣契約經兩造於98年3 月20日合意解除,堪予 認定。 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款項,係屬預付貨款,或民 法第249條所定之定金,或違約金?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付款條件 -合約成立,買方『預付』…1,575 萬元(按即系爭款項) :上列金額含稅,『預付款』於最後一期請款時扣除…」等 詞(見原審卷一第36頁)。且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開立 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為「預收貨款」(原審卷一第 37頁)。足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已明示系爭款項係屬 貨款之預付。參以,被上訴人98年3 月20日寄發予上訴人之 前揭存證信函亦敘載「貴公司…請求歸還『預付款』…本公 司…沒收『預付款』…」,而同以「預付款」指稱系爭款項 。復觀以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他人間類似交易之合約,關於 「付款條件」有合約成立買方即「預付訂金」、「預付(貨 )款」、「先匯入貨款,俟交貨畢,餘款多退少補」,或出 貨後買方「月結」等區別(原審卷一第75、149-153 頁;本 院重上字卷第68-74 頁),可徵被上訴人就合約成立後、尚 未出貨前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訂金」或「貨款預付」,均 與交易他方各別磋商約明。而系爭買賣契約既記載系爭款項 係「預付款」,自無任意另解為定金之餘地。綜上,堪認上 訴人主張其支付系爭款項,係屬貨款之預付,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款項須待最後 一期請款時始得扣除,目的在確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而 具定金之性質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所約定系爭款項 扣抵之時期,並不影響其為貨款預付之屬性。況定金之效力 之一固在確保契約之履行,此觀民法第249 條第2 、3 款規 定可明;惟非得據此反推所有在買賣契約成立時(或隨後) 、標的物交付前,買方所交付、依雙方約定須至履約末期始 得扣抵之金錢均屬定金。故被上訴人本節所辯,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與參加人於系爭工程相關之另案審 理中,均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定金云云。查: ⒈上訴人前訴請參加人賠償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其 中包含遭被上訴人沒收之系爭款項),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 重訴字第245 號判決參加人應給付上訴人5,154,041 元本息 ;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51號 受理,並裁定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有上開判 決及裁定附卷可憑(下統稱系爭損害賠償前案;見原審卷第 27-35 、66頁)。又參加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出具「預付款 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予參加人,保證上訴人將工程預付款 專用於系爭工程,否則華南銀行應如數撥還;參加人乃存入 預付款17,766,000元至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嗣上訴 人以其已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為由,向華南銀行請領預付款 中之1,575 萬元,獲華南銀行如數撥付。參加人於系爭工程 契約終止後,主張上訴人領取前述1,575 萬元,係用於支付 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前購買鋼筋所需,非屬專用於系爭工程, 而依上開保證書訴請華南銀行返還1,575 萬元,經原審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判決 參加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定駁 回參加人之上訴而確定,有歷審判決及裁定在卷足稽(見原 審卷第14-26 頁;下統稱系爭清償債務前案)。 ⒉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前案第一審準備書㈤狀、第二審100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固稱系爭款項為定金(見外放98年 度重訴字第245 號影卷第263 頁背面、100 年度重上字第51 號影卷一第33頁)。惟上訴人於該前案係將遭被上訴人沒入 之系爭款項計入其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已如前述 ,則其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定金、得由被上訴人沒收,無非係 不擬另向被上訴人爭議該沒收之合法性,而逕就該沒收金額 轉向參加人求償使然。惟本件係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究 屬預付款而不得沒收,或屬定金而得沒收,有所爭執,利害 關係已有不同。故自不得以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前案為達 向參加人求償目的所為主張,而認系爭款項為定金。遑論,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明示文義,系爭款項為貨款之預付,已如 前述;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前案指稱該款為定金,與該明 示文義相違,無從遽採。 ⒊又上訴人之負責人許南雄於系爭清償債務前案第二審99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將系爭款項與兩造其他數筆鋼筋買賣 訂約後上訴人所為付款,均籠統證稱為定金,固有該期日筆 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4-155 頁)。然該件係參加人以華 南銀行撥付預付款中之1,575 萬元予上訴人,不符該預付款 應專用於系爭工程之條件,而向華南銀行請求返還,業敘如 前,故如華南銀行該件遭受敗訴判決,上訴人勢有受華南銀 行追償之虞。以上訴人為投標系爭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惟上訴人事後未曾通知出貨(見不爭事項㈠、 ㈣),故如系爭款項係屬貨款之預付,與系爭工程契約履行 之相關性難免削弱。則上訴人之負責人於該案證述上訴人支 付系爭款項作為定金以搶購鋼筋,俾供將來履行系爭工程契 約,衡情當為強化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與系爭工程契約履行 之關連,始得支持華南銀行付款之正當性,而免於受華南銀 行追索。是此,以上訴人與華南銀行於系爭清償債務前案之 利害相關,其負責人證稱系爭款項係為定金,難脫為上訴人 避險之考量,無從遽採。甚者,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示系爭款 項為貨款之預付,迭敘如前,上訴人之負責人所為前揭證述 悖離顯然之契約文義,益無可取。 ⒋參加人於系爭損害賠償前案第一審答辯㈢狀敘稱:「被告( 即參加人)已給付原告(即上訴人)請領之預付款1,575 萬 元【原告與泰怡公司(即被上訴人)之鋼筋訂金】…」等詞 (見外放98年度重訴字第245 號影卷第214-1 至215 頁); 又於上訴理由狀敘稱:「春元公司(即上訴人)與泰怡公司 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顯見訂金過高,有違…交易慣例,訂 金全遭泰怡公司沒收…」等詞,並於該案第二審100 年9 月 1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春元公司(上訴人)付給泰怡公 司(被上訴人)的訂金過高…」等語(見外放100 年度重上 字第51號影卷第39-40 、83頁)。惟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損害 賠償前案主張系爭款項係遭被上訴人沒收之定金,為其因參 加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所受損害之一部,業如前述;以參加 人為系爭損害賠償前案之被告,衡情其所為上開書面或言詞 陳述,以「定金」指稱被上訴人沒收之系爭款項,並對上訴 人主張之賠償事由予以反駁,無非係附隨該案原告即上訴人 所為指稱及主張而致。況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前案第二審 審理中,因就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款項之正當性及得為沒收之 金額產生質疑,始另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原審卷 附起訴狀可明(原審卷第4 頁背面);且參加人於本件始終 主張系爭款項為預付貨款,迭敘如前。故自無從以參加人於 系爭損害賠償前案附隨該案原告指稱系爭款項為定金,遽謂 參加人前後主張不一係有違誠信,或其於本件應受其在該案 主張之拘束。 ⒌據上,上訴人(及其負責人)或參加人於系爭損害賠償、清 償債務前案,固曾指稱系爭款項為定金,惟或為達成特定之 求償目的、或為避免求償風險,或因附隨起訴一方而為指稱 ,且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明示為貨款預付之文義有違,俱無從 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㈣被上訴人再稱系爭清償債務前案第二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定字第1214號裁定咸認系爭款項係定金云云。惟 遍閱系爭清償債務前案第二審判決,並無認定系爭款項之性 質為定金(原審卷第18-24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 有誤會。又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固認定系爭款項具有定金 之性質(見本院卷第53頁),惟該裁定係就系爭款項應否計 入被上訴人98年度收入核課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爭 訟而為,與民事法院判斷系爭款項於兩造間究為何屬性,其 標準不必然等同;且該案與本件係屬各別獨立之民事、行政 訴訟,上開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所辯前詞 ,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款項縱非定金,亦具違約金之性質云 云。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買賣契約全無關於違 約金約定之文詞;且兩造立約當時,上訴人將來是否違約猶 未可知,自無預先交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殊無所據。 ㈥承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款項,係屬預付 貨款,並非民法第249 條所定之定金,或違約金,堪可認定 。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返 還其中75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此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支付 之系爭款項係定金,而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伊自得沒收系 爭款項云云。惟系爭款項係屬貨款之預付,並非定金,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 予以沒收,自屬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自97年4 月24日簽訂 後,上訴人未曾通知被上訴人出貨,且於98年3 月20日通知 被上訴人要求解約而拒絕履行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 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至明。然被 上訴人於98年3 月20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就上訴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予以合致時,並無免除上訴人因給付不能 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此綜觀該存證信函可明。故系爭買賣契 約雖經兩造合意解除,然如被上訴人因該契約不能履行受有 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並以之與系爭款項相扣抵。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向訴外人漢泰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司)、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光公司)進貨備料,上訴人解約後,伊為減輕損害, 分別於98年3 月25日、4 月2 日將本為上訴人存貨之鋼筋銷 售予訴外人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公司)、城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揚公司)及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齊裕公司),而受有價差損失21,175,000元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漢泰公司之買賣契約書1 件、與海光公司 之銷售合約書3 件(本院卷第57-60 頁),以佐證其確有為 上訴人備料而向該兩公司進貨。而核閱漢泰公司買賣契約書 與系爭買賣契約固同於97年4 月24日簽立(本院卷第57頁) 。惟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交貨期間為自97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36頁)。依漢泰公司檢送本院之對 帳單及統一發票顯示,該公司於上述期間出貨予被上訴人之 鋼筋數量共計為1186.4噸;其中441.34噸係屬水淬鋼筋(即 熱處理鋼筋)或規格為「SD280W」之可焊接熱軋鋼筋,該等 鋼筋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鋼筋規格;另其中有規格為 「SD280 」及「SD420W」之熱軋鋼筋裁切為特定尺寸,合計 達192.51噸,亦為系爭買賣契約所未要求,故可認漢泰公司 於前述期間出貨予被上訴人之鋼筋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規 格者僅552.55噸(1186.4噸-441.34 噸-192.51 噸),此有 對帳單、統一發票、參加人所製作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之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8-175 、188-189 頁;第184 頁 背面至第185 頁、201 頁),而遠小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數量1,250 噸(見原審卷第36頁)。 ⒉又觀之海光公司3 件銷售合約書係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前 、後數日訂立(97年4 月16日、同年4 月22日;97年4 月30 日),惟購買之規格包含系爭買賣契約所無之水淬鋼筋,且 均未分列熱軋鋼筋、水淬鋼筋之購買數量(本院卷第58-60 頁)。而經本院函詢海光公司結果,據覆稱:本公司出售之 鋼筋,買方依合約所載條款「出貨依當日現有庫存為準」, 得選擇所需之各項規格出貨等詞(本院卷一第203 頁)。然 依該函檢送之銷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示,海光公司在系爭 買賣契約所定交貨期間內出貨予被上訴人之鋼筋(本院卷一 第221-240 頁),均未記載規格,而無從區辨係屬水淬鋼筋 或熱軋鋼筋。是上開銷售合約書及函覆資料,並無從佐證海 光公司確有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交貨期間內交付合於系爭買 賣契約本旨之鋼筋予被上訴人。 ⒊據上,上開契(合)約書及該兩公司函覆資料,至多可佐被 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交貨期間曾受領漢泰公司交付合 於該契約所定規格之鋼筋552.55噸,而未達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數量1,250 噸之半數。且對照此等交易資料,被上訴人業 務經理范真聲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第二審審理中所證稱:一 直到(系爭買賣契約)解約止,我都保持合約所定數量的貨 乙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亦難採信。至被上人雖有受領 漢泰公司交付之前述552.55噸鋼筋,惟證人范真聲於同上事 件審理中另證述:【是否能提出97年4 月24日這一筆訂貨( 按即系爭買賣契約)的資料?】我可以提供此段期間的備料 ,但我們公司不是只向一家公司買貨,也不是只賣給一家; 我是持續買,持續賣,不是針對向我們訂購的特定公司而去 向他人購買,所以不是一對一的買賣等語(原審卷第156 頁 背面、第160 頁)。基此,被上訴人所執有之前述552.55噸 鋼筋,亦不足認係專為上訴人備料而存置或迄至98年3 月20 日兩造合意解約時仍未出售予他人。 ⒋復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轉售鋼筋予北京公司、城揚公司及 齊裕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追加工程紀錄表及統一發票(原審 卷第106-116 頁),可見其轉售之鋼筋中尚包含系爭買賣契 約所無之水淬鋼筋(北京及城揚公司部分);且上開契約書 、紀錄表或統一發票內亦未分列水淬鋼筋及各種規格熱軋鋼 筋之數量,而無法勾稽比對與被上訴人所執前述552.55噸鋼 筋之相關性,遑論該552.55噸鋼筋已難認係專為上訴人備料 而存置。是上開書證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將原為上訴人留存 之鋼筋低價轉售而受有價差損害。 ⒌綜上,被上訴人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其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而 受有損害,其並無可扣抵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堪予認定。 ㈢從而,被上訴人繼續保有上訴人支付之系爭款項既無法律上 原因,且因而受利、致上訴人受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750萬元,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屬貨款之 預付,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雖該契約係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惟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所謂 轉售鋼筋之價差損失,而無可扣抵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其 保有系爭款項自無法律上原因,且其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 受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6日( 見原審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 8 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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