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交還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雲龍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複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佩英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雲龍遷讓交還超過如附圖所示編號A16、 A17、C1 、C2 、C3 、C4 、D9 、D10、D11、D12所示 地上物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久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洋公司)承租其所建造坐落屏東 縣○○鎮○○○段47-19 、47-22 、49-17 、50-4、50-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17、B1-B6 、C1-C10、D1-D12之45間地上物(其中編號D4為鐵皮頂棚車 庫、編號C10 為牌樓,其餘為露營車,其中編號C5-C9 等5 間已辦理稅籍登記,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鎮○○路○○○ 號),嗣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及96年3 月間,先後購得其中 編號A16 、A17 、C1、C2、C3、C4、D9、D10 、D11 、D12 所示之小木屋(下稱系爭10間地上物)。嗣被上訴人將承租 之上開地上物,委託原審共同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天公司)經營,期間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 日止,然海天公司自96年5 月1 日起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且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由蕭世宏代表擅將經營權轉讓予原審共 同被告吳柔嫻,並交由吳柔嫻及上訴人張雲龍占有使用。另 被上訴人因海天公司違約,已於96年11月22日終止委託經營 管理契約,自得請求張雲龍返還占用之系爭地上物等語。爰 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之規定,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原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請求,嗣於本院104 年9 月 14日準備程序中捨棄民法第767 條規定部分之主張),並聲 明:(一)上訴人張雲龍應自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1 -A17、B1-B6 、C1-C10、D1-D12之露營車及建物遷出,並將 上開合計45間地上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因更審後,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對張雲龍請求部分,故其餘未繫屬本院 之當事人部分,則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蕭世宏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將系爭地上物轉 讓予吳柔嫻經營,吳柔嫻再於97年5 月間,將經營權讓與予 張雲龍,嗣張雲龍已於102 年1 月23日將經營權讓與訴外人 陳嘉雄,脫離系爭地上物之占有,自無返還義務;又被上訴 人並非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無合法占有權源,自不得請求 張雲龍遷讓交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張雲龍應遷讓交還上開45間地上物。張雲 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改判僅命張雲龍應遷 讓交還系爭10間地上物,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在原審勝訴部 分之請求(即附圖所示編號A1-A15、B1-B6 、C5-C9 、D1-D 3 、D5-D8 等33間小木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張雲龍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廢棄發回,本院於 更審中仍判命張雲龍應遷讓交還系爭地上物,張雲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廢棄發回,張雲龍於本院更二審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張雲龍返還系爭地上 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依上所述,本院現 僅就被上訴人請求張雲龍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為審理,先予 說明。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1、久洋公司向系爭土地之地主承租土地後,在其上建造系爭 地上物。 2、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久洋公司承租系爭地上物後,與原審 共同被告海天公司、蕭世宏、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間訂 有委託經營管理合約,將系爭地上物委託海天公司經營, 期間自95年5 月1 日至98年4 月30日止。 3、海天公司自96年5 月1 日起未依約給付權利金,經被上訴 人於96年11月22日終止委託經營管理合約。 4、海天公司於96年5 月間將經營權轉讓予吳柔嫻,而由吳柔 嫻占有系爭地上物;又吳柔嫻再於98年11月3 日轉讓經營 權予張雲龍,由張雲龍占有系爭地上物;嗣張雲龍於102 年1 月23日將系爭地上物之經營及占有移轉予陳嘉雄。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張雲龍返還 系爭地上物?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地上物委託海天公司經營,海天公 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由蕭世宏代表擅將經營權轉讓予原 審共同被告吳柔嫻,並交由吳柔嫻及上訴人張雲龍占有使 用,惟被上訴人因海天公司違約,已於96年11月22日終止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張雲龍 返還系爭地上物等語。上訴人張雲龍則陳稱已於102 年1 月23日將經營權全數讓與陳嘉雄,陳嘉雄並另與陳錦惠合 夥經營,其已脫離系爭地上物之占有,而無返還義務等語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 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 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雲龍陳稱其已於102 年1 月23日將系爭地上物之經營及占有均移轉予陳嘉雄, 陳嘉雄並與陳錦惠合夥經營等情,業據提出合夥股權轉讓 協議書、合夥契約書及財政部南區國局恆春稽徵所之函文 為證(見本院更㈠卷第40、43、44頁),並經陳嘉雄、陳 錦惠向本院更一審程序中具狀及陳嘉雄於準備程序中陳述 屬實(見本院更㈠卷第119 、122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6 月29日追加 張雲龍為被告,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之規定,請求其應遷 讓交還系爭地上物,而張雲龍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1 月 23日,將系爭地上物之占有移轉予陳嘉雄與陳錦惠,揆諸 前揭說明,於訴訟仍無影響;陳嘉雄、陳錦惠經本院通知 後,並未聲請代張雲龍承當訴訟,故本院仍應列張雲龍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 奪為要件,觀於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而自明。所謂占有之 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民法第962 條之規 範目的,在於保護占有不被侵奪,旨在維護物的秩序與社 會平和,占有物未被侵奪者,即無行使占有保護請求權之 餘地。經查,久洋公司向系爭土地之地主承租土地後,在 其上建造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久洋公司承租 系爭地上物後,與原審共同被告海天公司、蕭世宏、黃陳 瓊珠即花月生活館間訂有委託經營管理合約,將系爭地上 物委託海天公司經營,惟海天公司自96年5 月1 日起未依 約給付權利金,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2日終止委託經營 管理合約;而海天公司於96年5 月間將經營權轉讓予吳柔 嫻,由吳柔嫻占有系爭地上物,吳柔嫻再於98年11月3 日 轉讓經營權予張雲龍,由張雲龍占有系爭地上物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係因委託海天公 司等人經營,而交付系爭地上物予海天公司占有,嗣海天 公司將其經營權讓與吳柔嫻,吳柔嫻再讓與張雲龍,並依 序交付占有,是張雲龍既係因輾轉受讓經營權,基於占有 人吳柔嫻、海天公司之意思,占有系爭地上物,而海天公 司係因被上訴人之交付始為占有,則原占有人海天公司縱 違反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仍難謂上訴人不法侵奪被上訴 人之占有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張雲龍遷 讓交還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張雲龍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張雲龍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 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