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雲龍
訴訟
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黃國瑋律師
複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被
上訴人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佩英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
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雲龍遷讓交還超過如附圖所示編號A16、
A17、C1 、C2 、C3 、C4 、D9 、D10、D11、D12所示
地上物部分,並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久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洋公司)承租其所建造坐落屏東
縣○○鎮○○○段47-19 、47-22 、49-17 、50-4、50-5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17、B1-B6
、C1-C10、D1-D12之45間地上物(其中編號D4為鐵皮頂棚車
庫、編號C10 為牌樓,其餘為露營車,其中編號C5-C9 等5
間已辦理稅籍登記,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鎮○○路○○○
號),
嗣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及96年3 月間,先後購得其中
編號A16 、A17 、C1、C2、C3、C4、D9、D10 、D11 、D12
所示之小木屋(下稱系爭10間地上物)。嗣被上訴人將承租
之上開地上物,委託原審共同
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天公司)經營,
期間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
日止,然海天公司自96年5 月1 日起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且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由蕭世宏代表擅將經營權轉讓予原審共
同被告吳柔嫻,並交由吳柔嫻及上訴人張雲龍占有使用。另
被上訴人因海天公司違約,已於96年11月22日終止委託經營
管理契約,自得請求張雲龍返還占用之系爭地上物等語。
爰
依
民法第962 條占有之規定,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原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請求,嗣於本院104 年9 月
14日
準備程序中
捨棄民法第767 條規定部分之主張),
並聲
明:(一)上訴人張雲龍應自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1
-A17、B1-B6 、C1-C10、D1-D12之露營車及建物遷出,並將
上開合計45間地上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因更審後,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對張雲龍請求部分,故其餘未繫屬本院
之當事人部分,則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蕭世宏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將系爭地上物轉
讓予吳柔嫻經營,吳柔嫻再於97年5 月間,將經營權讓與予
張雲龍,嗣張雲龍已於102 年1 月23日將經營權讓與訴外人
陳嘉雄,脫離系爭地上物之占有,自無返還義務;又被上訴
人並
非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無合法占有權源,自不得請求
張雲龍遷讓交還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張雲龍應遷讓交還上開45間地上物。張雲
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改判僅命張雲龍應遷
讓交還系爭10間地上物,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在原審勝訴部
分之請求(即附圖所示編號A1-A15、B1-B6 、C5-C9 、D1-D
3 、D5-D8 等33間小木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張雲龍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廢棄發回,本院於
更審中仍判命張雲龍應遷讓交還系爭地上物,張雲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廢棄發回,張雲龍於本院更二審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張雲龍返還系爭地上
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第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依上所述,本院現
僅就被上訴人請求張雲龍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為審理,先予
說明。
四、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1、久洋公司向系爭土地之地主承租土地後,在其上建造系爭
地上物。
2、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久洋公司承租系爭地上物後,與原審
共同被告海天公司、蕭世宏、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間訂
有委託經營管
理合約,將系爭地上物委託海天公司經營,
期間自95年5 月1 日至98年4 月30日止。
3、海天公司自96年5 月1 日起未依約給付權利金,經被上訴
人於96年11月22日終止委託經營管理合約。
4、海天公司於96年5 月間將經營權轉讓予吳柔嫻,而由吳柔
嫻占有系爭地上物;又吳柔嫻再於98年11月3 日轉讓經營
權予張雲龍,由張雲龍占有系爭地上物;嗣張雲龍於102
年1 月23日將系爭地上物之經營及占有移轉予陳嘉雄。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張雲龍返還
系爭地上物?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地上物委託海天公司經營,海天公
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由蕭世宏代表擅將經營權轉讓予原
審共同被告吳柔嫻,並交由吳柔嫻及上訴人張雲龍占有使
用,
惟被上訴人因海天公司違約,已於96年11月22日終止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張雲龍
返還系爭地上物等語。上訴人張雲龍則陳稱已於102 年1
月23日將經營權全數讓與陳嘉雄,陳嘉雄並另與陳錦惠合
夥經營,其已脫離系爭地上物之占有,而無返還義務等語
。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
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
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雲龍陳稱其已於102
年1 月23日將系爭地上物之經營及占有均移轉予陳嘉雄,
陳嘉雄並與陳錦惠合夥經營
等情,
業據提出合夥股權轉讓
協議書、
合夥契約書及財政部南區國局恆春稽徵所之函文
為證(見本院更㈠卷第40、43、44頁),並經陳嘉雄、陳
錦惠向本院更一審程序中具狀及陳嘉雄於準備程序中陳述
屬實(見本院更㈠卷第119 、122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6 月29日追加
張雲龍為被告,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之規定,請求其應遷
讓交還系爭地上物,而張雲龍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1 月
23日,將系爭地上物之占有移轉予陳嘉雄與陳錦惠,
揆諸
前揭說明,於訴訟仍無影響;陳嘉雄、陳錦惠經本院通知
後,並未聲請代張雲龍承當訴訟,故本院仍應列張雲龍為
上訴人,
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行使,以
占有人之占有被侵
奪為要件,觀於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而自明。所謂占有之
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
台
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蓋民法第962 條之規
範目的,在於保護占有不被侵奪,旨在維護物的秩序與社
會平和,占有物
未被侵奪者,即無行使占有保護請求權之
餘地。
經查,久洋公司向系爭土地之地主承租土地後,在
其上建造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久洋公司承租
系爭地上物後,與原審共同被告海天公司、蕭世宏、黃陳
瓊珠即花月生活館間訂有委託經營管理合約,將系爭地上
物委託海天公司經營,惟海天公司自96年5 月1 日起未依
約給付權利金,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2日終止委託經營
管理合約;而海天公司於96年5 月間將經營權轉讓予吳柔
嫻,由吳柔嫻占有系爭地上物,吳柔嫻再於98年11月3 日
轉讓經營權予張雲龍,由張雲龍占有系爭地上物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係因委託海天公
司等人經營,而交付系爭地上物予海天公司占有,嗣海天
公司將其經營權讓與吳柔嫻,吳柔嫻再讓與張雲龍,並依
序交付占有,是張雲龍既係因輾轉受讓經營權,基於占有
人吳柔嫻、海天公司之意思,占有系爭地上物,而海天公
司係因被上訴人之交付始為占有,則原占有人海天公司縱
違反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仍
難謂上訴人不法侵奪被上訴
人之占有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張雲龍遷
讓交還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張雲龍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張雲龍
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 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