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雲龍
訴訟
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黃國瑋律師
複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被
上訴人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佩英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交還
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三點關於「即附圖所示編號
A1-A15、B1-B6、C5-C9、D1-D3、D5-D8等33間小木屋,下稱
系爭
地上物」記載,應更正為「即附圖所示編號A1-A15、B1-B6、C5-
C9、D1-D3、D5-D8等33間小木屋及編號D4車庫、編號C10牌樓,
下稱系爭地上物」。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