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聲 明 人 李月雅
被
上訴人 簡金雄
黃啟福
葉春寶
沈正成
蔡極清
黃介逸
上列聲明人因
上訴人連鋐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明人為上訴人連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
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175 條、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
略以:聲明人係上訴人連鋐企業有限公司新任法定
代理人,
爰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經查,本件聲明意旨,有聲
明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