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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聲 明 人 李月雅 被上訴人  簡金雄       黃啟福       葉春寶       沈正成       蔡極清       黃介逸 上列聲明人因上訴人連鋐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明人為上訴人連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175 條、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上訴人連鋐企業有限公司新任法定 代理人,爰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聲明意旨,有聲 明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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