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湖文賓
上 訴 人 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蔡全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對本院104 年度重訴更
㈠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
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具狀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
嗣本院於106 年6 月2 日
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前揭裁定
分別於106 年6 月5 日、6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106 年6 月9 日已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起,
迄今已逾20日尚未補提第三審
上訴理由書,
揆諸前揭說明,不待命補正,應認上訴人之
上
訴不合法,
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